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分配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李慧瑜
- 法定代理人賴明月
- 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凱鈴、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 原 告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黃凱鈴 黃渝毫 林馨燕 廖金柱 王秋明 陳石琛 林建志 被 告 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逸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凱鈴應給付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36,928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渝亳應給付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59,232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馨燕應給付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04,875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廖金柱應給付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64,10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王秋明應給付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45,643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石琛應給付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16,027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建志應給付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59,232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黃逸平應給付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34,49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東風公司應將附件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移轉予原告聚豐公司。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45,000元為被告黃凱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 凱鈴以新臺幣1,036,928元為原告聚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6,000元為被告黃渝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渝毫以新臺幣259,232元為原告聚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林馨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 馨燕以新臺幣604,875元為原告聚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88,000元為被告廖金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廖 金柱以新臺幣864,107元為原告聚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5,000元為被告王秋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王 秋明以新臺幣345,643元為原告聚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2,000元為被告陳石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石琛以新臺幣216,027元為原告聚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6,000元為被告林建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建志以新臺幣259,232元為原告聚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44,000元為被告黃逸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 逸平以新臺幣734,490元為原告聚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3,144元,及被告東風 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分配款日起至原告受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返還起訴狀所附原 證二債權憑證及原證一附件債權予原告外下。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應給付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分攤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⒈先位聲明:被告東風置 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⒉備位聲明:被告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被告黃凱鈴、黃渝豪、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並由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先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等所生拍賣擔保債權之分配款返還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聚豐公司於起訴為追加陳益盛為原告,嗣於107年11月13日撤回原告陳益盛部分之訴,經被告當庭 同意(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聚豐公司於向被告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八人【下稱被告黃凱鈴等八人】借款500萬元,而以原告聚豐公司對三五營造有限公 司等人之債權為擔保,該擔保債權依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第2條之約定,移轉予甲方(即被告黃凱鈴等八人)或甲方指 定之第三人,被告黃凱鈴八人並指定移轉於被告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名下。於96年3月16日訂立如 原證一之消費借貸契約時,擔保債權已進行強制執行(由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東風公司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移轉,以受領執行案款,而以該受領之執行案款抵償原告對被告八人之借款。被告八人既指定東風公司為擔保債權之受讓人(債權之持有人),則東風公司受領擔保債權之執行案款即為被告八人而受領執行案款。換言之,東風公司受領執行款時,即被告八人已受領執行案款。依被告提出之東風公司收支明細表,東風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14日受領執行案款13,673,142元,100年4月18日受領611,752元, 103年8月4日受領35,757元,合計14,320,651元。換言之, 被告八人已受領執行案款14,320,651元。 ㈡、因原證一之消費借貸契約及被證三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均係就三五營造公司之債權所為之案件【青島路案】,本件依原證一被告應給付之分配款,並同被證三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併同結算,而原告依原證一及被證三消費借貸契約書應支付被告八人之金額為9,477,836元: ⑴、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利息:原告借款500萬元應支付4個月55萬元之利息,故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33。依民法205條之規定,被告八人對超過 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計算期間:自98年3月16日到98年12月14日止,共274天。故利息為750,685元(計算式:0000000×0.2×274/365=750685)。 ⒉違約金:依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證三號亦 同),原告聚豐公司及陳益盛給付遲延時仍需支付利息,而該利息為法定之最高利率百分之20,可知原告即使未按時還款,被告八人仍得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可見被告八人無任何之損失。再依銀行之定存利率不過年息百分之2或3,而被告八人仍得收取百分之20之利息,當然更無損失可言。尤其本件原證一及被證三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其訂約之即預期以對第三人債權執行所得之金錢清償借款,而法院強制執行所需之時間非原告所得決定,自難謂原告就遲延給付有何過失,先不應以有延遲給付而苛責於原告,自不宜於原告支付遲延利息百分之20之外,再支付違約金。即使鈞院認違約金不應減至0元,該違約金亦應酌減。 ⒊綜上,依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支付5,750,685元。 ⑵、被證三號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利息:依被證三消費借貸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借款331萬元應支付每月利息91,025元,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33,依民法205條之規定,被告八人對利息超過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 權。利息計算期間:自98年4月2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共230天。故利息為417,151元(計算式:0000000×0.2×230/ 365=417151)。 ⒉違約金:同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該部分之主張。 ⒊綜上,依被證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清償3,727,151元。 ⑶、故原告就原證一及被證三之消費借貸契約共應支付9,477,836元,而被告八人就擔保債權執行取得案款14,320,651元,故 被告八人應返還4,842,815元。 ㈢、按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原證一之消費借貸契約第1條載明聚豐公 司及陳益盛向被告八人(即黃凱鈴等八人)借款500萬元, 而第2條(債權擔保)約定:「且乙方同意以下列聚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維擔保」,且於第2條第2項第3款 約定:「甲方於乙方完成清償後,依乙方請求辦理前項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故依上開約定,聚豐公司將其對三五營造等人之債權(擔保債權)移轉予被告八人,於原證一之借款清償完畢之後,得請求被告八人將擔保債權移予乙方(即債權人)或乙方指定之人(見原證一第9條之約定),故 原告得依原證一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或依消費借貸契約所表彰之信託之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至於被證三之消費借貸契約其擔保債權和原證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擔保權相同,均為對三五營造等人之債權,故僅為擔保之債權之範圍擴大(被證三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均為原證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於被證三之貸款清償完畢之後,聚豐公司即得請求返還擔保債權,故聚豐公司仍得依契約關係或其表彰之信託之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擔保債權予聚豐公司。陳益盛原非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因此,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書表彰之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存在於原告聚豐公司之間,況且陳益盛已於107年11月13日當庭將本件得請求之 權利讓與原告聚豐公司,自得由原告聚豐公司一人請求被告給付。 ㈣、又本件擔保債權移轉予黃凱鈴等八人之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於聚豐公司和黃凱鈴等八人之間,業如前述,則於清償原證一及被證三之消費借貸債務後,被告黃凱鈴等八人即應依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將附件一所示之債權移轉予聚豐公司。如鈞院認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於聚豐公司及陳益盛和黃凱鈴等八人之間,則依消費借貸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聚豐公司和陳益盛得指定將附件一所示之債權移轉予聚豐公司,聚豐公司和原告陳益盛並指定將附件一所示之債權移轉予聚豐公司。因原證一及被證三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於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件擔保債權移轉予東風公司名 下,於清償原證一及被證三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後,該擔保債權即應移轉予聚豐公司,則聚豐公司得直接請求東風公司移轉附件一所示之債權移轉予伊(先位聲明部分),或代位黃凱鈴等8人請求東風公司將附件一所示之債權移轉予伊 (備位聲明部分)。 ㈤、如前述,被告東風公司已受領執行擔保債權之案款14,320,651元,則依信託之讓與擔保關係,被告八人除應返還如附件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外(如聲明第二項),並應返還原告4,842,815元。又原告依原證一及被證三之消費借貸契約應 給付被告八人共9,477,836元,擔保債權之移轉既在擔保借 款債權,今借款既已清償,原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擔保債權,則被告八人取得擔保債權執行案款超過此金額之金錢即為不當得利,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4,842,815元。 ㈥、對附表二提出之答辯: ⑴、被告於附表二之青島路案主張東風公司營業稅及營所稅四筆98,398元(99年1月14日)、1,039,614元(99年5月28日) 、356,606元(99年9月30日)、12,253元(100年7月13日)共計1,506,835元應由原告負擔。然原告於原證一及被證三 已支付法定可請求之最高百分之20之利息,如允許黃凱鈴等八人主張東風公司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由原告負擔,無異允許黃凱鈴等8人巧立名目收取高於最高年息百分之 20之利息,自有違反民法206條改取利益之禁止。再者,東 風公司僅是代黃凱鈴等八人收受對擔保債權強制執行之案款再交付予黃凱鈴等八人,此純為代收代付之行為,非營業而有所收入或支出,何來營業稅或營所稅?故,東風公司並不會因黃凱鈴等8人借款予原告而產生營業稅或營所稅之負擔 。因此,東風公司支付之前開1,506,835元根本不是黃凱鈴 等八人借款予原告而產生之費用。 ⑵、就附表二之38,520元(98年4月6日)及15,664元(98年4月 2日),二筆費用共計54,184元,原告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 減。故黃凱鈴等8人應給付之金額為前原告主張之4,842,815元減去54,184元,而為4,788,631元(0000000-0000=0000000)。 ⑶、被告八人應返還者為金錢,故為可分之債。依原證一第1條 之記載,被告八人借貸之金錢如附表一(原證一欄)所示,另依被證三消費借貸契約第1條之記載,被告黃凱鈴等四人 借貸之金額同如附表一(被證三欄)所示,被告八人就應返還之金額依其借款之金額比例分攤4,788,631元,請求之金 額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㈦、原證一及被證三之消費借貸契約已於98年12月14日清償完畢,則原證一及被證三消費借貸契約第5條之約定自亦失其效 力。該消費借貸契約第5條乃約定就鈞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所得分配金額優先清償本件借款或其他案件向甲方之借款,所謂「其他案件」向甲方借款之清償當然是指「乙方」(聚豐公司和原告陳益盛),而不及於其他。再者「其他案件向甲方借款之清償」亦僅限於自97年度執字第27991號 強制執行事件而分配之金額,而不及於其他(如就本件擔保債權強制執行分配之金額)。 ㈧、本件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原為聚豐公司,黃凱鈴等八人憑何以其對華利信公司之債權抵銷其對聚豐公司之債務?再者,縱使黃凱鈴等八人得為抵銷之主張,黃凱鈴等八人於楊梅鼎特案列入營業稅、營所稅、補充保費合計1,800,009元,於高 雄大寬案列入781,247元,此等費用均非華利信公司或陳益 盛所應負擔,則黃凱鈴等八人主張其於楊梅鼎特案有1,834,483元之債權,另於高雄大寬案有1,097,720元之債權,即非實在。另高雄大寬案之借款實際上為360萬元,且華利信公 司已支付98年1月21日到99年1月20之利息,而第一期利息6 萬元又自借款金額中先扣,而附表二仍自98年1月21日起以 400萬元為本金計算利息,其得主張抵銷金額之計算當然有 誤。 ㈨、並聲明: ⑴、被告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應給付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分攤返還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⒈先位聲明:被告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⒉備位聲明:被告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一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被告黃凱鈴、黃渝豪、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並由原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上為陳益盛以其個人暨其親屬名義所設立之包括原告聚豐公司、訴外人華利信公司等向被告東風公司借款,而提供各該「不良債權」轉讓予被告東風公司做為借款之擔保後,於後續由被告東風公司持該「不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仍由原告陳益盛之員工徐永福擔任被告東風公司之送達代收人,收達處所亦指定為原告陳益盛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5室」之辦公室(見被證九)。是換言之,被告東風公司處分或執行各該「不良債權 」所收入之款項,都是先由民事執行處通知陳益盛知悉後,再由陳益盛轉知被告東風公司,如今,陳益盛、原告聚豐公司竟仍於本件民事訴訟過程中,一再要求被告東風公司提出其均早已知悉之事實,其目的為何?被告實毫無頭緒。 ㈡、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其簽約當事人雖均有所不同,然事實上之實際借款人,乃均為被告東風公司,本件被告黃凱鈴等人,均係基於與被告東風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方具名為借款人而已;且另一方面,即如陳益盛於鈞院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當初之所以以被告黃凱鈴等個人之名義簽訂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亦有規避公司法相關不得任意貸與資金予他人等規定之意,是由此即更可證,本件之實際借款人應為被告東風公司無誤。再者,被告東風公司係專為借款予陳益盛,暨為後續執行或處分各該「不良債權」所設立,此觀被告東風公司之設立日期為98年1月17日,資本總額 為13,200,000元,正好與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所示之原告陳益盛於98年1月6日向被告東風公司借款13,200,000元之日期、時間,大致兩相吻合乙情,即可得證;為此,於上開如附件二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4項中,亦方特別約明:「關於辦理登記所應支付之規費,稅費及甲方合資公司設立登記費用及公司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與稅費均由乙方負擔,甲方於乙方完成清償後,有權保留該合夥公司或將該合資公司移轉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乙方均不得拒絕。」,蓋被告東風公司既專為借款予陳益盛,暨為後續執行或處分各該「不良債權」所設立,則有關被告東風公司因此所生之一切相關費用與稅費,均應由陳益盛負擔,自要屬理所當然;且事實上,於後續由陳益盛負責處分及執行各該「不良債權」之過程中,原告陳益盛亦均認同上開原則,如今,陳益盛、原告聚豐公司竟於訴訟中抗辯渠等無庸負擔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二所列之各項必要費用支出,實有違誠信。又在上開兩造之交易模式之下,陳益盛嗣又陸續向被告東風公司借貸如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簽訂如被告民事答辯(四)狀附件三至附件五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同附 件四所示),且均同樣約定將各該「不良債權」移轉予被告 東風公司,再由陳益盛實際負責後續有關各該「不良債權」之處分及執行事宜,故於上開如附件四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書」第5條第1項稱:「本借貸金錢期間自98年3月16日起至 98年7月15日止,不足4個月亦以4個月計,乙方並承諾乙方 所有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所得分配金額優先清償本件借款或其它案件向甲方借款之清償。」等旨,該「其它案件」,參照上開兩造所簽訂如附件二至附件五「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簽訂時間先後順序,當係指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消費借貸」案件無誤。從而,針對被告東風公司為執行各該「不良債權」所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營業稅等,兩造均早已同意應由原告陳益盛暨原告聚豐公司、訴外人華利信公司負擔,並直接以執行不良債權所得之金額,加以清償。 ㈢、再以另一角度而言,在上開兩造之交易模式之下,於兩造陸續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中,舉凡涉及被告東風公司因承受、執行「不良債權」所生之費用時,兩造均一律於契約中約定應由陳益盛等負擔,以本件系爭如附件四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為例,於第2條第2項第4款乃約定:「且 甲方亦同意依乙方之請求第1項標的於98年3月26日進行第三拍時,以甲方名義進場承受,且於取得所有權及乙方清償債務後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承受前後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稅捐由乙方負擔(含大樓管理等相關費用)。」