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李慧瑜
- 當事人睛石見股份有限公司、洪嘉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睛石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佩玲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翁楷嵐律師 被 告 洪嘉彥 陳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謝明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嘉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嘉彥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洪嘉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洪嘉彥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6,69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3,30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晴石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晴石見設計有限公司,被告洪嘉彥為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陳玉玲為洪嘉彥之配偶,原亦兼任原告公司會計。於103年年底,被告洪嘉彥以原告 公司營運資金不足,向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王勝志表示,原告公司有意增資擴張,並邀請王勝志認購增資發行新股之方式投資原告公司,王勝志即以口頭應允以自己及其配偶潘怡芬之名義,認購原告公司增資後發行新股75萬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增資分成二階 段,第一階段先由王勝志認購1000股後,先將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勝志,再進行第二階段之增資計劃。且於原告公司完成增資後,並應將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由王勝志擔任公司董事長。王勝志即依約於104年1月8日先匯付 10,000元之股款至原告公司開設於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內,原告公司亦於104年1月21日完成變更負責人之登記程序。雙方始於104年1月23日前後簽立有如原證4所示投資協議契約書( 契約書上第1條及簽約日有關「105年1月」等文字之記載係 誤繕),惟原告公司之實際業務仍由被告洪嘉彥負責經營。原告公司嗣於104年1月27日完成變更章程之程序,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並改名為「晴石見和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嗣於104年4月14日更名為晴石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7日改選董事長為王佩玲(王勝志胞妹)。王勝志依約投入資金750萬元後,未幾被告洪嘉彥即向王勝志 聲稱公司資金已經用罄,並要求王勝志再投入資金。王勝志當時對於原告公司資金消耗如此快速雖覺得詫異,但因出於對被告洪嘉彥之信任,僅表示伊無意再投入資金,並決定結束與被告洪嘉彥間之合作關係,雙方遂於104年3月31日簽立如原證7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洪嘉彥 以65萬元之價格,買受原告公司之所有電腦設備及生財器具,此外並應負擔被告洪嘉彥前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餘額尚未償付之60萬元,並承諾將於104年4月底給付,此有被告洪嘉彥書立之承諾書可稽。嗣於104年4月2 日另行約定,由被告洪嘉彥以100元之象徵性價格,將其名 下之原告公司股份50萬股,全數讓售予王勝志,至此原告公司之經營權始由王勝志接掌。然待王勝志接掌經營權後,指派人員清查原告公司帳務,方得知原告公司竟然全無帳冊可供勾稽財務狀況,且被告洪嘉彥原答應清償三信商業銀行之貸款,亦未依約提出給付。嗣經比對原告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陳玉玲所移交財務資料中,關於被告洪嘉彥於三信商銀個人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之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填載之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原告公司始知悉於103年1月至12月間,被告洪嘉彥竟任意將原告公司之財產侵奪供伊個人花用,並有容任被告陳玉玲以公司財產繳付伊個人貸款或私用之情形,原告公司至此方知受害,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洪嘉彥於103年間原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玉 玲則係原告公司之會計,均屬為原告公司委以處理財產事務之人,被告洪嘉彥、陳玉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陸續將該公司分別申設在三信商銀、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號等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提領方式,轉存入洪嘉彥申設在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等帳戶,或 轉入陳玉玲申設在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繳納渠等個人汽車貸款、房屋貸款及信用卡費,或提領現金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以此等方式接續侵占該公司上開帳戶存款共 4,983,304元【歷次侵占日期及金額詳附表一至四所示,附 表1項次第96、97、99、106、109、116至118、137號非侵占範圍;另附表一:項次30:被告提領1萬元,其中3,622元用於繳納原告102年12月電費,原告不爭執。