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華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復林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趙敏君律師 被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42,736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447,579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342,7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豪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承攬訴外人大將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營造公司)之「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2年7月29日、 102年8月14日、102年9月5日分別向原告購買「SD420W竹 節鋼筋」,共計535.04公噸悉數用於系爭工程。原告收受新豪公司訂單後,向訴外人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訂購鋼筋,並由羅東鋼鐵廠直接出貨至利澤工業區交付予新豪公司簽收。惟新豪公司因工程合約進度落後,於102年11月6日遭大將作營造公司終止合約。嗣兩造於103年2月10日另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責任先行代為處理,就新豪公司對原告採購之鋼筋,其簽約過程、議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因被告並未參與,故實際單價、數量、付款方式等由雙方另以合約約定之。同日兩造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SD420W竹節鋼筋」,每噸單價新台幣(下同)18,700元(含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 (二)原告即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付款,詎被告以原告未向被告申請辦理估驗及提出被告認可之出貨證明為由,拒不付款。惟原告於102年7月至9月間交付新豪公司之鋼筋,早已 全數用於系爭工程,埋入混凝土內,且在兩造簽立協議書、合約書前,早已經監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按期估驗完畢,甚至在新豪公司遭終止合約退場時,亦曾出具工程估驗請款表(總表),記載「本工程『鋼筋綁紮』至10/22止累計約650噸」,並有被告工地主任范哲豪簽名於上,故被告以原告未申請估驗及未提出被告認可之出貨證明拒不付款,毫無理由。況依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於被告收到業主工程款後付款,而被告於各期估驗後已向業主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領取鋼筋部分工程款,被告即應立即給付原告鋼筋貨款10,505,510元(計算式:535.04噸×單價18,700元=10,005,248元,10,005,248元× (1+5%稅)=10,505,510元)。 (三)被告辯稱鋼筋數量應以裁切過後之數量且要再扣除被告嗣後自行向訴外人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聯鋼鐵公司)購入之鋼筋數量,並不合理: 1、系爭合約為何不直接寫實際數量要寫實作實算,係因系爭合約不僅包含先前新豪公司訂購鋼筋之部分,尚包含被告嗣後向原告訂購鋼筋之部分,且恐新豪公司向原告訂購鋼筋確未進場至被告工地,故契約方再次重申以進場至系爭工地之鋼筋數量實際計算,並非如被告所述係以裁切使用後之鋼筋數量為計算。 2、系爭合約依據文義係為買賣鋼筋之合約,而一般工地買賣鋼筋即係以出貨至工地,並經工地檢驗合格之數量給付貨款,並無被告所述要以裁切後之鋼筋數量付款之理。又原告為單純鋼筋供應廠商,並不負責工程施工,鋼筋進場時本會驗算數量,之後被告或新豪公司如何裁切使用於系爭工程,均與原告無涉。被告雖主觀臆測原告進場之鋼筋未使用於系爭工地,惟原告出貨之鋼筋進場於系爭工地為不爭之事實,且進場之數量亦經工地清點,被告如未有提出原告出貨鋼筋嗣後有被載運出系爭工地之事實,即應認定原告出貨之鋼筋進場至系爭工地確已用於系爭工地,被告自應依進場數量付款。 3、而供貨廠商之實作實算係指實際出貨至系爭工地之數量,本件宜聯鋼鐵公司出貨之鋼筋,進入系爭工地後亦須經裁切方能使用,惟被告計算宜聯鋼鐵公司之進貨數量,亦係以其請款單及出貨數量計算,則被告主張先扣除宜聯鋼鐵公司之進貨數量,方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量,本身即有矛盾,蓋無論原告或宜聯鋼鐵公司之鋼筋,進場至工地後,要使用時本會經過裁切,則實際使用於系爭工地之數量,本會少於出貨數量,宜聯鋼鐵公司出貨數量亦非實際使用於系爭工地之數量,被告竟據以主張以數量較多之出貨數量先行扣除後,方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量,顯然不公。 