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怡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及反訴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及被告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733,12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於任一被告所為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及被告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50,000元,為被告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及被告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及被告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733,1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33,12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所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金促米公司)與訴外人俞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俞仁公司)、訴外人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電腦公司)三方有意合作雲端線上電子光明燈之計畫,然因被告金促米公司資力有限,其三方遂邀原告中華電信參與該項電子光明燈之企劃。原告中華電信乃於105年5月間與被告金促米公司、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洽談相關事宜,惟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實係被告金促米公司所指定之製作廠商。各方均有合作意願後,遂於105年8月初採取由原告中華電信與被告金促米公司及訴外人俞仁公司、立誠電腦公司分別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訴外人俞仁公司製作4台電子光明燈、另由訴外人立誠電腦 公司製作6台電子光明燈、開發線上點燈APP及提供相關網路設備,並由原告中華電信向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採購後,再行出售予被告金促米公司之方式,進行合作。 (二)依卷附原告中華電信與被告金促米公司所簽訂之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暨電信服務整合案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契約)約定,其性質為上述電子光明燈等相關設備(下稱系爭專案設備)之買賣,買賣總價金為3276萬元,又依系爭專案契約第4條 第2項、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約定,系爭專 案設備經交貨點收及驗收合格後,被告金促米公司除應將系爭專案設備為原告中華電信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外,並應於收到原告中華電信所開立之發票後30日內,開立5個月期之支票以為買賣價金 之給付,如有遲延,則應按所未付金額,按日加計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三)105年8月底、9月初,原告中華電信指派證人蔡芳 助(為原告中華電信之股長)、被告金促米公司則委由訴外人謝坤珊(為被告金促米公司之經理,亦係系爭專案契約中被告金促米公司所指派之聯絡窗口)出面,與訴外人俞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趙建順、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鴻國,同步進行系爭專案設備之驗收,並於驗收合格後,在三方合意之下,製作驗收簽報單等文件,交由被告金促米公司、訴外人俞仁公司及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分別用印而完備上開驗收程序。其後原告中華電信即於105年10月10日給付10,122,000元予訴外人 俞仁公司,另於105年10月5日給付21,378,000元予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並將系爭專案設備交予被告金促米公司受領,且依約於106年3月7日辦理附條 件買賣登記。被告金促米公司則開立面額10,526,880元票載發票日106年3月25日之支票1紙、及面額22,233,120元票載發票日106年3月31日發票人魏豐 城之支票1紙予原告中華電信供為付款之用。易言 之,被告金促米公司已依約同意至遲應於106年3月31日前給付原告中華電信全部之買賣價金完畢。 (四)詎至106年3月25日上開第1紙支票屆期前夕,被告 金促米公司要求原告中華電信勿予提示支票,並表示願改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原告中華電信雖予同意,但被告金促米公司卻未依約於106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價金,而僅陸續於106年3月24日給付10,526,880元、106年3月28日給付300萬元、106年3月29日給付100萬元、106年4月18日給付500萬元,仍 欠13,233,120元未付,嗣另由被告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晨科技公司)於106年7月25日以匯款方式代被告金促米公司清償50萬元。是原告中華電信本於系爭專案契約所表彰之買賣關係約定,爰訴請被告金促米公司給付12,733,120元,及自106年4月1日(即原約定之最終付款期限106年3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被告立晨科技公司前因被告金促米公司無法如期給付原告中華電信系爭買賣價金,而於106年6月3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諾就被告金促米公司所欠原告中華電信之13,233,120元契約價金債務,由被告立晨科技公司代為分期償還,並表示願於106年7月7日前一次開立6紙支票交付原告中華電信。