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林宗成
- 法定代理人張李桂、陳進雄
- 原告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桂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9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分配表: (一)表1序號11普通債權所列原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及違約金1600萬元,應改列入序號4第1 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項目中受償。 (二)表1序號11普通債權所列原告之利息2805萬元其中之100萬元部分,應改列入序號4第1順位抵押權之利息項目中優先受償,而僅留利息2705萬元於序號11普通債權之利息項目中受償。 (三)表2序號5及序號12部分應依前二項更正後表1所示受 償情形配合更正,即將表1序號4更正後之未足額清償債權列入表2序號5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項目中 優先受償,另表2序號12之普通債權則列計利息項目2705萬元。 另陳述: (一)訴外人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即法人合併前之森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王世雄,將其二人對債務人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興公司)之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違約金、其他權利、並包含陸興公司先前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1億元抵押權)讓與原告。因債務人陸興公司未清償欠款,原告乃承受前債權人建洲公司對陸興公司之執行程序,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於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9號行政執行程序中列入參與分配在案。 (二)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所製作如附 件所示之分配表,將原告對執行債務人陸興公司之 800萬元債權原本、2805萬元利息及1600萬元違約金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為該分配表之表1序號11 、及表2序號12之普通債權中分配。惟查,系爭債權 本為系爭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與表1所示序號4及表2所示序號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列為 同一優先次序而優先受償,又因表1序號4及表2序號5已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7500萬元債權。為此,爰訴請將該800萬元債權原本及1600萬元違約金改 列入表1序號4之債權原本項目中,另2805萬元利息中之100萬元列入表1序號4之利息項目中優先受償,再 按表1受償情形更正表2之分配內容而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非屬系爭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範圍,惟查: ⑴、陸興公司前於87年1月20日曾出具承諾書載明: 本公司分別於86年4月8日向王世雄借款800萬元 ,86年10月3日向森福公司借款2500萬元,合計 3300萬元。茲本公司同意以臺中縣○○市○○段○000○000○000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予森福公司作為該兩筆借款之擔保。本公司承諾於88年5月20日前償還全部借款,若未 依約償還借款,願加計借款金額2倍之違約金( 6600萬元),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是依上開承諾書,可知陸興公司確有向王世雄及森福公司分別借款800萬元及2500萬元,合計3300 萬元,三方並約定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1億元抵 押權予森福公司。 ⑵、森福公司於95年4月26日與建洲公司、鑫禾公司 及富曜公司合併,並以建洲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承受森福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建洲公司即取得原森福公司對陸興公司之上述2500萬元債權。⑶、原告係於105年4月22日與建洲公司及王世雄簽立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甲、乙方同意將對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各2500萬、800萬元,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 他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讓與丙方」。是原告自因而取得對陸興公司合計33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之利息、違約金,並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供作擔保。 ⑷、另依87年1月20日承諾書記載,陸興公司本應於88年5月20日前清償上述合計3300萬元之債務,如屆期未依約償還,願加計2倍即6600萬元為違約 金。陸興公司嗣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自對陸興公司取得違約金債權6600萬元。至於利息部分,陸興公司應負擔自約定清償日88年5月20日起至 系爭201、204地號土地拍賣日105年5月20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2805萬元(計算式:本金3300萬元×5%×17年=2805萬元)。基此 ,原告合計取得對陸興公司1億2705萬元債權( 內含:本金800萬元及2500萬元、違約金6600萬 元暨利息2805萬元)。 ⑸、依民法第881之2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本金之外,加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總額,在未超過約定之抵押權限額範圍內,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即債權最高限額說)。是以,原告對陸興公司之合計3300萬元本金、6600萬元違約金及2805萬元利息債權,合計1億2705萬元 於其中之1億元範圍內應受系爭1億元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是原告主張上開3300萬元本金債權、6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2805萬元利息債權中之100 萬元部分,應列為分配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中優先受償,所餘之利息債權2705萬元因超出最高限額1億元範圍,而失其優先效力,始列為普通債 權。 (四)系爭1億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雖未將承諾書、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計入陸興公司所欠王世雄之800萬元債權、及由森福公司代為行使之意旨,做為抵 押權登記之附件並登載於抵押權設定中。