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 告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李盈佳律師 被 告 誠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玖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零玖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簽訂「家樂福臺中大墩店整建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家樂福大墩店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600 萬元。惟原告依約施作完工後,於104 年9 月26日已將系爭工程移交大墩食衣生活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使用,並於104 年11月9 日以柏字第1041109-1 號函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辦理驗收,然被告迄今就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程款,僅第一至四期支付6,057 萬6 千元,就約定總價之工程款尚餘3,542 萬4 千元。被告後雖於105 年8 月29日稱將邀請公正第三方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進行驗收結算等勘驗鑑定工作,卻又不願配合進行臺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之鑑定程序,無端以各種契約所無之程序拖延付款,已造成原告人力、物力、資金上嚴重損失。系爭工程為舊有建物之整建,施作過程中有多項變更追加工作,原告已完成施作,就變更追加工程款,被告應給付原告3,366 萬1,009 元,並於104 年12月25日以柏字第1041225-1 號函再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前於106 年2 月7 日委由律師再度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 日給付原契約範圍之工程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如被告未依期限給付,將請求年息5%之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收受函文後迄今分文未付,原告爰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契約範圍工程款3,366 萬1,009 元,及自106 年2 月13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契約範圍工程款3,542 萬4 千元:原告早於104 年9 月26日前即已施工完成且移交被告後,供被告另行出租,施工現場交由「家樂福大墩店」開幕營運,並經原告備齊相關文件,催告被告請求辦理驗收,被告無故拒絕辦理現場驗收,刻意拒付原告所餘工程款,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系爭工程業經驗收結算,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請求所餘未付工程款共計3,542 萬4 千元。又兩造間存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經原告完成工作,被告自應依據契約約定給付全部承攬報酬,惟迄今尚餘3,542 萬4,000 元未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490 、491 條請求,自屬合法有據。 (三)變更追加工程款3,366 萬1,009 元:原告於施工過程中,經被告於工地會議、現場口頭指示,命原告依據其指示後之工程範圍施作,已變更系爭工程範圍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又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原告已完成工作,而依系爭工程之情形,原告如未受報酬即不可能未被告完成工作,因此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應視為被告允為報酬。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被告陸續於工地會議、現場指示施作之變更工作共計「四大系統」59項變更追加工作,各系統及項次之列表(附表一),原告並已舉證就該工項「原契約施作範圍與變更指示後」之差異、各項次被告之指示證據、原告現場施工照片及費用依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491 條請求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合計3,366 萬1,009 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8 萬5,009 元(起訴聲明誤繕為7,286 萬4,648 元),及自106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未付工程款3,542 萬4 千元: 1.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條件為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未能完成驗收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非被告拒不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施作地點所在之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墩食衣生活廣場」建物係屬地上五層、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104 年9 月26日開幕者實僅為位於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家樂福「大墩店」,至於其餘部分則因系爭工程未全部施作完成或已施作部分存有諸多瑕疵未能改善而未能營運使用,被告當然無法辦理驗收。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家樂福「大墩店」得於104 年9 月26日開幕之原因,實係因依被告與家福公司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雖應提供家福公司承租標的即「大墩食衣生活廣場」地下一層之專用、共用及附屬空間設備之部分消防水電空調等設備,但租賃契約中所載以現況點交者則均屬家福公司應自行施作之部分。