惟被告立晨科技公司嗣未依同意書所示交付6 紙支票予原告中華電信,而僅於106年7月2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50萬元後,即未再行給付任何款項。是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立晨科技公司就被告金促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12,733,120元價金債務及遲延利息,被告立晨科技公司與被告金促米公司係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被告立晨科技公司自應與被告金促米公司共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六)被告金促米公司雖否認原告中華電信業已履行交付系爭專案設備及完成驗收程序云云。惟查,原告中華電信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契約義務之履行,此觀諸系爭專案設備原係由訴外人俞仁公司、立誠電腦公司製作,並經同步驗收合格後,由訴外人俞仁公司、立誠電腦公司直接交貨予被告金促米公司收受,被告金促米公司並簽立驗收簽報單予原告中華電信收執而完成驗收,且APP軟體亦已合法上架供下 載使用,更有部分電子光明燈設備業已安裝在宮廟內,且被告金促米公司更曾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予原告中華電信,且配合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被告金促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岳怡更曾因債務協商一事而至原告中華電信開會自明。足證原告中華電信業已履行交付經驗收合格之系爭專案設備予被告金促米公司之義務,否則被告金促米公司豈會同意付款及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所辯並非實在。 (七)依被告立晨科技公司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所載「立書人立晨公司同意代業主清償業主契約餘款…」、「本同意書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不影響貴公司與業主間契約及權利行使」內容,可認被告立晨科技公司之真意乃係加入成為債務人,且願與原債務人即被告金促米公司就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原告中華電信並未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而同意免除被告金促米公司之清償責任。被告金促米公司所辯其已脫離原債務關係之語,亦非有理。 二、被告金促米公司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金促米公司固有與原告中華電信簽立系爭專案契約,但被告金促米公司與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專案設備之裝設、交貨及驗收,依系爭專案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11條之約定,乃係原告中華電信對被告金促米公司所應負之義務。然原告中華電信迄未將系爭專案設備送交至兩造所約定之地點以供被告金促米公司受領及驗收。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 中華電信應於契約簽訂日起45個日曆天內完成設備之交貨,故系爭專案契約之簽約日與驗收日,絕無可能為同一日,然參諸卷附兩造間之系爭專案契約、原告與訴外人俞仁公司、及原告與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間所另締結之契約,其上所載之簽約日期均為105年8月31日,另兩造間之驗收簽報單、原告與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間所簽立之竣驗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其上所載之驗收日期及收貨日期,竟與上揭簽約日期均同為105年8月31日,然系爭專案設備共10台,體積、重量甚為龐大笨重,然原告中華電信所據之驗收資料,其與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之驗收、交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然與被告金促米公司 之驗收地點則記載「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所載驗收地點並不相同,殊難想像系爭專案設備有於同日,先在其一地點驗收後,再搬運至另一地點以供被告金促米公司驗收之理,更何況驗收簽報單所載被告金促米公司驗收之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僅係被告金促米公司之登記地址,而非被告金促米公司之實際營業地點,該處實際上為私人民宅,兩造豈有擅闖民宅而在其內驗收之可能?足見原告中華電信依卷附驗收簽報單為據,而主張系爭專案設備業經被告金促米公司驗收合格一語,實屬無稽。 (二)依系爭專案契約之約定,「本設備裝置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原告中華電信雖主張 設備業已安裝於宮廟之內,並提出原證13之照片為證,然依各該照片,尚無從認為確係系爭專案設備,且照片所示之設備數量僅為4台,亦與契約約定 之10台數量不符。另所標示之地點分別為「蘇澳南天宮」及「西螺廣福宮」,均非系爭專案契約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又被告金促 米公司復未曾同意或指示原告中華電信將系爭專案設備裝置於各該宮廟內。另原告中華電信之員工即證人蔡芳助亦證述:所記載驗收之地點為金促米公司之地址,但該處為民宅,並未在該處進行設備驗收,實際之驗收地點為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與俞仁公司。