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林世民
- 原告林苙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苙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暨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準此,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李文龍應給付上訴人交屋前之地價稅20,644元、遲延交屋利息6,551,390元、交屋前 之銀行利息563,752元。2.被上訴人元太利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元太利公司)、李文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交屋前之房屋稅19,996元、延遲交屋利息2,276,935元。3.被上訴人李文 龍應給付占用上訴人土地之賠償600,000元。4.被上訴人元 太利公司應就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進行驗收及交屋。5.被上訴人李文龍應就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點交,經本院判准被上訴人元太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53元,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不服部分為:1.被上訴人元太利公司應就系爭房屋進行驗收及交屋。2.被上訴人李文龍就系爭土地進行點交。3.被上訴人元太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交屋前房屋稅19,996元、遲延交屋利息2,276,935元。4.被上訴人李文龍應給付上訴人交屋前之 地價稅20,644元、遲延交屋利息6,551,390元、交屋前之銀 行利息563,752元。5.被上訴人李文龍應負損害賠償600,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共為13,332,717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19,996元+2,276,935元+ 20,644元+6,551,390元+563,752元+600,000元=13,332,717元(上開上訴不服部分第1項及第2項,因客觀上無從估 算其明確交易價額,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 應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0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另追加起訴請求1.被告元太利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遲延交屋利息308,075元;2.被上訴人李 文龍應再給付上訴人遲延交屋利息606,100元,此追加之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4,175元(計算式:308,075元+ 606,100元=914,175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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