項次31、32:被 告共提領28,000元,4,000元用於繳納記帳士公費,18,138 元用於繳納營業稅,原告同意此部分22,138元用於公務支出。項次38:被告提領1萬元,其中476元用於繳納原告103年2月水費,原告同意476元用於公務支出。項次49、50:被告 共提領31,000元,4,000元用於繳納記帳士公費,21,675元 用於繳納營業稅,原告同意此部分25,675元用於公務支出。項次65:被告提領2萬元,其中2,465元用於繳納原告103年4月電費、1,480元用於繳納4月電話費,原告同意此部分3,945元用於公務支出。項次76:被告提領2萬元,其中299元用 於繳納原告103年6月水費,原告不爭執。項次80:被告提領1萬元,其中3,699元用於繳納原告103年6月電費,原告同意3,699元用於公務支出。項次85:被告提領1萬元,4,000元 用於繳納記帳士公費,949元用於繳納營業稅,原告同意此 部分4,949元用於公務支出。項次86:被告提領1萬元,其中1,650元用於繳納原告103年6月電話費,原告同意1,650元用於公務支出。項次101:被告提領1萬元,其中288元用於繳 納原告103年8月水費,1,652元用於繳納103年7月電話費, 總計共1,940元,原告同意為公務支出。項次107:被告提領5,000元,用於繳交原告103年8月電費8,209元,原告同意5,000元係用於公務支出。項次111:被告提領35,000元,分別用於繳納記帳士公費,11,560元用於繳納營業稅,及預估暫繳稅款20,352元、記帳士上期少收之47元,共35,959元,原告同意35,000元係用於公務支出。項次113:被告提領1萬元,其中3,545元用於繳納原告103年9月電話費,原告同意係 用於公務支出。項次119:被告提領2萬元,其中583元係用 於繳納原告103年10月電話費,原告同意係用於公務支出。 項次122:被告提領15,000元,分別用於103年10月電費7,993元、103年10月電話費2,187元,原告同意此部分10,180元 係用於公務支出。項次123:被告提領1萬元,4,000元用於 繳納記帳士公費,2,000元用於繳納兩稅合一,原告同意此 部分6,000元用於公務支出。項次124:被告提領1萬元,其 中2,272元用於繳納原告103年11月電話費,原告同意係用於公務支出。項次135:被告提領1萬元,其中313元用於繳納 原告103年12月水費,原告同意係用於公務支出。附表三其 中項次2、7係由原告台銀帳戶匯往原告三信帳戶,此部分重複計算侵占金額106萬元。附表四:項次2與附表一項次63重複列計,故剔除附表四項次2之20萬元請求】,被告所為致 生損害於原告,被告除涉犯刑法侵占、背信行為外,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因此 受有財產損害,原告公司自得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洪嘉彥、被告陳玉玲間具有犯意聯絡,更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向原告負責。 ㈢、再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洪嘉彥應給付買賣電腦設備、生財器具之價金65萬元,並承擔原告公司尚欠三信商銀的60萬元債務,被告洪嘉彥均仍未給付原告公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嘉彥履行契約給付125萬元。 ㈣、關於被告所抗辯關於各項支出之說明: 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要旨,被告侵占原告資產,已有原證10、11帳戶資金流向可茲證明,並經台中地檢署肯認將被告起訴在案,則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去何處花用,顯然違反上開判決所明揭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不可採。 ⑵、由於被告係提領現金,將薪資、年終紅包交付員工,自應提出員工收據以實其說。至於員工旅遊,被告應提出當時之發放方法,以及用於核銷之消費證明。至於被告花旗和玉山信用卡消費、傑友社會費、扶輪社會費及償還被告友人貸款等,均與公司經營無關,不應由原告財產支出,尚難認非侵占原告資產。 ⑶、被告於鈞院106年易字198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中聲請傳喚證人阮浲宸、楊雅惠、胡耀文等人,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於103年間確實有被告二人所指各該項目之支出, 但被告二人仍無法證明各該項支出,是否確實係以附表1至4所提領之現金中所支出: ⑷、被告另聲請詰問證人黃星銓、洪曉玟,據渠等證述,雖可證明被告洪嘉彥確實有向渠等借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惟被告洪嘉彥仍無法證明103年4月15日提領現金20萬元即係償還訴外人黃星銓。 ⑸、依據證人鄭鈺霏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被告陳玉玲當初交付證人鄭鈺霏的會計憑證不足50張,絕非原告於對帳時未交付被告,因此被告所提出之附件所附單據亦不足50張,況扣除無法作為會計憑證之信用卡帳單,可作為會計憑證的單據又更少,當可知兩造會同對帳時,原告確已將兩造交接時全部資料,全數提出予被告。 ⑹、兩造間並未就薪資數額有所約定,且公司員工薪資數額涉及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盈餘及當年財務報表編列之正確性,自不得諉稱公司負責人得以事後再行決定。況薪資之提領或轉帳,均應發生於每月特定時點,豈能單憑被告有薪資債權或股利債權存在,即允許被告於任意時點提領公司資產,否則如何保障公司之債權人。因此被告仍應舉證何筆款項之提領係用以核發何位員工之薪資,使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次查,公司股利派發亦屬一次性之給付,被告應舉證說明何日何筆款項為被告所主張之股利派發,否則被告於任意時間分次提領原告資產,尚難認均為給付被告之應得股利。縱鈞院仍認為被告確實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則原告亦僅同意以基本工資為計算被告103年度薪資之依據,否 則豈非被告得以隨意喊價並藉此逃避當年之應稅薪資?足見被告辯解顯非可採。 ㈤、關於兩造簽立原證7協議書第2條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主張民法第92條詐欺撤銷權抗辯部分: ⒈原證7第2條之約定緣由,本為追究洪嘉彥經營失敗之責, 因此要洪嘉彥給付原告60萬元,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 資金短缺,始有此約定,因此原告究竟是否資金短缺,與 洪嘉彥是否同意負擔60萬元給付義務,乃屬二事,不得混 為一談。