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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 原告
- 林錫玄
- 原告
- 賴金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宗民律師
- 被告
- 新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綠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浩煒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馨航律師
- 被告
- 蘇俊騫
- 訴訟代理人
- 林秀夫律師
- 被告
- 楊森林
- 訴訟代理人
- 張欽昌律師
- 被告
- 莊勝雄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新綠公司、邱浩煒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錫玄新臺幣(下同)139萬0,188元,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金雀141萬3,021元(總計280萬3,209元),及均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綠公司、邱浩煒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林錫玄、賴金雀各以27萬5,000元(總計55萬元)為被告新綠公司、邱浩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綠公司、邱浩煒如以139萬0,188元為原告林錫玄預供擔保,以141萬3,021元為原告賴金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件概要:原告二人因其子林凱翊於民國106年3月13起任職於被告新綠公司,同年4月14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地址詳卷)之廠房為太陽能板工程事宜探勘時,自屋頂墜落身亡,而對被告新綠公司、邱浩煒(新綠公司負責人)、蘇俊騫(新綠公司員工、當日亦前往探勘)、楊森林(業主、當日在場)、莊勝雄(廠房屋主)訴請連帶賠償醫藥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錫玄496萬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金雀464萬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林凱翊於新綠公司擔任繪圖人員,其工作內容有至測繪現場實地探勘之職責。本次事故肇因案發前一日被告楊森林與被告新綠公司之副總經理楊豐懋電話聯繫確認需派人勘查現場。案發當日,林凱翊依被告楊森林之指示,隨同被告蘇俊騫自該廠房南側後方樓梯攀爬至屋頂進行探勘作業,於當日下午 14 時 04 分許,因屋頂塑膠採光浪板老舊破裂而自高度約 7.8 公尺之屋頂摔落地面,造成全身多處骨折、脾臟破裂,送至豐原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身亡。
(二)被告新綠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6條第1項第5款,於勞工在易崩塌墜落地點作業時設置必要防護措施,係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且亦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所定契約義務(照顧保護義務)造成屋頂墜落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邱浩煒為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負責。
(三)被告蘇俊騫為現場作業主管、工務主任,負有監督、管理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度之責任,而未要求承攬人新綠公司、邱浩煒提供並使被害人正確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於系爭工地距地面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架設其他護欄、護蓋、踏板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基於系爭工程之現場作業主管地位帶同被害人進入系爭工地,就其前行為創造將被害人停留於具墜落風險場所之特別風險,就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居於保證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惟未督促林凱翊注意系爭工地屋頂遮光罩之負重限制,亦未將其帶離屋頂或為其他與該場所隔離之必要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楊森林明知屋頂作業有墜落之危險,林凱翊係應其要求被告新綠公司派人勘查始至現場,又應其要求攀爬上屋頂,其未告知、提醒、確認或要求承攬人提供並使被害人正確確實使用安全索或安全帶並勾掛於有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於系爭工地距地面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架設其他護欄、護蓋、踏板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復未督促被害人注意系爭工地屋頂遮光罩之負重限制或為其他將被害人與該場所隔離之控制風險行為,放任被害人停留於由被告楊森林之前行為所製造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陷入發生具體侵害風險之場所,是被告楊森林為法規範目的所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客觀上具避免其所製造風險實現之可能性,堪認其違反防免義務之不作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向被告楊森林請求賠償。
(五)被告莊勝雄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負有保管維護建物之責任,詎疏於保管維護致林凱翊因建物屋頂塑膠採光罩老舊破裂跌落致死,應依民法第 1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賠償。
(六)被告新綠公司、被告邱浩煒係依民法第 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賠償。被告新綠公司、被告蘇俊騫係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被告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
