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正枝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被 告 黃素香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74股、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39股、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529股、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910股、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5,523股、宏碁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378股、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746 股、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000股、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3股、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70股、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26股、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1,258股、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858股、中華映管 股份有限公司34,904股、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286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3股、元富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5,247股、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6,076股、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95股、中國信託金 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60股、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114股、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469股、茂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721股、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875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㈡前項聲明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9萬元。㈢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國 泰世華銀行台中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D2P1955南非幣保守型組合式商品募集型基金1筆」,及信託投 資標的「瀚亞美國高收益債券基金」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4筆之基 金及配息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基金及配息辦理轉讓登記予原告。㈣前項聲明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主張 集保帳戶內股票數額庫存數量所有變動,上揭訴之聲明部分已無實現之可能,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民事準備㈨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之原告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除因應上開情事變更外,所追加之聲明與原起訴聲明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11月1日協議離婚並簽署兩願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99年11月2日登記 離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雙方財產分配約定如下:「2.1 女方名下之銀行帳戶內現金及兩部汽車歸女方所有。2.2 除上列之資產及現金外,雙方名下之所有資產都歸男方所有,包括房地產、有價證券、金融機構帳號內資產、現金等」,意即除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內現金及汽車外,餘雙方名下資產均歸原告所有。原告於105年9月確診罹患大腸癌三期,詎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藉原告住院時趁機透過更 改密碼之方式,全數封鎖原告股票和銀行帳戶,將之據為己有。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並依105年12月22日當日之股票股額為計算被告應返還之股數,如被告帳戶現已無105年12月22日基準時之相同股數時,短少部分請求被 告返還金額,而該時點以後股票市值漲跌應歸原告承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應以其賣出之股數及賣出當日現值計算。 (二)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係由被告主動提出要求離婚,離婚協議內容為被告要求原告給付如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錢,證人林文祥(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林文傑(兩造所生之子)亦為被告所找,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之後再由兩造至戶政機關登記,現場戶政人員亦再次詢問兩造是否確定要協議離婚以及確認協議內容,無論原、被告均覆以無誤並親自簽名確認。矧如兩造如非有離婚真意,何須如此細項約定離婚協議,且被告已支領原告金錢,93年5月至105年12月間共2,412萬6,985元,100年1月至105年 12月共1,608萬3,179元,參以被告20多年來並無工作且無收入,平日優渥生活和大量購物,若非支領原告之金錢,被告如何支付以維持龐大支出,且在無薪資或固定收入之情下,每月均有大筆金錢匯入帳戶,益徵上開金錢確是被告支領原告之金錢,即屬原告依離婚協議給付被告之贍養費金額。 (三)兩造於99年間離婚後,已無再有婚姻生活,原告長年待在大陸,偶有回臺灣時,也是居住在原告所購買登記在林文傑名下之房屋,且自行打理生活起居,根本非被告所稱離婚後猶與原告共同居住。而兩造離婚後,被告與原告家人之間並無互動,原告母親住院時,被告均不曾前往探視照顧,僅在原告母親病故時,被告礙於面子堅持要列名於訃聞中,原告當時並未再婚亦無多作猜想,惟被告僅單純列名,根本無按制守孝祭拜。而被告父親過世時,原告亦無前往參加祭拜,益證兩造確係離婚方會如此。另訴外人林文彬(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雖非被告親生,但自小與被告同住扶養,被告並在兩造結婚時收養林文彬,惟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後,被告辦理終止收養,結束母子法律關係。(四)另自證人林文祥、林文傑之證詞互核可悉,兩造確實於99年有離婚真意,故雙方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兩造於93年前即已分房未同睡一室、93年前兩造已常年爭吵感情不睦、不止一次協商離婚、原告長時間於大陸工作等情。另依證人林文祥證詞可悉,證人林文祥親自蓋印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林文祥係知悉兩造離婚之真意為證人而蓋印。又證人林文傑雖因係被告所生子女,證述或有偏頗迴護被告,惟仍得自證人林文傑證述得悉被告於99年間曾哭著向證人林文傑稱與原告離婚一情,上開證述猶可徵兩造確係為了離婚而簽署系爭離婚協議,並非被告臨訟抗辯所稱係為了節稅手段故意為形式上假離婚,況被告並無工作,無論兩造婚姻存續或離婚,對稅務申報並無影響。 (五)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協議事項為:「1.茲因雙方意見不合,難偕白首,同意離婚」,而有雙方離婚合意並以書面載之,復有2位證人林文祥、林文傑蓋章於上,且業於99年 11月2日持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再參以證人林文祥 到庭證稱,協議書上印文是伊親自蓋用、兩造談離婚好幾次,但真正有簽離婚協議書是2次,一次是99年11月1日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另外一次是在更早之前,也有簽立協議書,但是那次沒有去辦理登記、伊印章在被告那裡,伊回家並沒有特別帶其他的印章、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需要簽伊就會簽,第一次離婚協議,伊有簽名蓋章,第二次伊只有蓋章等語,可徵兩造99年11月1日所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符 合民法第1050條要件,係屬有效。退步言,縱認兩造99年11月2日所為離婚登記,因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而認離婚 係屬無效,惟兩造間前開書面約定,其上所載協議事項中關於財產分配之約定,顯屬兩造就雙方財產所為確認規劃而致合意之契約,此與兩造間之離婚合意係屬二事,要不因協議離婚之形式要件或有欠缺而離婚協議無效而受影響。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74股之金額288,972元。 