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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原告
台芝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芳美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桂如
被告
呂名威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106年度易字第9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僱用之資訊工程師,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離職後,轉至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就職,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IP位址連線上網,無故輸入原告提供給外部廠商自外部連線維護用之帳號密碼,入侵放置在原告公司內之電腦主機,並窺視、刺探主機上所安裝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ERP系統內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資料。嗣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原告公司員工周志鴻發現前開主機有不明外部連線,因而改密碼,方使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前開方式入侵前揭主機而無法得逞。嗣後台芝公司調閱該主機及路由器之紀錄檔(log檔),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以侵入原告電腦主機所窺視、刺探附表二所示資料,涉及原告進出貨之逐筆明細、互有交易往來之客戶資料、個別客戶對於產品之需求、各個客戶購買產品之歷史交易紀錄及貨物價格等內容,非單純任何人得透過市場交易資訊可取得,本質上屬於原告極重要之商業機密,核屬營業秘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又被告離職後所任職之中一公司,與原告具同業競爭關係,產品及客戶互有重疊,被告上揭所為,實已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並造成原告業務之損害,致使原告105年之營業額受到影響,於本件原告發覺前之105年4月至7月2日營業額均呈現停滯情形,後經原告鎖碼後,從105年8月起營業額即呈現穩定上升,顯見被告離職後,可疑為從事中一公司之商業間諜,藉由前任職原告公司職務之便,竊取、刺探原告之營業秘密,則自105年4月至同年7月底,原告公司平均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5328元,自105年8月起去除原告入侵原告電腦致機密外洩因素,原告營業額穩定上揚,是自105年8月起至同年12月底,原告平均月營業額為223萬3940元,依營業秘密法第216條之規定,該二者之差額64萬8612元,即為原告原本可預期利益之損失,以4個月期間計算,共計原告受有259萬4448元之損害,再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以該金額乘以3倍作為酌定之損害額,而為778萬3344元。倘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相當之數額。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8萬3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求償依據為被告竊取其資料,為商業間諜之行為,造成營業額下降而受有損失,然被告遭起訴之事實為「侵入他人電腦」,並未被起訴有竊取原告資料之行為,何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5月17日刑事審理時到庭陳述:「客觀證據沒有辦法看出被告有做電腦下載文件之動作,被告要去看這個畫面也並不一定下載,只要照相就可以了,因為台芝公司沒有辦法證明下載,所以檢察官才會用刑法第358條起訴…」,可知原告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其資料之情事。另原告提出之營業額明細為其單方製作,被告予以否認,且原告亦未扣除成本,何況營業額降低,原因甚多,可能產品不良或其他同業競爭,與被告是否竊取其資料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所為請求,並無依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90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其犯罪行為事實為「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IP位址連線上網,無故輸入原告公司提供外部廠商自外部連線維護用之帳號密碼,入侵放置在原告公司內,供原告公司、德力西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德力西公司)共同使用之電腦主機,並瀏覽前揭主機上所安裝鼎新公司ERP系統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並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論以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設備罪,並科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知被告並非因涉犯營業秘密法之妨害營業秘密罪而遭論罪科刑。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無故侵入原告公司電腦主機,窺視、刺探原告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秘密資料,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及其他各款之使用及洩漏之情形。然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係以行為人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則以行為人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取得」,乃積極地將該電磁紀錄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固不以行為人先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行為為必要,然仍以行為人確有取得該電磁紀錄之積極行為及故意為限,倘無從認行為人有取得電磁紀錄之積極行為及故意,自亦無從繩以刑法第359條之罪責。且按刑法第359條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已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如僅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罪」,而非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足見被告無故侵入原告電腦主機進而瀏覽附表二所示原告公司資料之行為,並未將該資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原告主張被告窺視、刺探原告附表二所示原告之資料,自不該當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遑論進一步予以使用或洩漏而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凡此均非刑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範圍,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取得、使用、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8萬3344元,核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亦併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無故侵入原告電腦主機之行為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8萬3344元及其法定利息,則由本院另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時間    │IP位址        │左欄IP位址之申設人│
├──┼─────┼────┼───────┼─────────┤
│1   │2016/7/25 │10:00:59│203.69.151.122│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2   │2016/7/25 │23:42:24│111.253.72.177│莊茜惠            │
├──┼─────┼────┼───────┼─────────┤
│3   │2016/8/5  │10:34:07│203.69.151.122│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附表二:
┌──┬────────────────────────────┐
│編號│報表名稱                                                │
├──┼────────────────────────────┤
│1   │台芝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未轉應收明細                    │
├──┼────────────────────────────┤
│2   │德力西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未轉應收明細                  │
├──┼────────────────────────────┤
│3   │德力西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齡分析表(2016.7.25)     │
├──┼────────────────────────────┤
│4   │德力西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齡分析表(2015.11.1)     │
├──┼────────────────────────────┤
│5   │詠鉦電機企業有限公司出貨未轉應收明細(2014.12.25、2015.2.│
│    │25、2015.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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