(七)被告應賠償金額(1)原告林錫玄支出之醫療費用16萬9193元、殯葬費38萬4000元(含葬儀費用、塔位權利金、塔位租金)。(2)扶養費:被害人死亡時,原告林錫玄年滿53歲,原告賴金雀年滿52歲,且均於滿55歲時工作已滿15年而可申請退休,以扶養義務子女3人(含林凱翊),扶養費標準為臺中市市民105每人每年平均支出32萬6,640元,及內政部公布104年台灣地區台中市簡易生命表53歲男性平均餘命27.43年、52歲女性平均餘命32.65年,各可請求扶養費191萬2143元214萬1830元。(3)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原告林錫玄請求金額496萬5336元、原告賴金雀請求金額464萬183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新綠公司、邱浩煒辯稱:林凱翊為擔任繪圖工作之內勤人員,工作內容無須勘查現場,被告新綠公司、邱浩煒未指示、亦不知其隨被告蘇俊騫赴工地現場,且現場勘查作業無須攀爬至屋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證明被告之歸責性、違法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2人係壯年,應有謀生能力,且有相當資產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無受扶養之權利,精神慰撫金請求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林凱翊自行外出,又未注意屋頂狀況以致踏空,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蘇俊騫辯稱:蘇俊騫並非工地主任、現場作業主管,不負防止墜落或崩塌之義務,不負承攬工程現場之維護安全之責任等語。
(三)被告楊森林辯以:系爭太陽能板工程尚在詢價、評估階段,被告新綠公司指派員工前來探勘,應自行注意安全,被告楊森林並無指示上屋頂勘查,充其量亦僅是本件工程之委託人或是定作人,原告就工程專業事務令定作人賠償、檢察官以委託關係導出定作人就專業事務之執行有保證人地位,與社會認知有重大落差;被告莊勝雄與太陽能發電設備之裝設更屬無關等語。
(四)被告莊勝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聲明陳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責任成立部分(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兩造對於林凱翊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新綠公司並不爭執,又林凱翊當日係為從事太陽能板工程之規劃評估現勘工作,於被告楊森林請求確認屋主建築物遮陰問題,與被告蘇俊騫二人一同從廠房南側爬梯上屋頂(下稱第一屋頂),未久後,林凱翊旋自緊鄰之另一屋頂(下稱第二屋頂)採光浪板破裂處墜落(見本院卷二第142頁下方照片),此經被告蘇俊騫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綦詳,復與勞動檢查報告調查後所載「從事屋頂現勘作業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
六、發生經過」、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外放勞檢報告35頁、44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被告新綠公司、邱浩煒二人雖以:屋頂作業並非現場勘查所必要,且林凱翊負責之繪圖工作無須現場勘查,當日係其自己要去現場云云,被告蘇俊騫亦附和之。本院就此調查證據結果:
1.查本件太陽能板係規劃配置於「第一屋頂」上,該屋頂一側確實鄰近建築物及樹木,若屋頂兩側均配置,發電量可達每小時172.8KW(片數576片),若僅配置一側,發電量驟減一半86.4KW,而現勘前電子郵件(105年4月6日)調整為跨越至另一側屋頂,俾使達到發電量99.6KW,被告楊森林與新綠公司副總楊豐懋談及遮陰問題之疑慮,此觀被告楊森林提出之新綠公司歷次配置圖(卷一153至157頁)及電話譯文(卷一138頁)足明。被告辯稱確能經由空拍照片獲致結論、現勘未涉遮陰問題云云,與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自不可採。
2.本件工程原有之空拍照片、林凱翊所繪製配置於兩側屋頂、發電量99.6KW規劃內容,顯然未使客戶消除現場遮蔭疑慮,足以認定。而林凱翊任職約1個月,多次外勤親赴現場,有照片多紙在卷可參(原證13,106年3月13全興工業區、同日線西鄉、15日新竹縣新埔鎮、21日於彰濱工業區、22日於彰化市、23日某處所、4月14日全興工業區);被告蘇俊騫也表明林凱翊曾陪同至其他案場現勘;證人鍾孟軒證述:若辦公室沒有其他事情需要林凱翊幫忙,林凱翊也一起到現場,其尚直陳:太陽能板配置位置、施設數量、面積、效能,會受建物狀況(屋頂面積、有無遮蔭、倘有遮蔽物,其位置、高度、寬度及案場之距離)之影響;繪圖工作並非不須到現場等情,新綠公司其他人什麼都不會,如果其離開辦公室,辦公室內形同停擺,所以只好由其他人去現場,只好依賴拍回來的照片來繪圖等語;又被告蘇俊騫於案發當日警詢陳稱「我於106年04月14日下午14時整從工廠後方頭梯爬上工廠屋頂,然後我有跟死者林凱翊說我要拍攝工廠屋頂採光罩右半部之現場照片,拍攝照片是為了要搭太陽能板,死者林凱翊問我要怎麼知道遮蔭的方位,我告訴他說要使用GOOGLE看方位,之後我就繼續拍攝現場照片,便未注意到死者林凱翊之工作情形」等語(見相驗卷附蘇俊騫106.4.14警詢筆錄);於106.4.15檢察官偵訊供稱「我在上面拍攝照片,當時我們已經站在屋頂上,我有告訴死者要站在C型鋼上面,死者問我怎麼知道遮蔭的方位,我跟死者可以看手機的GOOGLE看方位,我就繼續拍攝照片,然後我就聽到塑膠板破裂的聲音」等語(見相驗卷附106.4.15偵訊筆錄)。再依證人鍾孟軒、被告蘇俊騫在本院證(陳)述,足知:證人鍾孟軒105年9月起任職,鍾孟軒因應公司人力需求無法親至現場,而由晚其1個月任職之被告蘇俊騫現勘,但鍾孟軒教被告蘇俊騫要如何拍照、拍哪些照片,又繪圖人員來來去去,被告蘇俊騫沒有能力與權限決定繪圖人員畫的圖對不對,但要與繪圖人員討論其現勘帶回的資料,其為監工人員(廠商施工階段),但剛任職時尚由下包廠商告知現場安裝施作事項如何做等情;而僅僅任職1個月之林凱翊係繪圖人員,但所規劃配置數量、發電效能顯需配合客戶需求而修改、且多次參與外勤工作;益見繪圖者參與現勘,實非公司個別指派、偶然發生,繪圖者工作範圍更非侷限於內勤,是林凱翊自非就超出工作範圍外事項勘查現場足明。
3.綜上,被告新綠公司因猶在草創階段,勞工年輕、經驗有限,實際於各自職務範圍互相合作、彈性配合,學習、交換彼此經驗,是林凱翊因負責配置圖繪圖工作,須考量現場遮陰物是否因陽光角度造成遮蔽、未達規劃之發電效能,因應實際需求勘查現場,足以認定。
(三)本件死亡重大職災事故是否令僱主或僱主以外之人(其他勞工、客戶、客戶以外他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勞動契約之契約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立法目的、侵權行為法制所建立社會生活間彼此之行為規範,整體觀之。
1.被告新綠公司、邱浩煒:
(1)原告主張新綠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負契約責任(即未盡民法第483條之1照顧保護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新綠公司、邱浩煒依民法第184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連帶責任(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法規)。
(2)按債務人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契約之附隨義務,乃契約成立生效後,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源自誠信原則所生之義務,屬於契約整體義務群之一環,而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見附錄)係勞動契約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照顧保護義務。又民法第184第2項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責任之類型,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授權,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該規則第227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同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自上開條文觀之,益徵雇主對勞工於易崩塌墜落之地點作業時負有設置必要防護措施之保護義務。而上開法規應均屬保護勞工之法律。
