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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唐益滄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告
善德殯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許文傑
被告
○ 號
被告
許文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告
寅翔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篤育
被告
被告
陳嘉德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複代理人
羅尹碩
被告
劉明修
被告
蔡士豪
被告
邱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就被告寅翔開發有限公司給付金額「16,238,090元」,應更正為「16,239,080元」;另判決主文第九項就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之「16,239,080元」,應更正為「5,413,027元」、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寅翔開發有限公司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5,413,027元」,應更正為「16,239,08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主文第二項金額,係「8,090」元與「9,080」元數字之誤載;另判決主文第九項,係原告假擔保金額與被告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寅翔開發有限公司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之錯置),但均不影響全裁定准許假扣押之意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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