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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林素玉、林郁芬

  • 上訴人
    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隼澤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許祈文双林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王淑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上 訴 人 隼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玉 上 訴 人 許祈文 上 訴 人 双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芬 上 訴 人 王淑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澤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國旭、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龍樺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97,025元(澤豐公司租金差額209750+鉌豐公司2,587,275=0000000,被上訴人欄雖僅列澤豐公司,惟聲明並未特定僅對澤豐公司 部分提起上訴,僅表明不利部分廢棄,故澤豐、鉌豐一併計算),應徵裁判費43,080元;隼澤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7,270,299元(澤豐公司租金無差額+林國旭、鉌豐公司7,270,299,被 上訴人欄雖僅列澤豐公司,惟聲明並未特定僅對澤豐公司部分提起上訴,僅表明不利部分廢棄,故澤豐、鉌豐一併計算),應徵裁判費109,608元;許祈文之上訴利益為1,500,706元(澤豐公司租金差額99,082+鉌豐公司1,401,62 4=1,500,706,被上訴人欄 雖僅列澤豐公司,惟聲明並未特定僅對澤豐公司部分提起上訴,僅表明不利部分廢棄,故澤豐、鉌豐一併計算),應徵裁判費23,923元;王淑真之上訴利益為1,852,992元,應徵裁判費29,121 元;双林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2,226,268元(澤豐租金差 額354,170+林國旭、鉌豐公司1,872,0 98=2,226,268),應徵裁判費34,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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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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