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呂明珠 鄭茂欣 鄭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告 鄭玉李 李安仁 李錦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呂明珠、鄭茂欣、鄭美芳各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捌拾萬、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呂明珠、鄭茂欣、鄭美芳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捌拾萬、捌拾萬元各為原告呂明珠、鄭茂欣、鄭美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鄭玉李、李安仁、李錦信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呂明珠新臺幣(下同)3,298,801 元,給付原告鄭茂欣1,500,000 元,給付原告鄭美芳2,967,5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呂明珠、鄭茂欣、鄭美芳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就前開訴之聲明㈠原告鄭美芳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2,660,664 元」(見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鄭玉李、李安仁、李錦信3 人(下如未特別標明,合稱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元岳,因故不滿原告呂明珠、鄭茂欣、鄭美芳3 人(下如未特別標明,合稱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害人鄭國安,竟於105 年7 月10日清晨,手持汽油至被繼承人鄭國安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鄭美芳,下稱系爭房屋)外對被害人鄭國安潑油,再一路潑進系爭房屋內,並縱火焚燒殺害被害人鄭國安及上開房屋,被繼承人李元岳並遭火波及,致使被害人鄭國安受有嚴重燒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7 月16日不治死亡,上開房屋及屋內外裝潢、動產亦因此而受損,被繼承人李元岳送醫後亦不治死亡。被繼承人李元岳之故意潑油縱火行為,與被害人鄭國安死亡結果、原告鄭美芳所有系爭房屋及房屋內外動產毀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鄭國安之配偶及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及第194 條、第213 條第1 、3 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㈠扶養費:原告呂明珠為被害人鄭國安配偶,係45年6 月19日生,於被繼承人鄭國安死亡時(105 年7 月16日)滿60歲,依照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尚有平均餘命23.98 年,而被害人鄭國安32年12月17日生,如未因被繼承人李元岳之殺害死亡,依照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全體)計算,尚有平均餘命13.71 年,是在被害人鄭國安平均餘命範圍內仍得扶養原告呂明珠。以104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計算,平均每人每年之支出為313,849.5 元{計算式:(非消費性支出十消費性支出)/ 平均每戶人數=(199026+777046)/ 3.11=313849.5},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且扣除原告呂明珠依法另有扶養義務人即原告鄭茂欣、鄭美芳2 人,則原告呂明珠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1,113,686 元{計算式:(( 313849.5×10.215 111) +( 313849.5×0.606061 ×0.71) )/ 3 =1113685.9 ,以下四捨五入}。 ㈡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呂明珠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鄭國安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等共計8,745 元。 ㈢殯葬費部分:原告呂明珠支出辦理被害人鄭國安喪葬事宜所必須花費之治喪禮儀服務費、相關用品費、納骨塔使用費等殯葬費共計176,370 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鄭國安感情深厚,原告呂明珠、鄭茂欣更與被害人鄭國安同住,原告鄭美芳雖已嫁做人婦,仍經常回家探視被害人鄭國安。原告鄭茂欣、鄭美芳正欲報答被害人鄭國安養育之恩,原告呂明珠則與被害人鄭國安結縭數十年,其等突然接獲被害人鄭國安遭縱火殺害死亡之噩耗,悲痛萬分,爰請求被告各賠償150 萬元、150 萬元及200 萬元以茲慰藉。 ㈤房屋及動產受損部分:原告鄭美芳所有系爭房屋遭被繼承人李元岳潑油縱火焚燒,導致系爭房屋內外之裝潢、動產受損,焚燒後之狀態有照片可證,經原告鄭美芳清點後,受損之動產價值達162,593 元;另委請訴外人貝斯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貝斯特公司)施作拆除、水電、木作、油漆、鋁作及煙燻清潔等工程,經協商後,共計支付貝斯特公司305,000 元。又上開房屋因遭被繼承人李元岳潑油縱火焚燒,且造成被害人鄭國安遭焚送醫不治死亡,經新聞報導,任何人上網查閱即可知悉,顯然已減損上開房屋之價額達100 萬元,以上合計1,467,593 元(計算式:162,593 +305,000 +1,000,000 =1,467,593 )。扣除原告鄭美芳就前開房屋受損已因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06,929 元,是原告鄭美芳就房屋及動產受損部分請求1,160,664 元(計算式:1,467,593 -306,929 =1,160,664 )。 承上所述,原告呂明珠得請求3,298,801 元(計算式:扶養費1,113,686元+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745元+殯葬費176,37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3,298,801 元);原告鄭茂欣15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鄭美芳2,660,664元(計算式:房屋及動產受損1,160,664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2,660,66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呂明珠3,298,801 元,給付原告鄭茂欣150 萬元,給付原告鄭美芳2,660,66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元岳與被害人鄭國安為多年鄰居,兩人素有嫌隙,後因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提告刑事傷害案件。被繼承人李元岳自上開刑事告訴後,精神狀況極不穩定,時常有失眠及躁鬱症等傾向,於該案刑事庭辯論終結後,欲與被害人鄭國安理論,兩人發生激烈爭執,被繼承人李元岳一時想不開,始持汽油與被害人鄭國安玉石俱焚。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被害人鄭國安於死亡時已高齡72歲,無工作能力,故並無以工作所得扶養原告呂明珠之可能。