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楊國精
- 原告余鴻文
- 被告陳淑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余鴻文 黃金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鴻文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葉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余鴻文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余鴻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金葉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黃金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配偶即訴外人游政國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古車行內飼養中型犬1隻(暱稱 「胖大」,下稱系爭犬隻),因車行位處人車往來之道路旁,被告本應注意管束系爭犬隻,以防止該犬隻在道路隨意奔跑妨害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然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束系爭犬隻,致該犬隻在上開中古車行附近遊走閒盪,適有被害人余清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 ○○○○○○○○路0段000號前時,因系爭犬隻突然自其所騎乘機車之左方河堤旁奔跑橫越馬路,余清霖反應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擦撞,余清霖所騎乘之機車復向左方傾斜衝入對向車道內,撞擊對向車道內由訴外人沈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余清霖身體並因捲入該大貨車下遭輾壓,而受有創傷性雙側氣胸併左側第3、4、5、6肋骨骨折、創傷性心包膜填塞、右臀動脈撕裂傷、粉碎性骨盆骨折併右側脛腓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3日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下稱第255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判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確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存有過失,並致余清霖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余鴻文、黃金葉為余清霖之父母,黃金葉並支出喪葬費,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喪葬費用:黃金葉為余清霖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6500元,被告雖爭執塔位及骨甕金額過高,然其額僅為中等價位,核屬必要費用,依法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扶養費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余鴻文之年齡為59歲,黃金葉之年齡為54歲,尚有子女一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余鴻文得請求扶養費用為188萬5054元, 黃金葉得請求扶養費用為237萬4973元。 ㈢精神慰撫金: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頓失愛子,在精神上所遭受之折磨與痛苦非常人所能感受,故余鴻文、黃金葉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被告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余鴻文338 萬5054元、黃金葉428萬147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余鴻文338萬5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黃金葉428萬14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雖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刑事庭未將肇事之犬毛與系爭犬隻毛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即認定被告有過失,尚乏依據。又被告侵權行為縱屬成立,但黃金葉請求支出之喪葬費高達40萬6500元,超出一般支出水準,其中骨甕、全月功德法會含祭品等多項,均無必要,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被告與游政國經營中古車行,收入有限,長子游名賢自幼罹患腦性麻痺,至今無法獨立謀生,全賴被告照顧,故無資力負擔高額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得調查刑事訴訟既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余清霖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 ○○○○○○○路0段000號前時,系爭犬隻突然自其左方河堤旁竄出橫越馬路,余清霖反應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擦撞,余清霖所騎乘之機車復向左方傾斜衝入對向車道內,撞擊對向車道內由沈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因身體捲入該大貨車下遭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年12月3日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第255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經臺中地檢 署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動物(狗),橫向奔跑穿越道路時撞擊機車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②余清霖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③沈振豪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超載違反規定)」一情,亦有該會104年3月3日中車鑑字第1040001486號函送 之鑑定意見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2075號卷可參 (見該案卷第85至87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於警方將採集之犬毛送請有關機關鑑定以前,即認定伊有過失,尚乏依據云云,然經本院刑事庭將採集之犬毛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因現場採證之檢體未發現具有毛囊,其進行DNA鑑定之成功率極低,此有該大學105年7月11日校鑑科字第1050005436號函可查(見第255號卷第55頁),而肇事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此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稽(見第255號卷第96-106頁),並經證人沈 振豪指證在卷(見第255號卷第74-75頁),復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季平查證甚明(見第255號卷第77頁背面至第83頁) ,且有系爭犬隻於當天晚上7、8點經張季平所拍攝狗嘴巴跟腳趾有一些新鮮的血跡之照片(見第255號卷第106-107頁)足供佐證,另被告之子游琮閔於警詢時並證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出來看,沒有看到伊家的狗,好像是晚上天黑的時候才看到狗回來,是被告去綁牠的等語(見同上相字卷第66頁),是肇事之犬隻確為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物加損害於 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系爭犬隻既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即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其本應注意管束系爭犬隻,以防止系爭犬隻在道路隨意奔跑妨害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被告負有防止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義務,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任令系爭犬隻於道路奔跑,致與余清霖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余清霖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余清霖之生命,余鴻文、黃金葉為余清霖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4年度 交附民字第149號卷可憑(見該案卷第6、7頁),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殯葬費用: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為被害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 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本件黃金葉主張為其子余清霖支出殯葬費40萬6500元,業據其提出上云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明細單2紙、台中寶覺寺塔位網路資 訊1紙為證(見同上交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59頁 ),被告雖以:該殯葬費超出一般支出水準,其中骨甕、全月功德法會含祭品等多項,均無必要,金額過高云云,然查黃金葉支出之骨甕計1萬元,參諸一般社會標 準,核屬中等品質及價位,應屬合理之費用,尚無過高情形,另全月功德法會含祭品均屬臺灣民間傳統喪葬習俗所常見,為往生者舉行法事及送葬儀式時所需,堪認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揆諸前揭說明,依據社會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等狀況,黃金葉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為40萬6500元(即224500+182000=406500),堪認均屬民間治喪習俗之必要、合理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是黃金葉請求殯葬費用為40萬6500元,尚屬有據。 ⑵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余清霖對其父母即余鴻文、黃金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余鴻文為44年1月1日生,於余清霖死亡時為59歲,目前經營儒億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資本及實收資本總額30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2部、公司 股權,合計財產總額約188萬5500元,於103、104年 所得依序為59萬678元、56萬7104元;黃金葉為49年2月5日生,於余清霖死亡時為54歲,雖無固定職業, 惟其名下有汽車1部、公司股權,合計財產總額約73 萬元,於103、104年所得依序為36萬7820元、16萬4281元,有戶籍謄本及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23頁、45-50頁、92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關於10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萬801元(見同上交附民卷第10頁),其等2人 現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然其等以其財產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僅屬現況,其資產亦非屬富有而得認為往後數十載之生活均屬無虞,故本院另參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及國民之經濟水平,其等於65歲前依前揭財產狀況及體力尚可維持生活,年滿65歲後體力漸衰則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法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之費用,故自其等年滿65歲之日,即應有請求包括余清霖在內之子女扶養之權利。是原告就其等於65歲以前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云云,自屬無據。 ③又依內政部統計全國國人103年平均餘命表所示(見 同上交附民卷第11、12頁),59歲之男性、5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各尚有22.48年、31.05年之平均餘命,以此推估余鴻文、黃金葉各至81.48歲、85.05歲之生存期間,扣除年滿65歲前之6年(即65-59=6)、11年(即65-54=11),並衡以扶養費用之決定,亦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堪認本件依前開10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2萬801元,作為本件扶養費計算基準,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故每人年消費支出為24萬9612元(即20801元/月×12月=249612)。再者,余鴻文 、黃金葉為夫妻,夫妻間應互負扶養義務,且其等育有子女余錦昌(余清霖之胞兄,72年次,有前開戶籍謄本可證)、余清霖等2人,故余鴻文、黃金葉均有 彼此及2名子女同時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余清霖對 於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各為3分之1。至於原告主張無需扣除其等夫妻間互負應分攤之扶養費,核屬誤解,不足憑採。 ④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本件余鴻文、黃金葉所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應各為829,384元、840,69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余鴻文、黃金葉為余清霖之 父母,已如前述,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痛失業已成年之次子,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斟酌余鴻文、黃金葉均為國小學歷,余鴻文目前經營儒億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2部、公司股權,合計財產總額約188萬5500元,於103、104年所得依序為59 萬678元、56萬7104元;黃金葉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汽 車1部、公司股權,合計財產總額約73萬元,於103、104年所得依序為36萬7820元、16萬4281元,均如前述, 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5部、公司股權,合計財產總額約180萬980元,於104年 所得為5萬4292元,另其子游名賢患有腦性麻痺,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等情,經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第255號卷第10頁、本 院卷第24-27頁、第32頁),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 節、致余清霖死亡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各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 請求各120萬元為適當。 ⑷基上,余鴻文、黃金葉依序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02萬9384元(即829384元+0000000=0000000) 、244萬7190元(即406500+840690+0000000=0000000)。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分別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請領保險給付,該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於103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余鴻文100萬6741元、黃金葉100萬674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司106年6月20 日個理(106)字第106201831號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2-87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被保險人,即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故前開保險理賠給付不符合該法第32條所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固非無據,然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前開之過失,致余清霖騎乘機車撞擊沈振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為被保險汽車)而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根據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余清霖、沈振豪均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僅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及保險制度之損害填補原則,在防止被害人獲致超過其實際損害之保險給付,是前開保險理賠給付即原告已獲賠償部分,自應於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余鴻文、黃金葉依序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2萬2643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144萬448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同上交附民卷第16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余鴻文、黃金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102萬2643元 、144萬448元,及均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一、余鴻文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㈠余清霖於103年12月3日死亡時,余鴻文為59歲,計算至其65歲退休前1日之期間為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6,337 元【計算方式為:(249,612×5.00000000)÷3=446,337.000 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余清霖於103年12月3日死亡時,余鴻文為59歲之推估餘命期間22.4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75,721元【計算方 式為:(249,612×15.00000000+(249,612×0.48)×(15.000 00000-00.00000000))÷3=1,275,720.0000000000。其中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㈢故自余鴻文65歲起至推估餘命期間81.48歲(即59歲加計平 均餘命22.48年),余清霖應負擔余鴻文之扶養費為829,384元【計算式:1,275,721-446,337=829,384】。 二、黃金葉請求扶養費之計算方式: ㈠余清霖於103年12月3日死亡時,黃金葉為54歲,計算至其65歲退休前1日之期間為1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44,256元【計算方式為:(249,612×8.00000000)÷3=744,255.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余清霖於103年12月3日死亡時,黃金葉為54歲之推估餘命期間31.0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84,946元【計算方 式為:(249,612×19.00000000+(249,612×0.05)×(19.000 00000-00.00000000))÷3=1,584,946.000000000。其中19.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05[去整數得0.05])。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㈢故自黃金葉65歲起至推估餘命期間85.05歲(即54歲加計平 均餘命31.05年),余清霖應負擔黃金葉之扶養費為840,690元【計算式:1,584,946-744,256=840,69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