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周晉弘、李忠哲、李忠家
- 原告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翰濱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致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晉弘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哲 追加被告 翰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翰濱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美金壹 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翰濱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翰濱企業有限公司如提供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誠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萬99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最後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翰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翰濱公司),聲明:⑴被告誠鋒公司應給付原告626萬99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翰濱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事實,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生產自行車廠商,為製造國外客戶訂購自行車所需之花鼓零件,於民國101年1月13日委託下游廠商即誠鋒公司代為開發自行車花鼓零件所需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原告已支付報酬12萬元予誠鋒公司。嗣系爭模具開發完成後,原告另委由誠鋒公司以系爭模具製造花鼓零件,並簽訂「專案代工生產與設計保密協定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約定),約定不得使用原告客戶資料。詎不久後,原告發現美國客戶BOMBSHELL公司(下稱BOMBSHELL公司)突未再向原告訂購花鼓零件,原告疑誠鋒公司恐私下以系爭模具對外接單,遂要求誠鋒公司返還系爭模具,竟遭誠鋒公司拒絕。原告乃對誠鋒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忠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於偵查程序中,原告確認誠鋒公司於兩造合作關係中取得BOMBSHELL公司資料,再利用系爭模具製造花鼓零件私下出售予 BOMBSHELL公司。誠鋒公司所為違反系爭保密約定,此乃可 歸責於誠鋒公司之事由,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與BOMBSHELL公司交易所得預期利益完全喪失,受有 損害。系爭模具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拒絕返還,故意侵占入己,侵害原告對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應賠償原告12萬元之損害。又因誠鋒公司不返還系爭模具,致原告喪失以系爭模具生產花鼓零件,進而與包含美國、義大利、巴拿馬、阿根廷在內客戶交易機會,而依通常情形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914萬9908元。系爭保密協定簽訂之人雖為翰 濱公司,惟查,誠鋒公司與翰濱公司形式上雖係不同之法人格,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意旨,二者董監結構相同,且實際上所營事業重疊並具有相當之緊密關連,實為同一公司。為此依系爭保密協定第1、4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准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占模具部分)之規定,求為判決:⑴誠鋒公司應給付原告626萬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翰濱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誠鋒公司與翰濱公司間為代工廠關係,非同一公司。誠鋒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密協定,故原告依系爭保密協定請求誠鋒公司賠償相關損害,即屬無據。翰濱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密協定,翰濱公司再委託誠鋒公司製作,原告已交付12萬元予翰濱公司。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係附隨於系爭花鼓零件買賣契約之另一契約,性質上並非買賣契約。是誠鋒公司自無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之義務。系爭模具開發契約亦非承攬契約,誠鋒公司並無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且依業界習慣,原告僅需支付一次模具費用予誠鋒公司,誠鋒公司事後使用該模具生產花鼓零件,總有損壞之情形,亦是由誠鋒公司自行吸收重新開發之費用。一般不會向模具廠商要回模具。況原告向誠鋒公司請求返還模具,是欲另外尋找其他廠商製造花鼓零件,足見,原告縱有喪失與BOMBSHELL公司交易機會,亦是原告自己放棄。