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劉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余雅淨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新臺幣(下同)792萬,其來源係原告 於民國103年5月間以其名下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地(即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即同區段1870建號建物,下稱四平路房地),向華南銀行太平分行申辦貸款,並於103年5月9日設定抵押 權登記完成。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6日持原 告所有台中商銀四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及印鑑章,至該金融機構以臨櫃辦理之方式,於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原告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原告提匯款意思之私文書,擅自以原告名義將存摺內金錢提領及轉帳匯款,此舉亦使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余雅淨係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匯款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按被告之指示將792萬元 轉至其所有台商銀四民分行帳戶(戶名余雅淨,帳號000000000000),至今流向不明。經原告發現後,雖經多次向被告詢問及催討,被告均聲稱並未持有系爭存摺及印章,而未獲善意回應,迫於無奈,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 792萬元。 ㈡、被告對於792萬用途流向供述前後不斷矛盾不一(原稱係要 清償向父親借款的500萬),如今雖確認時間、借款標的根 本無法與所謂向父親500萬借款代償貸款的時間兜攏後。卻 仍不改其志,至今仍不改不斷編織不實情節(如有關104年4月17日由被告轉帳的200萬款項部分的緣由,至今被告仍將 很單純的借款代償貸款的款項,硬瞎掰到與本案系爭792萬 款項扯上關連),東拉西扯來掩飾自身未獲授權即將本案系爭款項轉入自己帳戶納為己用的不法行為及所取得的不當利得。實際上104年7月17由被告帳戶轉帳的200萬其原因,係 為加計被告父親借款500萬及訴外人晉騰公司的款項320萬元,而可於104年7月間需先代償北屯區水湳路153號房地的部 分貸款1200萬的餘額1020萬後,方可辦理轉貸事宜,此前業已有原證六清償證明書、放款繳息明細表及台中商銀320萬 元取款憑條可稽,另此部分亦有鈞院卷72頁及73頁的存取款憑條及放款收回傳票可證。另查,104年8月4日匯款返還的 700萬實際上亦係很單純的借款返還,與本案系爭792萬款項亦無從扯上關連,當然亦不可能如被告答辯所言。 ㈢、且在105年3月4日前後,當時並未有任何家庭感情糾葛外, 被告余雅淨亦傳line對話訊息告知訴外人劉韋呈,並轉傳原告,表明願意將系爭792萬元返還的意思。而劉韋呈在LINE 對話訊息表示:「沒有就好,本來就應理清楚,還你清白,還不好嗎?」,係指希望被告將792萬款項交代清楚,才可 還他清白,並非劉韋呈已還他清白之意。 ㈣、劉韋呈與被告並未共同經營飲料公司。而被告自認係晉杰公司的負責人,故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2954、18281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晉杰公司的負責人係劉韋呈,原告認為並不實在,且被告說明792萬元中,600萬元匯入晉杰公司後,用途及目的為何,此部分未見被告證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應有理由。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根本無偽造文書、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實乃原告之父親劉韋呈於106年間想要與被告離婚,奈因雙方對於財 產析產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始出面虛捏上述事實,與其父親劉韋呈以唱雙簧模式,先則由原告出面誣告被告竊盜、侵占、偽造文書,後又針對同一事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尤有甚者,劉韋呈自106年起以自己或其公司名義接連對被告 提起多個訴訟。合計其家族、公司對被告及家族共瘋狂提起至少8件以上訴訟(包含離婚、婚姻不成立、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借名登記返還財產、借錢不還等)。 ㈡、就本件事實說明如下: ⑴、被告余雅淨與配偶劉韋呈(原告之父親)為經營大陸飲料生意,曾設立廈門俊寬貿易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司)、崧鴻控股有限公司(香港公司),並由崧鴻控股公司於台灣地區認許為晉杰貿易有限公司,另劉偉呈設立晉騰國際有限公司,各公司間有交易往來,有時被告余雅淨依據劉韋呈之指示,尚須處理該等公司應付款項之週轉,本件資金往來即用於此。 ⑵、系爭792萬元之資金,原出自103年5月間之貸款1020萬元, 由劉韋呈(原告之父親)以原告為借款名義人,向華南銀行所借。