而即便被害人鄭國安係以積蓄扶養原告呂明珠,該積蓄並不因被害人鄭國安死亡而消失,亦即原告呂明珠受扶養之情況並不受影響,是原告呂明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用,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鄭國安仍有扶養原告呂明珠之義務,然受扶養之程度,應依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定之,查被害人鄭國安已無工作能力,業據前述,而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鄭茂欣、鄭美芳尚有工作能力,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義務,是原告呂明珠主張被繼承人鄭國安負擔其1/3 之扶養費用,顯屬過高,應予酌降。再原告呂明珠名下尚有1 棟房屋、3 筆土地,且依其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原告呂明珠有多筆數千元之利息給付總額,顯見原告呂明珠存款應尚有數百萬元。原告呂明珠主張名下存款100 多萬元為被害人鄭國安生前所寄放,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從而,原告呂明珠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應無理由。 ㈡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沒有意見。 ㈢殯葬費部分:沒有意見。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請求之金額過高。 ㈤房屋及動產受損部分:原告鄭美芳主張受損動產價值達162,593 元部分,應舉證證明確有此些物品受損,就原告舉證部分,同意以折舊價格2 成支付。至原告鄭美芳請求支付訴外人貝斯特公司裝修工程305,000 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以折舊價格2 成支付。另系爭房屋並未因遭焚燒而損害建築結構,且業已重新裝潢完成,參以被害人鄭國安並非於上開房屋內死亡,是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無減損。且原告鄭美芳業已自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受償306,929 元,此部分應於原告鄭美芳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㈥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申請領得犯罪補償金,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元岳於105 年7 月10日清晨,在系爭房屋外對被害人鄭國安潑灑汽油,再一路將汽油潑進系爭房屋內,縱火焚燒被害人鄭國安,並燒及上開房屋,致被害人鄭國安受有嚴重燒傷,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7 月16日不治死亡,上開房屋及屋內外裝潢、動產亦因此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重大刑事被害案件通報表、相關新聞報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堪信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李元岳於105年7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李元岳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鄭國安之配偶及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被繼承人李元岳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73頁至74頁),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李元岳上開縱火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鄭國安死亡及系爭房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限度內,對被繼承人李元岳所遺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呂明珠請求扶養、醫療、殯葬費等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則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呂明珠雖主張其為被害人鄭國安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本應得受配偶之扶養,然因被害人鄭國安之死亡,受有未得受扶養之損害,而應由被告支付等語。惟查原告呂明珠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等動產及不動產,總額餘上百萬元,且另有利息、營利及薪資收入,此有原告呂明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以中華郵政之活期儲蓄利率為0.2 %、定期儲蓄1 年利率為1.040 %計算,100 萬元存款活期儲蓄之年息為2,000 元、定期儲蓄1 年之年息為10,400元,以之反推原告呂明珠104 年利息所得郵局部分共計超過萬元,則其存款應在數百萬元以上。再原告呂明珠於起訴狀中,自述存款約有100 餘萬元(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雖其於訴訟進行中,改稱上開存款為被害人鄭國安生前所有而寄放其戶頭內,然除提出其於訴訟中分別匯款與原告李安仁、李錦信分配財產之證明外,就前開存款確為寄放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其初始起訴狀中所載內容亦有所違,尚非可採。從而,顯見原告呂明珠之經濟能力不虞匱乏,堪認以其現有財產,不論現在及將來均足以維持其生活,尚無受被害人鄭國安扶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⒉醫療費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呂明珠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被害人鄭國安生前醫療費用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等共計8,745 元,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殯葬費部分:原告呂明珠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辦理被害人鄭國安喪葬事宜之治喪禮儀服務費、相關用品費、納骨塔使用費等殯葬費共計176,370 元,業據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鄭美芳請求房屋及動產受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允許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受損動產部分:查原告鄭美芳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繼承人李元岳潑油縱火焚燒,導致系爭房屋內外之裝潢、動產受損,價值達162,593 元等情,業據原告鄭美芳提出現場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簽收單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58頁反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鄭美芳就其主張電視天線、時鐘、大茶盤、杯子、茶壺、監視錄影器材、剪刀、小夜燈、杯架及遙控器保護套受損部分,未能提出毀損照片或其他證據佐證,難認可採。