在訴外人俞仁公司處點收10台顯示器組立時,當時尚未完全組裝完成,只是部分組裝完成,組裝好的部分雖有針對硬體的部分做外觀及操作上之觀察及拍照,但並未連線而未就硬體與軟體間系統是否整合達到實際可操作之程度,另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部分,並未至該公司做設備的驗收,而僅是由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拍照等語。是被告金促米公司實無可能於系爭專案設備尚未完全完成之情況下,進行實質之驗收及簽立驗收簽報單以為同意驗收。上開驗收簽報單等資料乃係原告中華電信製作好表格之後,請廠商至其處用印,足見上開承商交貨驗收單、驗收簽報單所載105年8月31日,均係依事前約定製作及用印,並無進行實質驗收、點交之事實。原告中華電信據以主張業經驗收合格,即非有理,被告金促米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原告中華電信訴請被告金促米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三)被告金促米公司並未指示或授權訴外人謝坤珊得代表被告金促米公司進行系爭專案設備之交貨、驗收等事宜,是訴外人謝坤珊縱有原告中華電信所稱之驗收事宜,亦係無權代理。因依系爭專案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金促米公司僅係指定訴外人謝坤珊為與原告中華電信間之聯絡窗口,負責本案之相關聯絡及協調事宜,並未指示或授權訴外人謝坤珊得代表被告金促米公司進行驗收、交貨等事宜,原證11之驗收簽報單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金促米公司有授權訴外人謝坤珊得代表被告金促米公司辦理點交驗收一情,原告中華電信以系爭專案契約第17條之約定而為訴外人謝坤珊係有權代理被告金促米公司處理設備驗收事宜之主張,並非有據。訴外人謝坤珊事前既係無權代理,所為之設備點交驗收行為亦未經被告金促米公司嗣後承認,對被告金促米公司自不生效力。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中華電信業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然被告立晨科技公司前於106年6月30日簽立同意書,其上記載:「立書人立晨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代業主清償業主契約餘款13,233,120元」等語,是被告立晨科技公司乃承受被告金促米公司對原告中華電信之13,233,120元「特定債務」,核屬民法第300條之債務承擔,而非同法第305條第1項 對「非特定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是被告金促米公司與原告中華電信間之債務,自已移轉於被告立晨科技公司,被告金促米公司脫離與原告中華電信間之債務關係而對原告中華電信不再負有債務,則原告中華電信仍向被告金促米公司請求清償債務,亦無理由。 三、被告立晨科技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具體抗辯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反訴聲明: (一)反訴被告中華電信應給付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10,526,88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先前迫於反訴被告中華電信之要求,在尚未驗收系爭專案設備之情況下,即於106年3月24日匯款10,526,880元予反訴被告中華電信,而依系爭專案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中華電信應於系爭專案契約簽訂日起45個日曆天內(即105年10月15日前)完成系爭專案設備之交貨事 宜。依上所述,反訴被告中華電信迄未將系爭專案設備運送及裝置至雙方所約定之地點,亦未經點交予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驗收,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業於107年5月11日委請107年度承律字第1070038號函催告反訴被告中華電信於函到10日內依系爭專案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完成系爭專案設備之交貨事宜,逾期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將逕行解除系爭專案契約。然反訴被告中華電信於107年5月14日收受上開催告函後,迄未置理。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再於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中華電信,系爭專案契約業於107年5月25日經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合法解除在案。 (二)系爭專案契約既經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合法解除在案,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反訴 原告金促米公司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中華電信返還前所受領之價金10,526,880元,及自反訴被告中華電信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中華電信答辯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除引用於本訴中所為主張外,另陳述: (一)反訴被告中華電信確實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系爭專案設備之交付,且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岳怡前已承認有本件價金債務存在。 (二)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以反訴被告中華電信迄未交付系爭專案設備為由,所為解除系爭專案契約之反訴主張,並非合法。其訴請反訴被告中華電信返還前所給付之價金10,526,880元,及自反訴被告中華電信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所為反訴,應予駁回。