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陳雪姿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被 告 陳卓金雀 陳錦堂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明 被 告 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慶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錦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慶賢於民國101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卓金雀育有4名子 女,分別為原告、被告陳錦堂、陳錦隆、陳錦明,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慶賢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慶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錦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卓金雀、陳錦堂、陳錦明則稱: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陳慶賢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慶賢於101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卓金雀有4名子女,分別 為原告、被告陳錦堂、陳錦隆、陳錦明,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慶賢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為證,且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 年1月31日清地一字第1070001190號函檢附土地繼承登記 資料、梧棲區農會107年2月26日梧農信字第1076000029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福證股代字第275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臺中商業銀行107年2 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70004368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07年2月26日第一金證股字第1070003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 行107年3月2日兆銀寶成字第0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陳卓金雀、陳錦堂、陳錦明到庭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陳慶賢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慶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存款、投資、現金股利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院斟酌此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採取分別共有分割被繼承人陳慶賢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為有理由應准許。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慶賢之遺產 幣別:新臺幣 ┌─┬──┬──────────────┬───────────┐ │編│財產│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3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12分之1)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權利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9 │建物│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二段118-4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10│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4,240,842元(107年1月15日餘 │分比例分配 │ │ │ │額)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1│存款│梧棲區農會存款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189,061元(107年2月21日餘額 │分比例分配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2│存款│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活期│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儲蓄存款6,195,296元(107年2 │分比例分配 │ │ │ │月23日餘額)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3│存款│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存款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26,002元(107年2月22日餘額)│分比例分配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4│投資│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35037股(107年2月25日餘額) │分比例分配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5│投資│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現金股利84,084元(107年2月25│分比例分配 │ │ │ │日餘額)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6│投資│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3205313股(107年2月23日餘額 │分比例分配 │ │ │ │)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17│投資│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現金股利8,654,343元(107年2 │分比例分配 │ │ │ │月23日餘額)及其後所生孳息 │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 1 │陳雪姿 │1/5 │ ├──┼────┼─────┤ │ 2 │陳卓金雀│1/5 │ ├──┼────┼─────┤ │ 3 │陳錦堂 │1/5 │ ├──┼────┼─────┤ │ 4 │陳錦隆 │1/5 │ ├──┼────┼─────┤ │ 5 │陳錦明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