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隆程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1,776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107年1月23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