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立晨科技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中華電信之聲請,就被告立晨科技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之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中華電信起訴請求被告金促米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被告金促米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中華電信(即本訴原告)返還其前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核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金促米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中華電信提起反訴,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本訴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中華電信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二人為買賣價金給付之主張。被告金促米公司則以原告中華電信迄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及已因被告立晨科技公司所為債務承擔之行為而為同時履行及業已免除給付義務而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 1、原告中華電信是否業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出賣人之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 2、被告金促米公司應否給付原告中華電信買賣價金? 3、原告中華電信有無因被告立晨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故,而同意免除被告金促米公司之買賣價金給付責任? 4、被告立晨科技公司應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對原告中華電信負前項價金之債務承擔給付義務? (二)本院分別判斷如下: 1、原告中華電信是否業依債之本旨而履行出賣人之買賣標的物交付義務?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 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 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 (2).被告金促米公司雖否認業已同意受領及驗收系爭專案設備。經查,原告中華電信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專案設備成立有系爭專案契約所表彰之買賣關係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專案契約(見本院卷一P.7-11頁)為證,核屬實在。被告金促米公司雖謂系爭專案契約另兼具有承攬之性質。惟系爭專案契約所約定之交易標的物為系爭專案設備,而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製造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核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本件依卷附系爭專案契約之內容觀之,大部分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是原告中華電信主張係屬買賣關係,應可採信。又被告金促米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李岳怡、另訴外人趙建順、謝坤珊、鄭翊婕均為公司之股東,而訴外人俞仁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訴外人趙建順、另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及被告立晨科技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則為訴外人陳鴻國、另訴外人鄭翊婕同為股東等情,有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又訴外人謝坤珊為被告金促米公司之經理兼股東,並經被告金促米公司於系爭專案契約第17條中指定其擔任被告金促米公司對原告中華電信間之聯絡窗口,負責相關聯絡及協調事宜一節,亦有系爭專案契約(見本院卷一P.10、28頁)可稽。 (3).證人蔡芳助到庭證述:「我是(原告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擔任組長…(請說明中華電信公司就本案的各別簽訂過程?)當初是金促米公司想做電子光明燈業務,找中華電信公司合作,之前金促米公司跟立晨科技公司曾合作做過…放在鎮瀾宮,鎮瀾宮想要推廣電子光明燈到其他宮廟,可是擔心其他宮廟不買單,所以希望透過中華電信…推廣,所以鎮瀾宮的副董事長鄭銘坤拜託中華電信參與…鎮瀾宮一開始是跟上層主管聯繫,後來上級交辦下來,我們才開始進行…簽約之前是以合作備忘錄做記錄的…金促米公司有提供企劃書給我們,相關業務過程是…鄭銘坤做會議的主持,鄭銘坤是金促米公司的股東…開會最後結果是中華電信提供網路服務給金促米公司,至於光明燈硬體及軟體由立誠電腦公司及俞仁公司二家公司提供給中華電信,再由中華電信提供給金促米公司…俞仁公司當時不想合約金額簽那麼高,好像是稅務的考量,所以就把其中6台由立誠 電腦公司承攬,但實際上立誠電腦公司仍然把6台顯示器的組立委託給俞仁公司生 產…」(見本院卷二P.43-47頁)。 (4).