4、況原告出貨在先,嗣被告為追趕工程進度方自行向宜聯鋼鐵公司進貨,而無論係原告出售或被告自行進貨之鋼筋均係SD420W鋼筋,並無錯誤訂購原料之情形,足認原告出貨鋼筋早已全數用於系爭工地。故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實 作實算係以「買賣之實作實算」,亦即「出貨至被告工地且經被告工地檢驗核算」之鋼筋數量,較符合常理,且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出貨數量與中華工程公司106年4月17日回函附件3所附之出廠證明之數量及日期相符,足證原告 鋼筋確係進場於被告工地。縱依中華工程公司回函附件2 之鋼筋進場數量表記載原告進場至系爭工地,並經系爭工地實際核算之鋼筋數量亦有526.75噸,與原告主張之535.04噸,相差不大。 5、被告一再指稱要「實作實算」,然對於實作實算之方法卻未具體說明,後又辯稱要以經濟部工業局之實作實算為主,姑且不論契約文義根本未有表明需經工業局實作實算,系爭工地之鋼筋,無論係原告鋼筋或係宜聯鋼鐵公司之鋼筋,鋼筋種類一致,裁切使用於系爭工地後,已無法區分為何人所提供。且無論係工業局或中華工程公司,根本無單位會去核算裁切後使用於系爭工地之鋼筋係何廠商出貨,故本件如依被告主張之算法,實際上根本不可能進行驗算。 6、依經濟部工業局106年7月19日回函,至多僅得知竣工結算鋼筋數量,並無法知悉鋼筋係由何廠商出貨,則被告以竣工結算之鋼筋總數量直接扣除被告自行向宜聯鋼鐵公司進貨之鋼筋數量,顯然亦非以實際施作於系爭工地之鋼筋數量點算。再SD280及SD420W之鋼筋係不同降伏強度之竹節 鋼筋,而W係表示適於焊接之鋼筋,本件原告所提供之鋼 筋均係SD420W之鋼筋,被告將此二種不同種類之鋼筋加總後扣除向宜聯鋼鐵公司進貨之鋼筋(包含SD280鋼筋), 所得出之152.08噸,顯非原告提供之SD420W鋼筋之實際數量,其計算自屬有誤,而不可採,且依此計算方式,原告所得請求之鋼筋數量完全取決於被告向宜聯鋼鐵公司進貨之數量,被告嗣後向宜聯鋼鐵公司進貨數量越多,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量越少,此種計算方式顯失公平,亦非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 (四)又被告辯稱原告應提出被告認可之出貨證明,及要待工業局回函作為實作實算之依據,及只讓與「合約總價之範圍」之債權云云,顯無理由: 1、本件原告出貨時間係在102年7月至9月,彼時系爭工地係 新豪公司施作工程中,而被告係至102年11月6日方終止與新豪公司之承攬合約,則早在被告終止與新豪公司之契約前,原告鋼筋早已進場估驗完畢,至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雖合約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有估驗之約定,惟實際上此項形同虛設,蓋本件原告鋼筋早已估驗完畢,且事後被告係向宜聯鋼鐵公司進貨亦非向原告進貨,則原告鋼筋自無再按期估驗之可能,亦無從提出所謂被告認可之出貨證明。更遑論依據中華工程公司106年4月17日回函附件3所示 ,原告每次出貨時均有附上合格之「出廠證明」、「出廠品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汙染證明」,足見每次鋼筋進場至系爭工地均有經系爭工地核算檢驗之程序。 2、姑不論系爭合約並無約定要待工業局回函,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工業局之回函僅涉及工業局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契約給付,甚至被告是否因此與其業主有何相關條款之約定,亦屬被告與中華工程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與系爭合約之實作實算並無關係。至被告稱中華工程公司106年4月17日回函說明第2點載明經濟部工業局以工地字第10600122130號函退回本工程竣工結算表數量,故尚未達付款條件云云。惟查,原告援以計算鋼筋數量之文件係中華工程公司之附件3之原告進場鋼筋檢驗資料,而該檢驗資料,係鋼筋 一進廠即已做成,而本件鋼筋已全數用於系爭工地,工業局自不可能於事後去審查已灌入水泥或埋入地底之鋼筋進場數量及檢驗資料。且原告係供應鋼筋之供貨廠商,工業局之最終核算係審核全數工程,即包含非鋼筋之部分,且工業局之審核僅影響中華工程公司與工業局間之契約,及中華工程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與原告此供貨廠商均無關係。又該說明係退回竣工結算數量,惟竣工結算數量表,僅記載鋼筋數量,而未區分鋼筋之出貨廠商,故縱使等竣工結算數量,依據被告之主張,亦根本無法準確區分原告出貨之鋼筋裁切過後使用於系爭工地之數量,更遑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實作實算之意思並非係裁切使用於系爭工地數量之意思,故本件自無待工業局回函之必要。 3、本件原告出售予新豪公司之鋼筋每噸之單價係19,300元、20,400元、20,500元,而兩造另約定每噸單價均「調降」為18,700元,原告已有所損失,實無如被告所述原告係以新豪公司之契約使其照單全收之情形。此外,在進場至被告工地鋼筋數量不變之情形下,原告對於新豪公司之實際債權顯然大於被告受讓之債權,故協議書方有「合約總價之範圍讓與」之文字記載。又依協議書約定,簽立後原告與新豪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則本件是否如被告辯稱總價以外之債權,原告仍要向新豪公司請求,並非無疑。 (五)再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協議書第2條及第6條規定,而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1、中華工程公司103年2月6日函及經濟部工業局103年1月29 日函,其時間點均係在協議書簽立日期103年2月10日前,且函文內容記載係屬事實即原告遭被告工地(新豪公司)積欠鋼筋貨款,故被告不得以先前事實指摘原告違反嗣後協議書約定。 2、至原告所發存證信函、請求書及公司函文,其日期均係在105年9月至11月,且其內容所載均屬事實,並無任何虛構之情事,而由被告至今仍係以要待工業局回函方付款之理由推託即可知悉,蓋本件原告僅係供貨廠商,本應於出貨即應取得貨款,惟新豪公司離開後,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約定鋼筋以每噸單價調降為18,700元付款,原告為求損失降低,只好同意,詎料被告自103年2月10日簽約後,一再拖延付款,甚至105年間工程已經完工,業已收受工程款 後,仍不付款,令原告蒙受重大損失,故本件實係被告違反契約誠信在先。 3、又原告之存證信函、請求書及公司函文,僅係針對特定單位寄發,並未有散布於眾,目的亦係為保全債權,且內容均屬事實,並無任何不利於系爭工地之情形,此由系爭工地仍順利完工且被告業已取得工程款即可知悉。至於被告所稱之信用商譽,是否有降低自應請被告舉證,再縱使被告商譽有所降低,應係因先前其承攬廠商新豪公司之行為及被告至今不付款之行為所致,與原告並無關係。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而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無論係與新豪公司訂約或係與被告另訂新約,均係立於出貨廠商之地位,並未參與施工,又被告因不願按新豪公司之合約付款,而與原告另訂新約,原告亦已同意將鋼筋價格調降為每噸18,700元,被告當秉持契約誠信付款,豈料被告又在鋼筋數量上爭執,而一再以契約所未約定之理由,拒絕付款。至於被告所稱變更設計之工程款,與本件原告無涉,則被告主張要收受百分之百之工程款(含變更設計費用)方達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顯係為拖延付款所為之託辭,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契約誠信原則,其所辯自不足採,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5,510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鋼筋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新豪公司間,新豪公司於102年8、9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原告 於同年10月出貨完畢並知悉鋼筋數量為535.04噸,其後新豪公司周轉不靈,被告基於主承攬商的道義出面處理新豪公司與下包廠商間債務糾紛,協商時被告即明白告知只能以打折方式處理債務,故被告為有條件的第三人債務承擔,而非買賣,原告依買賣關係來請求,顯有未洽。因被告對於鋼筋單價、數量、付款方式皆不認同,自不願按原告與新豪公司間原約定辦理,被告只對實際使用在工地的鋼筋數量負責,535.04噸鋼筋與被告無關,此為原告協商時所明知,其後原告讓步,兩造達成共識,雙方約定實作實算,原告也知實際使用鋼筋數量絕非其主張之535.04噸,故於協議書第3條聲明只讓與「合約總價範圍」之債權, 總價以外的債權原告仍要向新豪公司請求。 (二)原告主張實作實算係指原告實際出貨進場至系爭工地,並經系爭工地核算之數量,顯然曲解當事人間之真意,果如原告所述,直接寫明實際數量為535.04噸即可,何必寫實作實算,且會約定實作實算,係因新豪公司當時有訂錯料、退貨及施工錯誤等情事,新豪公司退場時鋼筋隨意堆置或丟棄,未將鋼筋點交給被告,實際使用在系爭工地的鋼筋數量不得而知,故兩造約定只有實際使用在工程施工上且業主有納入計價的鋼筋,被告才同意納入數量計算,而且數量是由被告公司來核定。 (三)本件基於和解協議所簽定之系爭合約,對於付款方式有特別約定,原告要提出被告認可的出貨單,且要業主結算數量,再由被告依業主結算數量扣除被告自己進料數量去核算實際數量,並待被告收到業主的工程款後,被告方有付款義務。原告除無法提出被告認可的出貨證明外,且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及變更設計款未收到業主付款,顯然不符請款條件,被告暫無付款義務。退而言之,業主鋼筋結算數量總計2961噸,而被告向宜聯鋼鐵公司進貨總計2808.92噸,依數量衡定原則計算,原告鋼筋實際數量應為152.08噸,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43,896元。 (四)原告明知系爭合約係約定實作實算計價,且實際數量尚未計算出來之情況下,曾多次向經濟部工業局、宜蘭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鋼鐵廠、中華工程公司等表示鋼筋是535.04噸、總價計10,951,218元、迄今尚未支付等似是而非的不實言論汙衊被告欠錢不還。