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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告
陳育崧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輝煌
原告
張涵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
被告
徐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之刑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育崧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輝煌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涵茵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陳育崧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陳育崧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陳輝煌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陳輝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張涵茵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張涵茵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穿越梅川西路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陳育崧所騎乘沿梅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文心路4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陳育崧人車倒地,原告陳育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胸骨及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及心包積血併填塞、右膝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致成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其身體或健康因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陳育崧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3,153元:原告陳育崧因受傷而支出醫療費325,539元、醫療器材費17,614元,合計343,153元。

⒉看護費用8,497,954元:原告陳育崧受有極重度之第1類、第7類身心障礙,終身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自106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合計59日,係由專業看護或原告家屬照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32,000元;自106年3月4日起,終身聘僱外籍看護照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8,223元。原告陳育崧係75年11月30日生,於106年3月4日時,未滿31歲,依臺灣地區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餘命50年,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育崧此部分得請求一次給付看護費用為8,365,954元;兩項看護費用合計為8,497,954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977,956元:原告陳育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31歲,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可得繼續工作之勞動年數應為34年。原告陳育崧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呈極重度之第1類、第7類身心障礙,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陳育崧任職清心福全飲料機構之月薪3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育崧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7,977,956元。

⒋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陳育崧請求1000萬元:原告陳育崧已完成碩士學位,本有光明前程,因本件事故致成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遑論就業工作成立家庭,其遽遭變故打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既深且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

⑵原告陳輝煌、張涵茵各請求300萬元:原告陳輝煌、張涵茵係原告陳育崧之父母,承受每日眼見骨肉悲慘遭遇之痛苦,再無親子間親密互動關係,遑論期待老年接受原告陳育崧奉養,足認其親子間之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嚴重侵害,且所受精神折磨永難解脫,其情節自屬重大,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300萬元。

㈢原告陳育崧因本件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醫療給付80,882元、殘障給付200萬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育崧26,73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輝煌、張涵茵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時速約5、60公里,否認有超速。

㈡原告陳育崧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都是綠燈,但是因為梅川東、西路間隔很寬,左轉車在左轉後,應該要停等文心路的燈號變綠燈時,才可以穿越梅川東、西路,當時雖然沒有劃停止線,但是被告認為還是要這樣走才對,且原告陳育崧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也未依規定以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與有過失。

㈢對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⒈醫藥費用343,153元,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8,497,954元,請求金額太高。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977,956元,請求金額太高。

⒋原告陳育崧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原告陳輝煌、張涵茵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請求金額均太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穿越梅川西路4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與原告陳育崧所騎乘、沿梅川東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文心路4段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育崧人車倒地,原告陳育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胸骨及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及心包積血併填塞、右膝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之重傷害,致成極重度身心障礙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39號刑事卷宗,就卷內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肇致車禍發生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確有酒後駕車且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本院重訴字卷第20頁背面),然辯稱:被告沒有超速;原告陳育崧有超速行駛,且未停等文心路燈號變綠燈,即穿越梅川東、西路,也未依規定以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偵字卷第2749號卷第18頁)為證,堪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北屯區梅川西路4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字第2749號卷第36頁)為證。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此經被告於106年3月9日偵訊(偵字第2749號卷第84頁)時,供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我當時時速約5、60公里。」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60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再參以原告陳育崧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倒地後,往被告行駛方向即梅川西路由北往南方向,產生長達9公尺之刮地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字第2749號卷第35、40至44頁)可佐,益徵被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至明。被告辯稱;被告沒有超速等語,並不可採。

