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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告
林金釵
原告
邱渝真
原告
邱姿瑜
原告
邱忠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告
承鋒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被繼承人邱樹林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但本件係關於邱樹林遺產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具狀聲請裁定命邱忠瀚、邱孟筠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3頁),惟邱忠瀚、邱孟筠具狀表示不願為本件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且其等與原告等人利益相左,有不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事由,本院並諭知不列邱忠瀚、邱孟筠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106 年12月7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8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樹林於105 年12月21日過世,原告等人係邱樹林之繼承人,原告於辦理繼承期間,發現邱樹林生前自其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139946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於105 年3 月4 日轉帳580 萬元、同年10月5 日轉帳700 萬元,合計轉入12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嗣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匯還邱樹林500 萬元,尚餘780 萬元未匯還邱樹林。依社會常情,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多為借貸之法律關係,況邱樹林與被告並無生意往來,亦無其他法律關係,是邱樹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依法由原告及全體繼承人繼承之;倘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惟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及全體繼承人7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稱邱樹林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之其中2 筆為借款,卻未能說明邱樹林與被告間若為借款,有無借貸契約、有無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等,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復未能舉證證明該2 筆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又邱樹林係盛年企業社於96年設立時之負責人,當時以邱樹林所有之系爭帳戶,作為盛年企業社對外交易之帳戶使用,故系爭帳戶中580 萬元及700 萬元之金流,並非邱樹林對被告所為之個人借款。580 萬元部分,因邱樹林擔任被告公司之技術顧問,於105 年3 月間決定贈與被告公司BMW 轎車1 台,作為自己接洽公司業務之公務使用,受贈當時被告公司有依法於該月份會計轉帳傳票上記載受贈資產及其金額,且於105 年度之分類帳與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記載受贈及資本公積之相關訊息,並經會計師簽認確認,故該部分金流往來實屬邱樹林對被告公司所為之合法贈與,並非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700 萬元部分,則係邱樹林經營之盛年企業社偶有資金需求,多半會與被告公司間相互借款周轉,被告公司曾先後於104 年10月28日領取現金30萬元、同年月29日領取現金45萬元、同年11月2 日領取現金40萬元、同年月5 日領取現金45萬元、同年12月2 日領取現金49萬元,共計209 萬元之現金借予邱樹林,復由邱樹林105 年10月5 日借予被告公司700 萬元,而後被告公司再於同年11月17日與邱樹林會算雙方之借貸金額後,轉帳500 萬元至邱樹林系爭帳戶,故該部分金流雖屬借貸關係,亦已相互抵銷與清償完畢。原告起訴毫無根據及理由,僅為無端臆測,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

(一)邱樹林於105 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等人係邱樹林之繼承人。

(二)邱樹林於105 年3 月4 日及同年10月5 日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帳580 萬元、7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合計轉帳1280萬元,被告並於同年11月17日匯款500 萬元至邱樹林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樹林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嗣被告僅匯還500 萬元,尚有780 萬元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邱樹林生前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匯款580 萬元、700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雖不爭執有收受邱樹林之系爭款項,然就其中580 萬元部分否認邱樹林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就700 萬元部分固自認屬借貸關係,然抗辯業已抵銷與清償完畢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邱樹林與被告間關於上開580 萬元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提出邱樹林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即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然原告主張借貸之標的係580 萬元,其金額並非甚微,究係約定何時為還款期限?利息之支付為何?均未見原告就借貸期限、利息、清償方式詳予敘明,是否確為借貸已非無疑。且邱樹林將上開58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中,亦有可能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使然,是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仍難憑以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未能證明邱樹林與被告間確有就580 萬元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其主張邱樹林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即無足憑採。

2.就系爭款項中之700 萬元部分,被告雖自認此為借貸關係,惟辯稱:邱樹林經營之盛年企業社偶有資金需求,多半會與被告公司間相互借款周轉,被告曾先後於104 年10月28日領取現金30萬元、同年月29日領取現金45萬元、同年11月2 日領取現金40萬元、同年月5 日領取現金45萬元、同年12月2 日領取現金49萬元,共計209 萬元之現金借予邱樹林,復由邱樹林於105 年10月5 日借予被告公司700萬元,而後被告公司再於105 年11月17日與邱樹林會算雙方之借貸金額後,轉帳500 萬元至邱樹林系爭帳戶,是此部分借貸關係,已相互抵銷清償完畢等語。觀諸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與邱樹林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公司確有於其所述之日期提領前揭現金,而邱樹林之系爭帳戶亦確有於105 年10月5 日轉提700 萬元至被告帳戶,及於同年11月17日由被告匯入500 萬元之事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信邱樹林與被告間之700 萬元借款,業經被告抵銷清償完畢。原告固主張邱樹林有資歷無向被告借貸之必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3.從而,原告未能舉證邱樹林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中之580萬元有成立借貸合意之事實,就系爭款項中之700 萬元部分,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0 萬元,即非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邱樹林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如未成立借貸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亦顯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邱樹林匯入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之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被告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

2.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中之580 萬元部分係邱樹林對被告公司所為之贈與,700 萬元部分則為借貸關係,然已相互抵銷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邱樹林名片與勞工保險卡、被告公司轉帳傳票、105 年度分類帳、被告公司與邱樹林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91頁),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原告所負舉證責任亦不因而倒置或轉換予被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邱樹林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0 萬元,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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