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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張清洲林婉昀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告
阮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告
李又紅
訴訟代理人
曾謀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馬潤華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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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玉玲
被告
劉柄呈
被告
林秀姿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事實及理由欄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倒數第三行、第七頁第

十一、十四、二九行、第十頁第九、十、十二、十四、十六、十

九、二一、二四行、第十一頁第十五、十九行、第十三頁第十三、十五、二六行、第十四頁第六、十九、二一、二三行、第十八頁第二四行、第十九頁第二、十八、二七、三一行、第二十頁第

五、六、八、十、十三、十四、十九、二四行、第二一頁第十一、十八、二八、三十行、第二二頁第一、三、六、七、十五行,關於被告「劉炳呈」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柄呈」。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九頁第二三行關於被告「劉呈炳」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劉柄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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