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 原告
- 泰宇科技有限公司(泰宇科技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雅莉
- 訴訟代理人
- 林秉燦
- 訴訟代理人
- 胡峰賓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書帆
- 被告
- 鄭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柯劭臻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寬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萬57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07年8月1日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97萬8247元(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則不同意原告聲明之變更,抗辯原告變更之請求,其中追加75萬8959元部分,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時、地並不相同,非同一基礎事實,證據無共通性,且有延滯訴訟情形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其原因事實載稱略謂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利用原告客戶名單,以自己擔任業務經理之便,私下經營禾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全公司),搶走原告訂單,構成侵權行為,法律依據則載明為民法第184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見桃園地院卷第8頁)。其後於106年7月5日具狀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製成附表,詳列侵權之時地、行為及各項損害金額,合計145萬3338元,狀末則補充記載因被告搶奪訂單的行為眾多,尚待與客戶確認等語(見桃園地院卷第56頁)。最後於107年8月1日具狀,除上開145萬3338元之損害外,另臚列其他主張之搶單侵權行為,追加請求75萬8959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有無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借用職務之便,私下設立公司搶奪原告客戶之同一基礎事實,甚為明確。且原告起訴後於106年7月5日具狀補充詳列被告之侵害行為,既然已特別敘明尚有其他侵權事實有待補充,則原告於查知後具狀追加請求,於被告之防禦權尚無明顯妨害,也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是從事機械、精密儀器、電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之公司,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7月間聘僱被告擔任業務經理,負責變頻器的買賣業務推廣、探尋合作機會及使業務獲得實質成長,兩造成立僱傭關係,並約定被告應負擔其業務部門虧損之15%,如有盈餘,被告亦得分享該盈餘15%。而依照原告105年度股東會決議通過的財務報表,原告有新臺幣(下同)652萬1648元之虧損,被告依約應負擔15%之虧損即97萬8247元。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私下經營禾全公司,經營項目為五金、機械及其他器具批發業等,借職務之便以圖己之私,暗以禾全公司名義傳送報價單及送貨單,侵奪原告的客戶。
㈢被告於105年3月17日另成立與原告經營相同業務之泰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宇精密公司),再借職務之便,向原告的客戶聲稱原告已更名為泰宇精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要求客戶向泰宇精密公司投報業績,並將聯繫資料變更,以謀取不法利益,侵害原告的名號及商譽。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雖原告受侵權之損害金額為221萬2297元(如附表所示),但被告刻意隱瞞原告,在任職期間,私下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名義與原告客戶簽約,造成原告失去原有相關訂單的損失,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也應負賠償責任。因原告日後可能還會有其他潛在損失發生,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
㈣原告損害5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虧損損害分擔部分,依兩造約定被告應負擔15%的盈虧,計算後其金額為97萬8247元。
㈤被告雖然在巨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緯公司)參加勞保,但巨緯公司是原告負責人配偶林秉燦的父親林金柱開立,投保情形可能違反其他法律,但被告知道應向原告申請離職,可見不影響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的事實。
㈥原證4人事資料卡手寫「分紅(年計固定成本20%;分紅-淨利/虧損15%)」(下稱系爭人事資料卡)部分雖然是林秉燦書寫,但這是因為原告看重被告專長,而特別為被告成立一個馬達事業部門,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且出勤均由被告自行紀錄,原告並無查看或要求提供資料,如果沒有約定盈餘及虧損的分受及分擔,豈可能有如此優渥條件。另一方面,被告自己承認無條件將台灣威鍆士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威鍆士公司)的商標及專利品牌授權給原告公司,也可以間接證明雙方有約定15%的損益分配。且依談話錄音譯文被告已經自承此項約定的事實。何況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對此並沒有提出任何說明或異議,如果不是自知有此約定,豈有可能沒有表示反對
㈦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7 萬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部分已經罹於2年時效。
㈡被告是在泰宇精密公司擔任顧問經理。被告將成立的台灣威鍆士公司品牌授權給原告公司後,就沒有以這個品牌對外銷售,被告經營的禾全公司是由台灣威鍆士公司更名而來。原告公司比台灣威鍆士公司晚成立,因為原告沒有馬達產品,原告找被告來主要是做驅動馬達,談的內容是當顧問,但勞健保要在原告公司,顧問費1個月3萬元,油資實報實銷。被告成立泰宇精密公司主要對外,與項全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項全公司)在102年間就有交易,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項全公司有向被告購買鐵件加工品,鐵件與馬達無關。
㈢被告每月底薪3 萬元竟要負擔原告公司15%虧損,顯無理由。
㈣依據被告勞保紀錄,於103年6月10日至104年2月9日受僱於巨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緯公司),於104年2月4日至105年7月29日才受僱於原告。二者為不同法人,也無合併或更名事實。但原告刻意隱匿巨緯公司營收狀況,且二公司合併作帳,故要求被告負擔虧損,顯然無稽。
㈤原告應提出薪資明細、出勤紀錄、進銷項發票憑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並提出原證6項全公司委外加工單原本以供比對。又系爭人事資料卡並非被告筆跡,是原告事後填寫,被告不知情。