2、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39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 3、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9 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000股之金額395,495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1,910股之金額1,216,968元。 5、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3 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5,000股之金額5,449,532元。 6、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78股之金額5,463元。 7、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46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之金額91,395元。 8、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000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9、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3股之金額8,652元。 10、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70股之金額157,896元。 11、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26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 12、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更名為翔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258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 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13、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敦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858股之金額2,383,785元。 14、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34,904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15、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286股之金額1,481,674元。 16、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3股之金額11,684元。 17、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247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18、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6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000股之金額272,291元。 19、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95股之金額15,225元。 20、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60股之金額10,755元。 21、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 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4股之金額2,174元。 22、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469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23、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9,721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24、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75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上開股票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不能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00股之金額281,253元 。 2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99年11月1日為真離婚,且證人林文祥、 林文傑確實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用印,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內所有約定均屬有效云云。惟查: 1、被告係在無欲與原告離婚之真意下,因原告宣稱兩造辦理假離婚對於兩造之稅務規劃較有利,而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9年11月1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嗣於 翌日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亦即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全部約定,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退步言之,縱然原告主張其當時有離婚真意云云,因被告當時並無與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真意,故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生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效力。況兩造自99年11月1日迄原告起訴前之數年來,被告均與原告及林文傑同 住,兩造之生活狀況與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並無不同。 2、兩造自99年11月2日起數年來多次前往國外旅遊,拍照時 甚為親密。另原告母親於104年10月19日過世所製作之訃 聞,被告列為孝媳,而被告父親於105年11月29日過世所 製作之訃聞,亦將原告列為孝女婿,足證兩造於99年11月並無離婚真意。 3、原告既主張兩造自93年起感情已破裂,又主張股票、基金、存款等資產為原告所有,則為何被告會讓原告繼續使用被告銀行帳戶?且原告能在102、103年間借用被告之銀行帳戶,購買新的基金產品?且原告為何不盡快將其主張借用被告帳戶存放之有價證券、存款、資產回歸自己名下之帳戶?而自99年11月2日起算至105年12月22日止之期間,原告繼續借用被告股票、基金、銀行帳戶投資理財之唯一理由,只有兩造長期以來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感情並未破裂,亦即兩造99年11月1日並無離婚真意而無效。 (二)證人林文傑、林文祥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林文傑證稱其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未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足見林文傑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且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用印,足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作成,除兩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之外,亦因不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2位證人簽名法定要件而無效。而證人林文祥證 稱兩造離婚之事所有親友都知道,果真如此,原告之兄弟姐妹豈可能同意將被告列為孝媳,且林文傑於99年間名下並無登記汽車,足證證人林文祥證稱有在場見證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及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自蓋章云云,顯屬不實。 (三)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離婚以外之第2、3項約定,顯然均係以離婚為前提所為之約定,亦即與離婚契約聯立之契約,且係以離婚生效為停止條件,如因無離婚真意、證人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辦理而致離婚部分無效,則停止條件不成就,其餘基於離婚為前提之約定,即財產分配、贍養費等約定,亦同屬無效,況且原告主張其有履行離婚協議給付被告每年100萬元贍養費,並非事實,故原告依無效之 離婚協議書主張被告帳戶內之股票為其所有財產,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股票帳戶內99年11月2日存在之 股票屬原告所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3項約定有效,且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時,則: 1、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1日至105年4月25日間,已賣出之股 票有:台積電、彰銀、兆豐金、第一金及力晶等,此部分屬於105年12月22日更改密碼前出售,依原告主張均應認 係原告所出售,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2、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1日至105年4月25日間進行減資之股 票有:華泰、矽統、南亞科、敦吉、世紀、力晶等,因減資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除力晶部分已如前述被告無須返還外,其餘華泰等,原告仍請求被告返還99年11月2日當 時之股份數,顯然無理由。 