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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熊祥雲

  • 當事人
    王建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銀華張李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王建翔 王李眉 林政憲 林舜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張銀華 李漢清 李漢輝 李 雪(104年10月16日監護宣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鄧有鈞 訴訟代理人 鄧惠美 被   告 張李秀 李玉花 李坤印 李坤旺 李麗華 李麗娥 李文宗 李文忠 李文財 李艶秋 楊㨗廷 楊千慧 楊育菁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銀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1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9⑴面積4566平方公尺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69⑵面積139 平方公尺歸被告張銀華所有,編號69⑶面積3413平方公尺歸原告王建翔所有,編號69⑷面積510 平方公尺歸原告王李眉所有,編號69⑸面積1904平方公尺歸原告林舜和所有,編號69⑹面積882 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政憲所有,編號69面積893 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銀華按附表1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二、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2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0-1⑴面積2162平方公尺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70-1⑵面積711 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公同共有,編號70-1⑶面積666 平方公尺歸原告王建翔所有,編號70-1⑷面積201 平方公尺歸原告王李眉所有,編號70-1⑸面積708 平方公尺歸原告林舜和所有,編號70-1⑹面積955 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政憲所有,編號70-1面積389 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按附表2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三、原告王建翔、原告林政憲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2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1⑴面積758 平方公尺歸原告林政憲所有,編號71⑵面積529平方公尺歸原告王建翔所有,編號71⑶面積1716 平方公尺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編號71⑷面積1287平方公尺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公同共有,編號71面積275 平方公尺歸原告王建翔、原告林政憲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按附表3 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段69、70-1、70-2、70-3、71、7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69地號土地與其餘土地共有人不同,且未相鄰,不得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系爭71、71-1地號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然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與系爭71、71-1地號土地間存有未登錄地並未相鄰(系爭70-3地號土地與系爭71地號土地相隔未登錄地並未相鄰),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10 月18日豐地二字第1060009624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01頁),且二者共有人不同,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 項規定,不得就系爭70-1、70-2、70-3與系爭71、7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依原告更正聲明及請求係主張就①系爭69地號土地單獨分割,②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③系爭71、7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即就三項訴訟標的為訴之客觀合併,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銀華、被告李漢輝、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艶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張銀華、被告李漢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銀華、被告李漢輝、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艶秋、被告楊㨗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6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被告張銀華共有;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被告李漢輝、被告李雪、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被告李坤印、被告李坤旺、被告李麗華、被告李麗娥、被告李文宗、被告李文忠、被告李文財、被告李艷秋、被告楊捷廷、被告楊千慧、被告楊育菁、被告楊智雄(下稱被告李漢清等17人)共有;系爭71、71-1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建翔、原告林政憲與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等17人共有,因協議分割不成,請准分割系爭69地號土地如附圖1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71、71-1地號土地如附圖2(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 四、被告台糖公司以:同意分割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69地號土地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分割,另請請准合併分割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71、71-1地號土地如附圖3所示(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被告李漢清、被告張李秀、被告李玉花、李雪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張銀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被告台糖公司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李漢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5 項定有明文。系爭6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台糖公司、被告張銀華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70-1、70-2、70-3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等17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系爭71、71-1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建翔、原告林政憲與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等17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3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1-45、114-150頁)。