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林詰量 訴訟代理人 林詰壹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王志平 被 告 樂峰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志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聲明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志平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 行。嗣於民國106年4月12日具狀,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追加被告王志平之僱用人即被告樂峰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樂峰公司)為被告,主張負僱佣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復於107年3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7,600元, 及其中被告王志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被告樂峰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志平乃受雇被告樂峰公司係汽車材料外務人員,以駕駛車輛載運汽車材料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王志平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由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上班,而執行其駕駛業務。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對向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摔倒在地,致原告林詰量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後角破裂等傷害。 ㈡、原告案發當時乃直行車輛,並非行經交岔路口,時速僅每小時35公里,並未超速(由現場圖刮地痕僅4.6公尺對照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以觀,而原告時速僅35公里,而該路段限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款規定為每小時50公里),本次車禍發生完全因為被告王志平突然違規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自對向撞擊而致,原告根本無注意前方狀況之可能,故全然無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至下列醫院診所就診,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金額如下: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支出共計51,97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支出共計74,310元、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支出共計5,870元、三民 診所支出共計18,480元。 ⒉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部分:104年4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原告即被救護車送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接受急救,並因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於該院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及左膝關節鏡下前十字韌帶殘端切除手術及左膝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等手術治療,術後並持續至該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且至該院復健科接受復健,直至104年9月24日。 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部分: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腳傷,104年9月24日前原告皆在澄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接受治療,惟因症狀並無明顯改善,遂自104年9月24日起轉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繼續接受療(104年9月24日後原告即無再至澄清醫院就診),於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28日在該院進行自體韌帶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術後醫師建議必須持續至骨科門診追蹤,及至復健科門診持續復健,故上開手術後原告即謹遵醫師囑咐定期持續至該院接受骨科及復健科之門診治療及復健。又原告平均須每月一次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至於在該院復健科之就診狀係須先於復健科門診掛號接受周明賢醫師診察治療(含復健),取得該次門診後五次的免掛號費復健治療。 ⒋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醫師、復健師甚至均建議需要長期每日復健,以減緩肌肉萎縮、關節持續惡化之速度,有鑑於原告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的復健時間僅每週一、三、五,週二、週四即發生復健之空窗,為加速復原、減緩肌肉萎縮或關節惡化之速度,原告方會在無法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接受復健之日,前往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進行復健,絕無被告所稱重複看診之情。原告於該院復健科之就診狀況亦係須先於復健科門診掛號接受魏玫玉醫師診察治療(含復健),取得該次門診後五次的免掛號費復健治療。 ⒌三民診所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左腳經常疼痛難耐,除復健外,仍需透過打消炎止痛針劑、藥物進行治療,以減輕疼痛,且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骨科醫師開立之止痛藥物藥效不彰,一旦腳痛發作,痛起來經常令原告生不如死,僅能儘速就近至三民診所打止痛針減緩疼痛。 ⑵、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原告因系爭事故需 至各醫院就診復健,其距離分別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3.6公里、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2.7公里、臺安醫院雙十分院1.7公里、三民診所2.4公里,每次就醫來回至少需花費170元。自發生事故迄至106年2月13日止,原告就醫次數計306次,交通費支出為52,020元。自106年2月14日迄至106年8月23日止,就醫次數計106次,交通費支出為18,020元。從國 軍台中總醫院106年9月20日函覆鈞院函文也可證明原告自104年10月21日至106年9月13日每週都至少必須接受1至2次復 健,足證原告上開交通費用雖無支出單據,但確實有至醫院復健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用。 ⑶、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 被告既然不爭執須看護之日數為73日,自然如以2,000元計 算1日看護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支付146,000元之看護費用。⑷、薪資損失: 自105年4月至105年8月31日共5個月,原告均無收入,故原 告自得按月薪38,000元請求,即190,000元。 ⑸、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部分: 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4日函文認定原告乃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失能,對照原證28 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為38.45%,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原告主張以車禍前每月薪資38,000元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標準,薪資固為31,800元,但被告並不爭執每月均發給6,200元之獎金,因此上開金額乃屬經常性之給付,自屬薪資 ,原告係58年8月12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 可工作至112年5月12日,自104年4月21日車禍受傷時為45歲8月又9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123年8月12日止,尚有19年3月又21日,扣除104年5月至105年8月31日16個月全 無法工作期間,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7年11月又21日(即17.975年)。