被告金促米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岳怡到庭證稱:「…105年6月3日之前我是金促米公 司實際負責人…我105年6月3日有將所有 印章交出來,因此金促米公司實際上負責人就是鄭翊婕的父親鄭銘坤,鄭銘坤就找股東們做光明燈的事情…陳鴻國是立誠電腦公司負責人…可透過中華電信公司當作買賣的中間…好處是…貨款比較有彈性、可以晚一點,因為中華電信公司可以先給付給供貨廠商(指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進貨廠商(指被告金促米公司)可以減緩付款的壓力,所以鄭銘坤家族就想到可以用此方式進行光明燈的推廣,由俞仁公司規劃負責產品及軟體的設計及生產,再供貨給中華電信公司,再由中華電信公司供貨給金促米公司,然後金促米公司去找宮廟合作光明燈。俞仁公司是實際的供貨廠商,立誠電腦公司並沒有做,立誠電腦公司會參與合約,是因為本案都是趙建順、陳鴻國與中華電信公司談的…專案契約指定謝坤珊為中華電信公司的對口窗口,是鄭銘坤指示的…(本案簽約、產品交付、如何與宮廟合作,都是趙建順及陳鴻國及謝坤珊三個人處理的?)沒錯。(是否知道當初跟中華電信公司簽約的設備後來到哪去?)這些設備原本都在俞仁公司裡面…後來光明燈也發出去,但公司(指被告金促米公司)卻沒有進帳,而且宮廟因為光明燈所支付的錢,後來都到立誠電腦公司裡面去了…合約上的大小章我認為有效,因為我交給股東了,我既然交出去當初約定持有印章的人就有權利蓋用,所以契約對金促米公司應該是有效,所以我才會後來協商債務時願意協商…」(見本院卷二P.49-51頁)。 (5).依上可知,被告金促米公司與訴外人俞仁公司及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三方,原在訴外人鄭銘坤之主導下欲進行宮廟雲端線上電子光明燈之業務合作計畫,並由訴外人俞仁公司負責生產電子光明燈設備及由立誠電腦公司負責APP軟體,再交由被告金 促米公司負責宮廟之推廣業務。惟其三方基於生產、稅務及業務上之資金與推廣等因素考量,訴外人鄭銘坤乃透過原告中華電信高層之指示,而邀原告中華電信參與,並於105年8月初以合作備忘錄之方式,達成由原告中華電信與被告金促米公司、原告中華電信與訴外人俞仁公司及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於同一日分別簽立契約(分見本院卷一P.7、118及125頁以下)之 合作方式,約定由訴外人俞仁公司就原告中華電信與被告金促米公司間之系爭專案設備契約提供4台360度顯示器組立(即光明燈)、另由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提供6 台360度顯示器組立(惟實際上仍係由訴 外人俞仁公司製作)、開發線上點燈之APP及其他相關網路設備,並由原告中華電 信形式上向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採購系爭專案設備後,再行出售予被告金促米公司。足見,原告中華電信僅係名義上之中介買受人及出賣人,實質之出賣人為訴外人俞仁公司及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終局之買受人為被告金促米公司。且被告金促米公司對實質之出賣人為訴外人俞仁公司及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一節,亦屬明知,僅因原告中華電信之參與而使訴外人俞仁公司及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得於三方同步驗收交貨後60日內,即可自原告中華電信處取得合計31,500,000元(計算式:10,122,000元+21,378,000元= 31,500,000元)之買賣價金,至於被告金促米公司則可以開立5個月票期之遠期支 票方式,支付32,760,000元價金予原告中華電信。易言之,藉此方式,可使生產廠商即訴外人俞仁公司及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在無風險之情形下,取得與原告中華電信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終局之買受人被告金促米公司則可在毋需先行支付對價之情形下,即取得系爭專案設備而對外行銷;至原告中華電信依約雖可取得買賣中介之價差1,260,000元,但卻必須負擔先行支 付予訴外人俞仁公司及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之31,500,000元價金5個月期間之利息 成本,及日後被告金促米公司果若違約之全部價金無法取得之風險。 (6).依卷附原告中華電信與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間之各該專案合約第2、3條約定所示「本契約…於甲方(指原告中華電信)…與甲方業主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簽訂宮廟電子光明燈設備採購暨電信服務整合案專案契約後生效,契約定之品質有效期間同於甲方與客戶間本採購契約案,但若甲方未取得本採購案時,本契約即自動作廢自始不成立…」、「本採購案業主(指被告金促米公司)若未能於付款期限內付款予甲方(指原告中華電信),乙方(指訴外人俞仁公司及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同意依本專案設備價款無條件購回原設備。」等內容觀之,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專案設備契約,和原告中華電信與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間所分別簽立之各該專案合約,乃具有契約聯立之性質,是就各該契約之成立、履約方式及內容,應一體觀察以為判斷,而不宜分別認定之。 (7).再查,原告中華電信與訴外人俞仁公司、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及被告金促米公司各方間,就系爭專案設備之交付一節,分別簽立有竣驗驗收紀錄、承商交貨簽收單及驗收簽報單(見本院卷一P.95、98、104 、1 05、106頁);又系爭網路光明燈之 APP「Bless光明燈」亦以「Lee Cheng Co.,Ltd」之名義開發及上架完成(該項開 發者之網址連結http://www.lee-cheng .com.tw/ leecheng/,即係訴外人立誠電腦公司之網站),並分別在宜蘭南天宮、雲林拱範宮及廣福宮裝設完畢(見本院卷一P.107- 114頁)。 (8).證人蔡芳助又證述:「(相關事宜完畢、設備交接、驗收,你有參與嗎?)有。雖然驗收(指書面記載)的地點是金促米公司地址,但該處是民宅,就沒有進行實際設備的驗收及放置,所以實際的驗收地點是到立誠電腦公司與俞仁公司去驗收…(當初驗收拍的照片是到各別公司拍的?)