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福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燈霖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華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祥益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向被告公司購買3*3CM 規格之「OFF GRADE POLY」20,000公斤(下稱系爭OFF GRADE POLY;POLY=Polysilicon ,中文名:多晶矽),雙方約定以每公斤美金13元計價,核契約總價核為美金 260,000 元(計算式:20,000公斤×美金13元=美金 260,000 元),而此批系爭OFF GRADE POLY之交貨方式係採三角貿易操作模式,雙方約明被告公司應於原告公司與轉售對象即訴外人「上海巨忻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忻公司)間CIF 貿易條件所定交貨日期「105 年8 月10日」前完成裝船交貨,由被告公司逕將此批系爭OFF GRADE POLY完成裝船運送至訴外人巨忻公司指定之交貨地點即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港。然查,被告公司竟遲至「 105 年8 月28日」始將此批系爭OFF GRADE POLY完成裝船交貨,顯已有延遲交貨之情形;又此批系爭OFF GRADE POLY之品質經訴外人巨忻公司檢驗,更發現部分貨品有與當初所約定「3*3CM 」規格不符之情事發生,致訴外人巨忻公司據貨品有給付遲延、規格與約定不合之二項缺失,於105 年9 月21日向原告公司要求折讓一部買賣價金人民幣545,000 元。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巨忻公司間就此批系爭OFF GRADE POLY之契約係以美金計價,爰原告公司於同日同意訴外人巨忻公司所提折讓要求時,係以相當於人民幣545,000 元金額之美金81,563.56 元為折讓金額,並發給折扣證明書予訴外人巨忻公司之報關行即訴外人銀基宏興公司;取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之買入、賣出價格之平均數為斯時匯率即31.425,原告公司因此同意折讓之總金額核為新臺幣2,563,135 元(計算式:美金81,563.56 元× 31.425=新臺幣2,563,1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兩造就此批系爭OFF GRADE POLY成立買賣契約後,因被告公司有未遵期交付及缺少保證品質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2,563,135 元之損害(含轉售此批系爭OFF GRADE POLY予訴外人巨忻公司之預期利益損失)。 (二)原告公司復於105 年8 月16日向被告公司購買日本產「A GRADE POLY」30,600公斤(下稱系爭A GRADE POLY),雙方約定以每公斤美金14.4元計價,核契約總價核為美金 440,640 元(計算式:30,600公斤×美金14.4元=美金 440,640 元),而此批系爭A GRADE POLY之交貨方式,與前開系爭OFF GRADE POLY相同,亦採三角貿易操作模式,雙方約明被告公司應於「105 年9 月6 日」前完成裝船交貨,由被告公司逕將此批系爭A GRADE POLY完成裝船運送至訴外人巨忻公司之指定交貨地點即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港。惟查,被告公司竟遲至「105 年10月27日」始將此批系爭A GRADE POLY完成裝船交貨,顯已有延遲交貨之情形;因被告公司遲延交貨甚久,訴外人巨忻公司於大陸地區之交易對象已與其取消交易,嗣經訴外人巨忻公司另覓得其他買家,遂要求改將此批系爭AGRADE POLY 轉送至大陸地區上海市上海港;又此批系爭AGRADE POLY 之品質經訴外人巨忻公司檢驗,更發現有碎料比例過大至未達所謂「A GRADE POLY」標準之情事發生(「A GRADE POLY」之通常規格應為塊狀,縱有碎料應為極少量);況查,於被告公司遲延交貨之期間,「A GRADE POLY」之價格浮動甚鉅,此互核原定裝船交貨日隔日即105 年9 月7 日與實際裝船交貨之前日即105 年10月26日之POLY市場平均交易價格即堪認定,致訴外人巨忻公司據貨品有給付遲延、規格與約定不合之二項缺失,及認受有相當差額損失為由,於 105 年11月25日向原告公司要求折讓一部買賣價金人民幣848,430 元。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巨忻公司間就此批系爭A GRADE POLY之契約係以美金計價,爰原告公司於同日同意訴外人巨忻公司所提折讓要求時,係以相當於人民幣 848,430 元金額之美金122,236.61元為折讓金額,並發給折扣證明書予訴外人巨忻公司;取當日臺灣銀行即期匯率之買入、賣出價格之平均數為斯時匯率即31.935,原告公司因此同意折讓之總金額核為新臺幣3,903,626 元(計算式:美金122,236.61元×31.935=新臺幣3,903,62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兩造就此批系爭A GRADE POLY成立買賣契約後,因被告公司有未遵期交付及缺少保證品質等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 3,903,626 元之損害(含轉售此批系爭AGRADE POLY 予訴外人巨忻公司之預期利益損失)。 (三)綜上所陳,被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OFF GRADE POLY、系爭A GRADE POLY確均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該等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屬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或第227 條第1 項適用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賠付因此所受損害(含轉售之預期利益損失)共計新臺幣6,466,761 元(即2,563,135 元+3,903,626 元=6,466,761 元),請依原告公司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判決。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6,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OFF GRADE POLY採購案,被告答辯如下: 1.兩造間就系爭OFF GRADE POLY之包裝,係明確約定以「賣方包裝(被告包裝)為出貨依據」,兩造間並無約定以中性包裝為出貨。是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驗貨之後,始於105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被告以「中性包裝」而為出貨,被告基於原告臨時變更要求而更改包裝,重新將原包裝拆除並更改以中性包裝出貨,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能於105 年8 月10日到達青島港給付交貨,始延至105 年8 月28日到達青島港交貨給付予原告,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被告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2.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確有派員到被告處,就此批貨品於出貨前進行查驗點收,如原告當天到場查驗後有發現物之瑕疵或不符規格,豈可能未當場將瑕疵或規格不符之貨品拍照並予記載數量及不符兩造契約之情、豈可能不提出書面命被告簽認為憑?實際上,原告所委派驗貨人員當天已詳實查驗,並未檢出任何瑕疵或規格不符之貨品,完全符合兩造契約,即被告之備貨已符合約定而可以出貨。 3.至於原告究有無與「上海巨忻公司」為買賣、其彼此間有何折讓、檢驗或謀議,概與被告無涉。 (二)就系爭A GRADE POLY採購案,被告答辯如下: 1.就系爭A GRADE POLY之採購案,被告係將原本以每公斤美金14元賣給「開化世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開化世成公司)之「毛重34,652.3KG」之「A GRADE POLY貨品」,拜託開化世成公司」將其中「30,600KG」讓出來,由被告先將30,600KG的系爭A GRADE POLY賣給原告,並委由開化世成公司向中國海關提貨再運送至兩造約定之「青島港」,交給原告指定之收貨者,被告確在105 年8 月26日自日本出貨「A GRADE POLY貨品」足夠數量至中國上海港。此批貨品在105 年8 月28日已到達中國上海港,且被告已委託開化世成公司向中國上海海關報關取貨後規劃將系爭AGRADE POLY 自上海運至原告指定之「青島」交貨,但因適逢中國海關通知取貨改為要求需要提出「具有國際編碼(HS Code )」之「日本產證」正本,始准貨品放行入關而取貨,前述日本產證改為需要有國際編碼之海關政策改變始致被告重新向日本申請「具有國際編碼之日本產證」之延誤,不可歸責被告,故被告無庸負遲延給付之責。 2.原告在兩造所約定105 年9 月6 日交貨期限到期後,即通知被告謂其「不收貨」、「取消交易(解約)」,故被告經原告通知不收貨後,即通知開化世成公司總經理陸紅波,就其受被告之託而於上海海關將貨品取貨之後,不必運送至青島。既然此係經原告通知「不收貨」致未實際運送至「青島」交貨,更不應認定被告應負遲延給付之責。 3.依原告公司承辦人「AMY 」於105 年9 月29日早上9 點55分e-mail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敘稱「我司已在8/19完成30.6噸之匯款,原本此批貨應該要在9/6 前出貨至大陸,因貴司無法準時提供貨物,導致我司因價格問題無法交貨給客人,目前客人已與我司取消交易,連帶我司與貴司之交易也須取消,請貴司安排將貨款退回,若貴司還是要出貨,需要再重新議價並依約提供有日本產證之貨物,謝謝。」