本件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應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委託誠鋒公司代為開發系爭模具,原告已支付報酬12萬元予誠鋒公司等語,業據提出訂購單、支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沙司補字第50號卷第16-18頁,以上均影本),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辯稱翰濱公司與誠鋒公司非同一公司等語,查翰濱公司之董監事與誠鋒公司之董監事雖相同,翰濱公司經營事業項目有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等,誠鋒公司經營事業項目有各種機械及五金工具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前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6頁),並非完全相 同,公司所在地亦不同,是被告辯稱翰濱公司與誠鋒公司非同一公司,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翰濱公司與誠鋒公司為同一公司,尚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委託誠鋒公司代為開發生產自行車花鼓零件所需之模具,於完成模具後,再委由誠鋒公司利用系爭模具製造花鼓零件,雙方並簽訂系爭保密協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誠鋒公司為翰濱公司代工廠。經查,系爭保密協定係由誠鋒公司法定代理人以翰濱公司之承辦人身分簽定,翰濱公司與原告簽訂契約後再委託誠鋒公司製作,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則系爭保密協定簽立合約之人為原告與翰濱公司,被告誠鋒公司辯稱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密協定等語,應可採信。觀諸簽訂系爭保密協定之雙方為原告與翰濱公司,且原告支付模具之費用係簽發支票交付予翰濱公司,有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沙司補字第50號卷第17 頁),則原告係委託翰濱公司而非誠鋒公司製作花鼓模具及花鼓零件。誠鋒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據系爭保密協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誠鋒公司給付626萬99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所明 定。系爭模具由原告委託翰濱公司製作,翰濱公司再委 託代工廠誠鋒公司所製作,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模具製作完成後給付報酬,故兩造就系爭模具所締結之契約性質,顯與前開法條定義之承攬契約相符,被告辯稱系爭模具開發契約非承攬契約,尚非可採。又系爭模具為翰濱公司依前開承攬契約完成之工作,應由定作人即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人,於法有據。系爭模具既屬原告所有,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模具;被告辯稱依習慣無庸返還系爭模具,委無足採。系爭模具現已損壞,為被告所自承;而系爭模具製造費用1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翰濱公司賠償12萬元,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翰濱公司違反系爭保密協定第4條第2項第1、2款之約定,應負與國外廠商交易之所失利益300萬元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系爭保密協定第4條約定:乙方責任:1、乙方(指翰濱公司)同意因參與本代工而知悉或持有甲方(指原告)之商業機密(包括甲方客戶基本資料、甲方客戶產品相關資料)、2D與3D圖面設計、及其他相關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及責任。2、乙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洩漏或 公開予其他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3、乙方為承擔本協議約定的保密責任,應妥善 保管相關檔案和資料,並對有關人員進行嚴格控管,以確保本協議的履行,如代工需委託第三方時,第三方亦須遵守合約之保密規範。」。第6條約定:乙方或第三方違反 本契約之約定者,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契約,若甲方有損害時,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所有相關損害賠償,乙方員工或第三方之違約行為,亦視為乙方之違約。」。本件原告主張花鼓零件上刻有其客戶BOMBSHELL公司之英文字,屬 原告公司客戶資料,詎翰濱公司竟違反上開保密協定,於因代工製作模具及花鼓零件後知悉原告上開客戶資料,而與BOMBSHELL交易,致原告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BOMBSHELL公司資料係其員工即訴外人王淑芬所開發 云云。證人王淑芬於本院證稱以:伊是102年5月底到公司,BOMBSHELL公司是之前在輪鋒公司認識的,伊後來介紹 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大約年底到年初有交易等語(見本院126-127頁)。經查,原告於101年間委託翰濱公司製作模具,並於模具完成後,委託翰濱公司製作花鼓零件。證人王淑芬證稱於102年年底翰濱公司與BOMBSHELL公司有交易往來,明顯在原告委託翰濱公司本件代工後,顯見原告主張翰濱公司係因原告委託代工花鼓零件過程中知悉原告之客戶,應屬無疑。至證人王淑芬現為翰濱公司員工,是其稱BOMBSHELL係其102年5月至翰濱公司後介紹給翰濱公 司云云,所證尚無足採。是認翰濱公司於本件代工期間,知悉原告客戶BOMBSHELL資料,並進而與BOMBSHELL交易,自有違反上開保密協定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保密協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翰濱公司代工廠誠鋒公司與BOMBSHELL交易之所得, 依誠鋒公司所提出之交易金額總計為美金12675元(見本 院卷第173頁)。是原告請求翰濱公司給付美金1267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無法證明,而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翰濱公司給付模具費用12萬元、依據系爭保密協定請求美金12675元之損害,及均自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翰濱公司之翌日即107年5月1日起至清 成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誠鋒公司給付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翰濱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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