⒊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交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車禍地點即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西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在文心路上劃設有機車待轉區,此有現場照片(偵字第2749號卷第39頁)為證,則機車自梅川東路左轉文心路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陳育崧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梅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接左轉文心路,並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29頁),且原告陳育崧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轉彎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直行車,原告陳育崧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陳育崧有超速行駛,且未停等文心路燈號變綠燈,即穿越梅川東、西路等語。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車禍地點即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西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在梅川東、西路間之文心路上,並未劃設停止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60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字第2749號卷第35、39至44頁)可佐;亦即,梅川東、西路與文心路屬同一交岔路口,由梅川東、西路左轉文心路之車輛,自得左轉直接穿越來車道,而無需在梅川東、西路間之文心路上停等文心路號誌。被告主張:原告陳育崧另有未停等文心路燈號變綠燈,即穿越梅川東、西路之過失行為等語,自無可採。此外,被告主張原告陳育崧有超速行駛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原告陳育崧有超速行駛等語,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陳育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陳育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車禍發生,致原告陳育崧身體受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育崧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325,539元、醫療器材費17,614元,合計343,15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20頁背面)。因此,原告陳育崧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育崧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極重度之第1類、第7類身心障礙,完全無自主意識,終身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偵字第2749號卷第85頁)為證,足認原告陳育崧確有終身聘僱看護之必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育崧自106年1月4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3月6日出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頁)可佐,則原告陳育崧請求自106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合計59日之住院期間,以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129,800元(2,200元/日×59日=129,800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陳育崧主張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32,000元,顯係誤算,逾129,8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陳育崧主張自106年3月4日起終身聘僱外籍看護照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8,223元,業據原告陳育崧提出雇主及外勞應負擔費用(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6頁)為證。又原告陳育崧係75年11月3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7頁)可佐,於106年3月4日時,為30歲,依105年全國簡易生命表記載,3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47.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89,869元(計算方式為:338,676元/年×24.53374754+【338,676元/年×0.8】×【24.832255-24.53374754】=8,389,869.331875408元。其中24.53374754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832255為年別單利5%第4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7.8《去整數得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陳育崧請求自106年3月4日起一次給付看護費用8,365,954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⑷因此,原告陳育崧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於8,495,754元(129,800元+8,365,954元=8,495,7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陳育崧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極重度之第1類、第7類身心障礙,完全無自主意識,終身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業如前述,足認原告陳育崧確已終身喪失勞動能力。

⑵原告陳育崧係75年11月30日生,業如前述,於106年1月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0歲。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育崧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年數以34年計算,應屬有據。

⑶原告陳育崧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清心福全飲料機構,月薪34,000元,業經原告陳育崧提出薪資袋(本院重訴字卷第6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6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234,845元(計算方式為:408,000元/年×20.18344436=8,234,845.29888元。其中20.18344436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陳育崧請求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977,956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被告陳育崧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陳育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原告陳育崧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膜下出血、胸骨及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血胸及心包積血併填塞、右膝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之重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極重度之第1類、第7類身心障礙,完全無自主意識,終身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亦如前述,足認原告陳育崧受害程度極為重大。又原告陳育崧為75年11月3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30歲,碩士畢業,在清心福全飲料機構工作,月薪34,000元,104年度各類所得合計23萬餘元、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6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為76年11月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29歲,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104年度各類所得合計1千餘元、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80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原告陳育崧之碩士學位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交附民卷第18、2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重訴字卷證物袋)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陳育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陳輝煌、張涵茵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原告陳輝煌、張涵茵為原告陳育崧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可佐。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陳育崧之身體、健康,致原告陳育崧經治療後,仍遺有極重度之第1類、第7類身心障礙,完全無自主意識,終身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則原告陳輝煌、張涵茵為照顧、陪伴其子陳育崧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父子、母子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按諸前揭說明,原告陳輝煌、張涵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陳輝煌、張涵茵均國中畢業,原告陳輝煌業已退休,104年度各類所得合計2萬餘元、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投資各1筆,原告張涵茵為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月薪約3萬餘元,104年度各類所得合計36萬餘元、105年度各類所得合計35萬餘元,此為原告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重訴字卷證物袋)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陳輝煌、張涵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因此,原告陳育崧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8,816,863元;原告陳輝煌、張涵茵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00萬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超速行駛,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原告陳育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育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陳育崧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08,432元(18,816,863元×50%=9,408,432元);原告陳輝煌、張涵茵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50萬元(100萬元×50%=50萬元)。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育崧已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80,882元、殘障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60頁),並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資料(本院重訴字卷第34至51頁)可佐,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陳育崧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27,550元(9,408,432元-2,080,882元=7,327,550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7月17日當庭送達被告,有被告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簽名及日期(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頁)可佐,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育崧7,327,550元、原告陳輝煌、張涵茵各50萬元,均及自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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