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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世謙
複代理人
施至容
被告
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楊惠敏
被告
楊天才

      楊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楊惠敏、楊天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楊惠敏、楊孟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相當於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中央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或同額現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奧奇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奧奇公司)、楊惠敏、楊天才、楊孟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奧奇公司先後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2 份,①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簽訂放款借據1 份,以被告楊惠敏、楊天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1月6 日止,其中借款之5.5 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自撥款後分60期,每月為1 期,按期於每月6 日攤還本息。②於105 年11月1 日簽訂放款借據1 份,以被告楊惠敏、楊孟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止,其中借款之7 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自撥款後按月於每月1 日付息,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以上2 筆借款之利息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 計算,並於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另被告所負之債務,如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遲延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上開①之借款自106年4月6日起,②之借款自106年4月1 日起,即均未繳付本息或利息,尚積欠原告本金①160萬4,316元、②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且被告奧奇公司自106年3月起陸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大額退票,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5 款約定,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款,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 份、貸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利率查詢單、退票查詢單、奧奇公司營業現址查訪照片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奧奇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楊惠敏、楊天才、楊孟軒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 款 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     違       約       金     │
│    │ (新臺幣) │          │(年息)│                              │
├──┼──────┼─────┼───┼───────────────┤
│ 1  │160萬4,316元│自106年4月│2.765%│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6日起至清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償日止    │      │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                          │
├──┼──────┼─────┼───┼───────────────┤
│2   │500萬元     │自106年4月│2.765%│自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日起至清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    │            │償日止    │      │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
│    │            │          │      │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 計│
│    │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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