茲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間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為2,290,435元【計算式:38,000元×38.45 %×12 月=175,332元;175,332×12.5363(12.00000000此為17年 之霍夫曼係數)+ 175,332×0.975×(13.00000000-00.00000 000)=2,290,435元)】。 ⑹、後續治療必要支出之費用: ⒈更換人工關節費用: 至於有無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國軍台中總醫院於106年9月20日已函覆鈞院載明:日後有置換人工關節必要,醫療費用若只有使用健保衛材健保一成自負額最高約32,000元,若需自費使用膝關節耐磨墊片抗生素骨水泥醫療費用將更高,住院治療期間需全日看護,足證原告確實有更換人工關節之必要。而被告術後需住院5-7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看護費為14,000元。住院每日費用為1,500元,故依上開 費用計算手術更換人工關節之住房費應為10,500元,因此更換人工關節費用合計應為56,500元(計算式:32,000+10,500+14,000=56,500)。 ⒉後續復健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平均每週復健五次,每月約20次,每年約240次。又平 均一次復健之醫療費用至少71元(一次門診掛號費180元、 其後五次復健各50元),原告每次復健之交通費用至少需花費170元,故原告復健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合計241元,每年需支出57,840元。原告係58年8月12日生,在106年8月24日時(106年8月24日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另計)為48歲 又12日,依照我國104年國人平均餘命統計,原告尚須復健 長達34.28年,原告爰請求34年部分,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需額外負擔因後續復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167,410元【計算式:57,840×20.00000000= 1,167,4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國軍台中總醫院 106年9月20日函文雖載若保養得宜於該日起原告不需接受復健治療云云,然事實上原告迄今為止仍按醫囑每週1至2次至醫院復健仍未間斷。 ⑺、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迄今為止仍須延醫治療,甚至無法工作,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斟酌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故請求150萬元。 ㈣、至於勞工保險局迄今給付之失能給付共254,400元及傷病給 付16,940元,但此部分金額與被告無涉不得主張抵扣,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之故,被告主張原告領取之勞保給付應自請求之金額扣除,核屬無據。 ㈤、又被告王志平因業務過失致傷罪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被告王志平於刑事案件105年3月11日偵查時亦供稱:「(職業?)汽車材料的外務,我平常業務範圍需要開車送貨,當天是要去上班的途中」、刑事一審105年6月30日訊問時坦承:「我認罪。我案發當天開車要去復興路三段111巷3號上班」,足證被告王志平於車禍發生時係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樂峰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與被告王志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7,600元,及其中被告 王志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被告樂峰實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二)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臺中市南區建國路與學府路路口附近,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此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於「路況」欄所載內容可稽外,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事故製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亦標示系爭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可證。原告在104年9月30日,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自承其於行經路段時,行車速率為「40幾將近50」;另原告於104年12月7日偵訊時,再次自承其當時車速為40幾公里,就此,已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已有車速過快而超速駕駛之行為。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生事故後,為求自保,當係盡量為對自己有利之陳述,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陳行車速率,應已係低於原告當時之實際車速,方符常理,更無高於實際車速之可能。更況,原告不僅於初次應訊時自陳行車速率,於偵訊時,仍再次陳述其車速為40幾公里,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車速,不可能低於每小時40公里,原告方能一而再為相同陳述。原告事後改稱其「無可能注意到自身車輛時速是多少」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定原告於行經該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另,原告於上開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819號偵訊案件104年12月7日開庭時,亦明 白陳稱其見到被告時,距離約10公尺。是原告至少在10公尺遠時,即已清楚見到被告車輛,則倘原告依速限駕駛機車,當有充分反應時間,即不致失控自摔。換言之,一般機車駕駛人,於見到前方10公尺遠有車輛,倘依機車速限行駛,不定然皆會發生失控而摔車之結果。從而,原告就案爭事故之發生,顯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應較被告為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疏未審酌原告顯有超速情形,遽而鑑定認被告就案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云云,尚難憑採。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發生事故迄至106年2月13日止,原告就醫次數計306次,自106年2月14日迄至106年8月23日 止,就醫次數計106次云云。惟查: ⒈原告就同一傷勢,於104年4月至9月間,分別至三民診所、 澄清綜合醫院不同醫院就診。另於104年9月起,又分別至國軍臺中醫院、三民診所、澄清綜合醫院等醫院就診。 ⒉尤其,自105年4月起至106年1月間,原告係頻繁遊走於國軍臺中總醫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三民診所間看診,例如:105年4月20日甫至國軍臺中總醫院看診,然4月21日又至澄 清醫院就診、4月22日再至臺安、4月23日再至澄清醫院看診,甚至在4月26日同一日,分別至臺安醫院、三民診所就診 。原告如此頻繁就同一傷勢至不同醫院就診之情形,實令人匪夷所思。準此,本件應先由原告提出證據,合理證明原告如此至不同醫院看診有其必要性,否則,無足令人相信原告至上開不同醫院就診之行為,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⒊至於三民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澄清綜合醫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所檢送鈞院之原告病歷資料,至多僅能認原告確有於所調病歷資料所示門診時間就診,然並無從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確有如此頻繁看診或復健之必要,此由三民醫院於106年6月函覆鈞院之「回函」中,僅願註明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疑似十字韌帶及半月板損傷」,並說明原告因該傷勢至該診所就診之時間,僅至「105年1月25日」乙節,即足證之。 ⒋又,雖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9月20日函覆鈞院,表示原告於手術後之3個月內須接受一星期5次之復健,3個月 之後減為一星期3次,且自105年4月29日至105年7月13日、 106年1月21日至106年9月13日,則僅須每週1-2次即可云云 。惟查,依原告106年12月13日陳報狀所附:「勞工保險局 」函文內容,勞工保險局自104年4月21日至106年4月20日核退原告申請之職業傷病門診自墊健保部分負擔費用,計為 16,940元。而勞工因職業傷病須繼續治療者,得免繳納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準此,原告縱因系爭事故而須繼續治療,核其因持續治療所應支付之醫療費用,自104年4月21日至106年4月20日止,應以16,940元為已足,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可採。至於106年4月21日以後,應以每週復健1次 作為本件請求醫療費用之計算依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並無頻繁看診必要,已如前述。