亦即洪嘉彥對於原告是否資金短缺之認知,並不 影響其承擔經營失敗責任,就該條約定當無詐欺可言。抑 有進者,104年3月31日洪嘉彥向原告購買生財器具後迄未 付款,原告公司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然而貸款仍須由原告 償還,而原告剩餘資金亦僅有王勝志增資之股款,則原告 既以該股款償還貸款,王勝志自有分擔貸款之事實,難認 有何詐欺洪嘉彥之行為。 ⒉被告已自承「104年1月2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且將原告 公司負責人,由被告洪嘉彥變更為王勝志,被告洪嘉彥改 任執行長,被告陳玉玲則續任公司會計」等語,足見原告 公司104年間營運狀況如何,以及資金是否用罄等問題,被告二人實際負責業務、財務,對原告公司實情應知之甚詳 ,如今諉稱係王勝志刻意隱瞞云云,實在殊難採信。況且 被告二人本為連帶保證人,若原告無力清償,不論被告是 否為股東,債權人三信銀行必先對連帶保證人追償,原告 當無另與被告洪嘉彥約定原告借款債務如何分擔之動機, 可見本條契約請求權之約定背景,確實是原告向被告洪嘉 彥追究經營失敗責任,而非股東間就公司貸款之分擔協議 。再者,被告指稱原告104年2月4日、2月12日自彰化銀行 帳戶匯出之250萬元、50萬元,實際上係均轉入原告公司三信銀行帳戶,此分別有當日匯款水單可稽,仍供原告日常 營運所需,絕非王勝志事後取回股款。何況當時係由被告 洪嘉彥、被告陳玉玲分別擔任原告執行長、會計,各該資 金用途均係因其等申請而動支,如今竟訛稱訴外人王勝志 私自取回,殊非誠信。另104年4月2日原告彰化銀行戶頭轉出之816,610元係用於清償原告向三信銀行之借款,足見王勝志確有將增資款用以清償原告公司債務之事實,絕無取 回股款之情事,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 ⑵、至於被告辯稱「依法律規定,公司無法清償時,需由公司股東負責,因此就剩餘款項由股東按股份比例清償,即王勝志分擔4成、潘怡芬分擔2成、被告洪嘉彥分擔4成」云云,顯 對雙方約定亦有所誤解,蓋原證7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分別 為兩造雙方,與訴外人王勝志、潘怡芬無涉,實無從自本條約定解讀出王勝志及潘怡芬有另外分擔原告公司負債之意思。 ㈥、被告洪嘉彥以訴外人胡耀文、楊雅惠、鍾智翔及溫大成人等讓與被告洪嘉彥之離職金債權523,882元向原告主張抵銷之 部分: ⑴、胡耀文等人係自行向原告申請離職,依法自無資遣費請求權,自無從讓予被告洪嘉彥;原告公司無離職金制度,亦未與該等員工約定領取離職金,渠等並無可讓與被告洪嘉彥之離職金債權權利。本件係於訴訟中經被告煽動上開員工,始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否則員工並不知自己有何債權,又如何讓與,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⑵、退言之,縱鈞院仍認為資遣費和離職金性質仍有不同,然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洪嘉彥,而楊雅惠、胡耀文、鍾智翔、溫大成並非契約相對人,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自無從向原告請求給付。 ㈦、另被告雖主張以其匯付原告,用於繳納103年度營所稅之59,877元,據此抵銷被告洪嘉彥對於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查104年5月19日鄭鈺霏向被告陳玉玲請求負擔59,877元,陳玉玲 即表示同意負擔,並於104年5月26日、27日匯付總計59,877元予原告。因此被告陳玉玲給付原告之59,877元,實係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而為之履行約定行為,被告自不得臨訟反悔,又改口以此給付抵銷被告洪嘉彥對於原告之債權。 ㈧、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玲出借原告459,100元及被告洪嘉彥 出借原告之20萬元用以抵銷之抗辯:被告應先證明該款項之目的及何人匯入。 ㈨、末按被告二人係故意侵占原告之財產,原告為此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償,則被告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亦無法主張抵銷。 ㈩、並聲明:⑴被告洪嘉彥、被告陳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98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洪嘉彥應另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現今之代表人僅以「提領現金」推論係「被告2人個人 花用」之證據方法未能證明該等提領款項即為被告二人個人所花用,原告實未盡其舉證責任。被告人等於經營權交接當時即已將相關單據全數交付予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王勝志,而被告人等彙整迄今身邊所有之資料後,就目前已知確係支出於公務之款項,業經證實水費、電費、網路電話費、會計師公費及營所稅等確實係由被告人等所支付,由此足證原告僅以「提領現金」一事即逕自推論為「被告2人個人花用」之 謬誤,該證據方法確不可採,是以,原告迄未盡舉證責任乙情昭然若揭。準此,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至於原告表示信用卡消費、傑友社會費、扶輪社會費及償還公司借款等均與公司經營無關部分,除無視被告人等檢附之相關單據及證據,更係無權以現任經營者之身分否認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洪嘉彥依其職位所為之商業決策,原告之主張顯有違「經營判斷法則」。甚者,原告否認被告人等支出103年之員工薪資及勞健保、員工旅遊、年終紅包部分 ,更係刻意刁難被告人等,蓋該等支出乃公司之必要性支出,倘若原告否認之,則原告理應另行提出支出之相關憑證。最後,原告一再爭執被告二人任職原告公司薪資一事,實無視原告公司自成立迄104年1月1日止,僅有被告洪嘉彥一人 股東,均由被告洪嘉彥一人負責公司營運,其本有決定公司薪資、紅利發放金額多寡及支付方式權限,原告現今之公司負責人實無權僅以程序事由否認被告被告洪嘉彥依其職位所為之商業決策。