3、原告主張已下市鴻運電、茂德、力晶等股票部分,除力晶部分被告無須返還,被告股票帳戶內僅有鴻運電26,000股與茂德科技97股。 4、被告股票帳戶內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更改密 碼前之105年11月28日賣出彰化銀行股份數達19,000股, 逾原告主張99年11月2日彰化銀行13,649股,依原告主張 應認係原告所出售,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5、原告以105年12月22日做為計算時點,逾越其依99年11月1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並無理由。被告主張仍應以99年11月1日之個別公司股份餘額數量,與個別公司股份現狀 餘額數量做為計算基準。 (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有於99年11月1日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但 證人林文祥、林文傑並無在其上簽名。 (二)兩造有前往國外旅遊並拍攝如被證1所示之照片。 (三)被證2之訃聞將被告列為孝媳;被證3之訃聞將原告列為孝女婿。 (四)如原證7所示之99年度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被告 與原告各自申報屬於自己之所得。 (五)如原證8所示之93年5月24日兩願離婚書、附件一有兩造簽章及證人林文祥、林文傑之簽章。 (六)如被證4所示之承諾書有原告之簽章、書寫身分證字號, 及有林文祥、林文彬之簽名、書寫身分證字號及日期。 四、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是否無效? (二)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股票與基金(含其數額)於99年11月1日是否存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 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99年11月1日訂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見原證1,附於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9號卷內)記載:「1茲因雙方意見不合,難偕白首,同意離婚。2財產分配:2.1女方名下之銀行帳戶內現金及兩部汽車歸女方所有。2.2除上列 資產及現金外,雙方名下之所有資產都歸男方所有,包括房地產、有價證券、金融機構帳號內資產、現金等。3贍 養費:男方應支付女方每年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以十五年為限。贍養費應每年支付或可雙方協商提前支付」。下方有兩造之簽名及用印、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並有證人林文祥、林文傑之印文。 (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經2人以上證人簽名, 依法屬於無效一節,核與證人林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沒有參與兩造於99年11月1日的離婚協議過程,當 天我不在家裡,我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也沒有在上面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衡以林文傑為兩造所生之子,在本件中亦無與任何一造有特殊利害關係之情形,當無刻意設詞偏袒任何一造之理,其既證述未於兩造為上開離婚協議時在場聞見,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即與前述法定要件不合。而扣除林文傑後,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僅有林文祥1人,參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 離婚協議應屬無效。 (四)至於證人林文祥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11月1日 離婚協議書是我親自蓋章,當時兩造及林文傑、林文彬都在場(見本院卷第27頁)。惟林文祥為原告與其前妻所生之子,並非被告所親生,亦未辦理收養手續,是林文祥之立場趨向附和原告,非難想見。相較之下,前述證人林文傑為兩造所生,與兩造間同為直系血親一親等之關係,其證詞應較為客觀可採。且證人林文祥證述兩造為系爭離婚協議時,除兩造外,尚有其本人、林文彬、林文傑在場,果焉如此,為何只有林文祥與林文傑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蓋章,林文彬卻未簽名亦未蓋章?此與常情不符。另兩造前曾於93年5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及附件一,當時之證 人即為林文祥與林文傑,但簽署後,兩造並未持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兩願離婚書及離婚協議書附件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證人林文祥、林文傑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有在該兩願離婚書及附件一上簽名(見本院卷第28、29頁),堪信為真。觀諸93年5月24日之兩願離婚書及附件一,林文祥、林文傑 均在兩願離婚書及附件一「簽名」及「蓋章」,並詳細填寫身分證號及戶籍地址。反觀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林文祥、林文傑之欄位僅有印文,無簽名亦無任何其他手寫文字,所蓋用之「林文祥」、「林文傑」印章,明顯為一般木頭便章,且依印文之大小、外框形式及字體,與上述93年5月24日兩願離婚書及附件一其上之「林文祥」、「 林文傑」印文應為同一印章或出於同一刻印業者之手。又林文祥證述其於99年11月1日當天回家時,並沒有特別帶 印章,其蓋用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印章,是原本就放在家中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蓋用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林文傑」印章,應亦係放在家中由被告保管,則是否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因在場之證人未達2人,故在未知會林文祥之情況下,即擅自拿取林 文傑置於家中之印章,蓋用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即非無疑。綜據前揭說明,本院認林文祥之證詞,關於林文傑於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亦在場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尚有可疑,無從逕此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又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訂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主要之目的在於作為兩願離婚之書面,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點、第3點,則為表明兩造就其2 人婚姻關係解消後,雙方財產應如何分配、贍養費應如何支付所為之合意。依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2點、第3點,顯係以兩願離婚生效為前提要件,亦即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點、第3點,乃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點生效為停止條件。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點兩願離婚之協議既因前述不備法定要件,屬於無效,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點財產分配、第3點贍養費支付之約定,自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2點, 被告名下之股票及基金均屬原告所有,進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 (六)承前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關於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股票與基金(含其數額)於99年11月1日是否存在此項爭點,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11月1日所為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點之離婚協議,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 法定要件,屬於無效。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點財產分配、 第3點贍養費之約定,依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之真意 ,顯係以離婚協議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之離婚協議既屬無效,則上開第2點財產分配及第3點贍養費之約定,自亦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2點,被告名 下之股票及基金均屬原告所有,進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