再者,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每次交通花費170元云云,並無理由 。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所舉薪資單內容,有關差旅費、職務津貼及季獎金,非經常性給付,原告據此計算每月平均薪資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依原告所舉證之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於原告開完刀後,記載建議之休養時間為3個月;換言之,原告於休養3個月後,應即可工作。原告空言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5個月無 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云云,與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相違背,無可憑採。 ⑷、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部分: 依原告所舉原證28內容,並無從認定原告所舉該「殘廢等級表」,即係原告所稱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表」。再者,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指為何,是否足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不無疑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裁判要旨可稽。原告依該所謂之比率表,執而主張其受有喪失38.45%之勞動能力之損害,亦屬無據。更況,依被告日前所拍得原告日常生活光碟及翻拍之照片可知,原告行走自如,不需拐杖,亦可蹲下,並正常騎乘機車。而騎乘機車須身體及雙腳平衡施力,準此,原告所舉勞工保險局函文,稱原告受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一大關節疑存顯著運動失能」之失能程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⑸、後續治療必要支出之費用: 原告日後是否一定置換人工膝關節,並未可知。雖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9月20日檢附陳宗成醫師回覆,表示「日後有置換人工膝關節必要」云云。惟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此一認定,與該院同名醫師一個月前,即該院106年8月21檢附之回函表示「日後『有可能』需置換人工膝關節」內容,大相逕庭,從而,該院106年9月20日檢附陳宗成醫師回覆內容,顯難遽採。再者,稽之被告於日前所拍得原告日常生活之光碟及翻拍照片,原告行走自如,不需拐杖,亦可蹲下,正常騎乘機車。準此,自難以認定原告日後確有置換人工膝關節之必要。又,依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 9月20日函覆鈞院內容可知,原告並無終身復健之必要,原 告請求日後復健費用高達1,167,410元云云,顯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為從事勞動事務之人,且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顯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顯屬過高 ㈢、被告王志平雖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等工作。惟王志平於104年4月21日上午7時50分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 事故當時,根本尚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其於上班途中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自非執行職務。再者,王志平所駕車輛,係王志平自己所有車輛,該車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且王志平所駕車輛外觀,更無任何足資認定為被告公司所有之標誌,純係王志平駕駛其自己之車輛供通勤於自家與公司間。從而,王志平於上班途中駕駛車輛,既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客觀上更不具備任何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外觀,被告公司自毋須為本件車禍負其責任,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433,415元,此部 分之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志平於104年4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由東往西方式行駛,欲前往上班;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 路122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見狀 緊急煞車後,人車摔倒在地【筆錄誤載為兩車發生碰撞,應更正之】,致原告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後角破裂等傷害。 ⒉被告王志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⒊被告王志平於車禍時為被告樂峰公司之受僱人,係於上班途中駕駛被告王志平所有ALU-133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需看護日數為73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 ⒌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33,415元。 ㈡、爭點 ⒈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必要費用、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為何?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損失為何? ⒋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如有,比例為何? 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醫療費用150,630元、交通費用70,040元、看護費用146,000元、自105年4月至8月3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9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290,435元、後續治療及復建費用1,223,91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總計5,137,6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前往上班,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22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後角破裂等傷害等情,有本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且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堪予認定。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志平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屬有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樂峰公司為被告王志平之僱用人,擔任汽車材料外務,平時業務需要開車送貨,且於刑事審理時對於業務過失罪乙節承認犯罪,被告樂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王志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王志平受僱於被告樂峰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車禍當時係在上班途中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王志平車禍當時所駕駛為其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樂峰公司所有之車輛,且該車亦無顯示被告樂峰公司之名稱,外觀上已難認與其所執行之職務有關連性,且縱被告王志平於公司內係擔任業務,因業務需要須開車送貨,然而於車禍當時,既未至公司上班而執行被告樂峰公司之職務,其因通勤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亦欠缺執行職務之形式,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樂峰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王志平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王志平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支出共計51,970元、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支出共計74,310元、臺安醫院雙十分院支出共計5,870元、三民診所支出 共計18,480元等情,據其提出澄清醫院收據(本院卷㈠第168至181頁)、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㈠第30至108頁)、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門診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35頁)、三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57頁)。