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鄭文鑫 鄭守珍 鄭立沂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溫筑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蔡燕萍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黃靖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古品潔 被 告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年10月24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行為關連共同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蔡燕萍犯過失致死罪,並未認定或述及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就被害人鄭匡復死亡有過失行為關聯共同,則原告對於被告和德昌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似不合法。次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參照)。請原告7日內就對於被告和德昌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是否願補繳裁判費表示意見。 三、請原告重新提出原證4 之原告鄭立沂身心障礙手冊(原影本影印不清晰),並斟酌提出原告鄭立沂身心障礙之診斷證明書,就原告鄭立沂需專人全日看護及其成年後無工作能力提出證明(繕本請逕寄被告)。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全卷,請兩造閱卷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