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文鑫 鄭守珍 鄭立沂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温筑嵐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燕萍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12日第1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茲依上訴人鄭文鑫、鄭守珍、鄭立沂、温筑嵐(下稱鄭文鑫等4 人)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萬5687元(1055772元+3439915元+600000 元+600000元=5695687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8萬6145元;依上訴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上訴聲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72萬2296元(463468元+3458828元+1400000元+1400000元=6722296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0萬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鄭文鑫等4 人、上訴人和德昌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蔡燕萍所提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聲明(對於第1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蔡燕萍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其上訴利益繳納裁判費(若上訴人蔡燕萍係就其不利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72萬2296 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10萬14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