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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林慧貞
  • 法定代理人
    許安邦

  • 原告
    晶葉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玫琇張登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晶葉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安邦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王玫琇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張登豪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玫琇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至101年7月18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更名前原名稱晶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當時設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二路86號1樓)董事長, 被告張登豪為股東(101年7月18日後擔任董事)。渠2人明 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謀向某不知名之代書商借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於99年8月2日存 入原告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38221051884號帳戶內,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勵製作資產負債表,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製作會計師增資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陳 勵復於同年月1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原告公司更名、增資及變更章程等變更登記事宜,並以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會計師增資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該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該次增資之股款900萬元,致使不具 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而足以影響原告公司經營所需之資本維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查核之正確性。嗣因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許安邦查閱公司財務資料後,發現該增資之款項業於99年8月4日全數自本案帳戶內匯出而查悉上情。該次增資,原告未實收股款而受有損害。又原告固應舉證證明損害,但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增資後資本額 1000萬元不爭執,應就所抗辯原告公司確有1000萬元資產之有利於其事實盡舉證責任,本件以資本額與實際資產差額計算損害,方符合資本維持原則,原告得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 2項規定,及同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第14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登豪辯稱:被告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但原告公司該次增資程序僅係滿足許安邦(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欲在大陸青島市投資事宜,該次增資前先設廠,此類產業建廠所費不貲,原告公司資產價格包括無塵室、水電設備、實驗室、整廠裝潢等設備及半成品、成品之價值,遠超過登記資本額,該次增資本得循公司法第240、241條盈餘或股利轉增資或資產重估等方式辦理,因當時緩不濟急及許安邦主導催促,被告未諳公司法令以借資之便宜方法加速行事,誤觸法網,致罹刑章,惟實際未造成許安邦或其他人之損害,原告亦無損害,許安邦於被告退出公司經營後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起訴,被告已無法取得資料,許安邦於97年介入公司,到104年被告張登豪離開公司,許安邦完全掌握原告公司 財務狀況。又原告以公司法第266條第3項準用第142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部分,核與該條規範意旨及文義脈絡應係指信賴利益之損害有間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玫琇辯稱:刑案判決不代表原告有受損害。98年資產負債表以技術及資產來委任代加工,99年間其實資產足供轉增資,當時不用辦現金增資,以現金增資辦理是便宜措施,增資完畢現金當然須還給金主。又原告於106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司法第9條第2項部分: (一)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觀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收股款,與後段股東取回股款,立法政策同令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負責人於相同法定刑範圍內受處罰,係源於公司法之資本三原則(即:⒈資本確定原則:公司設立時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⒉資本維持原則:公司存續期間應力求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⒊資本不變原則:公司增、減資須經一定程序),是以公司虛偽增資行為,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無法有效控管公司之實際經營狀況,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及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評估及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而負責人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後段非難程度可為相同之評價,是其刑事責任之法定刑範圍未予重大區別。然同法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對於「公司」或「第三人 」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法文明定損害賠償範圍。又民事法律所謂所受損害,包括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亦包括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而判斷「公司」本身是否因公司負責人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行為,因此受有損害,自應就實際行為態樣加以判斷,非可將同條第2項「公司 因此所受之損害」,解為相當於未繳足資本額之損失。又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公司負責人就股東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因股東既已繳納股款,其股款實質上已經屬於公司之金錢財產,代表公司已有實際上之責任財產存在,此時又將此財產任由股東取回或發還,無異淘空公司之資產,固可認公司受有相當發還資本額之損害;否則,倘股東根本未將股款繳入公司,縱公司登記簿冊上有虛偽之記載,然究其實,公司實際上並無該項資本或財產,此項登載不實,除因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或公司與第三人為經濟交易,第三人因誤信公司確有登記之資本額之責任財產存在,而受有購股價金或交易額之損失,此時可能因此行為受損害者,當為第三人,公司本身實無任何積極或消極財產之損害可言。