在數量尚未計算出來之前,未達到應付款的條件,原告上開說法顯嚴重影響被告在協力廠商間之商譽及信用,違反兩造協議書第2條本協議簽立後,原告不得再有任何直接或間接 不利被告上開工程之行為或言論之約定,被告自得按協議書第6條之規定,對原告課以懲罰性賠償而與被告之債權 總額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五)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每噸鋼筋單價為18,700元。 (二)本件被告已收受業主之工程款(被告主張目前為止仍有部分工程款、變更設計工程款未收到,已收到的工程款約佔總工程款九成左右)。 (三)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四)系爭鋼筋是新豪公司於102年7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原告 於102年10月間出貨完畢。 (五)新豪公司於102年11月遭被告終止契約。 (六)兩造於103年2月10日另行簽立協議書、合約書,約定單價每噸18,700元,「總價以甲方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 四、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原告進場至系爭工地之鋼筋數量為多少? 1、原告主張:依據出貨單(原證2)及原告進場鋼筋檢驗資 料(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件3)統計,為535.04 噸。 2、被告主張:系爭工地核算實際數量為152.08噸,另依據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附件2,數量為526.75噸,原告 進場數量有部分因檢驗不合格被退貨,原告所稱的附件3 也有表示不合格退貨的文字。 (二)本件被告的付款條件,除了「收到業主的工程款」外,是否還包括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應出具甲方(被告)認可之出貨證明」此點? 1、原告主張:付款條件不包括此點。 2、被告主張:付款條件包括此點,且所謂「收到業主的工程款」,應是指業主100%付款,被告目前仍有部分工程款 、變更設計工程款未收到,收到的工程款約佔總工程款九成左右。 (三)本件兩造間的法律關係為何? 1、原告主張:買賣。 2、被告主張:附條件的第三人債務承擔。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系爭合約所約定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五)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第2條、第6條,原告全部債權已被抵銷完畢)?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即上開爭點㈢部分)? 1、系爭工程為經濟部工業局所委託,開發單位為中華工程公司,設計監造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先予敘明。 2、本件兩造於103年2月10日同時簽訂協議書、債權讓與切結書及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0-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其中協議書前言載明:「甲方(即被告)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土建承商新豪公司積欠協議廠商貨款卻藉口推諉不出面解決至乙方(即原告)求償無門,惟新豪公司因違約已被終止契約,甲方雖因新豪公司之違約行為亦蒙受重大損失,然基於主承攬商道義上之責任仍本最大誠意先行代為處理,雙方立書協議如下:」,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新豪公司對乙方採購之鋼筋, 其簽約過程、議價方式及付款方式因甲方並未參與,故實際單價、數量、付款方式...等由雙方另以合約約定之」 ,足見關於鋼筋採購之單價、數量、付款方式,兩造乃另以系爭合約約定之。 3、另兩造簽立之債權讓與切結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 告)因承攬新豪公司之竹節鋼筋採購工程對丙方(即新豪公司)有貨款債權。上開債權在甲乙方103年12月10日簽 訂買賣契約合約總價之範圍讓與乙方(即被告),甲方負有交付及協助提供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之義務並應通知丙方前揭讓與情事」。由前揭約定明白記載:「上開債權在甲乙方103年12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合約總價之範圍讓與 乙方」,可見兩造已自行定性雙方於103年12月10日簽訂 之系爭合約,其性質屬於「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對於新豪公司所有之貨款債權,於系爭合約之總價範圍內讓與被告。換言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依系爭合約對被告取得貨款債權,原告在對被告取得之貨款債權範圍內,將其原先對新豪公司所有之貨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已不得再向新豪公司為請求。 