…我們在8月初接到去俞仁公司開會的通 知,我們就前去俞仁公司,他們公司負責顯示器的組立…不過當時並沒有操作連線,不知道與軟體的配合程度如何,只是針對硬體的部分做外觀及操作上的觀察,並且拍照…立誠電腦公司部分…是由立誠電腦公司拍照給我們,我們再以他們已上架到市場的APP自行下載測試…不是當天8月31日實際去進行驗收做的,而是8月初開 完會之後,後來以書面方式製作的,至於日期就是原本約定好的日期。這三張資料是我們公司製作好表格之後,請他們到中華電信公司用印的…趙建順、陳鴻國是他們本人簽印,第106頁驗收單,因為金促 米公司的李岳怡出國關係,所以交給陳鴻國轉交,後來也是陳鴻國拿回來的…謝坤珊…他是金促米公司的聯絡人,謝坤珊在本案是金促米公司的業務經理,也是對口的聯絡人…(去俞仁公司看顯示器時,謝坤珊也有在場嗎?)都在…後來都有組裝好時…我今年度有跑到各宮廟及去俞仁公司去看…是謝坤珊帶我們去看的…他也有提供目前放在宮廟裡面的照片(即是蘇澳南天宮、麥寮拱範宮、西螺廣福宮),每家2座,另外4座還放在俞仁公司…(後來金促米公司的李岳怡談帳款處理時,有無表示簽約與他們無關?)他從來沒有做過這種表示…(106年8月25日債務協商會議,李岳怡本人到場簽名嗎?)對,他同意提示,都沒意見。協商過程中李岳怡都沒有說與他們無關,也沒有說他們沒有拿到東西,他們沒有簽約,他從未做過反對付款的表示…我當時把相關資料交給陳鴻國,也有把資料以LINE傳給李岳怡,他也回覆OK,我LINE給李岳怡的資料我當時有擷圖下來(庭呈擷圖資料3張)…我有建議 由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開本票給金促米公司,做為金促米公司權利的確保,因為相關設備沒有組立好,還在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那邊…」等語。 (9).綜合上開各情,系爭專案設備實係被告金促米公司與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間之合作企劃案,惟為謀求解決資金問題及得對外以有原告中華電信參與之名義擴展網路光明燈業務,始邀原告中華電信參與。另參酌三方(供貨廠商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中介廠商(原告中華電信)、買受廠商(被告金促米公司)係先行協商成立協議後,始行製作相關契約文書書面,並按原先所約定之日期同時製作驗收書面,更由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依被告金促米公司所指派之聯絡窗口訴外人謝坤珊之指示,將部分光明燈設備送交指定之宮廟使用,至於價金部分,除由原告中華電信依約給付予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完畢外,被告金促米公司本亦依約交付遠期支票予原告中華電信收受,嗣再改為部分匯款方式支付。本院因認三方業已達成系爭專案設備逕由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依被告金促米公司之指示而為設備送交指定宮廟使用之方式,為實際上約定之交付方式。是被告金促米公司自不得再以原告中華電信迄未交付買賣標的物為由,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2、被告金促米公司應否給付原告中華電信買賣價金? (1).如上所述,兩造及訴外人俞仁公司、立誠電腦公司三方既係達成逕由訴外人俞仁公司、立誠電腦公司依被告金促米公司之指示而續為系爭專案設備送交指定宮廟使用之方式,而為系爭專案設備之交付,被告金促米公司已不得再對原告中華電信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2).被告金促米公司既已同意及簽交原告中華電信2紙價金支票,嗣於106年8月25日復 與原告中華電信就所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進行債務協商,並已同意原告中華電信得將其公司先前所交付而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訴外人魏豐城所簽發之客票予以提示。是被告金促米公司依約即應給付原告中華電信尚未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 3、原告中華電信有無因被告立晨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故,而同意免除被告金促米公司之買賣價金給付責任? (1).按稱債務承擔者,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謂。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免責的債務承擔」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情形),後者 「併存的債務承擔」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亦即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 (2).依卷附同意書(見本院卷一P.22頁)所載內容觀之,立書人即被告立晨科技公司同意就原告中華電信與被告金促米公司間因系爭專案契約所生被告金促米公司對原告中華電信所尚未清償之13,233,120元買賣價金債務,被告立晨科技公司同意代被告金促米公司清償,且其上註明「本同意書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不影響貴公司(指原告中華電信)與業主(指被告金促米公司)間契約及權利行使」。核其性質,應屬上述之「併存的債務承擔」,而非「免責的債務承擔」。被告金促米公司自無從因被告立晨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故,而得脫離原債務關係。被告金促米公司就系爭買賣價金對原告中華電信仍負有清償之責任。 4、被告立晨科技公司應否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對原告中華電信負前項價金之債務承擔給付義務? (1).被告金促米公司負責人李岳怡到庭證述:「(立晨科技公司簽立同意書,說要幫忙金促米公司付款是何原因?)因為當初中華電信公司付的錢,一部分進了立晨科技公司的帳戶,所以陳鴻國才會以立晨科技公司的名義要付錢,後來陳鴻國的票跳票,就沒有實質付款了」(見本院卷二P.50頁背面)。 (2).被告立晨科技公司就原告中華電信與被告金促米公司間因系爭專案契約所生尚未清償之13,233,120元買賣價金債務,應允代被告金促米公司清償予原告中華電信,而成立上述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3).