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陳得利
- 法定代理人林孝信、徐宥翔、陳裕國
- 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祐翔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奕翔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孝信 訴 訟代理 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徐宥翔 訴 訟代理 人 簡淳璇 受告知訴訟人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施作其所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愛河高架橋西引道-C14車站(含尾軌及TSS6)統包工程」所需之各式預拌混凝土材料,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向原告預訂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723萬9694元之預拌混凝土材料,採實作實算,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案。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供應各式預拌混凝土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工地使用。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原告依約所供應之各式預拌混凝土貨款,其中105年12月份之貨款為246萬8905元、106年1月份之貨款為158萬3290元、106年 2月份之貨款為77萬3259元、106年3月份之貨款為284萬6382元,合計為767萬1836元之貨款(以上均含 5%之營業稅),詎被告就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均未給付,被告乃上開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依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即負有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67萬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奕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與原告於 106年 5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 2條約定,奕翔公司係於原告向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提起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後,始願承擔被告尚未清償之系爭貨款債務,足證被告並未因此而脫離系爭貨款債務之關係,此參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更約定原告應向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提起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即明。準此,奕翔公司與被告間係併存之債務承擔至明,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被告就系爭貨款債務仍應與奕翔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要無疑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於法有據。 (二)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所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債務中之284萬6382元,由奕翔公司先行簽發如被證1之支票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先兌現該張支票(金額計 284萬6382元),待原告取得對被告之確定判決,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後,奕翔公司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是若原告於本件訴訟受有敗訴判決,而無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讓與系爭貨款債權予奕翔公司,則奕翔公司就其已支付予原告之上開票款 284萬6382元,即無從向被告請求。基此足徵,為避免原告因本件受敗訴之判決,致影響奕翔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奕翔公司對本件訴訟顯然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法原告自得為訴訟告知,使其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為訴訟參加,以維護其權益。 三、被告則以: (一)奕翔公司與原告間訂立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間之767萬1836 元貨款債務,已因奕翔公司與原告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獲免責。依系爭協議書第 2項約定,奕翔公司同意開立面額與被告原積欠原告之767萬1836元金額相同之票據7紙,分 7期予原告,以受讓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原告與奕翔公司雖於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向管轄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確定債權存在之訴,取得與系爭貨款數額相同之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惟該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僅係原告確認債權之方式,並以債權移轉為條件,以求兌現奕翔公司之支票。原告與奕翔公司明知被告已陷財務危機,短期內幾乎無還款能力,難以期待被告還款,原告以系爭協議書取得奕翔公司全額支票,顯係同意被告既已無力還款,則債務全由奕翔公司承擔,此時應認原告自奕翔公司取得全數支票時,系爭貨款債權即已獲得確保,奕翔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意就系爭貨款債務單獨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二)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未因奕翔公司承擔全部債務而免責,原告於106年6月30日自奕翔公司收受 284萬6382元之票款,被告與原告間就 284萬6382元之貨款債務亦已因而消滅,然原告以已獲清償而消滅之貨款債權,竟圖再次從被告處獲判給付判決,其行為誠屬無稽。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施作承攬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愛河高架橋西引道-C14車站(含尾軌及TSS6)統包工程」,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向原告購買各式預拌混凝土,其中105年12月份貨款246萬8905元、106年 1月份貨款158萬3290元、106年2月份貨款77萬3259元、106年3月份貨款284萬6382元,合計為767萬1836元之貨款(以上均含 5%之營業稅)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10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奕翔公司已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由奕翔公司承擔被告積欠原告 767萬1836元之貨款債務,並由奕翔公司開立面額 767萬1836元之支票7紙,分7期清償原告,以受讓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奕翔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意由奕翔公司就系爭貨款債務單獨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原告既已於106年6月30日自奕翔公司收受284萬6382元之票款,兩造間就284萬6382元之貨款債務亦已因而消滅等語。然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 300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 ㈡奕翔公司與原告於 106年5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第2條約定:「甲方(即奕翔公司)同意開立面額與上開金額(即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之票據柒紙,分七期予乙方(即原告),受讓乙方對祐翔公司上開債權(即系爭貨款債權),條件如下:(一)甲方應於本承諾書簽立時,交付下開票據(附件):⒈第一期票號 AE9848085、到期日:106/06/30、金額:2,846,382。⒉....。(二)乙方應立即以祐翔公司就上開柒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整之債務,所交付尚未兌現之支票及尚未開立支票之貨款債權等證物,向管轄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確定債權存在之訴,取得與上開貨款數額相同之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將該債權讓與甲方。如祐翔公司對於第一期票據所示之貨款金額有爭執,甲方應協助乙方釐清。(三)除第二條(一)⒈第一期款外,乙方應於取得對祐翔公司上開柒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柒元貨款債權之確定判決或確定之支付命令、將該債權讓與予甲方並交付相關憑證後,始得兌現甲方於第二條(一)2至7期之票據共陸紙。如債權讓與前,前開第2至第7紙支票已罹於票據時效,甲方同意換開之。(四)如乙方於前開債權轉完成並交付相關資料憑證前,即將甲方交付之柒紙支票兌現,違反本協議書第二條(三)之約定,乙方願給付甲方第二期至第七期票據總額 2倍作為違約金,即玖佰陸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元整。(五)甲方所開立之柒紙之票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並應即將法院執行名義文件返還予乙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8至79頁),固堪認定奕翔公司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擬承擔被告之債務,惟其等既同時約定上開條件,顯然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訂有原告應對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取得確定的支付命令或確定的勝訴判決,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同時,該債務承擔契約始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則在原告尚未對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取得確定的支付命令或確定的勝訴判決,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前,難謂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已發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尚未移轉予奕翔公司。是被告抗辯系爭貨款債務,業已移轉奕翔公司,自不足採。 ㈢又奕翔公司雖同意原告得先行提示第一期票號 AE9848085、到期日 106年6月30日、金額284萬6382元之支票。原告亦已提示兌現上開支票,有陽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6年8月7日陽信高雄字第1060023號函暨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詳本院卷第69至71頁)。然系爭協議書既已明定原告必須對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 767萬1837元(註:系爭協議書記載的貨款金額,比原告於本案請求的貨款金額多 1元),取得確定的支付命令或確定的勝訴判決,並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奕翔公司後,始得兌現其他 6紙支票,否則原告需給付奕翔公司相當於上開6紙支票總額2倍金額的違約金,並未扣除原告已兌現之 284萬6382元票據,顯然係以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全部」,取得確定的支付命令或確定的勝訴判決,並將系爭貨款債權「全部」讓與奕翔公司同時,作為該債務承擔契約之停止條件,不因奕翔同意原告得先行提示第一期票號AE9848085、到期日106年6月30日、金額284萬6382元之支票,而有影響。被告抗辯原告縱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亦應扣除 284萬6382元,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67萬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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