被告則爭執,原告因同一傷勢遊走於不同醫院看診且次數頻繁,難認有其必要性等語。查,原告於104年4月21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後角破裂等傷害,至澄清院急診,再於104 年5月6日門診入院治療,並接受左膝關節鏡下前十字韌帶殘端切手除、左膝部分半月板切除手術,於104年5月9日出院 ‧‧‧續門診追蹤治療;另原告出院後至104年9月24日期間,有於原告民事準備㈥狀附表一所示日期(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澄清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有本院調取澄清醫院病歷(見原告病歷資料卷)可稽,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8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在澄清醫院就診並支出如民事準備㈥狀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51,970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屬可信。於104年9月24日以後,原告前往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及復健,而依據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8月9、10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104年4月底車禍,104年5月在平等澄清醫院開刀,104年10月21日在本院接受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見本院卷㈡第168至169頁),復據106年8月21日醫中民診字第1060003811號函:原告經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術,病況雖有改善,但仍無法完全復原,仍有繼續復之必要;另據該院106年9月20日醫中民診字第1060004289號函:「第一次手術(104年10月21日):建議104.10.29-105.1.28期間接受 每週5次復健,建議105.1.29-105.4.28期間接受每週3次復 建,建議105.4.29-105.7.13期間接受每週1-2次復健;第二次手術(105.7.15):建議105.7.21至105.10.20期間接受每週5次復健,建議105.10.21-106.1.20期間接受週3次復健,建議106.1.21-106.9.13期間接受每週1-2次復健。膝關節外傷引起的左膝前十字韌帶破裂術後雖無終身復必要,唯膝關節外傷會造成膝關節提早退化,舉凡天氣濕冷、劇烈運動或粗重工作皆會誘發膝關節痠痛症狀,端視病患個人保養得宜與否而有不同治療需求。若保養得宜,於今日起可不需接受復健治療」(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186至187頁)。因此,在此範圍內原告支出之醫療診察藥物費用、復健費用共計67,580元應予准許【詳如附表所示(另診斷證明書目的在證明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固有其必要,然本件依據原告所證明其受傷之事實,僅需提出一次為己足[已將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費算入],其醫療費用單據如附表所示重覆請求之部 分,則無必要,應予剔除)】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此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另於104年4月21日至106 年8月23日在臺安醫院雙十分院就診(日期、費用如原告民 事準備㈥狀附表三);於104年4月21日至106年8月23日在三民診所就診(日期、費用如民事準備㈥狀附表四),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已分別在澄清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就診及復健,且據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106年9月20日函文亦載明,該院並未建議原告至其他院所接受復健或治療(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87頁),原告復未舉證其有於澄清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療外,尚有至其他醫院診所就醫必要,則原告請求在臺安醫院雙十分院、三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自無從准許。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即健保給付以外之自付額部分),核退予原告7,930元、1,830元、2800元、4,380元,共計16,940元(見本院卷㈢第26至27頁),此 部分原告實質上並未支出費用,自應予扣除。是以,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102,610元【計算式:51,970元+67,580元-16,940元=102,61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⑵、因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原告因系爭 事故需至各醫院就診復健,其距離分別為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3.6公里、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2.7公里、臺安醫院雙十分院1.7公里、三民診所2.4公里,每次就醫來回至少需花費170元。自發生事故迄至106年2月13日止,原告就醫次 數計306次,交通費支出為52,020元。自106年2月14日迄至 106年8月23日止,就醫次數計106次,交通費支出為18,020 元。從國軍台中總醫院106年9月20日函覆鈞院函文也可證明原告自104年10月21日至106年9月13日每週都至少必須接受1至2次復健,足證原告上開交通費用雖無支出單據,但確實 有至醫院復健之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用。惟按病患至醫院就醫之方法不一而足,有開車、騎乘機車、搭乘計乘車、或親友搭載,甚至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亦有之,原告徒稱其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惟均未提出說明其係以何交通工具為之,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則難認原告確有上開金額之費用支出,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住院及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看護之日數為73日,以2,000 元計算1日看護費用,請求被告支付146,000元之看護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王志平對此並不爭執,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至105年8月31日共5個月,原告均無 收入,故原告自得按月薪38,000元請求,即190,000元。惟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傷害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且依據原告自承:自104年5月至105年8月31日其受僱之仲陽企業有限公司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該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則原告既已受領薪資補償,復未舉證 其有何損失,此部分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乃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級失能,對照原證28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38,000元為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3月又21日,扣除104年5月至105年8月31日16個 月全無法工作期間,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17年11月又21日(即17.975年)。茲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間原告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為2,290,43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6年5月4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8928號函為據(見 本院卷㈠242頁)。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行認定而發給之 失能給付,尚難逕為本件原告確實有喪失勞動能力及其比例之依據。本件原告原先請求本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於治療後,是否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減損比例為何?