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蘇育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成
- 被告
- 鑫麟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唐秀琴
- 被告
- 何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零陸佰肆拾捌點陸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鑫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麟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4月14日、97年4月16日,邀同被告唐秀琴、何力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被告鑫麟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5,0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鑫麟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辦理外幣融資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利率、繳息及償還方式均如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所載,如到期不履行清償,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該幣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計年息2.5%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三)被告鑫麟公司自105年5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如附表所示進口遠期信用狀3筆,經原告墊款美金合計22萬2,708元。詎料,被告鑫麟公司於105年9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約定,被告鑫麟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鑫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美金20萬0,648.61元(折合新臺幣633萬5,6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墊款金額、求償金額、墊款日、到期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唐秀琴、何力毅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鑫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回到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原告牌告匯率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鑫麟公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均已全部到期,被告唐秀琴、何力毅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原告所提之牌告匯率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萬5,766元【計算方式:6萬3,766元(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萬5,7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墊 款 明 細 │ 墊 款 日 至 到 期 日 利 息 │ 遲延利息計算方式 │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 │ ├──────┬─────┬─────┬─────┼──────┬───────┬────┬────┼───┬───────┼───────┬───────┤ │ │開狀日期 │ │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月│ │ ├──────┤ 開狀金額 │ 墊款金額 │ 求償金額 │ 墊款日 │ 到期日 │ 利 率 │墊款利息│利 率│ 起迄日 │內者,按遲延利│者,按遲延利率│ │號│信用狀編號 │ │ │ │ │ │ │ │ │ │率百分之十 │百分之二十 │ ├─┼──────┼─────┼─────┼─────┼──────┼───────┼────┼────┼───┼───────┼───────┼───────┤ │1 │105年5月27日│65,688.00 │65,688.00 │43,628.61 │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31日 │3.947% │198.89 │8.85%│自105年11月1日│自105年11月1日│自106年5月1日 │ │ ├──────┤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4月30│起至清償日止 │ │ │6AU2/00070 │ │ │ │ │ │ │ │ │ │日止 │ │ │ │/7404 │ │ │ │ │ │ │ │ │ │ │ │ ├─┼──────┼─────┼─────┼─────┼──────┼───────┼────┼────┼───┼───────┼───────┼───────┤ │2 │105年6月3日 │65,520.00 │65,520.00 │65,520.00 │105年6月13日│105年11月7日 │3.905% │1,030.43│8.85%│自105年11月8日│自105年11月8日│自106年5月8日 │ │ ├──────┤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5月7 │起至清償日止 │ │ │6AU2/00072 │ │ │ │ │ │ │ │ │ │日止 │ │ │ │/3404 │ │ │ │ │ │ │ │ │ │ │ │ ├─┼──────┼─────┼─────┼─────┼──────┼───────┼────┼────┼───┼───────┼───────┼───────┤ │3 │105年6月4日 │91,500.00 │91,500.00 │91,500.00 │105年6月13日│105年11月7日 │3.905% │1,439.02│8.85%│自105年11月8日│自105年11月8日│自106年5月8日 │ │ ├──────┤ │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106年5月7 │起至清償日止 │ │ │6AU2/00074 │ │ │ │ │ │ │ │ │ │日止 │ │ │ │/0404 │ │ │ │ │ │ │ │ │ │ │ │ ├─┴──────┼─────┼─────┼─────┼──────┴───────┴────┼────┼───┴───────┴───────┴───────┤ │積欠本金(美金)│222,708.00│222,708.00│200,648.61│ │2,668.34│ │ ├─┬──────┴─────┴─────┴─────┴───────────────────┴────┴───────────────────────────┤ │備│1.墊款利息以原告墊款日之通知美元利率依LIBOR-六個月期加2.75%/0.946以上計收,且不得低於6M TAIFX加0.4%/0.946以上計收計算。 │ │註│2.遲延利息以第一筆墊款到期日原告公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6.35%加2.5%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