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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昀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鄭凱仁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查訴之聲明第㈠項有關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勞動契約)存在,核其性質,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是本件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被上訴人為65年3 月26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尚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10萬元,是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計算式:100000×12×10=00000000】;至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一致,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76,40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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