㈥否認原證2 、3 、6 、13、15之真正。原告應由會計師及製表人出具原告公司與巨緯公司的進銷項發票憑證到院作證。
㈦請求法院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83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㈣之部分,與卷證資料不符,茲予更正):
㈠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於105 年7 月29日離職。
㈡被告曾於103年6月10填寫系爭人事資料卡上有關被告及其親屬之個資,其餘資料卡上有關「分紅:年計固定成本分擔20%,分紅-淨利/虧損15%」等記載,均非被告所填寫(見桃園地院卷第20頁)。
㈢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至104 年2 月9 日勞保投保單位為巨緯公司,於104年2月4日至105年7月29日勞保投保單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
㈣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設立台灣威鍆士公司,嗣於104年10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禾全公司(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105年3月17日設立宇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全公司),於105年7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泰宇精密公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㈤原證9為原告總經理林秉燦與被告之錄音譯文(見桃園地院卷第28至33頁)。巨緯公司負責人林金柱為林秉燦之父親(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㈥台灣威鍆士公司與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簽訂專利授權同意書(見桃園地院卷第47頁)。
㈦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417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臺中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243號案件復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15至117頁),再經臺中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案件偵查中。
㈧卷附證物除原證2 、3 、6 、13、15、16外,其餘證物均為形式真正。
㈨原告馬達專案部門於103 年6 月30日至105 年7 月31日間虧損652 萬1648元(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㈩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利息起算日106 年6 月1 日,以年息5%計算(見桃園地院卷第44頁)。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人事資料卡上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97萬8247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97萬8247元虧損負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時,兩造有約定被告就原告業務部門之盈餘,得分配紅利15%,同時也應負擔15%之虧損,係以系爭人事資料卡上記載「分紅:年計固定成本分擔20%,分紅-淨利/虧損15%」等文字為憑。但系爭人事資料卡為原告內部建檔之人事資料,所載上開文字內容並非被告書寫(不爭執事項㈠),自不足以作為兩造成立此項約定的依據。
㈡原告雖另以:①證人莊駿宥之證詞、②原告特別成立馬達事業部門,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出勤均由被告自行紀錄,原告並無查看或要求提供資料,如果沒有約定盈餘及虧損的分受及分擔,豈可能有如此優渥條件、③被告自己承認無條件將台灣威鍆士公司的商標及專利品牌授權給原告公司,足以間接證明雙方有約定15%的損益分配,否則原告何以無端受益?④被告的談話錄音譯文,及⑤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已先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竟於調解時沒有就15%約定之事有任何爭執等情,主張雙方確實成立該15%損益分配的約定。然查:
⒈證人莊駿宥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其雖到庭證稱被告到公司任職,可分得紅利15%,虧損也要負擔15%,但也明確表示,有關被告到原告公司任職的過程及兩造約定,其並沒有參與,是聽總經理林秉燦之轉述(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據此,兩造間損益分配約定之有無既然不是莊駿宥參與其中而親身見聞之事實,其所為證述自不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雖莊駿宥另證稱被告離職時公司有一些盈虧的文件,由其交給被告簽名,有討論負擔盈虧的情形,被告說要看一下,沒有正面回答,也沒有很大的反應,看起來就是默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經理,對於虧損事實及其詳情,即使基於職務角色地位,本有一定責任,故沒有正面回答,或沒有明顯情緒反應,尚不能過度解讀為默認,莊駿宥所謂看起來就是默認了云云,僅為其推測之詞,並非被告表明願意負擔虧損。何況原告自承當時提出書面資料要被告簽署,上面有記載15%約定之事,但是被告藉故拒絕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稱15%損益分配約定之事,當時就有表達否認之意,而非默認。
⒉原告所提出的被告談話錄音譯文,原告總經理林秉燦雖有提及:「我們當初講的15%你怎麼處理…你都不會緊張!」,被告回稱:「怎麼不會緊張,不會緊張怎麼會故意跑去新竹賣我們的那個樣品」(見桃園地院卷第28頁),但其所謂「當初講的15%」,其語意並非明確,也沒有具體內容,且整段對話約有1小時的時間,除上開部分外,其譯文並沒有兩造間損益分配約定的相關內容,而是著重於部門虧損原因及其處理過程的檢討。如此項對話錄音是原告用於採證而特別側錄,就兩造確有約定15%損益分配之事,應可更為明確納入談話內容,始符合其目的,也才符合情理,而不是以此種含混不明的問句,於被告還沒有明確回應的情形下,就此不再提及。因此,被告當時回應「怎麼不緊張」,也可能是因為身為主管,對於部門虧損之事表示緊張,尚不能認為已經承認兩造間有15%損益分配的約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己承認無條件將台灣威鍆士公司的商標及專利品牌授權給原告,且原告成立馬達事業部門,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任職期間的出勤均由被告自行紀錄一節,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專利授權同意書附卷可供佐參(見桃園地院卷第47頁),且被告對此也沒有具體爭執,而堪信為真實。但被告於103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而該專利授權同意書是被告受僱於原告後之104年10月26日簽立,可知被告所稱無條件為專利授權一節,與兩造成立僱傭關係時之動機及目的尚難認有時間上的明確關聯。且原告就其專利授權之原因經過,表示「係因原告銷售之部分馬達產品為台灣威鍆士公司品牌產品(WEIMENS),原告係避免將來因為專利授權問題產生糾紛,為確保自己權益,始與台灣威鍆士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則被告所設立之台灣威鍆士公司無條件將專利授權與原告,原告尚且因此獲有利益,準此以言,被告於任職時取得工作上出勤時的一定自由,也可能是雙方基於尊重或利益交換的結果,並不違背常理,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間有上開15%損益分配的約定。