何況,董監事酬勞、經理人報酬及員工薪資之發放,非以具有書面契約存在為必要,此由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洪嘉彥一人股東期間有權發放薪資予員工,然其間並無訂立書面契約可知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甚且,於訴外人王勝志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被告洪嘉彥改任原告公司執行長,被告陳玉玲繼續擔任會計一職,原告定期發放被告洪嘉彥每月薪資15萬元及被告陳玉玲每月薪資32,000元,此有原告104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表及交易明細可稽,然原告亦未 與被告人等簽訂書面契約或有相關議事紀錄等,若依原告之見解,則訴外人王勝志之作為豈非與法有違?由此可見原告主張之無稽。準此,被告洪嘉彥一人股東期間,其本於董事長之職權,確有權自行決定董監事酬勞、經理人報酬及員工薪資之發放,而由被告洪嘉彥改任原告公司執行長,被告陳玉玲繼續擔任會計一職後,原告定期發放被告洪嘉彥每月薪資15萬元及被告陳玉玲每月薪資32,000元觀之,被告洪嘉彥當時決定發放其個人每月薪資10萬元及被告陳玉玲每月薪資30,000元確有所據,符合「經營判斷法則」,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權部分之事實,與系爭刑事案件內容相同,被告二人並經宣判無罪,判決理由已敘明起訴書附表一至四中絕大多數款項確為被告二人用於晴石見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原告於提起刑事告訴時,根本未詳予稽核,只要是被告二人提款或轉帳,即率而認為就是被告二人業務侵占或背信,顯見其提告內容顯屬草率,以致檢察官不察,針對此部分亦提起公訴,益證被告二人確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至於被告二人主張附表一至四中供其二人使用部分共計511,452元,然原告公司於104年1月王勝志增資入 股後,原告公司給付被告洪嘉彥每月薪資為15萬元;給付被告陳玉玲每月薪資為3萬2千元,有系爭公司104年1月至3月 薪資明細表、三信商銀網銀資料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洪嘉彥與陳玉玲在原告公司任職時,理應領取上開薪資為是。惟原告公司於被告洪嘉彥擔任唯一股東與董事期間,被告二人並未按月從原告公司領取薪資,此從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10月24日函,所附之被告二人102年至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內,被告二人並無確實領取上開薪資資料即可得知,若被告二人確實有自原告公司按月領取薪資,被告二人之薪資即遠超過上開511,452元,其等二人 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遑論被告洪嘉彥於104年5月26日,以個人財產支付原告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9,877元 ,此有Line對話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明細在卷可按,益證被告二人確實未嚴格區別私人與原告公司財產,僅於個人有需用時,方至原告公司帳戶內領取款項或匯款使用,此有鈞院106年度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按:主要為第10頁第6行至第19頁第12行部分)可稽。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侵占、背信等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公司財產損害 5,596,031元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被告二人確無原告主 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㈣、就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部分之說明: 被告洪嘉彥當時簽訂原證7協議書第2條之背景,係因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勝志向被告洪嘉彥訛稱:原告公司已因公司經營支出而已將資金用罄,原告公司已無資金清償三信商銀之借款,依法律規定,公司無法清償時,需由公司股東負責,因此,就剩餘款項由股東按股份比例清償,即王勝志分擔4成、潘怡芬分擔2成、被告洪嘉彥分擔4成,故被告洪嘉 彥依比例原則需支付60萬元,被告洪嘉彥不疑有他遂應允之。而由鈞院函詢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之原告帳戶資料,被告二人始知訴外人王勝志及潘怡芬於104年2月4日提款250萬元,又於104年2月12日自該帳戶提款50萬元,被告二人對此提出質疑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0月24日表示該等資金係 用於公司營運,然原告於書狀卻僅提出由原告彰化銀行匯款至原告三信商銀帳戶之「匯款水單」即表示係用於原告日常經營所需(按:原告檢驗被告二人支出公款之標準係要求提 出支出詳實單據),由該「匯款水單」實無從得知訴外人王 勝志及潘怡芬係將該等資金係用於公司營運,仍有待訴外人王勝志及潘怡芬進一步說明。甚者,由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訴外人王勝志及潘怡芬於104年2月4日及104年2月12日匯 款高達3,000,000元至原告「三信商銀帳戶」,而被告洪嘉 彥於104年3月31日簽訂原證7協議書第2條之時,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資金仍高達3,257,776元,亦即被告洪嘉彥於 104年3月31日簽訂原證7協議書第2條之時,實無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勝志所稱原告公司之資金已用罄之情形,再再證明被告洪嘉彥係受詐欺而簽訂原證7之協議書第2條。雖原告已自承王勝志當初確有表示就剩餘款項由股東按股份比例清償,惟王勝志及潘怡芬事後卻以「公司資金」,而非其等「個人資金」清償(按:王勝志及潘怡芬於本案一再強調「 公司法人格獨立性」,相較被告二人,當對「公司資金」與「個人資金」之區分甚為明確),不僅詐欺被告洪嘉彥,更 有侵占原告公司資產之嫌。至於原告表示被告洪嘉彥分擔4 成係承擔經營失敗責任一詞,實屬無稽,蓋被告洪嘉彥擔任原告公司期間,公司業務擴張,何來經營失敗之有?再者,被告洪嘉彥僅擔任原告公司執行長,依公司經營實務,何來公司執行長需承擔經營失敗責任?足見原告經營失敗責任之詞顯不可採。 ㈤、倘若被告人等有積欠原告款項,茲就被告人等主張抵銷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陳玉玲出借原告459,100元: 被告陳玉玲基於原告資金所需,以其個人名義於102年1月8 日向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70萬元,後臺北富邦銀行將款項撥入陳玉玲申設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後被告陳玉玲將貸得之款項轉貸予原告而自102年1月9日至102年2月25日陸續由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匯入原告申 設在三信商銀帳戶共670,070元,嗣後由原告直接償還被告 陳玉玲前揭臺北富邦銀行貸款至104年3月止,於被告洪嘉彥在104年4月2日出售其全部股權予訴外人王勝志後,王勝志 停止由原告償還被告陳玉玲前揭臺北富邦銀行貸款104年4月至107年1月共35期總計459,100元之貸款,而由被告自行償 還之,準此,原告未償還被告陳玉玲前揭臺北富邦銀行貸款以清償其對被告陳玉玲之借款,故被告陳玉玲對原告確有債權459,100元無疑。 ⑵、被告洪嘉彥出借原告之20萬元: 被告洪嘉彥基於原告資金所需,於103年4月8日出借原告20 萬元而以個人資金存入20萬元至前揭原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準此,被告洪嘉彥對原告確有債權20萬元無疑。 ⑶、被告洪嘉彥以訴外人胡耀文、楊雅惠、鍾智翔及溫大成人等讓與被告洪嘉彥之離職金債權523,882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於 法有據: ⒈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王勝志因與被告洪嘉彥經營理念不合,而決定結束與被告洪嘉彥間之合作關係,雙方遂於104年3月31日簽立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該協議書第三條約明「原晴石見和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部分員工(如附 件一),共16人依勞基法予以資遣,核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共124,863元。部分員工(如附件二),共7人,核發離職金,協議後共694,427元(並簽定自願離職書),由甲方支付,員 工陳玉玲不予核發離職金。」,顯見原告(即該協議書甲方)依該協議書應支付離職金予第三人即附件二所示之訴外人胡耀文、楊雅惠、鍾智翔及溫大成人等,該協議書之前開約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要屬無疑。準此,訴外人胡耀文、楊雅惠、鍾智翔及溫大成人等依法得請求原告給付離職金,乃基於兩造104年3月31日協議書第三條之利益第三人約款,原告卻一再抗辯訴外人胡耀文、楊雅惠、鍾智翔及溫大成人等與原告間未有離職金約定,據以主張訴外人胡耀文、楊雅惠、鍾智翔及溫大成人等對原告無離職金請求權,實乃對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有所誤解而不足採。 ⒉惟被告洪嘉彥本以為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王勝志於104年3月31日雙方簽立協議書後,將自行依協議書第三條之利益第三人約款給付離職金予訴外人胡耀文、楊雅惠、鍾智翔及溫大成人等,然被告二人於106年間得知原告未依約給付訴外人 胡耀文、楊雅惠、鍾智翔及溫大成人等離職金,訴外人胡耀文、楊雅惠、鍾智翔及溫大成人等自被告二人得知其等對原告有離職金請求權後,基於原告與被告二人有訴訟,遂決定讓與其等之離職金請求權予被告洪嘉彥,此有訴外人胡耀文、楊雅惠、鍾智翔及溫大成人等於108年1月24日到庭證詞可稽。故而,被告洪嘉彥以訴外人胡耀文、楊雅惠、鍾智翔及溫大成人等讓與被告洪嘉彥之離職金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原告抗辯顯不足採。 ⑷、被告洪嘉彥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59,877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被告洪嘉彥於104年4月2日迫於王勝志之壓力,將其對原告 持股無奈以100元售予王勝志後,原告之會計鄭鈺霏於104年5月19日以103年原告之負責人為被告洪嘉彥為由,要求被告洪嘉彥繳納原告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洪嘉彥因 此分別於104年5月26日及104年5月27日匯款30,000元及 29,877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供原告繳納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59,877元,此有 被告陳玉玲與原告會計鄭鈺霏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稽。原告本一再否認被告洪嘉彥確有匯款59,877元予伊繳款之事實,今原告雖承認被告洪嘉彥確有匯款59,877元予伊繳款之事實,然卻以係基於與陳玉玲間之約定作為抗辯。惟查,被告洪嘉彥之所以繳納原告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乃因原告之會計鄭鈺霏於104年5月19日表明103年原告之負 責人為被告洪嘉彥,應由被告洪嘉彥繳納10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此有前揭被告陳玉玲與原告會計鄭鈺霏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然被告洪嘉彥縱為原告103年之負責人,依法並 無繳納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故原告受領被 告洪嘉彥匯款59,877元自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原告自應返還被告洪嘉彥不當得利59,877元。 準此,被告洪嘉彥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59,877元無疑,被告洪嘉彥以該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59,877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原告抗辯顯不足採。