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向施來好 向珊佩 向武德 向秋珊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向武雄 被 告 張慶煌 訴訟代理人 劉懷忠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縣青溪安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顏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民 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慶煌應給付原告向施來好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向施來好其餘之訴及原告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秋珊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慶煌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向施來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向施來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秋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共同連帶賠償原告5人 新臺幣(下同)1,35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10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先將請求本金總額縮減為1,245.8萬元(見重訴卷第48 頁),復於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本金總額未變更之情形下,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向施來好、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秋珊及原告5人各341萬元本息、194.9 萬元本息、150萬元本息、150萬元本息、150萬元本息及259.9萬元本息(見重訴卷第82頁),再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並將被告名稱「彰化青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更正為「有限責任彰化縣青溪安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見重訴卷第131頁正面)。是原告所為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慶煌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9月22日凌晨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柳川西路4段、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向迎宗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五權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西側即五權路西往東方向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靠近行人穿越道處,被告張慶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見狀,已煞避不及,因而撞及向迎宗,致向迎宗受有多重器官損傷、頭部、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4日凌晨3時51分許,不治死亡。又被告張慶煌為被告有限 責任彰化縣青溪安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青溪合作社)之受僱人,被告張慶煌係於執行駕車職務時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向迎宗死亡,原告向施來好為向迎宗之配偶,原告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秋珊等4人為向迎宗之子女,原 告5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喪葬費 向迎宗之喪葬費係由原告向武雄支付,共計44.9萬元,有支出明細及相關憑據為證,原告向武雄應得請求此部分費用。2.原告向施來好之扶養費 原告向施來好於向迎宗死時,為7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4 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2.56年,又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1,798元,老人居家照顧費每月25,000元,且原告向施來好原應受向迎宗等5人所扶養,是原告向施來好得請求之扶養 費應為141萬元,計算式:(21,798+25,000)×12×12. 56 ÷5=1,410,678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5人因向迎宗死亡,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原告向施來 好、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秋珊5人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依序為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150萬元。又被告張慶煌每月收入應為4.5萬元,有被告張慶煌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訴訟所提民事起訴及補 正狀影本為證。 4.向迎宗退休俸減少收益 向迎宗死亡時為87歲,若未因本件事故死亡尚有平均餘命 6.49年,且向迎宗生前一年退休俸本息為400,478元,於向 迎宗死亡後,已無從受領,被告向施來好亦已擇領一次撫慰金,不得再受領向迎宗之退休俸半數,是向迎宗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應得請求被告2人賠付向迎宗退休俸減少收益,計259.9萬元,計算式:400,478×6.49=2,599,102元。 (三)另向迎宗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理賠金為200萬元,原告5人各取得400,497元(原告5人誤載為40萬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至於肇事責任比例請依法認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向施來好、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秋珊及原告5人各341萬元、194.9萬元、 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59.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慶煌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向迎宗之行為係肇事主因,被告張慶煌之行為僅為肇事次因,且責任比例應為8比2,又原告請求金額均非必要,且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青溪合作社部分 被告張慶煌係被告青溪合作社之社員而已,並非被告青溪合作社之受僱人,原告請求被告青溪合作社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有據,又原告請求金額均非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慶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張慶煌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9月22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與柳川西路4段、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向迎宗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五權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西側即五權路西往東方向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靠近行人穿越道處,被告張慶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見狀,已煞避不及,因而撞及向迎宗,致向迎宗受有多重器官損傷、頭部、胸腹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24日凌晨3時51分許,不治死亡, 被告張慶煌因此所涉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由本院以 106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被告張慶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 