即係原告通知被告「解約」。原告敘稱「請貴司安排將貨款退回」,其意指「雙方原合約已解約,被告應退回原貨款」之意;又稱「若貴司還是要出貨,需要再重新議價並依約提供有日本產證之貨物」,其意指「雙方原合約既已解約,被告再出貨,並非屬原合約之出貨,需另外再重新議價(按新合約議價)並提供有日本產證之貨物」,十分明確。 4.就前述電子郵件,被告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早上9 點31分之e-mail回覆:「關於30.6mt說明,我司已於9/6 告知此票貨已經大陸,但因大陸海關報關時才通知更改產證條件(產證上需有HS CODE ),故我司也立即請日本重新申請有HS CODE 的產證,因大陸海關更改他們作業方式,並非為我司所能掌握,此問題也非我司所產生之問題,而且我司也以最快速度作業,但貴司卻執意取消此票貨,我司也配合貴司不收貨,雖然我司真的也很無奈接受,然而我司也在儘快提供貨物給貴司,在本次提供後又不接受,我司實在無所適從。以上,謝謝您。」可證原告確有在105 年9 月6 日到期時,因被告無法準時於105 年9 月6 日提供貨物,當時即遭到原告通知因逾期提供貨物而「不收貨」;經被告亦通知原告「我司也配合貴司不收貨,雖然我司真的也很無奈接受」(接受不收貨、取消交易(解約),亦即兩造間關於系爭A GRADE POLY採購案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5.嗣後,原告公司表示,要將原來已支付予被告之此批採購案之貨款,同意轉抵為另件新買賣案,於105 年10月11日早上10點10分,由原告公司「Amy 」另發e-mail 電子郵件給被告公司,其敘稱:「想先請問,如果貨到日本重新申請產證時,是否需要先把貨清關清出來後才能再重新報關,這樣一來一回日程上是否有可能超出行程表的時間(畢竟貨到日本只有兩天,就又要送到大陸),我司想知道貨在日本要多久日程,才能知道貨要發到青島還是上海」,嗣經原告公司指示,將貨品改運送至「上海」。對上述變更後之另件新買賣案,重量為「32,705KG」,與原採購案之重量為「30,600KG」不同,且被告就另件新買賣案已依約交貨至「上海」而屬履約完畢,與原採購案無關。但原告卻誤將此另件新買賣案(交貨至「上海」),與前述已解除契約之原買賣案(交貨至「青島」),混為一談,自屬無稽之指。 6.退一步言,原告也並無提出任何實質經公證檢驗之舉證證據,原告僅自稱「經上海巨忻公司檢驗發現」云云、或是聲請鈞院傳訊證人李孟唐到院僅「口述」經上海巨忻公司檢驗發現如何云云,但均非實質之舉證證據,且欠缺憑信性,實在不足以採信。 7.原告提出其與「上海巨忻公司」間之買賣案,不論實情如何、不論是否真正、亦不論其間事後有無折讓或折之真假如何,都概與被告無涉。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公司於105 年7 月5 日向被告公司購買3*3CM 規格之「OFF GRADE POLY」20,000公斤(即系爭OFF GRADE POLY;POLY=Polysilicon ,中文名:多晶矽),雙方約定以每公斤美金13元計價,核契約總價核為美金260,000 元(計算式:20,000公斤×美金13元=美金260,000 元)。( 如原證1 、原證2 第2 頁所示) (二)系爭OFF GRADE POLY乃於105 年8 月28日完成裝船,嗣由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OFF GRADE POLY運送至大陸地區山東省青島港交予原告公司指定收貨人即訴外人青島銀基宏興貿易有限公司(簡稱銀基宏興公司)。(如原證3 所示) (三)有關105 年9 月1 日至30日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以原告公司所提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為準。(如原證6 所示) (四)原告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向被告公司購買日本產「A GRADE POLY」30,600公斤(即系爭A GRADE POLY),雙方約定以每公斤美金14.4元計價,核契約總價核為美金 440,640 元(計算式:30,600公斤×美金14.4元=美金 440,640 元)。(如原證7 、原證8 第2 頁所示) (五)有關105 年11月1 日至30日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以原告公司所提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為準。(如原證13所示) (六)原告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委請本件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王文聖律師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928 號存證信函,而被告公司則於105 年12月10日委請本件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萬發律師寄發桃園成功路郵局2108號存證信函予以回應。