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林世民
- 原告林苙萱
- 被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林苙萱 被 告 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怡婷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因買賣標的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 房地)未依約定進行驗收、交屋及點交,爰依後述買賣契約之約定,追加請求被告李文龍就系爭土地進行點交、被告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利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驗收及交屋。復以李文龍係元太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元太利如後述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追加李文龍為被告。另就原聲明請求李文龍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5,224,073元(地價稅15,732元、遲延交屋利息4,777,170元及銀行貸款利息431,171元)、元太利公司給付1,738,729元(房屋稅13,399元、遲延交屋利息1,725,330元)部分,變 更為李文龍應給付7,135,786元(地價稅20,644元、遲延交 屋利息6,551,390元、銀行貸款利息563,752元)、元太利公司及李文龍應連帶給付2,296,931(房屋稅19,996元、延遲 交屋利息2,276,935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後 述買賣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另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父林建宏於102年4月22日向元太利公司、李文龍買受建案名稱為「居天地」,其中編號A8棟房屋之預售屋(嗣門牌編定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分別與李文龍、元太利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房屋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土地、房屋買賣價金分別為11,020,000元、3,980,000元,合計15,000,000 元。 ㈡嗣林建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予原告。原告自102 年4月起至103年8月間已繳納價金4,850,000元予被告二人。李文龍、元太利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103年7月18日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旋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並於103年8月29日同意永豐銀行撥付10,000,000元予李文龍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是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計14,850,000元,僅剩交屋款150,000元未給付。惟被告二人竟於103年9 月17日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提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進行驗收及交屋,被告置之不理,嗣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意解除後,被 告二人再提起上訴,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故被告二人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二人於105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驗 收後,原告亦於同年12月24日通知被告二人驗收、交屋地點及時間,惟被告二人未依約出席,迄今亦未寄送任何通知交屋書面予原告,而仍未辦理驗收、交屋等手續,從而李文龍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已墊 繳103年至106年地價稅共20,644元、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 給付原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延遲交屋利 息共6,551,390元、第10條第7項約定給付原告已墊繳自103 年8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共563,752 元,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規定、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第9條及土地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特別磋商約定條 款第2條就系爭土地進行點交;元太利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合約書第19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已墊繳103年至106年 房屋稅共19,996元、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給付原告自103 年8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29日止之延遲交屋利息共2,276,935元,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規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2條、第14條及土地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特別磋商約定條款第2條就系爭房屋進行驗收及交屋。又 元太利公司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即李文龍之決定,而未履行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致原告受有上開房屋稅19,996元、延遲交屋利息2,276,935元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損害,原告得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承上,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共9,432,717元,因原告尚有150,000元交屋款未支付,又認原告尚有應負擔稅、規費未支付,則原告主張上開交屋款150,000元及應負擔稅、規費與原 告二人應給付被告9,432,717元互為抵銷。 ㈢原告向李文龍購之系爭土地上遭被告二人占用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供興建社區之大門,係屬給付之瑕疵,李文龍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李文龍賠償600,000元。 ㈣並聲明:⑴李文龍應給付原告交屋前之地價稅20,644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高院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遲延交屋利息6,551,390元、交屋前之銀行利息563,752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高院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交屋前之房屋稅19,996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高院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延遲交屋利息2,276,935元。⑶李文龍應給付 占用原告土地之賠償600,00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元太利公司應系爭房屋進行驗收及交屋。⑸李文龍應就系爭土地進行點交。⑹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106年6月10日支付面額150,000元支票係依系爭房屋 買賣合約書第19條第4項約定,用以預繳稅及規費,並非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尚有300,000元 未給付,而非原告所述僅有150,000元。 ㈡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2項及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 第19條第1項約定,地價稅及房屋稅係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 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方負擔。