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耕地,應受耕地面積限制,惟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依修正前共有人數先行分割,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6日豐地二字第106000131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84頁)。系爭土地依原告或被告台糖公司主張方案原物分割,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4項規定,分割後筆數未超過共有人數,得予辦理分割登記,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7日豐地二字第107000338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㈡第196 頁)。又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照執照套繪登錄資料,亦無申辦農舍使用受套繪管制註記,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6年3月6 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31998號函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106年3月17日后區公建字第106000501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207、208頁),堪認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分割系爭6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系爭71、71-1地號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1.原告主張分割系爭69地號土地如附圖1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分割方案係依被告台糖公司主張分割方案調整原告分配位置,被告台糖公司及被告張銀華分配位置並未更動,被告張銀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期日陳明同意被告台糖公司主張分割方案(見卷㈡第133 頁反面),應即同意依此原告分割方案其分配位置,被告台糖公司陳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見卷㈡第243 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分割系爭69地號土地之分割分案,符合共有人意願且維護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71、71-1地號土地如附圖2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台糖公司主張分割合併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71、71-1地號土地如附圖 3(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查原告陳明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王建翔、原告王李眉設置水泥棚架種桃,原告林舜和在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西側及系爭71、71-1地號土地東側設置水泥棚架種南瓜,被告李漢清等17人在系爭71、71-1地號土地西側耕種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示意圖為證(見卷㈡第202 頁),若依被告台糖公司分割方案,將致原告王建翔、原告王李眉、原告林舜和已設置水泥棚架遭拆除蒙受重大損失,顯然不利於原告王建翔、原告王李眉、原告林舜和。另被告李漢清陳明其先父在系爭71-1地號土地耕作農作物至今已90多年等語(見卷㈡第127 頁),被告李漢清、李雪、李玉花陳明其等在系爭71-1地號土地全部及部分系爭71地號土地種菜等語(見卷㈡第134頁),堪認被告李漢清等17人向來使用系爭71、71-1 地號西側土地農作。被告台糖公司陳明並未使用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及系爭71、71-1地號土地,若依被告台糖公司分割方案,將被告李漢清等17人分配至系爭71、71-1地號土地東側,不符系爭71、71-1地號土地向來使用狀況,將致被告李漢清等17人原本管理土地辛勞付諸流水,亦不合理。再原告王建翔、原告王李眉原本主張分配系爭69地號土地東側,因該部分土地業經被告台糖公司出租種植草皮,經法官勸諭,原告同意變更分割方案,將系爭69地號土地東側土地分配被告台糖公司,被告李漢清等人為求分配系爭71、71-1地號土地西側,亦同意放棄原本要求分配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西側之主張,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卷㈡第198、205-206頁),足見原告及被告李漢清等為謀公平分割共有物均有退讓。本院斟酌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及系爭71、71-1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維護土地經濟效益,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認為應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馨云 ┌─────────────────────────┐ │附表1(系爭69地號土地) │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王李眉 │5749/128600 │ ├─────────────┼───────────┤ │ 王建翔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林舜和 │0000000/0000000 │ ├─────────────┼───────────┤ │ 林政憲 │0000000/00000000 │ ├─────────────┼───────────┤ │ 台糖公司 │4/10 │ ├─────────────┼───────────┤ │ 張銀華 │3145/257200 │ └─────────────┴───────────┘ ┌─────────────────────────┐ │附表2(系爭70-1、70-2、70-3地號土地) │ ├─────────────┬───────────┤ │ 王李眉 │4199/112800 │ ├─────────────┼───────────┤ │ 王建翔 │36005/291900 │ ├─────────────┼───────────┤ │ 林舜和 │14791/112800 │ ├─────────────┼───────────┤ │ 林政憲 │51565/291900 │ ├─────────────┼───────────┤ │ 台糖公司 │4/10 │ ├─────────────┼───────────┤ │ 李漢清等17人公同共有 │1485/11280 │ └─────────────┴───────────┘ ┌─────────────────────────┐ │附表3(系爭71、71-1地號土地) │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王建翔 │36005/291900 │ ├─────────────┼───────────┤ │ 林政憲 │51565/291900 │ ├─────────────┼───────────┤ │ 台糖公司 │4/10 │ ├─────────────┼───────────┤ │ 李漢清等17人公同共有 │3/10 │ └─────────────┴───────────┘ ┌─────────────────────────┐ │附表4 │ ├─────────────┬───────────┤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王李眉 │0000000/00000000 │ ├─────────────┼───────────┤ │ 王建翔 │00000000/00000000 │ ├─────────────┼───────────┤ │ 林舜和 │00000000/00000000 │ ├─────────────┼───────────┤ │ 林政憲 │00000000/00000000 │ ├─────────────┼───────────┤ │ 台糖公司 │00000000/00000000 │ ├─────────────┼───────────┤ │ 張銀華 │722342/00000000 │ ├─────────────┼───────────┤ │ 李漢清等17人 │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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