惟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於設定系爭1億元抵押權時,既已有特定之債權 存在(即森福公司之2500萬元債權、王世雄之800萬 元債權及違約金債權),且另有以所設定之抵押權供為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則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而未違反抵押權擔保債權特定性原則。又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間就森福公司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確實約定包括王世雄之800萬元債權在內 ,此觀之承諾書內容自明。易言之,陸興公司、森福公司及王世雄三方乃係約定由森福公司一方登記為系爭1億元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日後則由森福公司以其 自身之2500萬元債權連同王世雄之800萬元債權一併 受償。因此即無一併登記王世雄為抵押權人之必要。是就系爭1億元抵押權因「登記」所表徵之對外關係 言,固衹有森福公司始為抵押權人而得依所登記之最高限額範圍就權利「存續期間」內所實際發生之債權行使權利。惟森福公司與陸興公司於設定系爭1億元 抵押權契約時,既已約定特定債權(2500萬元+800萬元+違約金),且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之系爭1億元抵押權供為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則該特定債權( 2500萬元+800萬元+違約金)即應為所登記之系爭本 金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 (五)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為何,應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於文字或截取一二語而任意解讀,本件依陸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譜陸手寫記事本、欠款紀錄或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之協議書均有提及此800萬元債務,亦經證 人王世雄結證在卷。足認陸興公司確有向王世雄借貸800萬元。雖87年1月20日之承諾書係陸興公司以「承諾書」為名而立書,然觀諸內容,並非僅止於單方之意思表示,而係陸興公司自承;先前即86年4月8日與王世雄成立有金額為800萬元、清償日88年5月20日、另約定有2倍違約金之消費借貸契約,且以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作為擔保等語。陸興公司於與王世雄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後,再提出承諾書表示確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核與一般借款契約僅能得證明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不同,況該筆借款債權與違約金約定,金額為數不小,陸興公司豈有可能任意承諾及設定抵押?況依被告先前於105年7月27日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中市稅屯字第1053313217號函文可知,被告對原告申辦系爭1億元抵押權之讓與登記並無意見, 自係表示承認原告之系爭1億元抵押權確實存在,而 公家機關對外行文之公文,具有相當之法律上效力,豈容任意翻異前詞,自不得再於訴訟中為爭執。因此,王世雄對陸興公司之800萬元本金債權及1600萬元 違約金債權,確實存在,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應另提證據以實其說。 (六)陸興公司所出之承諾書簽立日期為87年1月20日,另 系爭1億元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之日期亦同為87年1月20日,且承諾書已於申請設定抵押時一併提出,其內容復已敘明:陸興公司於86年4月8日向王世雄先生所借款之800萬元及於86年10月3日向森福公司借款2500萬元,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1億元抵押權予森福, 作為該兩筆借款之擔保。足證陸興公司為森福公司設定抵押權時,所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自及於王世雄之800萬元借款本金暨違約金債權,而不以有於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記載為限。 (七)被告雖另辯稱:系爭1億元抵押權設定未就利息及遲 延利息為記載,顯見已特約免除云云。然查,依民法第861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遲延利息屬於依法律規定而生,縱使當事人未約定、未登記,但既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因第三人可預測,縱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約定,仍應受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易言之,系爭1億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利息」欄雖記載「無 」,而不得請求約定利息,然「遲延利息」欄雖同載為「無」,但因屬法定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原告仍得主張之;加以陸興公司與王世雄及森福公司間並未另行特約免除此項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自得主張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2805萬元,並同受系爭1億元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否認陸興公司有向王世雄借款800萬元,因原告所主 張之800萬元借款,僅有87年1月20日承諾書之記載,而無其他金錢給付之證明,又承諾書僅為陸興公司單方之表示,自不足為王世雄與陸興公司間確已合法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況縱認該800萬元借款 債權確存在於王世雄與陸興公司間,然系爭1億元抵 押權則係存在於森福公司與陸興公司間,抵押權人為森福公司而非王世雄。是以除系爭1億元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中已明文約定一併擔保王世雄對陸興公司之 800萬元借款債權且經登記者外,該800萬元債權即非系爭1億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範圍。 (二)森福公司與陸興公司間所設定之系爭1億元抵押權, 係於87年1月20日始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自87年1月20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而依卷附承諾書所示,原告所主張王世雄對陸興公司之800萬元借款債權,早於系爭1億元抵押權設定前之86年4月8日即已發生;另系爭1億元抵押權設定時,並未 約定擔保抵押權「設定前」已發生之債權,此觀之系爭1億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 事項」欄內,並未就系爭1億元抵押權「設定前」已 發生之特定債權,約定為受擔保之債權可知。是系爭1億元抵押權設定所約定之擔保範圍,應僅限於「抵 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而不及於「抵押權設定前所發生之債權」。是以,縱認陸興公司確曾向王世雄借款800萬元,惟王世雄與陸興公司間之8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及所約定之1600萬元違約金,亦非系爭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所及。 (三)系爭1億元抵押權設定時,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 為「無」,且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亦記載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為「無」,有系爭1億元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顯見森福公司與陸興公司間就遲延利息已有免除之特約,應受特約之限制,原告自亦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即非系爭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應按法 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2,805萬元並為系爭1億元抵押權效力所及一節,並非有理。再者,依87年1月20日 承諾書所載,王世雄係於86年4月8日借款予陸興公司,雙方約定應於88年5月20日前清償,借款期間僅為2年,但所記載之逾期清償違約金之金額竟達2倍,似 已包含遲延利息之損害在內。況於鈞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76號一案中,本件原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106年2月21日答辯狀第5頁中自認,則此一違約金應屬因債 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既已以違約金視為森福公司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而預定其賠償,則原告就所受讓取得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自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是遲延利息自非系爭1 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所及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卷附資料、兩造所為陳述及歷次書狀,整理如下: ⑴、原告主張: A、陸興公司於86年4月8日向王世雄借款800萬 元、於86年10月3日向森福公司借款2500萬 元(見本院卷一P.207記事本、P.176背面切結書、P.209以下附件2、3) B、陸興公司代表人蔡譜陸於87年1月20日出具 承諾書(見本院卷一P.28、P.42、P.178背 面、P.214)其上記載應允提供東湖段201、202、204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 抵押權予森福公司作為上列二筆借款之擔保。另承諾應於88年5月20日前還款,逾期加 計2倍之違約金。繼又於87年7月8日簽立本 院卷一P.237附件7協議書。 ⑵、陸興公司於87年1月20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 本院卷一P.45-P46、P.184以下),為森福公司 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7年1月20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再於87年1月22日簽立本院卷一P.215附件5所示土 地買賣契約書,嗣並為買賣之預告登記。 ⑶、森福公司於95年4月26日因公司合併,而以建洲 公司為存續公司(見本院卷一P.29)。 ⑷、建洲公司及王世雄於105年4月22日與原告簽立本院卷一P.14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建洲公司及王世雄對陸興公司之上開2500萬元及800萬元債權、 基於各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暨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讓 與原告(見本院卷一P.121),並出具本院卷一P.125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⑸、原告以陸興公司未於88年5月20日前清償債務為 由,主張對陸興公司存在有合計1億2705萬元之 債權。 ⑹、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於2016年12月14日以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將原告所主張對陸興公司之債權中之原本800萬元、利息2805萬元及違約金1600萬元 ,列為普通債權分配。 ⑺、兩造間另有原被告地位互換之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76號訴訟繫屬中。 (二)爰就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⑴、王世雄對陸興公司是否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本金800萬元借款債權? ⑵、若前項本金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是否屬 系爭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應將原 告所主張之800萬元債權原本、1600萬元違約金 及100萬元遲延利息列入優先受償順序分配? (三)法院之判斷: ⑴、王世雄對陸興公司是否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本金800萬元借款債權? A、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需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載明所借款項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若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確已交付借款,且借款人又對之有所爭執者,則貸與人自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書證內容是否已足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本不排斥得依其文義而為「推知」之認定。又應證之事實,如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法院仍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供直接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一事實,再由某一事實而為推理以為證明應證事實,如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證明其應證事實為必要。 B、經查: 1、執行債務人陸興公司從未對原告所主張王世雄對陸興公司原存在有系爭本金8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一節,有所爭執。 2、卷附陸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譜陸所出具之87年1月20日承諾書記載:「本公 司分別於民國86年4月8日向王世雄先生借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本公司承諾於88年5月20日前償還全部借款…」。 3、蔡譜陸除另簽發本院卷一P.219頁所示 本票一紙外,並以陸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註記:「…上列本票…含向…王世雄收授新台幣捌佰萬元正…」,且所書立本院卷P.239所示切結書上載明有於86年4月8日向王世雄借款之語。核與本 院卷P.207記事本所示「王世雄5,000,000」及「王世雄3,000,000」之內容相 符。 