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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上訴人
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上訴人
隼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
上訴人
許祈文
上訴人
双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芬
上訴人
王淑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旭、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97,025元(澤豐公司租金差額209750+鉌豐公司2,587,275=0000000,被上訴人欄雖僅列澤豐公司,惟聲明並未特定僅對澤豐公司部分提起上訴,僅表明不利部分廢棄,故澤豐、鉌豐一併計算),應徵裁判費43,080元;隼澤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7,270,299元(澤豐公司租金無差額+林國旭、鉌豐公司7,270,299,被上訴人欄雖僅列澤豐公司,惟聲明並未特定僅對澤豐公司部分提起上訴,僅表明不利部分廢棄,故澤豐、鉌豐一併計算),應徵裁判費109,608元;許祈文之上訴利益為1,500,706元(澤豐公司租金差額99,082+鉌豐公司1,401,62 4=1,500,706,被上訴人欄雖僅列澤豐公司,惟聲明並未特定僅對澤豐公司部分提起上訴,僅表明不利部分廢棄,故澤豐、鉌豐一併計算),應徵裁判費23,923元;王淑真之上訴利益為1,852,992元,應徵裁判費29,121元;双林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226,268元(澤豐租金差額354,170+林國旭、鉌豐公司1,872,0 98=2,226,268),應徵裁判費34,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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