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許地增 陳義方 被 告 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若梅 被 告 張富康 李孟琪 張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張富康、張蓉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張富康、張蓉蓉、李孟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玖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張富康、張蓉蓉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張富康、張蓉蓉、李孟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而康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而康公司)、張富康、李孟琪、張蓉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而康公司邀同被告張富康、張蓉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總額度係指外銷貨款(最高額度1000萬元)、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最高額度500 萬元)授信可動用餘額合計後之最高金額,被告於本契約存續之期間內各類授信動用金額合計均不得超過總額度。本契約循環動用期間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5年7月23日止,於循環動用期間內,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向原告申請,經原告同意後動用,外銷貨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以該訂單或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加付款期限再加10日為準,但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應以外銷出口結匯所得價款償還本借款。於清償 借款本金時繳付利息,但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授信則自統一(商業)發票之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於墊款期限屆 滿時清償貸款本金,並應於原告墊款後按月於每月23日繳付墊款利息1次,但應先付清墊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墊款本金, 息隨本減。嗣被告富而康公司邀同被告張富康、張蓉蓉、李孟琪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7月26日分別與原告簽訂:⑴放款借據,聲請辦理借款額度500萬元,約定借用期限1年,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於循環動用本借款時,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憑以借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利息則 按月每月於26日繳付1次。⑵綜合授信契約,授信總額度1200萬元,總額度係指外銷貨款(最高額度1000萬元)、委任 開發國內信用狀(最高額度500萬元)授信可動用餘額合計 後之最高金額,被告於本契約存續之期間內各類授信動用金額合計均不得超過總額度。本契約循環動用期間自105年7月26日起至106年7月26日止,於循環動用期間內,憑約定方式及文件向原告申請,經原告同意後動用,外銷貨款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以該訂單或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加付款期限再加10日為準,但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被告應以外銷出口結 匯所得價款償還本借款。於清償借款本金時繳付利息,但應先付清借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借款本金,息隨本減。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授信則自統一(商業)發票之發票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於墊款期限屆滿時清償貸款本金,並應於 原告墊款後按月於每月26日繳付墊款利息1次,但應先付清 墊款利息後始得清償墊款本金,息隨本減。詎被告自105年7月11日後就外銷貨款等到期之應償本息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494萬6225元,依放款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而被告張富康、李孟琪、張蓉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4萬6225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富而康公司、張富康、李孟琪、張蓉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綜合授信契約、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多筆)、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239200號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60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富而康公司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並依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68條前段 、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而康公司就105年7月26日簽訂之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邀被告張富康、李孟琪、張蓉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未清償,被告富而康公司、張富康、李孟琪、張蓉蓉自應各自對其等所借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富而康公司、張富康、李孟琪、張蓉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被告富而康公司於104 年7月17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請求被告李孟琪與其連 帶給付部分,因該筆借款被告李孟琪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僅有被告張富康、張蓉蓉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綜合授信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0頁),故此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李孟琪與被告富而康公司連帶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告富而康公司就104年7月17日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邀被告張富康、張蓉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而未清償,被告富而康公司、張富康、張蓉蓉自應各自對其等所借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富而康公司、張富康、張蓉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 ┌──┬──────┬───┬───────┬────────────────┐ │編號│ 借款金額 │ 年息 │計 息 期 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 │ 1 │ 352,500元 │ 4.22 │自105年7月11日│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2 │1,997,500元 │ 4.22 │自105年7月11日│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2,35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借款金額 │ 年息 │計 息 期 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1 │ 606,690元 │ 4.22 │自105年8月1日 │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2 │ 727,178元 │ 4.22 │自105年7月29日│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3 │1,500,000元 │ 4.22 │自105年9月13日│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 │ │ │ │ │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4 │ 850,000元 │ 4.22 │自105年8月1日 │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5 │1,020,000元 │ 4.22 │自105年9月14日│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 │ │ │ │ │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6 │ 807,500元 │ 4.22 │自105年10月6日│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7 │ 150,000元 │ 4.22 │自105年8月1日 │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8 │ 180,000元 │ 4.22 │自105年9月14日│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 │ │ │ │ │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9 │ 142,500元 │ 4.22 │自105年10月6日│自10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10 │3,500,000元 │ 4.22 │自105年9月13日│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 │ │ │ │ │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11 │1,415,640元 │ 4.22 │自105年8月1日 │自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12 │1,696,747元 │ 4.22 │自105年7月29日│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起至清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 │ │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12,596,2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