經本院於106年9月5日將本件送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原告以該 院鑑定由復健科醫師為之,並非妥適,請求該院骨科醫師為之,經本院洽請該院由適當科別進行鑑定,經該院通知原告鑑定後,原告復向本院要求取消鑑定(見本院卷㈡179、 188、193、198頁);嗣經被告提出原告於戶外行走、騎車 之光碟及翻拍照片,原告自外觀觀之,行走及騎車並無明顯困難,是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38.45%乙節,已屬有疑;嗣原告請求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囑託台南成功大學職業醫學科鑑定,經本院囑託該院鑑定後,原告因與該院醫護人員間有所爭執,復請求送台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後再告知本院取消鑑定,請本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認定之失能給付標準做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㈡316頁、本院卷㈢第75頁、88至89頁、91至92頁、95頁) 。而本件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部分,不宜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之失能給付標準為依據,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及減損比例為38.45%之有利證據,故本院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90,435元,即難逕予准許。 ⑹、後續治療必要支出之費用: ⒈更換人工關節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將來有置換人工關節之必要,被告應賠償原告置換關節之費用為32,000元,住院7日期間 之看護費用14,000元及住院7日之住院費用10,500元,共計 56,500元。本件依據國軍國軍台中總醫院於106年9月20日已函覆本院記載:「原告有創傷性膝關節炎的問題,但還不是嚴重到需置換人工膝關節,日後有可能需置換人工膝關節(但何時換則很難評估)」(見本院卷㈡第61至62頁),既以原告之傷況並未嚴重到需要置換人工膝關節,則本件原告請求上開因置換人工膝關節可能支出之費用,自屬無據。 ⒉後續復健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其後續平均每週復健五次,每月約20次,每年約240次。又平均一次復健之醫療費用至少71元(一次門診掛號 費180元、其後五次復健各50元),原告每次復健之交通費 用至少需花費170元,故原告復健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交 通費合計241元,每年需支出57,840元。原告係58年8月12日生,在106年8月24日時(106年8月24日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另計)為48歲又12日,依照我國104年國人平均餘命統計,原 告尚須復健長達34.28年,原告爰請求34年部分,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需額外負擔因後續復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1,167,410元等語。惟依據國軍台中 總醫院106年9月20日函覆本院:原告並無終身復之必要,且如保養得宜,自即日起即可不需接受復健或治療(見本院卷㈡186至187頁),則除上開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有接受復健必要期間(每週一至二次),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80元【一次診察費180元,另再6次之復健,每次50 元】,除此之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終身復健之必要,則其請求依其餘命,每週復健5次之復健費用、交通費用, 1,166,930元部分,即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二手汽車一部;被告王志平受僱於樂峰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投保薪資25,2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一筆等情,有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王志平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被告造成原告傷害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過 高,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⑻、基上,本件原告損害之數額共計549,090元【計算式:102,610元+146,000元+480元+30萬元=549,090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104年度他字第6819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2頁),據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40幾將近50公里(他字卷第16頁),是原告未依速限行駛,已屬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再參諸原告於警詢時所稱:我看見對方自小客車由我車對向迴轉行駛而來,幾乎快來不及反應。我看見對向自小客車在我車前方十公尺左右直接由對向跨越行車分向線迴轉行駛進入我車道時,我車幾乎快撞上去了,我緊急煞車,我車沒有與對方車碰撞,我車左側倒地,前龍頭、底座彎掉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則倘若本件原告未超速駕駛,其對於前方行車況狀應有較長之反應時間,可及早發現被告王志平於前方迴轉而即時為煞停,然因原告超速違規,致反應時間縮短,反應不及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足認原告超速駕駛亦屬造成本件車禍及加重損害之原因。雖然原告事後辯稱其車速僅時速35公里云云。惟一般而言,人之記憶以距案發時間越近應較為清楚,且車禍發生時,一般人多避免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為屬常性,本件原告於車禍甫發生後,經員警詢問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即向員警陳述其行車速度為40幾將近50公里,衡情原告之行車速度應至少有其自承之時速。其後改稱其時速為35公里,顯係卸責所為,不足採信。本件雖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以:王志平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標線禁制、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往左迴車,為肇事原因。林詰量駕駛普通輕型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㈢第79頁),惟詳觀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其漏未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超速情狀,自無可採。本院審酌被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不得迴車,其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逕自迴車,過失情節自屬較為重大,原告係直行於車道上,雖有超速,然情節尚非重大,是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而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494,181元【計算式:549,090×90%=494,181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433,415元,為兩造所 不爭,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0,766元【494,181元-433,415=60,766元】。