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原為晴石見有限公司,為被告洪嘉彥所設立之一人公司,被告陳玉玲擔任會計;於104年1月21日王勝志增資1 萬元,並登記為股東;嗣原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由王勝志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嗣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 晴石見和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4月14日更名為晴石見股份有限公司,嗣改選董事長為王佩玲。 ⒉原告與被告洪嘉彥於104年3月31日簽立如系爭協議書。被告洪嘉彥已取得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示之所有電腦設備及生財器具,65萬元尚未給付。 ⒊被告洪嘉彥於104年4月2月與王勝志簽立原證9股份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洪嘉彥將其持有晴石見和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50萬股之股份,以100元之對價,移轉予王勝志。 ⒋起訴狀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提領現金或轉讓均為被告2人所為 。 ⒌原告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 1988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洪嘉彥於經營晴石見有限公司期間,自10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與被告陳玉玲共同侵占公司款項,挪作私用,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嘉彥、陳玉玲連帶給付原告4,983,3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⒉被告洪嘉彥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關於第二條,係遭王勝志詐欺而為,並為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於102年間,被告陳玉玲以個人名義向台北富邦銀 行貸款70萬元,其中匯款之67萬至原告三信商銀帳戶是借給原告使用,扣除原告代償之本息後未清償之459100元;另於103年4月8日存入20萬元至原告三信商銀帳戶現金、及支付 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5萬9,877元、受離職原工楊雅惠、胡 耀文、溫大成、鐘智翔讓與之離職金及資遣費債權523882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至12月間將原告公司金錢挪為私用,而共同侵占原告公司共4,983,304元等語,據其提出原告 自行所制作附表一至四、原告公司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三信商銀交易明細表等為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領或轉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惟否認有侵占等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而查: ⑴、原告公司原係被告洪嘉彥在97年10月24日設立之一人公司,至104年1月21日,方由原告公司前負責人王勝志增資一萬元加入股東,而附表一至四所示提領現金或轉帳行為,均係被告2人在公司為被告洪嘉彥一人持有全部股份之期間所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與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 為主觀要件。在一人公司之情形,因公司記帳或會計制度之不健全,或有公司負責人或股東就個人消費債務先以公款墊支,日後再予返還或以應領取之薪資抵銷;或未經由正式增資之程序,由一人股東以自己資金支應公司營運之情形等公私不分之情形,亦屬有之,然尚難逕以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有自公司帳戶提現或轉帳之行為,即認有侵占或背信之事實。⑵、依據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阮浲宸、楊雅惠、胡耀文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稱,被告均有以現金發放尾牙聚餐紅包、及支應員工旅遊機票、住宿、交通、飲食等情形;另據證人黃星銓、洪曉玟證稱,其亦曾因被告洪嘉彥向其借款,而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嗣後洪嘉彥亦有以現金還款之情形;又關於被告個人使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刷卡金額係供公司使用(附表一、附表四);另附表一多筆項次金額係供公司使用;另附表二項次3至14部分,被告二 人主張此筆貸款是被告陳玉玲以個人名義信用貸款70萬元,每月付息13,142元,102年1月開始陸續匯入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共670,070元;附表三項次2、7部分,被告二人主張 係分別由系爭公司在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內,各匯款100萬 元、6萬元至系爭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內,非供被告二人使用 等情,為系爭刑事案件所是認(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88 號刑事判決第13至18頁),已足認原告僅依被告自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乙節,逕指被告2人有侵占之事實,已難盡採。 再者,原告公司為被告洪嘉彥一人擔任股東與董事,被告陳玉玲為其配偶,二人一同經營原告公司,由上開款項流向與支用說明可知,被告二人明顯未區分原告公司與個人財產,且其中甚多費用係用以支應原告公司經營所需,顯非供被告二人使用者,是被告二人主張前揭說明部分,均為供原告公司使用所支應,核與事實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公司於被告洪嘉彥擔任唯一股東與董事期間,並未由原告公司按月撥付薪資予渠2人,惟被告洪嘉彥、陳玉玲於原告 公司服勞務,於需用時,其自公司領現支應其報酬、薪資,亦應屬合理,尚難認有何侵占之情。