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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慧貞李嘉益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告
上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強
被告
玖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孝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承強,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許承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查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所明定。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第一審所應適用之程序。

三、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於不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11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以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92號卷第6 頁),是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買賣契約書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非有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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