;第5條第2項乃約定:「關於辦理第2條第1項擔保品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及應返還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之讓與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讓與及返還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及稅費均由乙方負擔。」;第7條約定:「本借貸契約為終止時 ,乙方應即將借用本金全部及應付利息與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及稅費一併清償甲方。」。是凡此種種即益增可證,有關被告東風公司於承受及執行各該「不良債權」所生之費用,均應由陳益盛等加以負擔無誤。 ㈣、除上所述外,原告又一方面抗辯其係以原告聚豐公司之名義提告,與上開其他借貸契約無涉;另一方面則又抗辯本件被告東風公司因執行「不良債權」所得金額之抵銷先後順序云云,惟若依據原告之此等主張,則查: ⑴、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稱之「乙方」,係包括原告聚豐公司及陳益盛二人在內,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此前提下,關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自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7月15日止,不足4個月 亦以4個月計,乙方並承諾乙方所有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字第27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分配金額優先清償本 件借款或其它案件向甲方借款之清償。」,當然即至少包括陳益盛於「其它案件」向被告東風公司之借款在內。 ⑵、再參照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所提出之附表二「東風收支明細表」即可知,上開陳益盛對被告東風公司之借款中,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所涉之「不良債權」(即青島路債權),係於98年12月14日優先因執行而有所收入,是若要以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單獨論之,本件執行「不良債權」所得之收入,亦將因優先清償陳益盛對於被告東風公司之本件借款,以及優先清償陳益盛對於被告東風公司之「其它案件」借款,而無所剩餘。從而,本件原告聚豐公司再基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所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依法即難認為有理由。 ㈤、本件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暨結算情形,彙整如附表二所示,並檢附相關支出憑證,如被證六所示。而經以此彙算之結果,原告仍尚積欠被告885,918元未償。退步言之,縱使鈞院最 終仍認為本件之借款人為被告黃凱鈴等人,惟參照附表二之內容亦可證,本件被告東風公司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均由被告東風公司依據兩造間之約定而為運用,被告黃凱鈴等人,除受償借貸予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外,即未實際上獲有任何之利益。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及陳益盛於98年3月16日與被告黃凱鈴等8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黃凱鈴等8人借貸如消費借貨 契約書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共計500萬元。上開借貸款項係 以被告聚豐公司自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對三五營造有限公司及其保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做為擔保。⒉兩造為達第一項契約目的,由原告將債權及抵押權移轉予被告黃凱鈴等8人共同成立之被告東風公司名下,由被告東風 公司進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於取得分配款後,清償對被告黃凱鈴等8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⒊被告東風公司依據兩造約定嗣於98年間就上開對三五營造公司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後,取得分配款為13,673,142元;嗣於100年4月18日取得分配款611,752元、103年8月4日取得分配款35,757元,共計00000000元(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 ⒋上開13,673,142元於98年12月14日、611,752元於100年4月 18日、35,757元於103年8月4日撥入被告東風公司以為清償 。 ⒌本件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如消費借貸契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定。 ⒍原告同意本件應給付之分配款數額,併同原告依據98年3月 31日(被證三)消費借貸契約而進行強制執行拍賣案件結算。 ㈡、爭點 ⒈原告依據兩造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如民事準備書狀續五狀附表二所載金額,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移轉予原告聚豐公司,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由原告聚豐公司於98年3月16日向被告黃凱鈴等8人借款500萬元【做為原告聚豐公司受讓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公司 對三五營造公司等人之債權之應付價金,見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書第第一條第二項、97年8月26日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 ,參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12頁至14頁】,並約定由將原告 聚豐公司取得之對訴外人三五營造公司等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先移轉於被告黃凱鈴等人合夥成立之被告東風公司名下,嗣由被告東風公司進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於取得分配款後,清償對被告黃凱鈴等8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而依據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第3款:甲方於乙方完成清償後,依乙方請求辦理前項債權 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或辦理抵押權清償塗銷;第九條:本借貸契約於乙方將本金利息清償完畢後,並結清甲方一切稅費及相關費用,移轉債權及抵押權予乙方或指定之人或依乙方請求塗銷抵押權後,始得失效。則依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書,於上開對三五營造公司之債權經以被告東風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所得之分配款,應先支付本件被告黃凱鈴等8人之金本、利息、違約金,及因本件借貸契約所產 生之相關稅費後,契約因履行完畢而失效,如有剩餘,依契約之精神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黃凱鈴八人自應負返還之責。另兩造既因被證三之消費借貸契約同屬其所稱之「青島路案」而同意於併同結算,是本件自就原證一、被證三部分所得之全部分配款扣除上開二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產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稅費後,如有餘款再返還於原告聚豐公司【按另陳益盛部分雖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因陳益盛業將本件所得請求之權利讓與原告聚豐公司(見本院卷第304頁反面),則本件由原告聚豐公司一人為請求,核 無不合。】 ㈡、被告雖主張依據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五條,兩造應就其他投資案件【楊梅鼎特案、高雄大寬案等】亦應於本件併同結算云云。惟依據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第五條:「‧‧‧乙方並承諾乙方所有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991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分配金額優先清償本件借款或其他案件向甲方借款之清償」,依上開約定已特定97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分配金額做為本件或其他案件 向甲方之借款,且經本院調取上開97年度執字第27991號強 制執行卷宗,原告聚豐公司既未成為執行當事人,亦未分配得款項,自無以為清償本件或其他案件向甲方借款之情形。況且,被告所稱楊梅鼎特案、高雄大寬案之借款人為訴外人華利信資產管理公司及陳益盛,並非原告聚豐公司,契約當事人本屬不同,亦無相互抵銷之問題,是本件被告主張本件之分配款,亦應先清償其他楊梅鼎特案、高雄大寬案等之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本件被告黃凱鈴等與原告聚豐公司簽立原證一、被證三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並將對三五營造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黃凱鈴等人指示之渠等合夥成立之被告東風公司,並由被告東風公司出面進行強制執行。是被告黃凱鈴等人與被告東風公司間,應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至被告主張實際貸與人為被告東風公司,並非被告黃凱鈴等人,惟顯與契約文意不符,已不足採。又雖被告以附件二消費借貸契約,即訴外人華利信公司、陳益盛於98年1月6日向被告黃凱鈴等人借款金額為13,200,000元,而被告東風公司於98年1月17日設 立之資本額為13,200,000元相符乙節,主張因規避公司能為貸與人,實際貸與人應為東風公司云云,惟被告東風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縱與借款金額相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本件實際貸與者非被告黃凱鈴等人,而是東風公司之事實。是以被告所辯本件借貸等關係應係被告東風公司與原告聚豐公司間云云,並無足採。 ㈣、茲就原證一、被證三消費借貸契約,應自分配款扣除之借款、本金、利息及相關稅費,計算如下: ⑴、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依據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第四條:「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以五百萬元之四個月利息合計55萬元計算(即本案合作純利以五十五萬元計算)稅費由乙方負擔,借貸期滿連同本金一次給付(如附件一之遠期支票),如有給付遲延時,甲、乙雙方同意每延一個月依相同利率計算外另逐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五萬元,但不得超過三個月如超過三個月任甲方有權處分該件標的」、第五條:「本借貸金錢期間自98年3月16日至98年7月15日,不足4個月以4個月計」。則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33%,如有遲延 ,每延一個月依年利利率33%計算外,另逐月加計每月5萬元之違約金,但不得逾3個月。 ⑵、被證三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依據被告黃凱鈴、林馨燕、廖金柱、黃逸平與原告聚豐公司、陳益盛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第四條::「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以每月新台幣玖萬壹仟零貳拾伍元,但不得超過一個月,如乙方提前清償並以日息計算,稅費由乙方負擔,借款期滿連同本金一次給付,如有給付遲延外另逐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叁萬元,但不得超過三個月如超過三個月任甲方有權處分該件標的」、第五條:「本借貸金錢期間自98年3月31日至98年4月30日,不足4個月 以4個月計」。則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為33%,如有遲延每延一個月以相同利率計算外,另逐月加計3萬元之違約金, 但不得逾3個月。 ⑶、另依被告主張分配款除扣除本金、利息、違約金外,尚應扣除辦理移轉登記及強制執行相關費用,及被告東風公司之營業稅、營所稅、補充保費、未分配盈餘稅等。原告對於被告東風公司之營業稅、營所稅、補充保費、未分配盈餘稅部分認不應扣除而予爭執外,對其他關於債權移轉登記相關稅費應扣除乙節,並不爭執。而查,依據原證一及被證三消費借貸契約第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且甲方亦同意依乙方之請求第1項標的於98年3月26日進行第三拍時,以甲方名義進場承受,且於取得所有權及乙方清償後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承受前後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及稅捐由乙方負擔(含大樓【應指拍賣標的而言】管理等相關費用),第九條:本借貸契約於乙方將本金利息清償完畢後,並結清甲方一切稅費相關費用,移轉債權及抵押權予乙方或指定之人或依乙方請求塗銷抵押權後,始得失效。於上開約定條文,並無應由原告聚豐公司負擔被告東風公司之營業稅、營所稅、補充保費、未分配盈餘稅等相關約定,自應解為原告聚豐公司應負擔之費用係有關辦理債權移轉、設定抵押及執行強制執行相關費用而言。至被告以附件二、三,即訴外人華利信公司、陳益盛與被告黃凱鈴等人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中約定:「辦理登記所應支付之規費、稅費及甲方合資設立登記費用及公司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與稅費均由乙方負擔」,主張原告應負擔被告東風公司之所有費用云云,惟上開契約既非原告聚豐公司與被告等人簽立,原告聚豐公司自不受拘束,況且,上開所謂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是指因設立登記而衍生之費用,或包括營業稅、營所稅、補充保費、未分配盈餘稅等,並不明確;本件亦未同與附件二、三之消費借貸契約併同結算,則被告主張被告東風公司之營業稅、營所稅、補充保費、未分配盈餘稅等均應自分配款扣除云云,自無足採。是以依據被告所提之附表二「青島路案」及支付相關憑證,其中「98年4月6日支出債權移轉書狀費登記代辦費38,520元」、「98年4月2日支出3/23-4/2辦理債權移轉差旅費15,664元」應自本件分配款扣除,其餘被告東風公司營業稅、營所稅等部分,則不應予以扣除。 ⑷、被告東風公司就上開對三五營造公司等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後,取得分配款為13,673,142元;嗣於100年4月18日取得分配款611,752元、103年8月4日取得分配款35,757元,共計14,320,651元(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35528號債權憑證);上開13,673,142元於98年12月14日、611,752元於100年4月 18日、35,757元於103年8月4日撥入被告東風公司以為清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聚豐公司主張原證一、被證三之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3,已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被告逾此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另違約金部分亦屬過高,應酌減至0等語。