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林大富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程渝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被告,被 告聲稱伊具有古董鑑識及買賣之專業,並為澳門中信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拍賣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藝術品諮詢顧問等之交易。因原告恰有古董傢俱一批待價而沽,即洽詢被告,被告乘機告以古董業獲利頗豐,伊有古董一批欲自中國大陸進口,並邀請原告投資,原告信任其專業,故與被告於104年間合資自中國大陸進口古董一批,於104年5月 27日進口並於同年6月4日報關,其中包含玉石雕、瓷瓶、龍鳳等如附表所示之古董藝術品共43類品項。該批古董進口至臺灣後即由被告存放於臺中市○區○○○道○段0號13樓之3、6辦公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租屋處及被告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被告稱該批古董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6850萬元,伊投資5000萬元、訴外人許念佛投資200萬元,而原告實際交付投資額1650萬元予被告,並 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匯入被告所指定戶名為中信拍賣公司之彰化銀行北台中分行第40048688997600號之帳戶,原告之投資額佔總投資額約25%。嗣原告周轉發生困難且發現所進口之 古董中存有贗品,故與被告協議,被告應於104年10月15日 前將原告之投資額1650萬元返還原告,如被告無法返還,原告亦得要求被告以該批古董(即附表所示之古董)分為四等份,以原告之投資比例分配。詎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即不理會原告。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被告應於104年10月15日前將 原告之投資額1650萬元返還予原告,惟屢經催索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另上開協議書載明如被告無法兌現上開1650萬元之投資額,被告得以如附表所示之古董分配為四等份,依抽籤方式決定歸屬。故原告爰列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標的物,惟附表所示之古董其價值為何尚未經鑑定,故爰暫列備位聲明聲明請求交付全數之古董,並於鑑價後再行更正。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數量之標的物。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信拍賣公司資料查詢網路列印本1份(見本院卷第 10-11頁)、進口報單影本6份(見本院卷第12-17頁)、照 片36幀(見本院卷第18-27頁)、存款憑條影本3份、轉帳明細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28-29頁)、104年8月15日古董投資案協議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0頁)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又依上開104年8月15日古董投資案協議書,其記載:「古董投資案,甲方程渝安(即被告)..乙方林大富(即原告).因雙方合作投資古董一批..因本人乙方林大富資金無法運轉,退出合作案。甲方程渝安願將資金退還乙方林大富壹仟陸佰伍萬元整,期限(誤載為現)二0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止為到期日。如甲方無法兌(誤載為對)現,願將這批古董平均分配為四等份,乙方投資比例百分比平均分配以公平抽籤方式解決。..許念佛貳佰萬元整。程渝安伍仟萬元,林大富壹仟陸佰伍拾萬元。..二0一五年八月十五日」等語,顯見兩造係約定被告至遲於104年10月15日 應返還原告投資款1650萬元,如逾期被告無法清償,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以如附所示進口之古董代物清償。是原告依契約取得任意之債,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1650萬元,自為法所許。 三、從而,兩造書立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0月 15日前返還原告1650萬元投資款,惟被告逾期未為清償,原告依兩造前述投資協議契約所約定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著有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事項即有先位、備位之分,而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部分為有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 事裁判意旨,法院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則毋庸裁判,即無再論述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且依職權酌定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茲確定訴訟費用為15萬7200元,由被告負擔。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附表: 項次 標的物 數量(單位) 1 玉石雕 3PCE(3個) 2 瓷瓶(八仙) 1SET(1套) 3 龍鳳一對 1NPR(1組) 4 花瓶銅 2PCE(2個) 5 花瓶瓷 6PCE(6個) 6 歡喜佛銅 1PCE(1個) 7 套盒銅 1SET(1套) 8 十二生肖銅 1SET(1套) 9 十二生肖玉石 1SET(1套) 10 二十八星宿玉石1SET(1套) 11 銅甕銅 1PCE(1個) 12 玉石雕刻版 5SET(5套) 13 印章玉石 22PCE(22個) 14 印章玉石 8PCE(8個) 15 駱駝 1PCE(1個) 16 塔 1PCE(1個) 17 觀音銅 2PCE(2個) 18 文八壺 1PCE(1個) 19 護身佛銅 1PCE(1個) 20 屏風 1SET(2套) 21 印章玉石 7PCE(7個) 22 雕刻品玉石 8SET(8套) 23 桌木 4PCE(4個) 24 傢俱木 1SET(1套) 25 三寶佛銅 1SET(1套) 26 神明櫃木 1SET(1套) 27 衣櫃木 2SET(2套) 28 樓空櫃木 1SET(1套) 29 文房四寶櫃木 2SET(2套) 30 組合衣櫃木 2SET(2套) 31 櫃子木 1SET(1套) 32 大方桌木 1PCE(1個) 33 椅子木 2PCE(2個) 34 椅木 1PCE(1個) 35 床木 3PCE(3個) 36 床木 1SET(1套) 37 花架木 2PCE(2個) 38 景泰藍椅子 1SET(1套) 39 屏風 1SET(1套) 40 神桌木 1SET(1套) 41 傢俱木 1SET(1套) 42 桌木 2PCE(2個) 43 傢俱木 1SET(1套)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