(如原證14、原證15所示)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公司主張就系爭OFF GRADE POLY,被告公司有未遵期交貨及缺少保證品質等可歸責之事由,進而依民法第360 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賠付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含轉售之預期利益損失)共計新臺幣2,563,135 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公司主張就系爭A GRADE POLY,被告公司有未遵期交貨及缺少保證品質等可歸責之事由,進而應依民法第360 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賠付原告所受損害(含轉售之預期利益損失)共計新臺幣3,903,626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OFF GRADE POLY」之買賣 1.原告主張就系爭OFF GRADE POLY,被告有未遵期交貨等可歸責之事由,無非以該部分採購單、載貨證券影本(見本院卷第13、14頁),指出雙方約明被告應於105 年8 月10日前將系爭OFF GRADE POLY依三角貿易模式送達訴外人巨忻公司指定之青島港,但被告公司遲至105 年8 月28日始將此批系爭OFF GRADE POLY完成裝船,顯有延遲交貨之情形,為其論據。被告不否認上情,惟辯稱上述延遲交貨,係因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驗貨後,始於105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被告改以「中性包裝」出貨,被告依原告要求,將原包裝拆除後重新以中性包裝出貨,以致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 ⑵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稽。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OFF GRADE POLY之出貨包裝係約定以「賣方(即被告)包裝為出貨依據」乙節,已指出原告就系爭OFF GRADE POLY所提出之國內訂購單影本即有載明(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無誤,在該國內訂購單附註事項第2 點確載明:「出貨包裝皆以賣方包裝為出貨依據,不得要求更換包裝方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⑶再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證一至七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可知原告公司承辦人楊捷予Amy Yang係於105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28分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承辦人,副本送被告公司負責人劉祥益,表示:依昨日(105 年8 月9 日)驗貨(指系爭OFF GRADE POLY)結果,提出中性包裝等需求;經劉祥益於105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58分發電子郵件回稱:這批貨在購買前,未告知被告公司相關訊息,希望能下批再討論等語。原告公司承辦人楊捷予Amy Yang於105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14分再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負責人劉祥益,表示:原告公司出貨一定要中性包裝,並提議由原告公司購買紙箱提供被告公司做包裝等語。嗣後楊捷予Amy Yang於105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25分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業務部陳楷筑,表示:原告公司預計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會將700 個紙箱送至被告公司三廠等語;經陳楷筑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39分發電子郵件回稱:紙箱運送時間OK等語;楊捷予Amy Yang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14分再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業務部陳楷筑、陳芳薇,由陳芳薇於105 年8 月16日上午11時56分回覆電子郵件,雙方磋商結果以720 公斤一板出貨等情。依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均未見原告公司承辦人主張其下訂單時有要求以中性包裝出貨。