而系爭用以貸款之房屋於96年買進時,原告僅大三學生,根本無資力購買該房屋,劉韋呈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借款清償均由劉韋呈辦理。查,鈞院函調原告劉泰宏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後,可知華南銀行當初系爭放款總共1020萬元,係分作二筆貸款放款。其中一為791萬元,一為229萬元。依此,791萬元借款每月應 清償本息為13,974元;229萬元借款部分應清償本息則為4,046元,此有鈞院函調之交易明細中自103年6月30日每月有4,046元支出金額,存款人代號則註記0000000;自106月7月2 日每月有13,974元支出金額,存款人代號則註記0000000為 證。而自103年7月2日以後,劉韋呈即每月轉帳10,820元入 該帳戶用以清償總額為1020萬元之貸款應繳本息,由此可證原告僅係名義上申請貸款之人,該款項實乃其父親劉韋呈所借,由劉韋呈匯款清償,至為顯然。至105年9月2日,劉韋 呈乃命公司會計蘇瑞霞匯入500萬元,清償上揭借款,此有 同年月交易明細為證,依此該貸款僅剩餘520萬元(2,290 ,358元清償229萬元本金借款及利息,271萬元清償791萬元 一部份),此後該部分每月本息攤還約7、8千元,仍由劉韋 呈匯入清償,可證本件實質借款人為劉韋呈。 ⑶、原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之存摺及印章乃原告交給被告,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內容:「我要華南印章、台中銀行簿子和印章,等等放餐桌,今天要用」,可證明被告以line通知原告要系爭帳戶及印章。另臺中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2954號、18281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為證。準此,原告稱未經其 同意使用該存摺及印章,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益證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主張被告自晉騰公司抽屜偷原告台中銀行印鑑章轉帳之說詞,係故意誣告行為。 ⑷、103年5月劉韋呈以原告名義向華南銀行增貸完畢後,余雅淨依據劉韋呈指示將792萬元轉入余雅淨與台中商銀四民分行 0000000號之帳戶,於①103年(西元2014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入晉杰公司帳戶給付應付款。②103年6月18日匯款200 萬,入晉杰公司帳戶給付應付款。③103年7月3日匯款150萬,入晉杰公司帳戶給付應付款。④103年8月5日匯款50萬, 入晉杰公司帳戶給付應付款。以上金額已達600萬元。另⑤ 余雅淨認為劉韋呈(或其公司)尚欠余雅淨約206萬元【即被 告曾於102年8月9日匯款300萬元給劉韋呈(或其公司)、103 年1月24日匯款給劉韋呈144萬元、103年4月15日清償晉杰公司應付帳款給舜大公司1,620,823元。此三筆合計匯出約606萬元;惟劉韋呈僅於102年8月5日匯款200萬元、103年2月5 日匯款200萬元,二比合計匯入400萬元。以上606萬元減400萬元,差額為206萬元】,故而轉出共200萬元,爾後雙方再次結帳,再由余雅淨轉給劉韋呈之公司200萬元。即劉韋呈 前述792萬元,減去600萬元,約192萬元。而被告認為此192萬元即結算上述上欠余雅淨之206萬元之款項。故而余雅淨 分別自103年6月16日網轉100萬元、103年7月14日網轉100萬元入自己其他帳戶。 ⑸、系爭79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台商銀四民分行帳戶(戶名余雅淨,帳號000000000000)以後,確實有匯出600萬元入劉韋呈經營之晉杰公司帳戶,此後款項則由原告之父親劉韋呈處理,與被告無關。被告係依照劉韋呈指示辦理匯款,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剩餘192萬元,則為爭執之處。其說明如下: ⒈至104年間,因劉韋呈將新建水湳路房屋價值數千萬之不動 產登記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擔任借款債務保證人,導致原告多有意見,爾後多次挑撥長輩,並醜化被告,要求劉韋呈將房屋登記回來。被告當時雖同意將原先劉韋呈送給她,並依其八字規劃的被證十三不動產贈與給劉韋呈,然因雙方信任受影響,關係開始不睦。 ⒉至104年7、8月間,劉韋呈聽信他人之言,認為要求被告應 將之前792萬元交代清楚。經被告提醒款項之前600萬用途外,並表示應扣除約200萬元。豈料,劉韋呈經他人影響,竟 然認為103年6月6日入帳被告前揭帳戶之792萬元,僅有600 萬元入其公司帳戶。其餘之應付帳款,實乃103年6月6日以 前之帳款,不應算入792萬元中。被告當時得知後,氣憤異 常,乃於104年7月17日匯款200萬元給劉韋呈之公司。此後 ,劉韋呈自認自己對於配偶即被告過於苛刻,才於104年8月4日連同向被告之父親借款500萬元,總共匯款700萬元入被 告上述帳戶,以示討好。被告隨即於104年8月10日領款500 萬元後,清償父親借款。此等事實均有被證五之交易明細可證。至此,被告與劉韋呈或劉韋呈公司間之帳款,早已釐清。此觀之劉韋呈傳給被告line中說明「沒有(挪用公款)就好,本來就應理清楚,還你清白,還不好嗎?」可以為憑。如被告偽造文書偷竊該792萬元,何以拿此款項清償劉韋呈公 司款項?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2954、18281號不起 訴處分書亦認為被告所述可採。 ⑹、該貸款總額1020萬元用途,亦係劉韋呈決定,被告依據指示辦理,最終由劉韋呈名下公司受益,被告既無不當得利,原告也無受任何損害可言。退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劉韋呈就192萬元部分於104年被他人挑撥後雙方有爭議,被告事後火大也以200萬元清償,何來不當得利? ㈢、綜上,本件貸款款項轉帳最終受益人為劉韋呈、劉韋呈公司,原告如認為該筆貸款為其所有,何以不向其父親、其父親經營之公司提起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訴訟?實乃因其不能提起,也無法提起之,否則渠等父子二人規劃對付被告爭產訴訟大戰即無法開演。由此可證劉韋呈為達與被告離婚析產之目的,就本件同一事實,先教唆原告誣告被告刑事案件,爾後再由原告出面提起本件訴訟,污指該款項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據為己有之瞞天大謊。 ㈣、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劉韋呈業於107年6月11日協議離婚,雙方同意互不向對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查本件財產訴訟由來,實乃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劉韋呈10多年婚姻結束前析產爭執而產生之無謂訴訟,自始至終與原告利益沒有任何關係,只與原告將來可能繼承其父親財產多寡有關。系爭房地非原告實質所有,所貸款項非原告能實質支配,清償貸款亦非原告清償。充其量,原告只不過是其父親之人頭,該筆貸款借貸、運用、清償等,均由其父親指示被告辦理。而被告與原告父親間之婚姻,經過他人挑撥、訴訟車輪戰,雙方之感情業已消磨殆盡,故於107年6月1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依據該協議書內之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與原告父親劉韋呈同意互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換言之,本件792萬 元真正可能涉及被告與原告父親婚姻關係之財產分配,也因為二人互不請求,被告與原告間糾紛也因此劃下句點。 ㈤、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於本件訴訟及其他訴訟答辯前後出入或矛盾部分,此並非事實。實乃因時間久遠,帳戶資金往來頻繁,被告係後來以帳戶資金流向才逐漸回想起當年之事,故有一、兩筆資金往來未能記憶清楚。惟經過檢察署、鈞院調查及被告提醒後,再加上核對銀行資料後,被告業已釐清資金流向,也提出證據為憑。原告不交代到底有無向其父親詢問上述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之情形,執意以支微末節之事主張資金為其所有,被告不當得利,實令被告對此唱雙簧之訴訟哭笑不得。 ㈥、晉杰公司係外資公司,被告係登記證第14欄所載於中華民國指定之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被告之所以主張係晉杰公司之負責人,乃因被告認為晉杰公司係與劉韋呈一起經營,且登記資料確如此記載,並非如此主張即否認劉韋呈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且該公司之董事即為劉韋呈。 ㈦、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侵權行為自105年7月底早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103年5月間,以原告名下系爭四平路房地向華南銀行太平分行貸款後,其中792萬元於103年6月4日匯入原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後,於103年6月6日由被告持原告存摺及印 章將792萬元匯入原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帳戶內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由兩造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28頁)。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盜蓋原告印鑑於取款憑條後匯入其帳戶,主張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據被告提出之103年6月4日其與告訴人劉泰宏之LINE 通訊紀錄內容係:「(被告:我要華南印章,臺中銀行簿子和印章,等等放餐桌,今天要用)(劉泰宏:那請阿霞把合庫的錢轉一些走,免得被多扣火險的錢)(劉泰宏:因為合庫印張跟台中是同一個)(被告:我再問問)(告訴人劉泰宏:如果轉不走我明天再去合庫弄)(被告:開我車時你有去弄到行車紀錄器嗎?)(劉泰宏:有!我把它關了。怎麼囉?)(被告:車子有被擦撞,影像全沒了)(劉泰宏:哪邊?)(劉泰宏:是在家門口被撞?)(被告:肚子,後保桿,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即被告於103 年6月6日自原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轉帳前,確實有向原告表明要拿取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鑑,是被告所辯係自原告拿取存摺及印鑑乙節,並無盜蓋印鑑領款之情事,應堪採信。 ㈢、被告主張於103年6月6日將792萬元匯入其帳戶後,依劉韋呈指示於103年6月17日匯款200萬元、103年6月18日匯款200萬元、103年7月3匯款150萬元、103年8月5日匯款50萬元,共 計600萬元至劉韋呈經營之晉杰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交易明細為據。原告對於上開款項匯入晉杰公司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劉韋呈經營晉杰公司,亦否認有指示被告匯款。而查,依據被告提出之廈門駿寬貿易有限公司營業執照顯示劉韋呈為法定代表人,香港崧鴻控股有限公司登記證明書顯劉韋呈為登記董事,被告為持股100%登記股東、晉杰貿易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顯示董事為劉韋呈,被告為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晉騰國際有限公司顯示代表人為劉韋呈(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頁)。原告辯稱劉韋呈未經營晉杰公司,被告方為晉杰公司之負責人,非惟與其在106年9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述:被告自 嫁給劉韋呈至今根本沒有在工作,無任何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反面)有間,亦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自無可採。則被告主張劉韋呈經營晉杰、晉騰等公司,關於上開飲料關係企業事宜是劉韋呈指示其處理,上開款項亦依劉韋呈指示匯入晉杰公司乙情,應屬可信。 ㈣、原告雖稱上開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個人資金云云。惟依據原告於106年度偵字第12954號案件中陳稱:本案的792萬是伊剛回國,爸爸(即劉韋呈)跟銀行都熟,貸 款下來,我投資要用,當然劉韋呈生意上常常需要週轉,也會徵得我同意拿去週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3頁),顯見在被告以LINE向原告要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存摺、印章時,原告應知悉係劉韋呈有週轉資金之需要,因而而提供存摺印章供被告匯款甚明。是就上開匯款至晉杰公司之600萬元, 既係匯入劉韋呈經營之晉杰公司,被告辯稱係依劉韋呈指示而為等語,應屬可信,自難認原告有侵占而侵權或不當得利之事實。 ㈤、另192萬元部分,被告辯以:其前曾於102年8月9日匯款300 萬元給劉韋呈(或其公司)、103年1月24日匯款給劉韋呈144 萬元、103年4月15日清償晉杰公司應付帳款給舜大公司1,620,823元;此三筆合計匯出約606萬元;惟劉韋呈僅於102年8月5日匯款200萬元、103年2月5日匯款200萬元,二比合計匯入400萬元。以上606萬元減400萬元,差額為206萬元,該 192萬即為結算劉韋呈尚欠被告之206萬,故於103年6月16日、103年7月14日將自原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匯入之792萬元 中匯100萬元、100萬元入自己之其他帳戶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台中商銀行四平分行帳戶明細及調取之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6至31頁、70至71頁)。另據被告陳稱:因劉韋呈受他人影響,認103年6月6日之前之帳款不應算入792萬元,被告極為生氣,即催促劉韋呈清償於104年7月間因為先償還水湳路房地貸款而向被告父親借款500萬元,另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嗣劉韋呈於104年8月4日即自晉騰公司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700至被告台中商銀四平分行帳戶等語,有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頁)。則倘若劉韋呈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事實,或認為被告尚有結算不清而應返還之款項,豈有願意在104年8月4日匯款700萬元予被告之理。是據被告所提出其與劉韋呈間LIN E對話內容:「(被告:合庫銀行 、臺中商銀這兩家貸款由華南清償,帳進泰宏簿子沒進公司,阿霞沒查清楚也沒去詢問銀行直說帳有問題,身為一個會計,帳是她做的,卻要老闆查清錢的動向,讓老闆來質疑我挪用公款,你和阿霞和權祐都懷疑我是小偷,我媽我妹也懷疑,我不是小偷,我不是小偷,我沒有挪用公款,我沒有挪用公款)(劉韋呈:沒有就好,本來就應理清楚,還你清白,還不好嗎?)(被告:還清白我沒很開心,當下你早已失去判斷懷疑的人是我,還要我自己去找證明)(被告:你無法體會我的感受,哭並不是要你可憐我,而是所有人因為你說的話來質疑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亦足徵 本件792萬元之款項,在被告與劉韋呈或劉韋呈之公司間, 業經釐清而應已無疑義存在。 ㈥、基上,本件792萬元既經原告同意劉韋呈週轉使用,業如前 述;被告匯款792萬元至晉杰公司及其個人帳戶,既係基於 劉韋呈之指示或基於被告與劉韋呈間帳務之處理,被告與劉韋呈間就本件792萬元均已釐清,被告亦無應返還之款項, 則原告主張原告侵占,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給付7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