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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吳成法
被告
聖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周秋嬋
被告
被告
鄭名良

兼訴訟代理 鄭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聖祐公司)於民國104 年2月9日邀同被告周秋蟬、鄭名良及鄭富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期間自104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3%計付(目前為4.22%)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3日,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息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兩造合意自105年1月13日起暫緩攤還本金1 年,暫緩期間按月繳息,另每月固定攤還本金5000元,屆期再按月繳息,並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惟被告聖祐公司於106年1月13日繳款後(利息計算至106年1月12日為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仍未置理,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4 份、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利率歷史表、催告函4份、回執聯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聖祐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月13日(利息計算至106年1月12日為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仍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秋蟬、鄭名良及鄭富仁為被告聖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被告聖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告雖表示有與原告和解之意,然未獲原告同意,則被告之上開連帶給付責任自無從解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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