假如兩造間本來就有約定系爭OFF GRADE POLY以中性包裝出貨,則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這批貨在購買前未告知相關訊息時,原告公司承辦人自無毫不爭執,並主動提供紙箱請求被告重新包裝之理,自難認兩造間本來就有約定系爭OFF GRADE POLY以中性包裝出貨。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購買之初即有要求中性包裝云云,但依其聲明之證人即巨忻公司股東李孟唐於本院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原告公司出貨所使用的紙箱外觀,是否未載明任何字樣?)沒有字樣,就是所謂的『中性包裝』,沒有闡述廠家。(問:為何原告公司出貨給你們都是使用中性包裝?)因為中性包裝的價格相對便宜,只要商品符合規格,客戶會認為性價比很高,就是CP值很高。(問:這樣的包裝模式,是否與一般商業習慣相符?)要看,有的廠商喜歡買原廠原包貨,有的廠商喜歡買中性包裝。原廠原包貨就是有載明生產廠家,中性包裝可能也知道生產廠家,但是沒有標明。例如日本只有德三這個品牌比較有名,所以只要有日本產地證明,雖然沒有標明生產商,但一般也都會認為應該是德三的產品,基本上就是相信產地證明。(問:上海巨忻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的各筆多晶矽買賣,原告公司出貨是否都是用中性包裝?)是的,都是用中性包裝。…(問:你事先是否知道兩造公司的第一次交易的訂購單,是約定由被告公司的包裝為包裝?)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5 頁),充其量證明巨忻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交易之經驗,證人李孟唐不知道兩造間之約定為何,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其購買之初有要求中性包裝乙節。 ⑸至於原告另主張採三角貿易操作模式,依業界習慣,本無待原告公司提出特別要求,被告公司出貨時自應使用中性包裝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證人李孟唐所述,不是所有的下游買家都喜歡買中性包裝,更難認有原告所謂之業界習慣存在。 ⑹基於原告就系爭OFF GRADE POLY所提出國內訂購單之附註事項第2 點,及上揭電子郵件內容,足認被告所辯延遲交貨係因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驗貨後,始於105 年8 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被告改以「中性包裝」出貨,被告依原告要求,將原包裝拆除後重新以中性包裝出貨,以致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確屬可信。而原告主張其購買之初即要求中性包裝,或依業界習慣自應使用中性包裝云云,不足以動搖依前揭系爭OFF GRADE POLY國內訂購單附註事項第2 點及電子郵件內容所形成之心證。是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以被告公司未遵期交貨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原告公司主張就系爭OFF GRADE POLY,被告公司有缺少保證品質等可歸責之事由,無非以原告公司與巨忻公司間之折讓證明單影本、原告公司105 年9 月21日出具予銀基宏興公司之折扣證明書影本、由原告公司楊捷予於105 年8 月9 日至被告公司廠房抽驗貨品時拍攝之照片4 張(2 張為貨品、2 張為包裝紙箱外觀)(見本院卷第15、16、76、77頁),以及證人李孟唐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系爭OFF GRADE POLY有缺少保證品質之情事。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缺少保證品質等可歸責之事由是否存在,茲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OFF GRADE POLY有缺少保證品質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所稱缺少保證品質,係指系爭OFF GRADE POLY有部分與當初所約定「3*3CM 」規格不符。但依其提出於105 年8 月9 日抽驗貨品時拍攝之貨品照片,由於照片中並無尺規加以對照,自無法證明其尺寸是否與「3*3CM 」之規格不符;縱使有些碎料,亦無法知悉其占總重量之比例。 ⑶至於原告公司與巨忻公司間之折讓證明單影本、原告公司105 年9 月21日出具之折扣證明書影本,及證人李孟唐之證述,核其依據之來源同一,都是巨忻公司片面的主張而已。依證人李孟唐證稱:「因為我們要求是3CM*3C M的規格,但是到的貨,有部分不符合規格,大約有二到三成不符合規格,是比較小或粉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其內容含糊籠統,應僅屬個人主觀意見,尚難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況原告既表明:「原告因為依照巨忻公司提出的資料,認為是符合交易常情的,因為這兩批貨遲延很久,也對巨忻公司不好意思,原告想要讓這二件交易早日結案,所以沒有找被告公司會勘,就同意折讓。」