而因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全部施作完成,且已施作部分經被告初驗存有諸多瑕疵,履經被告多次催告均未獲改善(容見後述),被告礙於與家福公司間之合約履行日期規定且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約定,系爭工程一部完成時,如有使用之需要非不得提前使用,故只得將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先行交由家福公司接續施作,家樂福「大墩店」(即地下一層部分)方能勉強於104 年9 月26日開幕。況104 年9 月26日家樂福「大墩店」開幕時,家福公司所承租之標的範圍,亦因系爭工程非全部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致無法全部開放使用。 2.另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後,本均依約支付工程款,然被告於104 年年中即發現原告並未全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施工,不僅諸多工程項目並未施作,且已施作部分經被告查驗亦存有諸多瑕疵,履經被告多次催告均未獲改善(詳後述),嗣被告雖接獲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以柏字第1041109-1 號函請被告辦理驗收,然因系爭工程根本未全部施作且存有瑕疵亟待改善,實無從辦理驗收,是以被告乃於104 年11月25日以誠友大墩建字第04103 號函請原告就工程缺失之瑕疵部分改善,並於文到7 日內提出缺失改善計畫,然原告於接獲被告公文通知後並未補正瑕疵,卻僅要求被告召開會議溝通釐清相關問題,被告迫於無奈,為能依約將系爭建物移交與大墩食衣生活公司營運使用,只得先行委請廠商補正部分瑕疵及施作原告未依約履行部分,故系爭建物除家樂福「大墩店」即地下一層部分外之地上一層及地上二層商場,始能勉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先後移交與大墩食衣生活公司營運使用。 3.被告於104 年年中發現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施工,其中: ⑴未施作部分: ①增建與變更用途工程部分:a.電氣設備工程部分未施作項目,詳如被證五工程詳細價目表第3 至28頁「未施作部分」欄位所載,此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為329 萬2,778 元;b.弱電設備工程部分未施作項目,詳如被證五工程詳細價目表第28至32頁「未施作部分」欄位所載,此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為274 萬3,364 元;c.給排水設備工程部分未施作項目,詳如被證五工程詳細價目表第32至36頁「未施作部分」欄位所載,此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為291 萬83元;d.消防設備工程部分未施作項目,詳如被證五工程詳細價目表第37至50頁「未施作部分」欄位所載,此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為400 萬3629元;e.防火填塞設備工程部分未施作項目,詳如被證五工程詳細價目表第1 頁「未施作部分」欄位所載,此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為6 萬元,增建與變更用途工程未施作部分工程款合計:1,300萬9,854元。 ②整建空調工程部分,詳如被證六工程詳細價目表所載,此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工程總金額為78萬6250元。是被告未施作總金額共:1,379 萬6,104 元(13,009,854+786,250=13,796,104 )。 ⑵已施作經被告查驗有瑕疵部分:增建與變更用途工程部分:1.電氣設備工程已施作有瑕疵部分,詳如被證五工程詳細價目表第3 至28頁「未依合約標單施作部分」欄位所載;2.給排水設備工程已施作有瑕疵部分,詳如被證五工程詳細價目表第32至36頁「未依合約標單施作部分」欄位所載;3.消防設備工程已施作有瑕疵部分,詳如被證五工程詳細價目表第37至50頁「未依合約標單施作部分」欄位所載。 (二)關於追加工程款3,366 萬1,009 元:若系爭工程於原工程範圍內有變更設計而須辦理追、加減之情形,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提出增減項目、數量項目明細及報價後由兩造議定之,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就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追加並已經原告施作完成,惟被告否認之,請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至原告雖提出所謂之「附表一」,主張此為「追加內容項次」,惟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乏任何佐證,被告否認其真正。況縱認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情事,惟追加變更之項目、數量及單價為何?是否業經兩造依前揭約定議定之?亦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縱認原告非不得請領系爭工程款,惟: 1.前揭未施作部分,被告雖經多次催告補正卻均未獲改善,原告本應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好交付與被告,但原告就前開工程既未為施作,自屬給付不完全,亦屬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之定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自本件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減工程款1,379 萬6,104 元。2.前揭已施作有瑕疵部分: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補正卻均未獲改善,嗣被告雖接獲原告於104 年11月19日以柏字第1041109-1 號函請被告辦理驗收,然因系爭工程根本未全部施作且存有瑕疵亟待改善,實無從辦理驗收,是以被告乃於104 年11月25日以誠友大墩建字第04103 號函請原告就工程缺失之瑕疵部分改善,並於文到7 日內提出缺失改善計畫,然原告於接獲被告公文通知後並未補正瑕疵,是被告為求系爭工程能順利使用,迫於無奈,只得先行委請廠商補正部分瑕疵,因而支付工程款共654 萬3,139 元。另就其他瑕疵迄仍未經原告修補部分,經被告委請其他廠商估價,修正瑕疵所需費用為937 萬7,297 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原告賠償1,592 萬436 元(6,543,139+ 9,377,297= 15,920,436)。 3.又因原告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施作,造成被告原有設備損壞及無法使用,是原告依前開給付不完全及工作物有瑕疵之規定,並應賠償被告因其不履行、瑕疵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計1,771 萬2,700 元。 