公司法第16條第1項雖限制公司不得為任 何保證人,但並無禁止公司承擔他人債務之規定。而「債務承擔」與「保證」,本質上不同。承擔人所以承擔債務,通常乃因其與債務人間有某種原因關係存在,譬如為清償自己對於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或因其他交易行為之故,未必對於承擔人之財務必有不利之影響,且該條規定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4).本件被告立晨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應允簽發票據承擔債務,並係緣於當初原告中華電信所給付予供貨廠商之價金,有部分為被告立晨科技公司所取得,是被告立晨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自與公司法所禁止之單純保證行為有別。則被告立晨科技公司依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併存的債務承擔規定,就被告金促米公司對原告中華電信因系爭專案契約所生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債務,自應負債務承擔之履行責任。 (三)基上,本件原告中華電信及被告金促米公司既已達成系爭專案設備逕由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依被告金促米公司之指示而為設備送交指定宮廟使用之方式而完成交付,被告金促米公司依約即應給付原告中華電信買賣價金,而無從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加以被告金促米公司曾於106年8月25日與原告中華電信就其所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進行協商,應允以其交付之客票提示方式而為給付,復未因被告立晨科技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故而得免除原負之買賣價金給付責任。是原告中華電信本於系爭專案契約所表彰之買賣關係約定,訴請被告金促米公司給付12,733,120元,及自106年4月1日(即原 約定付款期限106年3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 立晨科技公司既就系爭專案契約所生被告金促米公司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債務,應允代被告金促米公司為清償,且註明不影響原告中華電信與被告金促米公司間之契約及權利行使。核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被告立晨科技公司復係因有取得原告中華電信給付予供貨廠商之部分價金,始行簽立系爭同意書,核與公司法所禁止之保證行為有別。則被告立晨科技公司依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就被告金促米公司對原告中華電信因系爭專案契約所生尚未清償之上述買賣價金債務,自應負債務承擔之履行責任。 三、反訴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雖以反訴被告中華電信迄未將系爭設備點交驗收為由,主張已於107年5月25日解除系爭專案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 規定,訴請反訴被告中華電信返還前所受領之價金10,526,880元及自受領之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反訴被告中華電信及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既已達成系爭專案設備逕由訴外人俞仁公司及立誠電腦公司依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之指示而為設備送交指定宮廟使用之方式而完成交付,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依約應給付反訴被告中華電信買賣價金,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以反訴被告中華電信迄未將系爭設備點交予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驗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專案契約及返還前所給付之價金,即非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金促米公司尚應給付予原告中華電信之買賣價金計為12,733,120元(計算式:32,760,000元-10,526,880元-3,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元=12,733,120元),另被告立晨科技公司本於系爭同意書所表彰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就被告金促米公司所應給付予原告中華電信之上開買賣價金,應同負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中華電信訴請被告金促米公司及被告立晨科技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2,733,12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准各供擔保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又被告就依系爭專案契約及同意書所各負之給付義務,其給付發生之原因固有不同,惟給付之目的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性質,故就任一被告所為給付之範圍,他被告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併予諭之。至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所訴請反訴被告中華電信返還其前所給付之價金10,526,880元及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反訴原告金促米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