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則原告公司當初輕率同意對巨忻公司折讓,並未找被告公司會勘或保全證據,致生缺乏客觀證據可證明貨品與約定規格不符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否則對被告顯失公平。 ⑷原告所主張系爭OFF GRADE POLY有部分與當初所約定「3*3CM 」規格不符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據不足),自難以認定。 3.據此,原告公司主張就系爭OFF GRADE POLY,被告公司有未遵期交貨及缺少保證品質等可歸責之事由,均不足採憑,則原告公司據此事由進而依民法第360 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賠付新臺幣2,563,135 元,自屬無理由。 (二)關於「系爭A GRADE POLY」之買賣 1.原告主張就系爭A GRADE POLY,被告有未遵期交貨等可歸責之事由,無非提出該部分採購單、載貨證券影本(見本院卷第20、21頁),主張雙方約明被告應於105 年9 月6 日前將系爭A GRADE POLY依三角貿易模式送達訴外人巨忻公司指定之青島港,但被告公司遲至105 年10月27日始將此批系爭A GRADE POLY完成裝船,顯有延遲交貨之情形,為其論據。被告承認其本應於105 年9 月6 日前將系爭A GRADE POLY送達青島,惟辯稱當時因為適逢中國海關政策改變始致被告重新向日本申請「具有國際編碼之日本產證」之延誤,不可歸責被告,且原告在105 年9 月6 日交貨期限到期後,即通知被告謂其「不收貨」,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況且兩造已於105 年9 月30日合意解約,至於105 年10月27日裝船送往上海之32,705公斤A GRADE POLY,是新買賣案,與原買賣案無關。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⑴依被告聲明之證人即開化世成公司之總經理陸紅波於本院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20 頁之載貨證券影本】左上角有寫開化公司、陸總,這是否指你本人?)對。(問:這張提單右下角有寫2016年8 月26日,出貨港是日本橫濱港,到貨港是上海港,貨品名稱是『A GRADE POLY』,重量是34652.3KGS,這批貨是不是被告華旭公司將前述貨品從日本橫濱以海運運送到上海,委託開化公司來報關提貨?)不是,這批貨是我們當時以每公斤14美金價格向被告公司購買的。(問:被告公司有無跟你們說,這批貨要把其中的30,600公斤轉交給被告公司的另一個客戶?)有。當時問我台灣有個客戶在大陸,需要這個數量,可能時間來不及了,先借我這批貨用,意思就是先借我的這批貨給它的另一個客戶用,之後被告公司會再補給我30,600公斤。(問:你有無答應要把30,600公斤這批貨交給被告公司另一個買主?)有。(問:這批貨後來何時到達上海港?)報關單上顯示是8 月28日到達。(問:【提示本院卷171 頁之報關單】這張報關單,是否就是你剛才說的報關單?)對。(問:上面的到達日期是記載8 月28日?)對。(問:到達之後,有哪些程序要處理?)貨品到上海港,我們收到原產證明,去海關辦理清關手續,首先是先徵稅,應該是在9 月1 日徵稅,9 月2 日可以放行取貨。(問:報關單右上角有一個申請日期9 月1 日,是否是你說的清關手續徵稅的日期?)是的。(問:這批貨有無提供日本產證?)有。【庭呈影本文件二張,其中一張與本院卷第169 頁之影本相符,上面有開化公司的印文,另一張影印附卷,二張均發還證人,證人表示原本已經送到海關去了】第一張產證上面寫8 月24日,我是在9 月1 日前收到的,本來照慣例用這張可以繳稅,放行。但是臨時收到中國海關通知,產證上面必須有國際編碼,而因為這張上面沒有國際編碼,所以不行。所以才會向被告公司拿第二張有國際編碼的產證,國際編碼是在這張中間左側方塊下面。(問:有第二張產證,取貨了,是否被告公司通知你買主取消,不必送貨了?)我取貨後,車都已經備好要送貨給被告公司的另一個客戶時,被告公司這時通知我,說那個客戶取消了,不用送去了,所以那批貨,就歸我們公司了。(問:那個另一家客戶,是哪個公司?【提示本院卷第164 頁之證明書】當初這個文件是否你們公司開的?)這就是被告公司本來委託我們公司要送貨過去的公司,後來被通知取消,就沒有送了。…(問:你收到被告公司寄給你這批貨之後,是在何時接到通知取消交易,不用再送給被告公司所指定的公司?)是在拿到第二張產證,去提貨之後,時間推估應該在9 月9 日左右。(問:【提示本院卷第164 頁之證明書】請看一下第二段第三行,約定要交貨給青島銀基宏興貿易有限公司,請問你是否知道該公司的營業項目?)不了解。(問:就你主觀認知,被告公司跟你說另一個客戶,是否就是這家青島銀基宏興貿易有限公司?)一開始被告公司只跟我說是台灣朋友在大陸的另一家公司,沒有跟我確切說是哪家公司,我也沒有必要知道。是在後來準備要發貨時,被告公司跟我說是證明書上所寫這家公司。」