而被告二人於103年7月18日分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即已以電話及平信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是原告應自行負擔103年7月18日以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如無法認定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前已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然依原告於103年7月30日寄發大里內新第827號存證信函紀載:「…現該屋已領 取使用執照並通知本人(即原告)交屋撥款…」等語,足見,被告二人至遲於103年7月30日前業已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故103年7月30日後之土地稅及房屋稅均應由原告負擔。 ㈢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7項已明載:「有關金融機構 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由賣方負擔。」,而被告二人既已於103年7月18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則原告請求李文龍負擔銀行貸款利息563,752元,顯無理由。如無法認定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前已通 知原告進行交屋,然如前所述,被告至遲於103年7月30日前業已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文龍負擔銀行貸款利息563,752元,並無理由。 ㈣依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房屋買賣合 約書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可知,被告二人係在未領取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始負擔遲延責任。又系 爭房屋係屬特定物現狀交付,如有原告所指瑕疵,因被告已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仍屬依債務本旨 而為給付,而生提出效力。被告二人於103年2月17日領取使用執照(103中都使字第604號)至遲應於同年8月17日前通 知原告進行交屋,而被告於同年7月18日即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或至遲於103年7月30日前業已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十四條通知交屋期限: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二)買方就契約約定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修繕單上,賣方應於交屋前進行修繕,買方應於賣方通知修繕完成三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約定,被告二人為通知交屋後至實際交屋前應進行事項包括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瑕疵載明於修繕單上,是被告二人通知交屋亦有通知驗收之性質,蓋若未經原告驗收,即無從知悉系爭房屋瑕疵,遑論將瑕疵載明於修繕單中,故被告二人於領取使用執照6個月內有通知交屋 ,並無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是原告分別請求李文龍、元太利公司應給付遲延交屋利息6,551,390元、2,276,935元,顯無理由。 ㈤社區電動鐵捲門栓入系爭房屋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約0.6坪)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結構與安全性,且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4條第1項亦已載明:「有關本案之平、立面、外觀及內 庭、公共空間之設施、設備、用料選色,買方同意賣方視實際情形依建築師或設計師之建議調整施作。」,是原告在訂立契約時即可預見社區大門會再依建築師或設計師之需要調整施作,與廣告單上之圖示未必相同。此外,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50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處分書中亦已認定系爭房地廣告傳單僅為環境示意圖,被告二人並無故意隱瞞大門設置位置及方式。又社區大門依約設置在建築平面圖標示為私設通道之適當位置,而系爭房屋位在社區內第一戶,建築師因而建議將社區大門與系爭房地相連接,以增加美觀與結構安全性,社區大門設置並未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亦未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便利性及視野,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權能未受到影響,故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況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已通知原告受領系爭房地,惟原告不但拒絕受領亦不願意支付餘款300,000元,則原告尚未占有系爭房地,並無占有利益 可言,而不能認原告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僅泛指請求600,000元損害賠償並未敘明計算依據。如原告受有損害,因該 占用面積僅有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320元),且原告於103年7月1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106年11月29 日止,共計1,228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 定,原告僅得請求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402元,而如 前所述,原告尚有餘款300,000元未給付,李文龍自得主張 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李文龍請求任何金額。㈥原告既已受通知進行交屋,而仍請求驗收、點交,顯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父林建宏於102年4月22日向李文龍、元太利公司(下稱元太利公司)買受建案名稱為「居天地」,其中編號A8棟房屋之預售屋(嗣門牌編定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分別與李文龍、元太利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房屋買賣價金分別為11,020,000元、3,980,000元,合計15,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36頁) ㈡林建宏於102年3月1日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 ,並通知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頁) ㈢原告已分別於102年4月10日、4月22日、5月10日、7月31日 及103年8月2日支付買賣價金200,000元、1,300,000元、740,000元、840,000元及1,620,000元,並於103年8月29日指示永豐銀行撥款10,000,000元至李文龍設在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 ㈣被告二人已於103年2月17日領得系爭房地使用執照(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3中都使字第604號)。(見本院卷一第63頁)㈤李文龍、元太利公司於103年7月18日分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08至111頁) ㈥原告曾於103年7月30日寄發大里內新第827號存證信函予元 太利公司,並記載「現該屋已領取使用執照並通知本人(即原告)交屋撥款」等內容。被告曾於105年12月20日以臺中 大全街第9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驗收暨受領系爭房地(見 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143至144頁) ㈦原告分別於103年、104年、105年繳納地價稅5,410元、5,410元、4,912元;於104年、105年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6,733元、6,666元。(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 ㈧原告自103年8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止繳納銀行貸款利 息共計563,752元(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37背面) ㈨上開社區大門(電動鐵捲門)占用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如附件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106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㈩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實際進行驗收、點交。 