惟按當事人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本件原告鄭美芳既因火災受有損害,惟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本院斟酌原告鄭美芳主張之電視天線、時鐘、大茶盤、杯子、茶壺、監視錄影器材、剪刀、小夜燈、杯架及遙控器保護套等損害範圍,單價不高,且均為日常生活中客廳茶几、電視櫃等常見置放之物,參酌原告提出之前開現場照片,原告之客廳電視櫃、桌椅等確均有受損,堪認原告鄭美芳雖未能舉證證明確實受損項目,惟以原告鄭美芳所受損之情狀,其主張前開物品因火災受損,應屬可採。再兩造同意原告鄭美芳此部分損害以金額折舊2 成計算(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原告鄭美芳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2,519元(計算式:162,593 ×0.2 =32,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房屋裝修部分:原告鄭美芳主張系爭房屋因火災受損後,委請訴外人貝斯特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拆除、水電、木作、油漆、鋁作及煙燻清潔等工程,經協商後,共計支付305,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報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再兩造同意原告鄭美芳此部分所受損害折舊後以2 成計算(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則原告鄭美芳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1,000元(計算式:305,000 ×0.2 =61,000元),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減損交易價值部分: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成立協定,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 條第2 項前段、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李元岳於系爭房屋外,對被害人鄭國安潑灑汽油,並將汽油潑進系爭房屋內,縱火焚燒被害人鄭國安且燒及上開房屋乙事,是否構成該屋交易上貶值及貶值數額,兩造各執一詞,惟同意由本院囑託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機關(見本院卷第86頁),衡其性質,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而本案經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提出污名價損分析評估表,經綜合考量成本、收益、市場因素後,認系爭房屋減損程度為標的正常價格之2 %即116,740 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應堪採認。原告執詞主張房屋價值減損程度應在正常價格之8 %至10%間等語,未經舉證證明,尚非可採。從而,原告鄭美芳就此部分請求116,490 元之減損價值,應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鄭美芳因系爭房屋及動產受損,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10,259 元(計算式:32,519+61,000+116,740 =210,259 )。 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鄭美芳就前開房屋受損部分,業經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06,929 元,並經該公司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催收通知函、賠償請求書、理算總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鄭美芳前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已無剩餘,原告鄭美芳即不得再為請求。㈢原告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鄭國安係原告呂明珠之配偶,與其結縭多年;復為原告鄭茂欣、鄭美芳之父親,有多年養育之恩,因被繼承人李元岳之侵權行為,致其等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且被害人鄭國安係遭被繼承人李元岳蓄意縱火身亡,死前並受有高度燒、灼傷之切身痛苦,原告為其至親,精神上自亦蒙受相當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原告及被繼承人李元岳全國財產總歸戶證明、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生活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卷附上開資料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3 頁正反面、第83頁、第85頁反面);綜合考量原告及被繼承人李元岳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繼承人李元岳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呂明珠精神上所受損害120 萬元、原告鄭茂欣、鄭美芳精神上所受損害各100 萬元,方為相當。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承上各節,原告呂明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數額共計1,385,115 元(計算式:醫療費8,745 元+殯葬費176,370 +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1,385,115 元),原告鄭茂欣、鄭美芳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各1,000,000 元。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而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另向臺中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並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呂明珠407,897 元、原告鄭茂欣、鄭美芳各200,000 元,此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5 年度補審字第79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1467 號影卷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基於上述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是經扣除已申領之補償金後,原告呂明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7,218 元(計算式:1,385,115 -407,897 =977,218 ),原告鄭茂欣、鄭美芳得請求之金額各為8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 -200,000 =800,000 )。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28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於106 年5 月8 日生送達效力,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呂明珠977,218 元、原告鄭茂欣、鄭美芳各8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