另被告雖主張原告請領之傷病或失能給付應扣除云云,惟按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係雇主為照顧勞工,以勞僱關係存在之前提為勞工投保,保障勞工於執行勞動業務中發生事故時,有所賠付而得以安心從事其職業,不致影響其勞動給付之意願,該等保險給付制度之目的自非為填補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不及或不足而設,就此並無相互抵償或損益相抵之餘地,且此部分法亦無應予扣抵之明文,是原告縱有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依前揭說明,並無與第三人即被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相互抵償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樂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志平應給付原告60,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王志平之翌日即105 年9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王志平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 就診日期 │ 就診 │原告請求支出之│ 備 註 │ 法院審酌應 │ │ │ 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 │ 給付金額 │ ├─────────┼────┼───────┼─────────┼──────────┤ │ 104/09/24 │ 骨科 │ 340 │ 醫師診察治療 │ 340 │ ├─────────┼────┼───────┼─────────┼──────────┤ │ 104/10/08 │ 骨科 │ 360 │ 醫師診察治療 │ 360 │ ├─────────┼────┼───────┼─────────┼──────────┤ │104/10/20-10/28 │ 骨科 │ 18,104 │ 住院手術治療 │ 18,104 │ ├─────────┼────┼───────┼─────────┼──────────┤ │ 104/11/05 │ 骨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4/11/12 │ 骨科 │ 343 │ 醫師診察治療 │ 243 │ │ │ │ │ │(扣除診斷書費100元) │ ├─────────┼────┼───────┼─────────┼──────────┤ │ 104/11/26 │ 骨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1/07 │ 骨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1/28 │ 骨科 │ 700 │ 醫師診察治療 │ 20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500元) │ ├─────────┼────┼───────┼─────────┼──────────┤ │ 105/02/17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2/18 │ 骨科 │ 223 │ 醫師診察治療 │ 223 │ ├─────────┼────┼───────┼─────────┼──────────┤ │ 105/02/1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2/2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2/2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2/24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2/2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3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2/2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3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3/0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0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0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09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3/1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1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16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3/1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3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3/1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3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3/2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23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3/24 │ 骨科 │ 305 │ 醫師診察治療 │ 305 │ ├─────────┼────┼───────┼─────────┼──────────┤ │ 105/03/2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2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2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3/30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3/3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3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4/0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3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4/0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0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0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13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4/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1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1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2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2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27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4/2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4/2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0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05 │ 骨科 │ 6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500元) │ ├─────────┼────┼───────┼─────────┼──────────┤ │ 105/05/0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0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1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2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2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5/2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25 │復健科 │ 4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300元) │ │ │ │ │ │ │ ├─────────┼────┼───────┼─────────┼──────────┤ │ 105/05/3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5/3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6/0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6/0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 │ │ │ │ │ │次數,故扣除) │ ├─────────┼────┼───────┼─────────┼──────────┤ │ 105/06/0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6/08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6/1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6/1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6/1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6/2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 │ │ │ │ │ │次數,故扣除) │ ├─────────┼────┼───────┼─────────┼──────────┤ │ 105/06/2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6/22 │復健科 │ 5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400元) │ ├─────────┼────┼───────┼─────────┼──────────┤ │ 