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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賴秀雯

  • 原告
    吳坤翰
  • 被告
    莊惟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7號原   告 吳坤翰 被   告 莊惟臣 張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惟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詠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惟臣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張詠勝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莊惟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惟臣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張詠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詠勝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莊惟臣、張詠勝應給付原告7,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莊惟臣應給付原告7,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0 頁),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且前開「民事準備(四)狀」繕本已於108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莊惟臣,及於107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張詠勝,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而原告將原訴變更並追加備位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張詠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莊惟臣於104 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及於105 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60,000 元,共計1,660,000 元,原告已將上開借款交予被告莊惟臣。 (二)被告張詠勝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陸續向原告借貸下列款項,共計5,920,000 元:1.被告張詠勝於104 年7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552,000 元,原告已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張詠勝指定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戶名「加州營造有限公司」帳戶。2.被告張詠勝於104 年9 月4 日向原告借款1,365,000 元,原告已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匯入上開被告張詠勝指定帳戶。3.被告張詠勝於104 年12月7 日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原告已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匯入上開被告張詠勝指定帳戶。4.被告張詠勝於105 年3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3,000 元,原告已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匯入上開被告張詠勝指定帳戶。5.被告張詠勝於 105 年6 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原告已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張詠勝指定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之戶名「楊志騰」帳戶內。 (三)兩造未就上開借款約定清償日期,並由被告莊惟臣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由被告張詠勝背書交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而原告於106 年5 月間與2 名被告見面並當面催討上開借款,且催告最晚應於 106 年6 月間返還上開借款,詎2 名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合計7,000,000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至被告張詠勝辯稱其與原告約定將來結算結果,如其支付款項超過4,920,000 元,原告應歸還超過部分款項,及其支付原告款項已超過4,920,000 元等情,原告予以否認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莊惟臣、張詠勝應給付原告7,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於106 年7 月5 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均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二)並聲明:1.被告莊惟臣應給付原告7,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莊惟臣則以:伊有於104 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及於105 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60,000 元,至原告主張其他款項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張詠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答辯狀陳稱:一、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將1,552,000 元匯入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戶名「加州營造有限公司」帳戶,及於104 年9 月4 日將1,365,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及於104 年12月7 日將700,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及於105 年3 月24日將1,303,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共計4,920,000 元,均係被告張詠勝向原告借貸,至原告主張其他款項則與被告張詠勝無關。二、被告張詠勝與原告就前開4 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日期,且因原告多次告知需款,故被告張詠勝匯款予原告,依被告張詠勝之記憶,被告張詠勝支付原告款項總額已超過4,920,000 元。三、因被告張詠勝與原告互有款項往來,故雙方約定將來結算結果,如被告張詠勝支付款項少於4,920,000 元,被告張詠勝應就不足部分補足歸還原告,如被告張詠勝支付款項超過4,920,000 元,則原告應歸還超過部分款項。之後,被告張詠勝罹患重病,無法與原告結算,但被告張詠勝支付原告款項總額已超過4,920,000 元,故應屬原告需將款項歸還予被告張詠勝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惟臣於104 年7 月7 日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及於105 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60,000 元,且原告已將上開借款交予被告莊惟臣。而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於106 年5 月間與被告莊惟臣見面並當面催討上開借款,且催告最晚應於106 年6 月間返還上開借款,詎被告莊惟臣迄未返還上開借款合計1,66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核與卷附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25日以(107 )台匯銀(總)字第 31750 號函檢送匯款單據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並為被告莊惟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勝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陸續向原告借貸下列款項,共計4,920,000 元:1.被告張詠勝於104 年7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552,000 元,原告已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張詠勝指定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戶名「加州營造有限公司」帳戶。2.被告張詠勝於104 年9 月4 日向原告借款1,365,000 元,原告已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匯入上開被告張詠勝指定帳戶。3.被告張詠勝於104 年12月7 日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原告已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匯入上開被告張詠勝指定帳戶。4.被告張詠勝於105 年3 月24日向原告借款1,303,000 元,原告已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匯入上開被告張詠勝指定帳戶。而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原告於106 年5 月間與被告張詠勝見面並當面催討上開借款,且催告最晚應於106 年6 月間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8、19、20頁),並為被告張詠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詠勝辯稱:被告張詠勝與原告約定將來結算結果,如被告張詠勝支付款項超過4,920,000 元,原告應歸還超過部分款項,且依被告張詠勝記憶,被告張詠勝支付原告款項總額已超過4,920,000 元,故應屬原告需將款項歸還予被告張詠勝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詠勝就其所辯前情,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張詠勝並未就其所辯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被告張詠勝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張詠勝於105 年6 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原告已於同日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張詠勝指定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公益分社之戶名「楊志騰」帳戶內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前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觀諸原告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上「收款人」之「戶名」欄內記載「楊志騰」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前開原告主張1,000,000 元並非匯入被告所開設帳戶內。 (二)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揭戶名「楊志騰」之帳戶與被告有何關聯,自難認被告已收受開原告主張1,000,000 元。 (三)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惟臣向原告借得1,660,000 元,及被告張詠勝向原告借得4,920,000 元,兩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於106 年5 月間定期催告2 名被告返還上開借款,2 名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惟臣應向原告清償借款1,660,000 元,及請求被告張詠勝應向原告清償借款4,9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2 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6 年5 月間定期催告2 名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2 名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8 月2 日合法送達被告莊惟臣,及於同年月1 日合法送達被告張詠勝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2 名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莊惟臣之翌日即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張詠勝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惟臣應給付原告1,66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張詠勝應給付原告4,92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聲明有先位、備位之分,而本院既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聲明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張詠勝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莊惟臣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 1 │莊惟臣 │臺灣土地│BYA2051792│3,000,000 │105 年7 月23│106 年7 月5 │ │ │ │銀行西台│ │元 │日 │日 │ │ │ │中分行 │ │ │ │ │ ├──┼─────┼────┼─────┼─────┼──────┼──────┤ │ 2 │莊惟臣 │ 同 上 │BYA2051793│3,000,000 │105 年8 月6 │106 年7 月5 │ │ │ │ │ │元 │日 │日 │ ├──┼─────┼────┼─────┼─────┼──────┼──────┤ │ 3 │莊惟臣 │ 同 上 │BYA2051780│1,000,000 │105 年8 月10│106 年7 月5 │ │ │ │ │ │元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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