訴字第1402號(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受理後,經被告張慶煌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刑事案件卷宗所附被告張慶煌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原告向施來好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向迎宗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以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130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中市車鑑1051698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張慶煌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資料為證,足證被告張慶煌確有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路口內穿越道路行人動態之過失駕駛行為,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向迎宗死亡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張慶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向迎宗之行為為肇事主因乙事,所涉僅係與有過失之責任分配問題,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張慶煌自身過失駕駛行為之責任,是被告張慶煌以向迎宗之行為為肇事主因乙事,抗辯得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青溪合作社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須依該條規定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以行為人之僱用人為限。又合作社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同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再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係依據公路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分別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包括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社員福利互助業務;乘客申訴業務;社員教育訓練業務;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等,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所明訂。是計程車合作社係以提供計程車客運服務之功能而存在,非對於社員有監督、管理之職責,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訂,可知凡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即可加入成為社員。 2.查被告青溪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於86年6月28日成立登記( 登記證號:專化縣新字第424號)之法人,且原告張慶煌為 被告青溪合作社之社員,其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照亦記載:「車主:張慶煌,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有限責任彰化縣青溪安全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合作社登記證、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及彰化縣政府107年2月2日 府社發展字第1070032990號函附卷可按(見重訴卷第28頁、第62頁、第109頁),足見被告2人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青溪合作社尚非被告張慶煌之僱用人,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三)原告5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殯葬費部分 查原告向武雄主張其為向迎宗支付殯葬費44.9萬元,固提出105年9月29日萬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載明品名「喪葬費」、金額1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105年10月18日萬安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載明品名「喪葬費」、金額15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105年9月28日普門學苑出具載明款項用途為供養三 寶及觀音法會、金額3.3萬元之感謝函1紙,105年9月30日普門學苑出具載明款項用途為供養三寶、金額1.2萬元之感謝 函1紙,105年10月11日誦經普渡訂桌、金額8,700元之收據1紙,105年10月13日骨灰罐暫放寶覺寺、金額1,200元之收據1紙,105年10月16日普門學苑出具載明款項用途為打齋功德金、金額1,000元之感謝函1紙,106年5月28日普門學苑出具款項用途法會、金額1.1萬元之捐贈收據1紙,106年7月14日普門學苑出具載明款項用途為供養三寶、金額1萬元之感謝 函1紙,106年7月30日中區全國供佛齋僧大法會、金額2,000元之收據1紙,106年8月3日寶善寺梁皇寶懺法會、金額各1 萬元、3,000元、500元之收據3紙附卷為憑(見重訴卷第36 頁至第42頁)。惟依上開單據觀之,其金額合計僅為252,400元,且其中105年10月16日普門學苑出具載明款項用途為打齋功德金、金額1,000元之感謝函1紙,核係親屬參與喪葬事宜之食齋費用,並非殯葬費用,106年5月28日以後之收據費用合計36,500元,則距105年9月、10月辦理向迎宗喪葬事宜之時已久,亦難認係殯葬費之必要費用,此等部分費用均應予剔除,是原告向武雄得請求殯葬費用為214,900元(計算 式:252,400-1,000-36,500 =214,900元)。 2.原告向施來好之扶養費 (1)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準此,配偶間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則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則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向施來名下有一筆不動產,每月租金收益為9,000元乙節,業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132頁正面),且原告向施來好為 29年8月8日生,於105年9年24日向迎宗死亡時為76歲高齡乙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向施來好每月收入僅為9,000元,且為高齡人士,依其收入情形,應認不足以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自得請求被告張慶煌賠償向迎宗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2)原告向施來好於向迎宗死亡時,為76歲,尚有平均餘命12. 56年,並與向迎宗育有原告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 秋珊等4名子女,且臺中市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 798元等情,有向迎宗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向施來好身分證 影本、104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 調查表等資料附卷為證(見重訴卷第61頁、第74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向迎宗於發生本件事故死亡時為87歲,依104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見 重訴卷第74頁),85歲以上男性之平均餘命為6.49年,則於被告向施來好餘命期間,向迎宗得扶養原告向施來好之期間應為6.49年。是原告向施來好為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以向迎宗之平均餘命6.49年(即77.88月)、扶養人數5人,並以臺中市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98元扣除原告向施來 好每月收入9,000元後,即每月12,798元作為每月扶養費數 額,加以計算請求被告張慶煌給付向迎宗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屬有據。故原告向施來好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2,929元【計算方式為:(12,798×66.90468343+( 12,798×0.86666667)×67.66178122- 66.90468343))÷ 5=172,92 9。