(3)查被告新綠公司為105年成立,勞工7人(男4人、女3人,見勞動檢查報告書),被告新綠公司因創立未久,規模不大,員工年輕及經驗有限,彼此互相彈性配合,公司未統一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無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規範以資遵循,此觀職災檢查報告所載:「基本原因:(1)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3)未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4)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指揮或監督。」,亦足明之。被告新綠公司、邱浩煒縱有就高處作業之「施工階段」,責令下包廠商規劃安全通道、設置適當強度寬度踏板,裝設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具等類似措施,但顯然未因應客戶同意訂約前「評估、規劃階段」,因案場現勘、客戶需求個別差異,態樣繁多、複雜之危險性,更未因應其員工年輕、經驗有限、就初任工作自著重於任務完成,而忽略危險,是被告新綠公司對林凱翊未盡民法第483條之1照顧保護義務,被告二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防免危險之義務,致釀重大職業災害,被告邱浩煒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法令,原告請求二人依上述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
2.被告蘇俊騫、楊森林、莊勝雄部分:
(1)上述被告並非勞動基準法第2條、民法第483條之1所稱僱主、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被告蘇俊騫、楊森林、莊勝雄)、191條之3(被告楊森林)、191條(莊勝雄)請求損害賠償。而侵權行為法之侵權行為態樣,在界定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彼此之行為義務。侵權行為法制就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課予特定人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維護安全並防免損害發生之義務,例如場所之經營管理者及實際管領支配者對於使用該場所之不特定公眾有交易安全義務;或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因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特殊侵權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或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損害之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上述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之類型,或基於不特定公眾使用特定場所亦因場所之欠缺維護而蒙受損害,或規範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情形,或須事業經營者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始足當之。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過失責任之發生,應以行為人或不作為義務人,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有防免之注意義務為前提要件,果其對損害之原因事實發生與否,不負防免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責任可言,當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就被告有注意義務,並能注意,竟違反而不注意,進而導致損害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其有未盡者,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2)原告雖主張被告蘇俊騫、楊森林各自基於渠等以一定之前行為,創造將被害人停留於具墜落風險場所之特別風險,就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居於保證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而有採取防止危害必要行為之注意義務。惟保證人地位係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其前提仍係行為人本應防止危險發生,因怠於履行此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例如雇主對於勞工負有預防災變、防止機械危害勞工安全之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並負有採取上開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勞工安全危害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查林凱翊因繪圖所需,與被告蘇俊騫前往現勘,屬各自職責範圍互助合作、互相支援,無上下監督、隸屬關係,被告蘇俊騫名片印製工地主任,日後施工階段負責監工,惟於評估規劃階段之現勘,林凱翊與被告蘇俊騫二人乃本於執行被告新綠公司職務互相配合,擬釐清遮陰問題,因被告新綠公司之公司草創、人力有限,勞工年輕化,各自學習經驗,非公司統一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規範以資遵循,於未採取必要措施下登上屋頂立於相同之險境,被告楊森林當日告知2人屋頂爬梯位置,係因應被告新綠公司派人前來勘查,就被告新綠公司內部之人員安全訓練事宜既無從掌握,難認二人於法律上對被害人負有防免自高處墜落、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義務,本件並非被告莊勝雄對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亦非被告楊森林經營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危險事業、或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是以原告因本件憾事之發生,主張其3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可採。
二、責任範圍部分(賠償金額):原告林錫玄所受損害金額為330萬4950元、原告告賴金雀所受損害金額為293萬8061元。包含:
(一)原告林錫玄所支出55萬3193元(此為不爭執部分,含醫療費用16萬9193元、喪葬費用26萬4000元、靈骨塔位使用權利金10萬5000元、靈骨塔牌位租金1萬5000元)。