而查,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以被告東風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對三五營造公司等人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項,係由法院撥入被告東風公司之帳戶,因此,尚難認原告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屬任意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約定超過百分之20之借款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尚非無據。準此,就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自借款日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4日,利息應為750,685元【計算式:500萬元X274/365X20%=750,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另違約金部分,兩造所約定就未償付之本金依週年率百分之33外加計每月5萬,但不得逾3個月,如依此計算違約金數額為【計算式:500萬元X33%X3/12+ 15萬元=562,500元】(換算利息即為年率百分之45)。而衡以本件違約金性質,既未明定屬懲罰性違約金,則應屬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即以被告無法利用上開本金所生之損害,其約定換算利率達年利率百分之45,顯逾民法第205條利息之限制規 定,堪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過高,應減為年利率百之20為適當。是以關於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5萬元【500萬元%20%X3/12= 25萬元】;就被證三消費借貸契約,自借款日98年3月31日至98年12月14日,利息應為469,748元【331萬元X20%X259/365=469,748元】,違約金應酌減 為165,500元【331萬元X20%X3/12= 165,500元】。 ⑸、本件原告應償付關於原證一及被證三之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共計10,000,117元【計算式:500 萬元+750,685元+25萬元+331萬元+469,748元+165,500元+38,520元+15,664元=10,000,117元】。而本件關於原證一、被證三消費借貸契約所為強制執行【即青島路案】,由法院將於98年12月14日撥入13,673,142元,於100年4月18日撥入611,752元,於100年8月4日撥入35,757元,共計14,320,651元【計算式:13,673,142元+611,752元+35,757元=14,320,651元】」撥入被告東風公司帳戶,因此,結算結果,被告黃凱鈴等人應返還原告聚豐公司之數額應共計4,321,036元【14,320,651元-10,000,117元=4,320,534元】。 ⑹、關於原證一消費借貸契約書,被告黃凱鈴貸與金額為100萬 元、被告黃渝毫貸與金額50萬元、被告林馨燕貸與金額70萬元、被告廖金柱貸與金額70萬元、被告王秋明貸與金額70萬元、被告陳石琛貸與金額40萬元、被告林建志貸與金額50萬元、被告黃逸平貸與金額50萬元;關於被證三,被告黃凱鈴貸與金額100萬元、被告林馨燕貸與金額46萬元、被告廖金 柱貸與金額92萬5000元、被告黃逸平貸與金額92萬5000元。則依貸與比例計算後,被告等人應返還比例,被告黃凱鈴為24%【(100萬+100萬)/8,310,000】,被告黃渝亳6%【50萬元/8,310,000】,被告林馨燕14%【(70萬元+46萬元)/8,310,000】,被告廖金柱20%【(70萬元+92萬5000元)/8,310,000】,被告王秋明8%【X70萬/8,310,000】,被告陳石琛 5%【X40萬/8,310,000】,被告林建志6%【50萬/8,310,000 】,被告黃逸平17%【(50萬元+92萬5000元)/8,310,000】 。據此,被告黃凱鈴應返還之數額為1,036,928元【4,320,534元X 24%】,被告黃渝亳應返還259,232元【4,320,534元X6%】,被告林馨燕應返還604,875元【4,320,534元X 14%】 ,被告廖金柱應返還864,107元【4,320,534元X20%】,被告王秋明應返還345,643【4,320,534元X8%】,被告陳石琛應 返還216,027元【4,320,534元X5%】,被告林建志應返還259,232【4,320,534元X6%】,被告黃逸平應返還734,490元【 4,320,534元X 17%】。 ㈤、此外,本件依據原證一、被證三之消費借貨契約書第二條一項第三款約定:甲方於乙方完成清償後,依乙方請求辦理前項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或辦理抵押權清償塗銷;第九條約定:本借貸契約於乙方本金利息清償完畢後,並結清甲方一切稅費及相關費用,移轉債權及抵押權予乙方或指定之人或乙方請求塗銷抵押權。復查,本件係由原告聚豐公司將附件所示之債權憑證移轉予被告東風公司,以為本件向被告黃凱鈴等人之擔保,而本件原告聚豐公司已清償完畢,擔保目的不復存在,原告聚豐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風公司應將附件所示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予原告聚豐公司為屬有據。原告聚豐公司此部分之先位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部分則無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聚豐公司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凱鈴給付1,036,9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渝亳給付25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馨燕給付60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廖金柱給付86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秋明給付345,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石 琛給付21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建志給付 25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逸平給付73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東風公司應將附件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移轉予原告聚豐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原告聚豐公司請求被告東風公司移轉債權部分,給付內容之性質屬意思表示,不宜為假執行外,就原告聚豐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一: (各欄計價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 │編號│貸與人│ 原證一 │ 被證三 │ 合計 │ 分攤返還金額 │ ├──┼───┼─────┼─────┼──────┼───────┤ │ 1 │黃凱鈴│ 100萬元 │ 100萬元│ 200萬元 │ 1,152,498元│ ├──┼───┼─────┼─────┼──────┼───────┤ │ 2 │黃渝毫│ 50萬元 │ │ 50萬元 │ 288,125元│ ├──┼───┼─────┼─────┼──────┼───────┤ │ 3 │林馨燕│ 70萬元 │ 46萬元│ 116萬元 │ 668,449元│ ├──┼───┼─────┼─────┼──────┼───────┤ │ 4 │廖金柱│ 70萬元 │ 925,000元│1,625,000元 │ 936,405元│ ├──┼───┼─────┼─────┼──────┼───────┤ │ 5 │王秋明│ 70萬元 │ │ 70萬元 │ 403,374元│ ├──┼───┼─────┼─────┼──────┼───────┤ │ 6 │陳石琛│ 40萬元 │ │ 40萬元 │ 230,500元│ ├──┼───┼─────┼─────┼──────┼───────┤ │ 7 │林建志│ 50萬元 │ │ 50萬元 │ 288,125元│ ├──┼───┼─────┼─────┼──────┼───────┤ │ 8 │黃逸平│ 50萬元 │ 925,000元│1,425,000元 │ 821,155元│ ├──┼───┼─────┼─────┼──────┼───────┤ │合計│ │ 500萬元 │ 331萬元│ 