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上 訴 人 錡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滄 被 上訴人 波飛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上訴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依上訴人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000元;上訴訴之聲明第三 項部分,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對其土地之使用行為,此項之訴訟利益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核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6,716元(計算式:依上訴人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106年之土地公告現值17,200元/㎡× 383.53㎡=6,596,7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833, 7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3,0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