4.縱認原告非不得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但承前所述,就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部分,被告既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請求扣減工程款1,379 萬6,104 元;另就原告已施作而存有瑕疵部分,被告併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原告賠償1,592 萬436 元及1,771 萬2,700 元,總計4,742 萬9,240 元(13,796,104+ 15,920,436+ 17,712,700= 47,429,240)。被告自得主張以上開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兩造於103 年12月26日簽訂「家樂福臺中大墩店整建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契約,由原告負責施作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家樂福大墩店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9,600 萬元。 2.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已支付第一至四期款共計6,057 萬6,000 元,其餘3,542 萬4,000 元尚未給付。 (二)本件爭點: 1.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如被證五、被證六工程詳細價目表「未施作部分」欄位所載未完工之情形?未完工之扣款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 2.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所指如被證五工程詳細價目表「未依合約標單施作部分」欄位所載之瑕疵?被告有無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修補瑕疵所需費用應以多少為合理? 3.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及遲延完工,致被告受有如被證五項次拾貳所載之損失,有無理由? 4.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有無指示原告變更追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其工程款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交付被告,也有通過消防檢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價金3,542 萬4,000 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函、工程估驗請款單、被告公司函、催告律師函、被告公司重新開幕網路新聞、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15日中市消預驗字第1040000324號函、工地設備物品交接單、公務文件簽收單、工務聯絡單、工地聯絡單、工地會議紀錄、工程聯絡單、簽收單、工程詳細價目表、工程會勘查驗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至29頁、第341 至345 頁、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本院卷三第60至79頁、第183 至197 頁、本院卷四第101 至105 頁)附卷為證,尚堪採信,被告雖抗辯未經驗收故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惟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亦確實已在使用,是依此客觀之事實,初即難認被告所主張驗收未通過部分,會導致被告就系爭工程整體成果有無法使用之情形,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結果即已收回,開始使用,則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尚不得因被告單方主張部分項目未驗收合格即拒絕所有尾款之給付,應就被告認驗收不合格部分進行核算,如有應扣款部分,依其情形予處個別處理,方為正辦,是被告就剩餘之尾款價金3,542 萬4,000 元以全部工程未經被告驗收通過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之全部,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個別工項驗收不合格應予扣款之情形,此部分,被告係抗辯系爭工程尚有未施作之工程部分及未依合約標單施作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80 至304 頁,附件一),且因上開未施作之工程部分及未依合約標單施作部分造成損害應予扣款,此屬有利被告之積極事實,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此,被告請求予以鑑定以明其說,經本院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1.未施作部分:此部分可歸納為「非爭議項目」、「未施作部分」、「以同等品替代」,「非爭議項目」部分依兩造共識認定,「未施作部分」確實有現場無相關設備、或部分設備缺件之情形,應予扣款。「以同等品替代」部分,現場亦確實有發現係以同等品替代之情形,經鑑定人逐項確認,最未,可認確屬追減項目,而應予扣款之金額合計為47萬3,913 元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56至74頁、第94頁),對此,原告表示尊重鑑定報告,不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扣款之金額中以47萬3,913 元為有理由,超出部分則舉證不足,應屬無據。 2.未依合約標單施作部分:部分項目確實存在於現場,被告所述與現場事實不符,部分項目則係以同等品代替,依其有無達到原來要求之情形酌為扣減或不扣減,部分項目已列在上開1.所載「未施作部分」項目中鑑定,不應重覆扣減,部分項目業已移交,因被告另有需求自行拆換,非原告之責,另品牌未依指定部分,依價差扣減或不扣減,最未合計應扣減之金額為2 萬6,291 元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74至79頁、第94頁),對此,原告表示尊重鑑定報告,不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扣款之金額中以2 萬6,291 元為有理由,超出部分則舉證不足,屬無理由。 3.