831萬元 │ 4,788,631元│ └──┴───┴─────┴─────┴──────┴───────┘ 附表二: (各欄計價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青島路案: ┌─────┬───────┬────────────────────┬───────┬────────┬──────┬───┐ │ 日期 │支出金額 │摘要 │ 日期 │收入金額 │摘要 │備註 │ ├─────┼───────┼────────────────────┼───────┼────────┼──────┼───┤ │ │ │ │ 98.12.14 │ 13,673,142 │法院分配款 │ │ ├─────┼───────┼────────────────────┼───────┼────────┼──────┼───┤ │ 98.4.6 │ 38, 520 │債權移轉書狀費登記費代辦費 │ │ │ │NO.1 │ ├─────┼───────┼────────────────────┼───────┼────────┼──────┼───┤ │ 98.4.2 │ 15,664 │3/23-4/2辦理債權移韓差旅費 │ │ │ │NO.2 │ ├─────┼───────┼────────────────────┼───────┼────────┼──────┼───┤ │ 98.3.16 │ 5,000,000 │本金 │ │ │ │NO.3 │ ├─────┼───────┼────────────────────┼───────┼────────┼──────┼───┤ │ │ 1,481,250 │500萬利息及違約金(98.3.16-98.12.14) │ │ │ │ │ ├─────┼───────┼────────────────────┼───────┼────────┼──────┼───┤ │ 98.3.31 │ 3,310,000 │本金 │ │ │ │NO.3 │ ├─────┼───────┼────────────────────┼───────┼────────┼──────┼───┤ │ │ 994,678 │331萬利息及違約金(98.3.31-98.12.14) │ │ │ │ │ ├─────┼───────┼────────────────────┼───────┼────────┼──────┼───┤ │ 99.1.14 │ 98,398 │98年11-12月營業稅 │ │ │ │NO.4 │ ├─────┼───────┼────────────────────┼───────┼────────┼──────┼───┤ │ 99.5.28 │ l,039,614 │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NO.4 │ ├─────┼───────┼────────────────────┼───────┼────────┼──────┼───┤ │ 99.9.30 │ 356,606 │99年暫繳 │ │ │ │NO.5 │ ├─────┼───────┼────────────────────┼───────┼────────┼──────┼───┤ │ │ │ │ 100.4.18 │ 611,752 │債權收回 │ │ ├─────┼───────┼────────────────────┼───────┼────────┼──────┼───┤ │ 100.7.13 │ 12,235 │100年5-6月營業稅 │ │ │ │NO.5 │ ├─────┼───────┼────────────────────┼───────┼────────┼──────┼───┤ │ │ │ │ 101.3.14 │ 72,599 │退99年暫繳 │ │ ├─────┼───────┼────────────────────┼───────┼────────┼──────┼───┤ │ │ │ │ 103.8.4 │ 35,757 │債權收回 │ │ ├─────┼───────┼────────────────────┼───────┼────────┼──────┼───┤ │ 總計 │12,346,965 │ │ │ 14,393,250 │ │ │ └─────┴───────┴────────────────────┴───────┴────────┴──────┴───┘ 被告主張本案結餘:2,046,285 楊梅鼎特案: ┌─────┬───────┬────────────────────┬───────┬────────┬──────┬───┐ │ 日期 │支出金額 │摘要 │ 日期 │收入金額 │摘要 │備註 │ ├─────┼───────┼────────────────────┼───────┼────────┼──────┼───┤ │ │ │ │ 100.11.9 │ 16,780,277 │楊梅鼎特債權│ │ │ │ │ │ │ │回收 │ │ ├─────┼───────┼────────────────────┼───────┼────────┼──────┼───┤ │98.1.19 │ 84,160 │楊梅雙榮段地政規費 │ │ │ │NO.6 │ ├─────┼───────┼────────────────────┼───────┼────────┼──────┼───┤ │98.1.16 │ 84,160 │支付98.1.20代付華利信楊梅雙榮段地政規費 │ │ │ │NO.6 │ ├─────┼───────┼────────────────────┼───────┼────────┼──────┼───┤ │98.3.19 │ 10,750 │支付98.3.17支付楊梅雙榮段代書費 │ │ │ │NO.7 │ ├─────┼───────┼────────────────────┼───────┼────────┼──────┼───┤ │98.3.19 │ 10,750 │支付98.3.17代付華利信楊梅雙榮段代書費 │ │ │ │NO.7 │ ├─────┼───────┼────────────────────┼───────┼────────┼──────┼───┤ │98.1.17 │ 8.200,000 │本金 │ │ │ │NO.8 │ ├─────┼───────┼────────────────────┼───────┼────────┼──────┼───┤ │ │ 4,534,038 │820萬利息及違約息(98.1.17-100.11.9) │ │ │ │ │ ├─────┼───────┼────────────────────┼───────┼────────┼──────┼───┤ │98.2 12 │ 5,000,000 │本金 │ │ │ │NO.8 │ ├─────┼───────┼────────────────────┼───────┼────────┼──────┼───┤ │ │ 2,700,548 │500萬利息及違約息(98.2.12-100.11.9) │ │ │ │ │ ├─────┼───────┼────────────────────┼───────┼────────┼──────┼───┤ │l01.1.16 │ 71,606 │100年11-12月營業稅 │ │ │ │NO.9 │ ├─────┼───────┼────────────────────┼───────┼────────┼──────┼───┤ │l01.5.31 │ 585,563 │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NO.9 │ ├─────┼───────┼────────────────────┼───────┼────────┼──────┼───┤ │ │ │ │ 101.8.7 │ 1,000,000 │楊梅鼎特道路│ │ │ │ │ │ │ │用地—黃楚文│ │ │ │ │ │ │ │ │ │ ├─────┼───────┼────────────────────┼───────┼────────┼──────┼───┤ │l01.8.3 │ 1,320 │楊梅鼎特道路用地-簽約招待用餐 │ │ │ │NO.10 │ ├─────┼───────┼────────────────────┼───────┼────────┼──────┼───┤ │101.10.1 │ 292,810 │101年暫繳營所稅 │ │ │ │NO.10 │ ├─────┼───────┼────────────────────┼───────┼────────┼──────┼───┤ │ │ │ │ 101.10.17 │ 1,382,947 │楊梅鼎特債權│ │ │ │ │ │ │ │回收 │ │ │ │ │ │ │ │ │ │ ├─────┼───────┼────────────────────┼───────┼────────┼──────┼───┤ │ │ │ │ 101.10.22 │ 1,000,000 │楊梅鼎特道路│ │ │ │ │ │ │ │用地—黃楚文│ │ │ │ │ │ │ │ │ │ ├─────┼───────┼────────────────────┼───────┼────────┼──────┼───┤ │l01.10.5 │ 2,180 │楊梅鼎特道路用地-簽約招待用餐 │ │ │ │NO.11 │ ├─────┼───────┼────────────────────┼───────┼────────┼──────┼───┤ │101.10.22 │ 300,000 │創先進/仲介費(楊梅鼎特道路用地) │ │ │ │NO.11 │ ├─────┼───────┼────────────────────┼───────┼────────┼──────┼───┤ │l01.11.14 │ 27,659 │101年9-10營業稅 │ │ │ │NO.12 │ ├─────┼───────┼────────────────────┼───────┼────────┼──────┼───┤ │ │ │ │ 101.11.15 │ 91,000 │楊梅鼎特債權│ │ │ │ │ │ │ │回收 │ │ │ │ │ │ │ │ │ │ ├─────┼───────┼────────────────────┼───────┼────────┼──────┼───┤ │ │ │ │ 102.2.1 │ 421,896 │楊梅鼎特道路│ │ │ │ │ │ │ │用地—黃楚文│ │ │ │ │ │ │ │ │ │ ├─────┼───────┼────────────────────┼───────┼────────┼──────┼───┤ │ │ │ │ 102.2.27 │ 22,000 │楊梅鼎特道路│ │ │ │ │ │ │ │用地—黃楚文│ │ │ │ │ │ │ │ │ │ ├─────┼───────┼────────────────────┼───────┼────────┼──────┼───┤ │102.3.11 │ 115,420 │102年1-2月營業稅 │ │ │ │NO.12 │ ├─────┼───────┼────────────────────┼───────┼────────┼──────┼───┤ │ │ │ │ 102.4.26 │ 6,104 │楊梅鼎特道路│ │ │ │ │ │ │ │用地—黃楚支│ │ │ │ │ │ │ │ │ │ ├─────┼───────┼────────────────────┼───────┼────────┼──────┼───┤ │102.5.14 │ 47,465 │100年未分配盈餘10%稅 │ │ │ │NO.13 │ ├─────┼───────┼────────────────────┼───────┼────────┼──────┼───┤ │102.9.30 │ 41,483 │102年暫繳 │ │ │ │NO.13 │ ├─────┼───────┼────────────────────┼───────┼────────┼──────┼───┤ │103.5.26 │ 336,902 │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NO.14 │ ├─────┼───────┼────────────────────┼───────┼────────┼──────┼───┤ │103.5.26 │ 13,297 │101年未分配盈餘10%稅 │ │ │ │NO.14 │ ├─────┼───────┼────────────────────┼───────┼────────┼──────┼───┤ │103.9.29 │ 189,201 │103年暫繳 │ │ │ │NO.15 │ ├─────┼───────┼────────────────────┼───────┼────────┼──────┼───┤ │103.11.14 │ 1,791 │103年9-10月營業稅 │ │ │ │NO.15 │ ├─────┼───────┼────────────────────┼───────┼────────┼──────┼───┤ │ │ │ │ 103.12.31 │ l │退102年暫繳 │ │ ├─────┼───────┼────────────────────┼───────┼────────┼──────┼───┤ │104.1.30 │ 76,812 │分配盈餘補充保費 │ │ │ │NO.16 │ ├─────┼───────┼────────────────────┼───────┼────────┼──────┼───┤ │ │ │ │ 105.4.8 │ 189,207 │退103年暫繳 │ │ ├─────┼───────┼────────────────────┼───────┼────────┼──────┼───┤ │總計 │ 22,727,915 │ │ │ 20,893,432 │ │ │ └─────┴───────┴────────────────────┴───────┴────────┴──────┴───┘ 被告主張本案結餘:-1,834,483 高雄大寬案: ┌─────┬───────┬────────────────────┬───────┬────────┬──────┬───┐ │ 日期 │支出金額 │摘要 │ 日期 │收入金額 │摘要 │備註 │ ├─────┼───────┼────────────────────┼───────┼────────┼──────┼───┤ │ │ │ │ 104.3.27 │ 7,999,910 │處分高雄大寬│NO.17 │ │ │ │ │ │ │債權 │ │ │ │ │ │ │ │ │ │ ├─────┼───────┼────────────────────┼───────┼────────┼──────┼───┤ │104.3.27 │ 12,251 │支付103.12.31代墊大寬簽約費8221+信託費用│ │ │ │NO.17 │ ├─────┼───────┼────────────────────┼───────┼────────┼──────┼───┤ │ │ 4,000,000 │本金 │ │ │ │NO.18 │ ├─────┼───────┼────────────────────┼───────┼────────┼──────┼───┤ │ │ 4,448,219 │400萬利息及違約息(98.1.22-104.3.27) │ │ │ │ │ ├─────┼───────┼────────────────────┼───────┼────────┼──────┼───┤ │104.1.23 │ 2,416 │至高雄申請大寬資料費用 │ │ │ │NO.19 │ ├─────┼───────┼────────────────────┼───────┼────────┼──────┼───┤ │104.5.13 │ 130,000 │104年3-4月營業稅 │ │ │ │NO.20 │ ├─────┼───────┼────────────────────┼───────┼────────┼──────┼───┤ │104.9.30 │ 18,424 │高雄大寬一審裁判費 │ │ │ │NO.20 │ ├─────┼───────┼────────────────────┼───────┼────────┼──────┼───┤ │105.5.30 │ 389,107 │10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 │ │ │NO.21 │ ├─────┼───────┼────────────────────┼───────┼────────┼──────┼───┤ │105.5.30 │ 2,000 │楊承彬/青島路陳述意見 │ │ │ │NO.21 │ ├─────┼───────┼────────────────────┼───────┼────────┼──────┼───┤ │105.7.21 │ 27,636 │高雄大寬二審裁判費 │ │ │ │NO.22 │ ├─────┼───────┼────────────────────┼───────┼────────┼──────┼───┤ │105.9.29 │ 194,563 │105年暫繳 │ │ │ │NO.22 │ ├─────┼───────┼────────────────────┼───────┼────────┼──────┼───┤ │105.12.29 │ 35,064 │分配盈餘補充保費 │ │ │ │NO.23 │ ├─────┼───────┼────────────────────┼───────┼────────┼──────┼───┤ │106.11.14 │ 32,513 │106年分配盈餘補充保費 │ │ │ │NO.23 │ ├─────┼───────┼────────────────────┼───────┼────────┼──────┼───┤ │ │ │ │ 107.4.13 │ 194,563 │退105年暫繳 │ │ ├─────┼───────┼────────────────────┼───────┼────────┼──────┼───┤ │總計 │ 9,292,193 │ │ │ 8,194,473 │ │ │ └─────┴───────┴────────────────────┴───────┴────────┴──────┴───┘ 被告主張本案結餘:-l,097,720 被告主張全部案件總結算尚不足:885,918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