⒋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無非針對兩造間勞資關係而為主張,此與原告本件起訴之標的並不相同,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未就原告本件主張15%損益分配之事一併提出,不能認為就是承認該約定為存在。故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僅就違法解僱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競業禁止條款所生爭議為爭執,不針對原告已就兩造間約定15%損益分配之事主張被告應負擔其虧損,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一併提出,足證兩造間15%損益分配的約定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⒌被告就原告陳稱15%損益分配一事,有時含糊以對,固然不能解為默認,但也有可疑。被告就此陳稱「15%是我還沒有去原告公司上班之前,原告有口頭上大概講一下,但實際上我們也不知道這到底會不會成立,原告那邊遲遲沒有動作,我們授權給原告的品牌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且我不是原告公司的股東,要求15%的權利,我覺得也說不過去,因為原告從來沒有提過15%的具體內容,包含股利分紅或是虧損狀態等等實質內容都沒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背面)。本院認為,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成立之馬達部門,擔任主管,固屬要職,但既未投入資金,僅因受僱就可參與部門盈餘分紅達15%,又僅屬受僱身分,卻須共同分擔虧損達15%,其間利害關係可謂頗大。但是兩造就此並無詳細書面約定,不無草率,又所謂15%之損益,究竟如何計算?採取何種標準?計算基礎為何?等節,均屬不明,則其具體過程,即使原告曾對被告提到此事,但仍屬未有明確商議,自不能認為兩造間就此已經獲取共識而屬契約成立。被告上開所陳,應屬較符合事實之陳述。據此,原告以兩造間成立15%損益分配的約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97萬8247元之虧損分擔,自屬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5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期間,私下招攬生意,藉職務之便圖利自己,侵奪原告客戶名單等情,固提出項全公司委外加工單、廠商採購單及禾全公司之送貨單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22至25頁),但被告否認其真正,抗辯:被告經營的禾全公司是台灣威鍆士公司更名而來,並不是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另成立的新公司,台灣威鍆士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前就有跟項全公司有生意往來等語,並提出該日項全公司向台灣威鍆士公司訂購之採購單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3頁)。查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設立台灣威鍆士公司,嗣於104年10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禾全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依上開被告提出之採購單所示,項全公司早於102年9月30日之時,就有向台灣威鍆士公司採購之生意往來,則縱使原告所提出項全公司的採購單及委外加工單為真正,項全公司與台灣威鍆士公司更名後之禾全公司有相關交易,只能認為是基於長期的合作關係,尚不能認定被告藉其任職原告公司之便,侵奪原告之客戶名單。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7日成立泰宇精密公司,倚靠原告之名譽及商號,經營與原告相同的業務,侵蝕原告的合作廠商及客戶等情,固提出與項全公司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桃園地院卷第27頁)。被告則否認該對話紀錄之真正,抗辯:被告以泰宇精密公司名義接單是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後的事,且項全公司下單時也知道泰宇精密公司與原告公司不同等語。經查,項全公司之採購人員黃伊蕾於偵查中曾到場結證,說明上開對話紀錄之過程,堪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正。不過被告於105年3月17日是成立宇全公司,於105年7月29日離職時才變更名稱為泰宇精密公司(不爭執事項㈠、㈣),自難認被告於離職前就以泰宇精密公司與項全公司進行交易。雖原告提出上開與項全公司黃伊蕾於105年7月25日之對話紀錄顯示,黃伊蕾詢問「泰宇精密負責人是鄭先生,那泰宇科技負責人是誰?…之前是泰宇科技,上週鄭先生通知改為泰宇精密」等語,似有混淆原告公司與泰宇精密公司之虞。但黃伊蕾於偵查中業已表明在105年7月才知道有泰宇精密公司,105年9月才有下單(見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17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6頁背面),準此,亦難認定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倚靠原告之名譽及商號,經營與原告相同業務,而不法侵害原告合作廠商及客戶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之侵權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事項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對於何謂營業秘密,有定義性規定。但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只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或至少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即屬相當。據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然所謂侵奪其客戶一事,究竟其客戶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有何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又原告與被告簽有何種契約約定?採取何種保密措施?等節,原告俱無相關說明或為必要之舉證,則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亦難認有據。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8247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合計597萬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