4、再者,依系爭合約所載:「茲為甲方(即被告)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鋼筋材料採購事宜,雙方同意恪遵約定如下:工程名稱:利澤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鋼筋材料採購。材料項目:SD420W竹節鋼筋。 單價及數量:每噸單價18,700元(含定尺及其他費用),總價以甲方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價實作實算」,益徵 系爭合約確實如原告所主張屬於鋼筋材料採購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SD420W竹節鋼筋,價金為每噸單價18,700元甚明。因此,被告抗辯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而是附條件的第三人債務承擔云云,與事實不合,尚非可採。 (二)關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即上開爭點㈡、㈣部分)? 1、系爭合約關於付款辦法於第6條約定:「⒈按期估驗,估 驗時乙方(即原告)應出具甲方(即被告)認可之出貨證明。⒉於甲方收到業主的工程款後付款(以下第⒊⒋款約定與付款條件無關,茲省略之)」。由上開條款之約定可知,被告應於收到業主之工程款後,支付鋼筋貨款予原告。 2、本件被告自承已收到中華工程公司支付90%以上之工程款,且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工業局所委託之開發單位中華工程公司關於是否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被告,中華工程公司回覆:「本項工程合約總金額為639,112,090元,累 計已計價金額為582,255,793元,尚未計價金額為56,856,297元,相關支付金額及尚未給付原因詳計價款支付狀況 一覽表」。而依中華工程公司隨函檢附之計價款支付狀況一覽表,第1至28期之計價金額全數已支付,第29、30期 之計價金額,依合約規定計價款分2期撥付,預計於106年9月11日、11月10日付款,另有保留款及保固款須待驗收 後及保固期滿後付款(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足見被告確實已收到業主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 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既已成就,被告即應付款予原告。 3、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尚包括按期估驗時,原告應出具被告認可之出貨證明云云。惟系爭鋼筋乃新豪公司於102年7至9月向原告購買,且原告已於102年10月間出貨完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於原告出貨完畢後之103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前揭協議書、債權讓與切結書與系爭合約,於系爭合約總價之範圍受讓原告對新豪公司之債權,並對原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依系爭合約向原告所購買之鋼筋材料,既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前,業經原告出貨完畢,自無由被告按期估驗,並於估驗時出具被告認可出貨證明之可能。亦即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所稱之「按期估驗,估驗時應出具甲方認可之出貨證明」,在解釋上,應指兩造於103年2月10訂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再向原告採購之鋼筋材料始有適用,而不及於兩造締結系爭合約前,原告已交貨完畢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況原告出貨至系爭工地之鋼筋,均經中華工程公司取樣進行品質試驗及查驗,而經合格認可,有工程品質檢驗申請書、材料/設備進場抽驗紀錄表、 鋼筋混凝土用竹節鋼筋試驗報告等存卷可佐(見中華工程公司回函附件3原告進場鋼筋檢驗資料,證物外放),足 見原告出貨至系爭工地之鋼筋材料業經經濟部工業局所委託之開發單位之中華工程公司(在本件居於類似業主地位)認可並同意使用。而被告既係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在業主已同意使用鋼筋材料之情況下,承包商實無不認可或不同意使用之理。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要求原告須出具被告認可之出貨證明始同意付款,卻始終未具體表明究竟什麼樣的證明才是被告認可之出貨證明,則其空言抗辯即非有據,而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多少(即上開爭點㈠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之鋼筋材料單價 為每噸18,700元,總價則以系爭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單 價實作實算。