另據證人即104年1月起於原告負責會計之鄭鈺霏及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時曉菁於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亦可知,104年1月王勝志入股原告公司後,有委任日正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二人經營原告公司時委任的大正會計師事務所交接,而交接過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從未表示有何帳目不清問題,亦無有缺乏憑證、單據之情形,彼時既然被告陳玉玲尚有參與其中,倘被告二人移交系爭公司予王勝志時,確有帳目不清、虛列帳目的情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當無沒有發現之理,適足以證被告二人確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又被告2人所 涉侵占及背信犯行,亦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判決 無罪,嗣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駁回上訴確定。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附表一至四其中4,983,304元之金錢挪為私用,依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另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據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應給付被告共計125萬元【65萬元+6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6頁)。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係受王勝志詐欺,另主張自得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查: ⑴、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屬晴石見和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即台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及11號)之所有電腦設備及生財器具,由洪嘉彥先生以新台幣六十五萬元整購買」。被告自承已經拿回所有電腦設備及生財器具,然尚未支付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頁反面),則原 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應屬有據。 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原晴石見和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三信商銀信用貸款,依比例原則,洪嘉彥先生需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而被告辯稱:當時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勝志向被告洪嘉彥訛稱:原告公司已因公司經營支出而已將資金用磬,原告公司已無資金清償三信商銀之借款,依法律規定,公司無法清償時,需由公司股東負責,因此,就剩餘款項由股東按股份比例清償,即王勝志分擔4成、潘怡 芬(即王勝志之配偶)分擔2成、被告洪嘉彥分擔4成,故被告洪嘉彥依比例原則需支付60萬元;嗣原告提出原證15之原告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內頁明細,顯示王勝志及潘怡芬於104年1月27日匯入增資款後,竟於104年2月4日私自退回股 款,致使原告公司資金短少,且經被告洪嘉彥查證,訴外人王勝志及潘怡芬事後並未如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勝志所稱亦將分擔借款,被告洪嘉彥始知受騙,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除約定由被告洪嘉彥負擔60萬元外,並未約定由王勝志及潘怡分各分擔4成、2成之情形;此外,被告洪嘉彥於一人經營原告公司之103年4月間向三信商銀申辦貸款200萬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參諸兩造在104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旋於104年4月2日由王勝志與被告洪嘉彥簽立股份買賣合 約書,約定由王勝志以100元買受洪嘉彥持有所有原告公司 之50萬股股份(見本院卷㈠第28頁),顯見兩造應係在被告洪嘉彥因完全退出原告公司之經營,而就先前被告洪嘉彥向銀行貸款200萬元尚未清償部分,協議解決方式,方於系爭 協議書應由被告洪嘉彥支付60萬元予原告,而由原告公司承擔後續貸款之清償責任,是在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究王勝志、潘怡芬另匯入原告公司款項,原告公司是否欠缺資金,並無干係,縱原告公司當時並無資金,被告洪嘉彥亦可拒絕簽立協議書負擔部分貸款;況且被告洪嘉彥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簽立協議書第二條當時,其確係因認原告公司無資金始同意負擔部分貸款之事實,則其主張係受王勝志之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尚無足採。另被告洪嘉彥辯稱:王勝志、潘怡芬於104年1月27日匯入增資款後,於104年2月4日 退回股款,致原告公司資金短少,王勝志及潘怡分事後亦未分擔借款,伊始知受騙云云。惟查,王勝志、潘怡芬於104 年1月27日分別在入4,990,000元、250萬元至原告公司彰化 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嗣於104年2月4日、2月12日分別自該帳戶匯款250萬元、50萬元至原告公司三信商銀帳戶;另於104年4月2日存入816,595元做為清償三信商銀貸款等情,有彰 化銀行北屯分行存摺內頁、匯款回條、三信商銀客戶帳卡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 22、54、55頁),並無被告洪嘉彥所稱王勝志、潘怡芬私自取回股款之情形,又上開三信商銀200萬元貸款原係原告公 司之債務,自應由原告公司清償,況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上開貸款,如何清償、由誰清償,均與被告洪嘉彥無涉,被告洪嘉彥辯稱,事後王勝志、潘怡芬未依比例清償,其因此受騙云云,亦屬無據。 ⑶、被告陳玉玲主張曾於102年間,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並將其中459,100元借予原告,對原告有債權等語,固據其 提出陳玉玲富銀行卡友信用貸款專案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等為證;另被告洪嘉彥曾於103年4月8日出借原告 20萬元,據其提出原告三信商銀帳戶明細為據,原告則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洪嘉彥、陳玉玲縱曾將款項存入原告公司帳戶,惟未據其提出任何兩造間有借款合意之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自屬無據。⑷、另被告洪嘉彥主張其於出售股份後,已無繳納稅費之義務,而迫於王勝志之壓力,繳納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59,877元,原告應有不當得利等語,據其提出陳玉玲與原 告公司會計鄭鈺霏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87頁、本院卷㈡39至41頁)。而查,觀之上開104年5月19日之LINE對話紀錄,鄭鈺霏:「陳小姐,晴石見103年度營 所稅你們要變(繳之誤繕)59,877元」、「103年度負責人 是洪先生呀」、「那錢你們要怎麼給我去幫你們繳呢」,陳玉玲:「會計師會跟我聯繫嗎」,鄭鈺霏:「應該不會吧」,陳玉玲:「喔」、「好」等語。可知,因為被告洪嘉彥於103年仍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4年以後王勝志方加入原告公司,因此,原告公司會計鄭鈺霏表示103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仍應由被告洪嘉彥繳納,而被告洪嘉彥旋於104年5月26日、27日將款項匯入原告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以供原告繳納,顯然已同意由被告洪嘉彥負責繳納103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原告公司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洪嘉彥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⑸、被告洪嘉彥主張已受讓離職員工楊雅惠、胡耀文、溫大成、鍾智翔對原告之離職金權利,並與原告對其之債權抵銷部分: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晴石見和默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旗下部份員工(如 附件一),共16人依勞基法予以資遣,核發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共124,863元。部份員工(如附件二),共7人,核發離職 金,協議後共694.427元(並簽定自願離職書),由甲方支付 ,員工陳玉玲不予核發離職金」。則依上開內容,顯係原告與被告洪嘉彥約定由原告給付第三人即附件一、二所示之員工資遣費及離職金,性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無訛。故原告稱其未與上開員工約定取得離職金之權利,離職金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⒉復據證人楊雅惠、胡耀文、溫大成、鍾智翔於本院均證稱:伊等離職前有被詢問是否繼續留下來,但伊等選擇離開,王勝志就請伊等簽自願離職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頁 反面、119頁反面、122至123頁、125頁)。而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分為依法資遣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員工,及簽自願離職書核發離職金之員工。而證人楊雅惠、胡耀文、溫大成、鍾智翔既屬自願離職,並已簽立自願離職書,自取得向原告請求離職金之權利。又雖然證人楊雅惠、胡耀文、溫大成、鍾智翔於本院均稱:渠等於離職時並不知道可以領取離職金等語,惟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乃原告與洪嘉彥為處理離職員工可能發生之資遣或離職金之問題,並達成上述協議,證人楊雅惠、胡耀文、溫大成、鍾智翔既為受利益之第三人,渠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縱不知情,亦無礙渠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取得對原告請求離職金之權利。⒊而據系爭協議書附件二之「離職金-1(協議後)」、「離職金-2(協議後)」欄所載,員工鐘智翔離職金為33,072元(17072元+16000元)、溫大成離職金為57,172元(18,672元 +38,500元)、胡耀文離職金為102,000元(32,000元+70,000元)、楊雅惠離職金為196,000元(32,000元+16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6頁、第78頁)。又證人楊雅惠、胡耀文、溫大成、鍾智翔於106年9月12日將渠等離職金債權轉讓予洪嘉彥乙節,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149頁反面至151頁),則被告洪嘉彥依據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取得對證人楊雅惠、胡耀文、溫大成、鍾智翔對原告之離職金債權共388,244元【計算式:196,000元+102,000元+ 57,172元+33,072元=388,244元】,並主張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為屬有據。 ㈢、基上,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請求被告洪嘉彥給付125萬元,扣除被告洪嘉彥主張抵銷之388,244元,則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洪嘉彥給付861,756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洪嘉彥給付861,7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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