(二)原告林錫玄之扶養費用95萬1757元、原告賴金雀之扶養費用113萬8061元: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自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2人之年紀未逾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原告2人雖謂因子女見原告林錫玄以前駕駛「山貓」(剷土機)辛苦、要求勿再作,又有貸款,原告賴金雀為家庭主婦,本來就未工作,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之密封袋),其二人名下有不動產資料,對原告林錫玄駕駛剷土機每月薪資、工作情形、收入狀況等細節未明確交代,經本院訊問原告林錫玄本人,陳稱:有工作叫才去做,有時候去整地、有時候搬運砂子,山貓為自己所有、自己駕駛,無庸繳納牌照稅,就細節泛言:機器舊不好操作,跟不上別人效率,沒有人要找,無法說最近一次是何時做的,真的很少,參以原告2人表明三名子女均各自負擔助學貸款、負擔沉重,或就業未久、或剛退伍,實難想像其2人係不能維持生活而由子女扶養,應認其2人未證明於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於年滿65歲後,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有林凱翊及另二名子女(一子一女),均成年,經陳明在卷,而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故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均為4人。原告林錫玄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年限為15.43年【計算式:27.43-(65-53)=15.43】,原告賴金雀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年限為19.65年【計算式:32.65-(65-52)=19.65】,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5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平均支出32萬6640元(平均每戶人數2.94人、每年非消費支出為19萬1276元、消費支出為76萬9046元)為計算基準,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妥適。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次給付之數額(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錫玄之扶養費用為95萬1757元。【計算方式為:(326,640×11.40940667+(326,640×0.43)×(11.98083524-11.40940667))÷4=951,757.1771934659。其中11.40940667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98083524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賴金雀之扶養費用為113萬8061元。【計算方式為::(326,640×13.60324712+(326,640×0.65)×(14.11606764-13.6032471 2))÷4=1,138,061.1602002801。其中13.60324712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三)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民法第194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相當金額以為慰藉)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情節、損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林錫玄、賴金雀因職災事故驟失愛子,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本件肇因於被告新綠公司因公司草創、人力有限、未對勞工統一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規範以資遵循,反而任由各自摸索、學習經驗,造成勞工在未具安全意識,僅求能充實專業能力,完成繪圖、規劃、設計工作,而於未採取必要措施下登上屋頂蒙受職業災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錫玄、賴金雀各請求180萬元以資慰撫應屬適當。
三、本件損害金額依民法第217條減為四分之三(即減為原告林錫玄247萬8713元、原告賴金雀220萬3546元):查職業災害之民事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均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以促勞工於執行職務時注意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此與保護勞工之意旨,自不相違。本院審酌:被告新綠公司未為一般安全準則之建立,於評估、規劃階段未有工作環境安全觀念及危險之認知,系爭採光浪板材質外觀上與其他堅固材質固可區別,惟林凱翊為初任職甫一個月之職場新人,於未備妥防護措施之情況下登上屋頂,乃在觀察遮蔽物、拍照,注意遮蔽物方位、陽光角度板而於屋頂上移動位置等情,認林凱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為四分之一(25%),本件損害金額依民法第217條減為四分之三(75%),是將被告新綠公司、邱浩煒之賠償金額減為:原告林錫玄247萬8713元、原告賴金雀220萬3546元。
四、抵充:被告已給付原告158萬1050元(慰問金20萬元、職災補償138萬1050元),又喪葬津貼29萬8000元屬勞工保險條例63條之給付,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林錫玄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108萬8525元(計算式:158萬1050元÷2+29萬8000元),扣除後可請求139萬0188元;原告賴金雀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79萬0525元(計算式:158萬1050元÷2),扣除後可請求141萬3021元。
五、綜上,原告林錫玄請求被告新綠公司、邱浩煒連帶給付139萬0188元、原告賴金雀請求被告新綠公司、邱浩煒連帶給付141萬30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減免其擔保金額酌定其金額宣告之。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9條、85條、390條、第392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
民法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之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 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83條之1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
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