C、證人王世雄到庭結證:「…我並沒有參與森福公司的經營,也不是公司的股東或董監事…蔡普陸和我們家是世交…他曾經向我們家族借過錢,他會個別找我們借錢,因為他碰到誰就可能會向誰借錢,我自己本身也有借過錢給蔡先生…借錢的過程並沒有定式化…我借過蔡先生800萬,800萬元是一次付還是分次付我不記得了,當初付款過程是秘書處理的…秘書應該是會幫我記帳,但是相關的帳務資料我已經沒有留存了…這份承諾書簽的時候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是委託我哥哥王志雄處理的…他處理完後,有請他的助理告訴我,說有請蔡先生寫這個承諾書,承諾書上面的800萬元就是我剛剛所說向我借錢的 800萬元…至於日期我不確定是否正確,當 初借款時,我並沒有跟蔡先生要求利息…至於是他個人借的還是公司借的,我並不會去細分,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公司就是他的,當時也沒有約定還款的日期,之所以後來會由我哥哥出面幫我處理,是因為我知道蔡先生也有跟我哥哥借錢,我哥哥也要處理,所以我一併委託他一起處理,我委託我哥哥出面處理並沒有讓與債權的意思,800萬的債 權仍然是我的…105年4月2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雖然是我簽的,但是…我並沒有看就簽了…後來800萬元有全部收回…我的部分只收 回800萬元,並沒有另外加利息及違約金, 至於建洲投資股份公司和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間後續如何辦理讓與手續我不清楚…」(見本院卷二P.18-P.21)。 D、按一般借貸常情,貸與人如未依所約定之借貸合意,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借款人必會向貸與人要求交付借款,鮮有未取得借款卻於嗣後多次出具書面表示對貸與人有借款未償之事。另參諸上開各情,本院因認王世雄應確有交付合計800萬元之借款予陸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蔡譜陸收受之事實。再參酌其後陸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譜陸處理相關債務過程中,曾以陸興公司為借款債務人之地位,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1億元抵押 權,另以陸興公司名義而與森福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約定及預告登記各情,本院因認王世雄對陸興公司確應有系爭本金800萬 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⑵、若前項本金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則是否屬 系爭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應將原 告所主張之800萬元債權原本、1600萬元違約金 及100萬元遲延利息列入優先受償順序分配? A、按系爭1億元抵押權設定於87年1月20日,依設定當時之民法第860條及第861條規定: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B、次按,修正後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7 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惟修正理由謂: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故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仍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是修正後民法第861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為之補充規定,但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當然為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 C、又按修正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是新法施行前,因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如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僅約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情形時,基於私法自治,雖仍承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之效力,但於解釋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時,仍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本係為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或融資而生,故就偶然發生或非當事人所可預見之債權,應予排除,以合理界定該「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惟若當事人「業已約明」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時,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即應依「所約定之內容」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不容再於所約定之範圍以外,另外其他之主張。如因所約定之內容過於冗長,致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則應以附件方式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如於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有該項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之記載,或以之為登記附件時,始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若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均「未為記載」,或已明確記載為「無」,而非留存「空白」者,即非屬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從認為為該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D、本件王世雄對陸興公司原固有如上所述之借款本金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並據 以為應屬系爭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 圍及應列入優先受償順序之主張。但查: 1、證人王世雄對陸興公司間所存在之本金800萬元借款債權,證人王世雄固曾證 稱:伊曾委由訴外人王志雄及渠秘書出面與陸興公司進行債務清償事宜之協商等語,但證人王世雄亦另明確證述:伊當時並未將伊對陸興公司之上述本金8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森福公司,伊係 遲至105年4日22日始將伊對陸興公司之上述本金8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 2、依卷附87年1月20日承諾書所示,陸興 公司雖承諾願於88年5月20日前償還其 對王世雄所欠之上述800萬元借款,及 對森福公司所欠之2500萬元借款,另若未依約還款,願加計借款額2倍之違約 金。核其性質,乃為清償期及違約金之約定。至87年1月20日承諾書上雖另記 載:陸興公司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億元之抵押權予森福 公司,作為上述對王世雄所欠之800萬 元及對森福公司所負之2500萬元兩筆借款之擔保。