105/06/23 │ 骨科 │ 200 │ 醫師診察治療 │ 200 │ ├─────────┼────┼───────┼─────────┼──────────┤ │ 105/06/2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6/2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7/0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7/0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5/07/0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7/06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105/07/14-07/20 │ 骨科 │ 12,255 │ 住院手術治療 │ 12,255 │ ├─────────┼────┼───────┼─────────┼──────────┤ │ 105/07/28 │ 骨科 │ 200 │ 醫師診察治療 │ 200 │ ├─────────┼────┼───────┼─────────┼──────────┤ │ │ │ │醫師診察治療(施 │ 18,930 │ │ 105/08/11 │ 骨科 │ 19,330 │打自體濃縮血小 │(扣除診斷書費400元) │ │ │ │ │ 板) │ │ ├─────────┼────┼───────┼─────────┼──────────┤ │ 105/08/24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8/2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8/2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8/3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105/09/01(上午) │ 骨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105/09/01(下午) │復健科 │ 330 │ 醫師診察治療 │ 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330元) │ ├─────────┼────┼───────┼─────────┼──────────┤ │ 105/09/0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07 │復健科 │ 3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200元) │ ├─────────┼────┼───────┼─────────┼──────────┤ │ 105/09/1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1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1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2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21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9/2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2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9/3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0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06 │ 骨科 │ 329 │ 醫師診察治療 │ 329 │ ├─────────┼────┼───────┼─────────┼──────────┤ │ 105/10/12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10/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1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1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2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2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26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10/2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0/3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0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0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0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09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11/1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1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1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2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23 │復健科 │ 43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250元) │ ├─────────┼────┼───────┼─────────┼──────────┤ │ 105/11/2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2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1/3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01 │ 骨科 │ 348 │ 醫師診察治療 │ 348 │ ├─────────┼────┼───────┼─────────┼──────────┤ │ 105/12/0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0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0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0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1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1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1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22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12/2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2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2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12/29 │ 骨科 │ 844 │ 醫師診察治療 │ 344 │ │ │ │ │ │(扣除診斷書費500元) │ ├─────────┼────┼───────┼─────────┼──────────┤ │ 105/12/3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Ol/04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5/01/0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01/0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5/Ol/ll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1/1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1/1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1/18 │復健科 │ 43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250元) │ ├─────────┼────┼───────┼─────────┼──────────┤ │ 106/01/2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1/2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2/02 │ 骨科 │ 418 │ 醫師診察治療 │ 418 │ ├─────────┼────┼───────┼─────────┼──────────┤ │ 