其中66.90468343為月別單利(5/12)%第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7.66178122為月別單利(5/ 12)%第78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86666667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向施來好雖主張其扶養費,除臺中市10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98元外,應 加計老人居家照顧費每月25,000元云云,然原告向施來好就此並未提出相關憑據,且老人居家照顧在於僱請他人照料生活以提升生活水準,亦與扶養之維持基本生活水準目的未必有關,是原告向施來好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向施來好為向迎宗之配偶,原告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秋珊等4人為向迎宗之子 女,渠5人為向迎宗之至親,因向迎宗之死亡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為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向施來好、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秋珊等5人每月所得收入 依序為9,000元、3萬餘元、1.6萬餘元、2.4萬餘元、7.5萬 元餘元乙節,業為原告所陳明(見重訴卷第48頁、第132頁 正面),而被告張慶煌則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 訴訟中具狀陳明每日所得收入約1,500元,有被告張慶煌於 該民事訴訟所提之民事起訴及補正狀影本附卷可按(見重訴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財產資力情形、被告張慶煌肇事情節,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向施來好、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秋珊等5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依序為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4.向迎宗退休俸減少收益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向迎宗生前一年退 休俸本息為400,478元,於向迎宗死亡後,已無從受領,故 原告5人應得請求向迎宗退休俸減少收益之損失云云。然向 迎宗退休俸收益顯係其本人倘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且不在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之請求範圍,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5人請求向迎宗退休俸減少收益之損失259.9萬元,自非有據。 5.小結,原告向施來好、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秋珊5 人得請求之數額依序為1,372,929元(計算式:172,929+1, 200,000=1,372,929元)、1,214,900元(計算式:214,900 +1,000,000=1,214,90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 (四)向迎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與有過失,原告5人請求之金額 應依向迎宗之過失責任比例折減。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向迎宗有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指示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為,已如前述,且本件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張慶煌駕駛營業小客車,行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路口內穿越道路之行人動態,為肇事次因;行人向迎宗,違反號誌管制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乙節,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2月23 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11308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中市車鑑1051698號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見前案刑事案件卷所附相字卷第63至65頁),足見向迎宗於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號誌管理穿越路口之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失之擴大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向迎宗就本件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具與有過失,堪予認定。又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向迎宗應負擔7/10之過失責任,被告張慶煌應負3/10之過失責任,原告5人為向迎宗之 繼承人,即應繼受向迎宗之上揭過失責任,而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向施來好、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秋珊5人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411,879元(計算式:1,372,929×3/10=411,879元)、364,470元(計算式:1,214 ,900×3/10=364,470元)、300,000元(計算式:1,000,00 0×3/10=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給付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5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 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張慶煌請求賠償。查原告5人因向迎宗死亡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400,497元乙節,有原告5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重訴卷第 73頁),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從原告5人得請求賠償數額 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向施來好、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秋珊等5人得請求之數額依序為11,382元(計算式: 411,879-400,497=11,382元)、0元(得請求賠償數額不足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是經扣除後,得請求之數額應以0元計之)、0元、0元、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向施來好對被告張慶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向施來好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張慶煌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向施來好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張慶煌乙節,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附卷可參,則原告向施來好請求被 告張慶煌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向施來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慶煌給付11,3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向施來好其餘之請求,及原告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秋珊等4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向施來好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原告向施來好勝訴部分,被告張慶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向施來好其餘敗訴部分,及原告向武雄、向珊佩、向武德、向秋珊之訴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