準此,本條項所指「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該次增資緣由、具體約定,具體判斷之。原告提出之多件裁判(本院卷二60、71、76、80、82頁),具體案例事實各不相同,無從擷取裁判文字其中一、二語,認原告當然可向被告請求相當於資本額、資本差額之損害。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及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就99年8月增資款未實際收足、以對外商借900萬元充當主管機關驗資之使用,且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辦理原告之公司登記完竣後,將系爭公司帳戶內款項轉出等情,固足認定。由此以觀,而非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實質上屬於公司責任財產之股東股款發還股東,是無從逕認公司受有相當發還資本之損害足明。而關於該次增資之原因,被告於刑案及本件民事訴訟始終辯稱:當時許安邦主動聯繫、表明合作在大陸設廠意願,伊公司當時有超過1000萬元之價值,因未諳公司法令便宜行事等語,佐以綜合原告公司除被告二人以外該次增資前後之股東王創禧(王玫琇之弟)、張孟雲(張登豪之姊)、彭喬芸(王玫琇之女)皆證述該次未實際現金出資,僅是辦理股權變動等節(見105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第52頁 正反面),暨該次增資新增股東林天助於刑案證述:因原告公司確有超過1000萬元價值,所以伊願意出資100萬元取得 10%股權等情(見刑案105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第52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3637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於本院證述:當時晶葉公司在酵素產業已經營一段時間,該產業伊也熟悉,晶葉公司有品牌及經營價值,晶葉公司認為伊只能夠佔10%,伊可以接受。伊出資100萬元,就是要換取10%持 股,伊沒有看帳本,伊認為當時晶葉公司沒有自己的生產設備,但是他在外的設備及庫存應該會有一定的價值,就投資的觀點來講,好比生技股,一塊買一塊,還是一塊買十塊,1000萬元是當時的經營者計算出來的,伊認定該公司在伊出資前無須有他人額外出資就已有該價值等語(本院卷二44頁)。原告固質疑證人林天助就原告公司當時實際價值之主觀認知,均聽聞被告張登豪轉述而來、非根據公司財務報表為正確判斷,實際截至98年底原告公司包含現金、存貨及固定資產在內,至多僅有價值728,391元之資產云云(本院卷一 第51頁),並先提出原告公司98年12月31日、99年6月30日 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一第55頁、233頁),後由證人張昭信 (原告公司現職人員)自行依99年間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估算機器價值庭呈及說明(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104至106頁),而謂本件無從以1000萬元計算當時公司實際資產價值云云。惟證人張昭信乃本於其銀行放款業務經驗,於106年 間就仍留存於公司內之研判財務報表研判所列資金內容之真偽,實際就產業之市場整體情況瞭解有限,自難僅由其106 年間對99年間財務報表之解讀,而謂原告公司當時實際價值甚微。本件原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許安邦個人請求損害賠償,關鍵點原係99年間增資前後之股東,本其實際意願辦理系爭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本意,雖經被告坦言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有配合許安邦邀約大陸發展之需求,然許安邦當時並非股東,原告公司當時之各股東間,原非不得本於其主觀認知,依其實際意願計算股權比例。茲原告公司非虛設行號、實際經營多年,該次增資前甫於台中市西屯區設廠,價值可用1000萬元計算等情,業由證人林天助、林達證述在卷(本院卷二45頁、48頁反面),且亦有該次設廠之台中市政府99年7月7日准予工廠登記函、台中市衛生局99年7月6日衛食字第0990036560號函及所附工廠機械配置圖、會簽單、工廠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參(卷一144至150頁);參以當時許安邦邀約原告公司合作大陸地區酵素產業,而被告張登豪多次陳稱許安邦允就技術價值折算價值95萬美金之薩摩亞公司股權(相當於20%技術股,惟扣除許安邦5%回扣,實際15%),未據原告爭執,雖被告張登豪最後提出之薩摩亞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卷二172頁筆錄、179至183頁),經原告公司 以無法當庭表示意見而未確認真偽,惟兩造全辯論意旨有關原告公司可取得20%技術股,扣除許安邦5%回扣,實際15%,仍足認定。又原告公司該次增資後持續經營,後有劉福財、江德全、楊芳銘、張昭信、洪誡德、余陌儀等人陸續加入,有原告公司歷次登記事項卡在卷為憑(見卷一66-70、76-78、108-114、124-127、132-134、141-143頁,另參卷一2 07頁被告張登豪整理之持股變動情形),益見依該次辦理增資公司變更登記當時,有意投資之人確可能考量經營前景、發展潛力,整體評估其取得股權比例換算之價值,而許安邦亦以產業前景樂觀、大陸發展潛力、合作投資夥伴之興趣等因素邀約合作,以「技術股」名義允以高額大陸公司股權。另許安邦主動勸說原告公司跨足大陸青島晶葉公司,在100年3月間其妻弟張昭信已取得股權,許安邦又仲介訴外人劉福財、江德全、楊芳銘等人加入經營,足信其對該產業瞭解非淺,當不致誤判原告公司財務情況暨技術價值,被告二人以該次增資前原告公司資產確價值不斐等情,應非無憑。再者,原告公司原股東皆為被告2人手足至親,股權配置並非複雜 ,系爭99年增資僅股東林天助一人為外人參與,該次增資旨在使林天助以100萬元取得10%股權,惟各股東間就公司縱無實際現金增資之應有價值、股權配置、彼此權利義務,毫無疑慮;而該次公司變更登記雖有增資提高資本額之形式,實際繳款或股權配置情形本非該次增資前後股東以外之人所得置喙。則原告公司縱由許安邦事後取得股權,暨103年7月經改選董事長取得經營權,被告等人因故退出經營,究不能事後推翻99年當時原股東內部間所決定之股權配置之決定。而當時原股東彼此間就增資前後股權之配置意思一致,縱負責人便宜行事,佯以現金增資方式辦理公司登記,涉及公司法第9條刑事責任,仍僅涉及原有股東彼此邀約入股之權利義 務,難謂原告公司本身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向他人借資以通過驗資程序、以文件表 明收足股款,僅足認公司登記簿冊上因此有虛偽之記載,惟就該次增資過程以觀,本非在由被告等人將相符之股款數額繳入公司,應認公司實際上並無因該虛偽之驗資程序增加任何資產,該不實增資過程即難謂原告公司本身有任何積極或消極財產之損害可言。原告僅舉證被告2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事責任,未證明其受有損害,自不能依該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二、復按公司法第141條、第142條、第266條第3項係規定「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足見上開規定關於延欠股款所生損害賠償,原不包括股款本身而言,原告採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屬無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原告上開主張既未證明其受損害,或與法文文義不符,無從准許,被告之時效即無審酌之必要。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就酵素製程實際價值、真正權益歸屬之主張、答辯,固就文書形式內容各自解讀,惟既與被告二人形式上以增資配合許安邦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以利大陸地區發展之緣由無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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