被告二人曾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對原告提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48號判 決被告二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 重上字第112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被告嗣又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5至57頁、第99至其背面、第14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二人至遲於103年7月30日前已通知原告辦理交屋 ⑴被告二人辯稱於103年7月18日已向原告為交屋之通知,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述,尚不可採。 ⑵惟原告曾於103年7月30日寄發大里內新第827號存證信函予 元太利公司,而其內容載有「‧‧‧現該屋已領取使用執照並通知本人交屋撥款」等語,依其客觀文義所示,可推認原告知悉被告二人已領得系爭使用執照,並已通知原告交屋撥款情事,則依此一客觀情狀所示,可進而推知被告二人至遲已於103年7月30日以前即已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撥付貸款之手續,此觀原告亦隨於103年8月29日指示永豐銀行將貸款10,000,000元撥付至李文龍設在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亦足佐證。是被告二人辯稱至遲於103年7月30日前已通知原告辦理交屋等語,洵屬有據,自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係通知撥款,而非通知交屋等語,然此,尚與上開文字內涵不一,自非可採,且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同時就社區大門侵占系爭土地部分,主張稱:「本人依合約第20條賣方之所有權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賣方於收到文之日起15天內移除,否則本人將依建物所有權之給付瑕疵,請求依合約第22條賣分違約之處罰處理」等語,可見原告已向元大利公司提出補正系爭房屋瑕疵之請求,設如被告二人未先為給付之提出,原告又何須請求補正,益證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均約定:「買賣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有關本戶之相關事宜及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通訊住址郵寄為準‧‧」等語,而被告二人未以書面郵寄通知,自不生通知效力等語,但此亦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林建宏、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未約定為要式行為,即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林建宏、被告二人自無就履行契約所生之通知,另約定為要式之必要,是上開約定中所稱「以書面按本契約所載通訊住址郵寄為準」等語,應僅係為日後舉證之便利,並非約定要式,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不可採信。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兩造間土地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特別磋商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二人須將系爭房屋接通水電及瓦斯,並完成雙方會勘載明驗收單上之修繕項目,始得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而被告二人尚未完成上開事項,自不得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等語,惟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查,原告上開所舉土地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特別磋商約定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係屬系爭房屋買賣之補充約定,旨在規範原告、元太利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查驗系爭房屋有無物之瑕疵之時間、程序,非限制元太利公司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關係提出物之交付之請求。另依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示,驗收範圍僅針對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進 行(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系爭建物已於103年2月17日領得使用執照,足見已達於可為交付之程度,元太利公司因此於領得使用執照後至103年7月30日前請求交付系爭房屋,當屬合於債之本旨而為現實之提出,並無不當,至原告查驗後,是否願意受領,或於發現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後,請求修補、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抑或進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屬原告是否拒絕受領或受領後之他事,自不得因原告主張元太利給付有瑕疵,而否認元太利公司有現實提出之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礙於被告二人至遲於103年7月30日前已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一節之認定。 ⑸本件被告二人至遲於103年7月30日前已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之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函詢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系爭房屋水電及天然氣安裝申設者及竣工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即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㈡兩造應分擔之銀行貸款利息、地價稅、房屋稅部分 ⑴系爭房、地係採預售屋,其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為聯立契約。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7項、第13條第2項(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6條第7項、第19條 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正面)等約定,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係以通知交屋日為基準。 ⑵而被告二人至遲於103年7月30日前已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已如前述,則依最有利於原告之日期即103年7月30日計算,兩造各應分擔如下: ①原告係於103年8月29日指示永豐銀行撥付貸款10,000,000元予被告二人,是本件貸款之利息起算日係103年8月29日,此係在103年7月30日通知交屋日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均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擔本件銀行貸款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地價稅、房屋稅在103年7月30日前,應由李文龍、元太利公司分別負擔,此日後者,則應由原告負擔。依此計算,103 年地價稅5,410元,應由李文龍分擔自該年1月1日至同年月7月30日之地價稅計3,127元。(5,410元÷365日×211日=3, 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房屋稅6,733元,應由元太利公司分擔自該年7月1日 至30日之房屋稅計553元。(6,733元÷365日×30日=553元 。 ③原告請求元太利公司分擔上開房屋稅,性質上係屬請求履行契約義務,非為損害賠償,原告主張李文龍應與元太利公司負連帶責任,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④是原告請求李文龍分擔地價稅3,127元、元太利公司分擔房 屋稅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擔遲延損害部分 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7日領得使用執照,而被告二人則至遲於103年7月30日前已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有如前述,是被告二人顯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未於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後通知交屋,李 文龍應給付原告遲延損害6,551,390元、被告二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遲延損害2,276,935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李文龍應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元太利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驗收,並點交予原告部分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12條第1項前段係約定:賣方(即元太利公司,下同) ‧‧應通知買方(即原告,下同)針對本戶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進行驗收手續。同條第2項係約定:買方如於賣方 通知之驗收日起7日內未配合驗收,視同驗收完成且無瑕疵 。足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中所稱驗收者,即為民法第356條 所稱買受人應從速檢查並通知出賣人義務之規範,而此等義務性質上係屬「對已義務」,亦即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元太利公司履行其本人之義務,是原告請求元太利公司驗收系爭房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 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交屋手續,逾期則視同交屋完成。又系 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時,應視同已就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點交予原告。查,被告二人至遲於103年7月30日前已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已如前述,而原告迄仍否認收受通知,可見原告並無配合交屋之意,則依上開約定,系爭房屋應已視同交屋完成,其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亦應已視同完成點交,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二人分別點交系爭土地、房屋予原告。 ⑶況被告二人於前案判決後之105年12月20日曾以臺中大全街 第9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系爭房地,有該存證信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見被告二人於本件原告106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訴訟前,已再次催告原告受領即通知原告點收系爭房地,原告自無再行請求被告二人點交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併無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至原告是否受領系爭房地,當由原告自行決之,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李文龍賠償系爭土地之給付瑕疵部分 ⑴被告二人所興建之上開社區大門(電動鐵捲門)占用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此項占用,使原告無從使用該占用部分之土 地,應一般交易觀念,自減少原告得就系爭房地為全體使用之通常效用,自屬物之瑕疵。李文龍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4條第1項已載明:「有關本案之平、立面、外觀及 內庭、公共空間之設施、設備、用料選色,買方同意賣方視實際情形依建築師或設計師之建議調整施作。」是原告在訂立契約時即可預見社區大門會再依建築師或設計師之需要調整施作,與廣告單上之圖示未必相同,且該大門設置在建築平面圖標示為私設通道之適當位置,因系爭房屋位在社區內第一戶,建築師方將社區大門與系爭房屋相連接,以增加美觀與結構安全性,社區大門設置並未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亦未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便利性及視野,原告之所有權未受到影響,自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然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有關本案之平、立面、外觀及內 庭、公共空間之設施、設備、用料選色,買方同意賣方視實際情形依建築師或設計師之建議調整施作。」僅賦予元太利公司得就系爭房屋之本體平、立面、外觀及內庭、公共空間之設施、設備、用料選色調整之權;另同條第4項亦僅約定 元太利公司應無償贈予原告門禁管制等語,均顯非允准元太利公司或李文龍得占用系爭土地興建上開社區大門,況系爭土地係原告所付費價購,並為單獨所有,衡情原告亦無付費供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之可能,是李文龍此部分所辯,已有誤會,不可採信。 ⑵李文龍經原告請求移除,即請求修補瑕疵後,迄仍未移除,且參之該大門業已移交社區住戶全體共同使用,已非李文龍所得咨意加以處分(社區大門既屬公設,於交付包含原告在內之社區住戶全體使用後,其實際占有人應為包含原告在內之社區住戶全體,應認被告二人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應認已點交予原告,並如前述,足認在系爭土地之危險移轉後,該項瑕疵仍未補正。 ⑶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關於系爭土地上開物之瑕疵,原告僅得請求李文龍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尚不得請求李文龍負損害賠償, ⑷原告固主張上開大門與系爭房屋附連相合,除損及系爭建物之整體外觀外、其開閉之際所生之震動、聲響亦妨害原告之住居安寧,但此係涉及系爭房屋有無物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與系爭土地無關,自非系爭土地本身之瑕疵,如構成債務不履行,亦與系爭土地部分無關,乃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 ㈥被告二人抵銷抗辯部分 ⑴李文龍部分: 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尚欠李文龍價款150,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該項債務,既已屆清償期,李文龍自得抵銷其應分擔地價稅3,127元部分,經抵銷後,原告自不得再向李文龍 為請求。 ⑵元太利公司部分: 查原告於106年6月10日所給付之150,000元係屬價金之一部 ,已據原告說明甚詳,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元太利公司雖稱此係原告預付之稅費暨其他費用等語,惟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9條第4項約定,有關預繳稅費金額應為200,000元,此與原告所付150,000元不合,足認原告此項給付並 非預繳稅費甚詳,元太利公司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又兩造雖約定原告應預繳稅費,但其沖抵對象實為原告本應負擔之稅費等,元太利公司充其量僅是代收、代納而已,原告並非實際積欠元太利公司相關費用,元太利公司自不得依上開約定主張原告積欠其債務,此外,元太利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有積欠其其他金錢債務,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欠價款,係屬李文龍所有,未經李文龍之讓與,元太利公司亦不得逕為主張之。(如有債權讓與,亦未通知原告;如為第三人清償,亦未現實提出;如為債務承擔,未經原告承認)是其所提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元太利公司應 分擔房屋稅部分係請求自105年11月22日高院判決日起算, 惟上開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2月16日送達元太利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元太利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2月17日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元太利應自106年2月17日起就應給付原告之553元,加計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㈧綜上,原告請求元太利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元 太利公司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廖于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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