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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告
茂鎣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秝瑄
被告
鐘武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茂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鎣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4日邀被告陳秝瑄及鐘武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3月24日至108年3 月24日止,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3.53% (目前年息為1.09% +3.53% =4.62% )機動計息,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於法院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息視為不再機動調整。借款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103 年4 月24日起開始償還,借款到期時,即立即清償,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茂鎣公司繳款至105 年11月23日止,於同年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款均未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第16條第1 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8,368 元後,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又被告茂鎣公司於104 年3 月17日邀被告陳秝瑄及鐘武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105 年3 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4.9%計付,嗣利率調整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2.37% 計付(目前年息為2.31% +2.37% =4.68%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息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後被告茂鎣公司於105 年1 月19日借款動用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1 月19日起至105 年6 月19日止,並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復於105 年4 月28日變更契約如下:展延到期日1 年,至106 年6 月19日止,按月繳息,另自105 年5 月19日起每月固定還本25,000元,本金餘額屆期清償。詎被告繳款至105 年12月18日止,於同年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未置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其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月調整放款利率歷史資料、一年期定儲機動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放款交易歷史檔及帳戶查詢資料、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茂鎣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秝瑄及鐘武中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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