等語明確,且兩造均稱證人陸紅波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8 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⑵依證人陸紅波所述,參照本院卷第120 頁之載貨證券影本、本院卷171 頁之報關單影本、本院卷第164 頁之證明書、本院卷第169 頁之日本產證影本(有登載國際編碼)、本院卷第190 頁之日本產證影本(並無登載國際編碼),可知被告公司於105 年8 月26日即已將34,652.3公斤之A GRADE POLY裝船送往上海,並確有委請收貨人開化世成公司,借其中30,600公斤之系爭A GRADE POLY轉送青島銀基宏興公司即巨忻公司之報關行,替被告公司交貨;該批A GRADE POLY附有本院卷第190 頁之日本產證(並無登載國際編碼),產證日期為105 年8 月24日,依本院卷171 頁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之登載,進口日期為105 年8 月28日,申報日期為105 年9 月1 日,本來照慣例,憑這張日本產證即可繳稅放行,但開化世成公司臨時收到中國海關通知產證上面必須有國際編碼,始洽由被告公司補提供本院卷第169 頁之日本產證(有登載國際編碼),產證日期為105 年9 月6 日,再向海關辦理繳稅放行,提貨時間推估是105 年9 月9 日左右,開化世成公司已經備好要送貨至青島時,接獲被告公司通知,說那個客戶取消了;又依本院卷第164 頁之證明書記載:被告公司委託開化世成公司將這批貨品其中30,600千克,訂於105 年9 月6 日運送至青島銀基宏興公司收貨,但被告公司於105 年9 月上旬聯絡開化世成公司告知收貨人取消交易,要求開化世成公司不必運送貨品到青島等情,亦核與證人陸紅波所述及上揭各文件所示相符。由此可知,若非適逢中國海關政策改變致被告重新向日本申請「具有國際編碼之日本產證」之延誤,本來被告公司已安排開化世成公司將系爭A GRADE POLY於105 年9 月6 日運送至青島銀基宏興公司收貨,應不致遲延,而中國海關政策改變所致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30 條之規定,被告無庸負遲延責任。 ⑶另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證八、九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知原告公司承辦人楊捷予Amy Yang曾於105 年9 月29日上午9 時55分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表示:系爭A GRADE POLY應於105 年9 月6 日前出貨,「因貴司無法準時提供貨物,導致我司因價格問題無法交貨給客人,目前客人已與我司取消交易,連帶我司與貴司之交易也須取消,請貴司安排將貨款退回,若貴司還是要出貨,需要再重新議價並依約提供有日本產證之貨物」等語;被告公司承辦人陳芳薇於105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31分發電子郵件回稱:關於系爭A GRADE POLY,「我司已於9/6 告知此票貨已經在大陸,但因大陸海關報關時才通知更改產證條件(產證上需有HS CODE ),故我司也立即請日本重新申請有HS CODE 的產證,因大陸海關更改他們作業方式,並非為我司所能掌握,此問題也非我司所產生之問題,而且我司也以最快速度作業,但貴司卻執意取消此票貨,我司也配合貴司不收貨,雖然我司真的也很無奈接受,然而我司也在儘快提供貨物給貴司,在本次提供後又不接受,我司實在無從所適」等語。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18、19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原告當時不曾爭執被告公司承辦人陳芳薇該回函之內容,足認陳芳薇該回函之內容屬實,益徵前揭被告公司於105 年9 月上旬聯絡開化世成公司告知不必運送貨品到青島,是因為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表示「不收貨」,則此時之遲延,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無庸負遲延責任。 ⑷再依原告公司承辦人105 年9 月29日電子郵件中所稱「我司與貴司之交易也須取消,請貴司安排將貨款退回,若貴司還是要出貨,需要再重新議價」之文字,已表明解除兩造間就系爭A GRADE POLY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退款即回復原狀之意思,並表明如被告仍要出貨,需重新議價,亦即必須成立新買賣契約之意思甚為明確。對應被告公司承辦人105 年9 月30日電子郵件中所稱「貴司卻執意取消此票貨,我司也配合貴司不收貨,雖然我司真的也很無奈接受」之文字,也已表明「接受」原告上述「解約」及「若被告出貨需重新議價」之要求。則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A GRADE POLY之買賣已於105 年9 月30日經合意解除契約,堪信屬實。 ⑸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18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0頁),係原告公司承辦人楊捷予Amy Yang於105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6 分再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表示:「我司也沒有不要這票貨…需重新議價」等語,原證19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1、82頁)則是被告公司之回應,性質上足認是原告公司提出新要約,無法否定兩造間就系爭A GRADE POLY之買賣已於105 年9 月30日經合意解除契約之既成事實。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1頁之載貨證券,被告後來於105 年10月27日裝船送至上海之A GRADE POLY重量為32,705公斤,已非原買賣約定之30,600公斤,益徵兩造確實有重新議價(至少價格不變而增加重量),被告辯稱105 年10月27日裝船送往上海之32,705公斤A GRADE POLY,是新買賣案,與原買賣案無關乙節,堪以採憑。 ⑹至於證人李孟唐證稱:「(問:關於『A GRADE POLY』的交易,你是否知道,在當時大陸海關要求日本產證必須要有國際編碼,所以海關提貨會有延誤?)我知道,可是清關是我自己做的,不能給我台灣產證,要我收貨,用台灣的產證,我清都清不進去,這會有法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可見其亦明知當時海關提貨之延誤,是因為大陸海關要求日本產證必須要有國際編碼所致;至於所稱台灣產證如何云云,與當時海關提貨之延誤並無關係,不影響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 ⑺從而,原告就系爭A GRADE POLY,以被告公司未遵期交貨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顯然無理由。 2.原告公司主張就系爭OFF GRADE POLY(但依前揭說明,實際上是指105 年10月27日裝船送往上海之32,705公斤A GRADE POLY),被告公司有缺少保證品質等可歸責之事由,則無非以原告公司與巨忻公司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公司於105 年11月25日出具之折扣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5、26頁),以及證人李孟唐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該批A GRADE POLY有何缺少保證品質之情事。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缺少保證品質等可歸責之事由是否存在,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所稱該批A GRADE POLY缺少保證品質,係指碎料比例過大至未達所謂「A GRADE POLY」標準。然而,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該批A GRADE POLY之碎料比例究竟為何,如何未達所謂「A GRADE POLY」之標準,及其檢證之方法。 ⑵查原告所提出巨忻公司之電子郵件,無非巨忻公司之意見認為碎料比例過大云云,該電子郵件中所附貨品照片二張也並不清楚;又原告公司於105 年11月25日出具之折扣證明書,依原告所述:「原告因為依照巨忻公司提出的資料,認為是符合交易常情的,因為這兩批貨遲延很久,也對巨忻公司不好意思,原告想要讓這二件交易早日結案,所以沒有找被告公司會勘,就同意折讓。」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其依據也只是巨忻公司片面的主張;又依證人李孟唐證稱:「這次我自己到港口去驗貨,發現這批產品也不符合『A GRADE 』的尺寸,塊料偏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其內容含糊籠統,應僅屬個人主觀意見,尚難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原告公司當初輕率同意對巨忻公司折讓,並未找被告公司會勘或保全證據,致生缺乏客觀證據可證明貨品與約定規格不符之風險,自應由原告承擔,否則對被告顯失公平。 ⑶原告所主張該批A GRADE POLY之碎料比例過大至未達所謂「A GRADE POLY」標準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據不足),自難以認定。 3.據此,原告公司主張就系爭A GRADE POLY,被告公司有未遵期交貨及缺少保證品質等可歸責之事由,亦均不足採憑,則原告公司據此事由進而依民法第360 條、同法第227 條第1 項適用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賠付新臺幣3,903,626 元,同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466,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