106/02/0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2/0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2/0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2/08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2/1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2/1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2/2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2/22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2/2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2/2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0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0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3/0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08 │復健科 │ 2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100 │ │ │ │ │ │元) │ ├─────────┼────┼───────┼─────────┼──────────┤ │ 106/03/1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3/1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1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16 │ 骨科 │ 958 │ 醫師診察治療 │ 458 │ │ │ │ │ │(扣除診斷書費500元) │ │ │ │ │ │ │ ├─────────┼────┼───────┼─────────┼──────────┤ │ 106/03/1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2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22 │復健科 │ 5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400元) │ ├─────────┼────┼───────┼─────────┼──────────┤ │ 106/03/2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3/2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3/2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4/05 │復健科 │ 3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200元) │ ├─────────┼────┼───────┼─────────┼──────────┤ │ 106/04/1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4/1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4/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4/1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4/1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4/20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4/2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4/2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4/2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5/0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5/03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5/0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5/0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5/1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5/1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5/1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5/17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5/1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5/2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5/2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5/2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5/3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6/01 │ 骨科 │ 337 │ 醫師診察治療 │ 337 │ ├─────────┼────┼───────┼─────────┼──────────┤ │ 106/06/0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6/0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6/0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6/1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6/14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6/19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6/2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6/2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 │ │ │ │ │ │次數,故扣除) │ ├─────────┼────┼───────┼─────────┼──────────┤ │ 106/06/2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6/28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6/3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7/03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7/05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7/07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7/10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7/12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7/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7/2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7/27 │ 骨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106/07/2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8/02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8/0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8/09 │復健科 │ 2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 │ │(扣除診斷書費100元) │ ├─────────┼────┼───────┼─────────┼──────────┤ │ 106/08/10 │ 骨科 │ 306 │ 醫師診察治療 │ 206 │ │ │ │ │ │(扣除診斷書費100元) │ ├─────────┼────┼───────┼─────────┼──────────┤ │ 106/08/11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8/14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8/16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50 │ ├─────────┼────┼───────┼─────────┼──────────┤ │ 106/08/18 │復健科 │ 50 │ 單純復健治療 │ 0 │ │ │ │ │ │(因超過每週2次之次數│ │ │ │ │ │,故扣除) │ ├─────────┼────┼───────┼─────────┼──────────┤ │ 106/08/23 │復健科 │ 180 │ 醫師診察治療 │ 180 │ ├─────────┴────┼───────┼─────────┴──────────┤ │ 總計金額 │ 74,310 │ 67,58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