故於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時,應先確定原告出貨至系爭工地經該工地核算之實際鋼筋數量為多少。 2、原告固主張依其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2-23頁) 原告出貨至系爭工地之鋼筋數量為535.04噸,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上開出貨單乃原告向羅東鋼鐵廠訂購,由羅東鋼鐵廠出貨之出貨單,與新豪公司向原告訂購之鋼筋數量未必相合,且無法證明原告向羅東鋼鐵廠所訂購之鋼筋已全數出貨至系爭工地,從而難認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所 定之「工地核算之實際數量」。 3、本件經向中華工程公司函詢系爭工程原告進場之鋼筋數量為多少,經該公司以106年4月17日中工工開字第1060417007號函檢附附件2鋼筋估驗計價清單其中之鋼筋進場數量 表(回函見本院卷一第254頁,附件2證物外放),截至 102年11月30日止,系爭工地來自羅東鋼鐵廠之鋼筋(即 原告出貨至系爭工地部分,另宜聯鋼鐵公司部分則為被告自行向第三人所購買,與本件無關),扣除不合格品退料後,數量為526.75噸,是堪認原告實際進場至系爭工地之鋼筋數量為526.75噸。 4、至於被告雖抗辯應以現場結算之鋼筋總數量,扣除被告自行向宜聯鋼鐵公司進貨之數量,始為原告實際進場之鋼筋數量,依此方法計算,原告進場之鋼筋數量為152.08噸云云。然中華工程公司上開函文附件1鋼筋數量結算明細表 其中之竣工結算明細表,其上所載鋼筋及加工組立數量(用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乃鋼筋經過裁切後使用於系爭工程而於竣工時現場結算之數量,因裁切或施工中必定有耗損,故竣工時之結算數量,必然小於當初原告進場之鋼筋數量,被告主張以此計算原告進場之鋼筋數量,殊非可採。 5、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關於單價每噸18,700元部分,並未特別記載為含稅或未稅價格,因系爭合約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等,均係延續原告與新豪公司之合約而來,依原告提出其與新豪公司之購買供應合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8、10頁),原告與新豪公司所約定之每噸單價19,300元、20,400元、20,500元均為未稅價格,不包含5%營 業稅,總金額部分則另需含稅,是堪認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每噸單價18,700元為未稅價格,於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總額時,應另加計5%營業稅。依照此標準計算,本件原告 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總額應為10,342,736元(計算式:18700元/噸*526.75噸*1.05含稅價=103427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被告所為之抵銷是否有理由(即上開爭點㈤部分)?1、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前段規定自明。 2、被告雖援引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2條、第 6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主張原告應以其對被告 之債權總額作為懲罰性賠償云云。惟上開協議書第2條乃 約定:「本協議簽立後,乙方不得再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不利甲方上開工程之行為或言論」。本件兩造於103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至今,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收到業主之工程款)已成就,被告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縱有被告所指向經濟部工業局、宜蘭縣政府、中華工程公司、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羅東鋼鐵廠等表示被告尚積欠535.04公噸之鋼筋材料費用10,951,218元不還之行為,亦僅為事實上之陳述,要難認為屬於上開協議書第2條所稱之直接或間接不利於被告系爭工程之行為或言 論,被告徒執此為由,主張原告應以其對被告之債權總額作為懲罰性賠償,尚屬無據。因此,本件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難認有理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僅約定付款條件(被告收到業主之工程款後付款),並未約定付款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2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342,736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