然依前述,王世雄當時並未並未將伊對陸興公司之上述800萬元借 款債權,讓與森福公司,從而,自始至終森福公司均未曾取得上述800萬元借 款之債權人地位。 3、陸興公司於87年1月20日除簽立上述承 諾書外,其與森福公司於同日另簽立本院卷一P.21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森福公司以1億元之對價,向 陸興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中約定:「註本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乙方(陸興公司)同意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提供本買賣標的物予甲方(森福公司)為:(一)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壹億元正,存續期間至92年1月20日。(二)預告登記:乙方須提 供預告登記同意書。」,另於第十四條末後加註:原86年10日3日之買賣契約 作廢。 4、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87年1月26日為買賣預告登 記(見本院卷一P.92、100、108)。 5、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另於87年1月20日 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以87年1月20日 為原因發生日期,於87年1月26日向地 政機關送件,並於87年2月5日就系爭土地完成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億元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一P.43、P.97、104、112)。 6、依系爭1億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示,權利人為森福公司、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陸興公司,登記代理人為曾廣芬代書,所檢附之契約書所載抵押權聲請登記之事項,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1 月20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利息:「 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又所載「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支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無。(二)本抵押權登記確系雙方「買賣土地」於其所有權未移轉登記前義務人提供該不動產予權利人擔保「並未給付利息費用」。 7、揆諸上開各情,足認系爭1億元抵押權 之設定,乃係本於上開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於87年1月20日所簽立本院卷一P.215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來,而非源於金錢借貸關係。是依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系爭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並非陸興公司於87年1月20日簽立之 承諾書所載之借款債權,而係用供擔保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於87年1月20日所 簽立本院卷一P.21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買賣價金之擔保。至於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於87年1月20日所簽立本院 卷一P.21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表 彰之土地買賣關係,買受人森福公司是否確已給付出賣人陸興公司全部之買賣價金?抑或是否另有其他法律上無效之事由存在(例如:通謀虛偽、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核屬另事。惟王世雄對陸興公司之800萬元借款債權,既未於 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87年1月20日簽立 本院卷一P.21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當時即讓與森福公司取得;加以王世雄復證述:伊不清楚本院所提示卷一P.21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設定買賣預 告登記或簽約之事(見本院卷二P.19背面);且王世雄亦非系爭1億元抵押權 所登記之權利人,復非本院卷一P.215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則依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對外公示效力,系爭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乃係 用供擔保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於87年1 月20日所簽立本院卷一P.215所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示陸興公司所「收取」之買賣價金,而非供為王世雄對陸興公司之系爭80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至 於陸興公司於87年1月20日所出具之承 諾書,因非為系爭1億元抵押權設定當 時所一併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原因契約文書附件,復未經登記在案,且與系爭1 億元抵押權所登記公示擔保之「買賣價金」原因不同,原告復係於系爭1億元 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92年1月20日「屆滿後」之105年4日22日,始自 王世雄處受讓取得王世雄對陸興公司之上述本金800萬元借款債權。 E、基上各情,本院因認王世雄對陸興公司所有之本金800萬元借款債權,非為系爭1億元抵押權效力所及,無從列入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優先受償;是原告所另主張繼受自王世雄之上述800萬元借款債權原本所衍生之1600萬元違約金及100萬元遲延利息,無論是否存在?抑或有無過高之情事?亦均非系爭1 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其繼受取得之王世雄對陸興公司之系爭800萬元借款本金、1600萬元違約金及100萬元遲延利息債權,既非屬系爭1億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則其主張 應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受償順序而受分配一語,即非有據。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於105年12月15日所製作如附件所 示之分配表,將原告所主張對執行債務人陸興公司之系爭800萬元債權原本、2805萬元利息及1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列 為該分配表之表1序號11、及表2序號12之普通債權中受分配,於法並無不當。原告訴請將系爭800萬元債權原本、1600 萬元違約金及2805萬元利息中之100萬元,改列入表1序號4 中優先受償,並按表1受償情形更正表2之分配內容等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蔡秀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