因未施作及未依合約標單施作部分所造成之損害額:經現場勘查及兩造補充說明,僅有一齊開放閥62處漏水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31萬9,476 元,其餘難認為原告之責任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79至87頁、94頁),對此,原告表示尊重鑑定報告,不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主張應予扣款之金額中以31萬9,476 元為有理由,超出部分則舉證不足,屬無理由。 4.以上1 至3 點,被告抗辯應予扣款部分有理由之金額合計為81萬9,680 元(計算式:473913+26291+319476=819680),是原告請求給付之尾款3,542 萬4,000 元即應扣除上揭款項81萬9,680 元,以3,460 萬4,32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5424000-819680=34604320)。 5.至被告認鑑定人部分項目未做現場查勘,請求補充鑑定,惟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而出具,認定之過程需現場查勘或書面資料審認均無不可,被告未具體指出相關鑑定內容有何錯誤,僅以鑑定人部分項目未做現場查勘即否認鑑定結果,本院認不足打擊鑑定報告之專業性,則此部分要求補充鑑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外,被告另有變更及追加工程,此部分變更及追加工程亦全部完工並經驗收交付被告,也有通過消防檢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合計3,366 萬1,009 元,並提出追加工項明細表、原告公司函、工程估驗請款單、被告公司函、催告律師函、被告公司重新開幕網路新聞、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4 月15日中市消預驗字第1040000324號函、工地設備物品交接單、公務文件簽收單、工務聯絡單、工地會議紀錄、工地聯絡單、工程聯絡單、簽收單、工程詳細價目表、空調追加工程明細表、工程會勘查驗表、現場照片、工程圖等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29頁、第341 至345 頁、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本院卷三第60至87頁、第183 至197 頁、本院卷四第101 至105 頁、外放證據3 冊)附卷為證,尚非無據。被告否認此部分工程有經兩造合意,惟工地現場均有被告方之監造,此為工程常態,如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卻不顧現場監造之意思,恣意施作,且未見於兩造往來之文件或工程會議,實屬變態之事實,易言之,如相關變更或追加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則此一情況本身即是被告有同意變更及追加工程之重要證據之一,是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變更及追加工程為全部之否認,初已難認可採,為求審慎,本院乃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查核相關工程資料,往來紀錄,乃出具鑑定報告認:原告提出之變更或追加工程工項,經逐項檢視,大部分確屬原契約範圍外之工作,少部分為原告追減,另少部分則屬原合約施作範圍,其變更及追加工程之合理價款為1.空調工程合計1,600 萬1,336 元。2.機電工程合計478 萬4,589 元。3.消防工程合計359 萬1,611 元。4.其他雜項工程合計65萬3,627 元等情(見鑑定報告書第35至56頁、第93、94頁、第140 至174 頁),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以採信,是原告確實有為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相關之變更及追加工程,並已施作完成交付被告使用,應堪認定。被告全盤否認相關之變更及追加工程有經被告同意云云,應無可採。又此部分鑑定結果所認變更及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合理金額,原告表示尊重,惟鑑定報告書第40頁第4 行(19)部分,鑑定結果認屬合約範圍外之工項(即追加工項),然鑑定人於鑑定報告書第51頁部分誤繕追加金額15萬7,685 元及追減金額11萬3,122 元為追加金額11萬3,122 元及追減金額5 萬7,685 元,導致應屬追加金額4 萬5,677 元(計算式:157685-113122=44563 ,加計工程管理及利潤2.5%即1,114 元,合計4 萬5,677 元),變成追減金額4 萬5,677 元,對此,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惟鑑定人未至現場查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本院審核原告提出之追加工程明細表、工程圖、施工紀錄照片(見外放證據第1 冊附件30),認原告此部分所述,應屬可採,鑑定報告書此部分確有誤繕,應予更正。被告另表示鑑定報告第93頁2.機電工程部分總金額之計算有誤算應為,478 萬4,289 元,對此,原告表示同意更正,是此部分亦依兩造之合意更正為478 萬4,289 元,則更正後就2.機電工程部分合理之工程款應為487 萬5,643 元(計算式:4784289+45677*2=4875643 )。綜此,原告就變更及追加工程全部合計得請求之合理金額為2,512 萬2,217 元(計算式:16001336+4875643+3591611+653627=25122217),加計5%之營業稅125 萬6,1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為2,637 萬8,328 元(計算式:25122217+1256111=26378328 )。至被告另抗辯鑑定人未至現場查看,請求補充鑑定部分,此部為不可採,說明同上(三)5.所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14、1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及變更及追加工程款,又因被告提出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應扣款之情形,而得抵銷,是經抵銷後,原告最末仍得請求被告給付6,098 萬2,648 元(計算式:34604320+26378328=60982648),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98 萬2,648 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請被告於函到5 日內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6頁),該催告函於106 年2 月8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032 萬7,549 元,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