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廖欣儀
- 原告鍾烺鍬
- 被告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鄧建鋐即鄧文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鍾烺鍬 孫麗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鄧建鋐即鄧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鍾烺鍬、孫麗蘭為被害人鍾偉綸之父母,鍾偉綸自民國103 年9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鄧建鋐即鄧文彬(下稱鄧文彬)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建豪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豪公司),並於被告建豪公司所承攬訴外人成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之訴外人豐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寬御住宅新建工程」中,擔任大貨車及鏟裝機駕駛人員,負責清運營建廢棄物等作業。於104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35分許,鍾偉綸在上址工地欲安裝鏟裝機昇降臂與鏟斗間固定插銷時,因昇降臂與鏟斗之絞接孔位置未完全對準,致固定插銷無法有效安全操作控制桿,使鏟斗油壓桿過度伸長,造成鏟斗往下,導致鍾偉綸身體被壓在鏟斗與右前輪之間,而受有呼吸道及胸腹腔重力壓迫、呼吸衰竭,送醫救治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職業災害)。被告建豪公司及鄧文彬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就上開作業指定專人負責決定作業順序並指揮作業,導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 號判決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鍾烺鍬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7,367 元、扶養費用148 萬2,838 元、慰撫金300 萬元;連帶賠償原告孫麗蘭喪葬費用9 萬7,367 元、扶養費用178 萬1,643 元、慰撫金300 萬元;又被告僅以每月薪資2 萬0,100 元為鍾偉綸投保,惟鍾偉綸之薪資從未低於4 萬3,900 元,顯見被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以4 萬3,900 元計算,鍾偉綸之死亡給付及喪葬津貼應為197 萬5,500 元,與實際撥付之90萬4,500 元相差107 萬1,000 元,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53萬5,500 元,另原告孫麗蘭已受領被告建豪公司給付之補償金200 萬元,同意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烺鍬511 萬7,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麗蘭341 萬7,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業於104 年12月7 日經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職業災害調解成立,由被告建豪公司當場支付200 萬元之即期支票予原告2 人,並由原告孫麗蘭當場收執,有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調字第98號調解書可憑,且該調解書亦經本院105 年4 月25日依法核定在案,原告再以同一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無理由。又原告於調解過程中已知悉被告係以每月薪資2 萬0,100 元為鍾偉綸投保,方達成由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調解內容,此由原告於105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 號卷之陳報狀及準備程序所言即明,原告竟稱不知上情而欲請求高薪低報之勞保死亡給付及喪葬津貼差額,與事實不合;倘原告於調解成立後方得知上情,當可於收到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然原告卻未為之,是原告稱不知悉高薪低報云云,顯非事實。 (二)縱認原告請求未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惟原告請求殯葬費、扶養費、慰撫金亦無理由。蓋殯葬費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否認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且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5 個月喪葬津貼10萬0,500 元,亦得抵充原告所支付之殯葬費用;扶養費部分,原告未舉證渠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縱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由原告之子女及配偶平均分擔之;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案情資料,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鍾偉綸從事鏟裝機修理作業,可能誤操作,而使身體被壓在鏟斗與右前輪之間,造成呼吸道及胸腹腔重力壓迫,致呼吸衰竭不治死亡,足認鍾偉綸就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主要原因,應負較高之責任,而應過失相抵計算。另鍾偉綸自受僱起至罹災日止工作年資1 年又28日,不曾對被告建豪公司開立之薪資扣繳憑單所載薪資所得或申報勞健保投保薪資金額,有任何異議或申訴,亦願依被告建豪公司所申報之2 萬0,100 元之較低金額,負擔依該金額核算之較輕之綜合所得稅捐及繳納較低之勞健保費用,足見鍾偉綸與被告建豪公司間,應有合意以每月2 萬0,100 元作為受領之工資,是原告請求高薪低報之勞保給付差額,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為鍾偉綸之父母,被告鄧文彬為被告建豪公司之負責人。 (二)鍾偉綸自103 年9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建豪公司,於104 年10月21日因原證一(即104 年12月25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所載之職業災害原因而死亡。 (三)被告2 人因系爭職業災害,經本院105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 號判決違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罪名確定。 (四)104 年12月7 日原告孫麗蘭與被告建豪公司就系爭職業災害,簽立104 年度民調字第9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核字第95號不予核定,理由為:「本件聲請調解人為鍾烺鍬、孫麗蘭兩人,且鍾偉綸已死亡無權利能力,無從為調解聲請,又調解內容記載給付對象為鍾偉綸,於法不合,不予核定。」嗣經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修改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豐核字第554 號准予核定(惟原告爭執石岡區公所之修改,未經原告及調解委員同意)。 (五)104 年12月7 日原告孫麗蘭收受被告建豪公司開立支票200 萬元,並已全數兌現。 (六)原告孫麗蘭於104 年10月2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給付,勞保局嗣於104 年12月9 日核付喪葬津貼10萬0,500 元及遺囑津貼80萬4,000 元,合計90萬4,500 元。 (七)被告建豪公司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104 年10月21日止,以2 萬0,100 元之投保金額為鍾偉綸投保勞工保險,又被告建豪公司確有就鍾偉綸投保薪資為高薪低報情形。 (八)原證9 相關喪葬費金額及收據不爭執。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慰撫金,及為鍾偉綸高薪低報所致之死亡給付及喪葬津貼差額,有無理由? (一)被告建豪公司部分: 1.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為貫徹調解之確定力,不允許當事人之一方,以任何理由變更或修正調解書之內容。是以當事人間民事糾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及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參照)。是調解成立之效力既與訴訟上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經調解成立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 2.查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已於104 年12月7 日與被告建豪公司在臺中市石岡區公所調解成立,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鍾烺鍬、聲請人兼上一人代理人孫麗蘭、對造人建豪公司、法定代理人鄧文彬,雙方成立之調解內容為:「鍾偉綸為對造人建豪公司之員工,於104 年10月21日於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工地施工不慎受傷死亡,於104 年11月18日(此為誤繕)下午2 時鍾偉綸之繼承人均出席,調解意見如下:一、對造人建豪公司當場支付聲請人孫麗蘭及鍾烺鍬等2 人合計200 萬元支票乙張(支票號碼:NYA2720034,發票日:104 年12月7 日,付款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並由聲請人孫麗蘭當場收執無訛。二、本案雙方當事人同意拋棄有關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本案現正在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如:104 年度相字第1796號律股)」等語,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5日核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豐核字第554 號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孫麗蘭無代理鍾烺鍬成立調解之意,系爭調解書對原告鍾烺鍬不生效力,且系爭調解書修改未經當事人同意,無從發生確定判決相同效力云云,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該案業經本院107 年度他調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原告鍾烺鍬確有授權原告孫麗蘭代理調解,系爭調解書之修改僅為文字誤載,不影響當事人調解真意,而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是系爭調解書仍有效存在,原告自不得再就與該調解內容相同原因事實之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建豪公司更行請求。 3.另關於被告將鍾偉綸之月投保薪資高薪低報,致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喪葬津貼產生差額部分,原告固主張此部分不在系爭調解書範圍內,仍得於本件起訴請求。然查,經本院函詢勞保局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及喪葬津貼相關事宜,勞保局函覆稱:鍾偉綸死亡,其母孫麗蘭於104 年10月29日申請其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本人死亡給付,經審查符合職業傷害規定,本局於104 年12月9 日核付5 個月喪葬津貼計10萬0,500 元及40個月遺屬津貼計80萬4,000 元合計90萬4,500 元在案等語,有勞保局107 年1 月18日保職命字第10710005700 號函暨檢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局核付發給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足見原告孫麗蘭係於104 年10月29日申請鍾偉綸職業災害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並經勞保局於104 年12月9 日核付在案;再觀原告孫麗蘭以告訴人身分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稱:本案沒有和解,200 萬元是勞保以多報少補差額給我的,200 萬元有收到了,勞保給付90萬元。當時我跟我先生去調解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 號卷第20頁),及其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建豪公司該雇主勞保金額未依照薪資確實投保(告證一),致使家屬領取勞保給付鉅額短少,雖然該以多報少部分建豪公司已與家屬以200 萬元賠償和解,但勞保局亦須依法開罰等語,而該告證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列印日期為104 年10月29日(見同上卷第14至16頁),即為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日期,可知原告於該日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即已知鍾偉綸之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形,且依上陳報狀及原告孫麗蘭於刑事案件開庭所述,原告於調解時確已就高薪低報所致之勞保給付損失與被告建豪公司調解成立,而達成200 萬元之調解條件,是原告即不得再於本件請求高薪低報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差額。 4.本件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同一事實,再以建豪公司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同一之請求,即屬同一事件。故原告再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鄧建鋐部分: 查被告鄧建鋐並非系爭調解書所列之當事人,亦未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查原告聲請調解書記載之對造人為鄧文彬,且於104 年11月12日、104 年11月18日、104 年12月7 日調解時,調解通知書均送達通知被告鄧文彬,上開3 次調解期日均由被告鄧文彬到場與原告進行調解,系爭調解書下方當事人簽名處之亦載為對造人鄧文彬,而被告鄧文彬同時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刑事案件之被告,自應有一併處理其所負民刑事責任之意;又依原告孫麗蘭於104 年12月31日就被告建豪公司及被告鄧文彬被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偵查中所述:「(問:本件是否與被告和解?)已經和解(庭呈系爭調解書)建豪公司賠償200 萬元,錢已經拿到,建豪公司負責人就是被告鄧文彬」等語(見相字卷第83頁),再就原告孫麗蘭於調解後之本院105 年度審勞安易字第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其僅表示不滿被告鄧文彬事後推卸態度而不願原諒被告,並未表示被告鄧文彬未予賠償。顯見依原告之認知,當初調解之真意乃同意由被告建豪公司給付200 萬元,原告即不再對被告建豪公司及被告鄧文彬為其他主張,故原告不得再就同一損害向被告鄧文彬請求。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鍾烺鍬511 萬7,227 元、原告孫麗蘭341 萬7,14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家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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