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牧鄉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牧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7 萬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正面、第2 頁背面)。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追加被告廖惠娟並追加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原告再於106 年3 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公司及被告廖惠娟應連帶給付原告927 萬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惠娟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牧鄉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廠房起火之事實),至於原告關於被告公司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許。是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全球旭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旭能公司)曾於103 年9 月5 日與原告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104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52之2 號及臺中市○○區○○路0 ○0 號建築物,及坐落其中之機器設備(含生財器具)、貨物(含代工)、承保險種為火險。嗣被告廖惠娟經營被告公司,作為滴雞精加工之工廠以及堆放包裝袋、保麗龍等雜物倉庫之用外,並以之兼供外勞居住使用,且在其所承租之工廠重新配管拉電線,使用電氣設備,使之長期處在通電狀態,為該建築鐵皮屋之使用人。被告廖惠娟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工廠樓地板下方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樓地板下方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終致因配置於該工廠2 樓北側地板下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於104 年6 月10日15時許,引燃堆置2 樓中間木質裝潢隔間及易燃之紙箱、包裝袋、保麗龍等物品,導致失火燒燬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之建築物而受有損失。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即依前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原告保險理賠,經原告委任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調查保險事故,並依保險契約及保險事故所致損害,於105 年3 月4 日作成保險給付賠款公證報告,該報告認各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1,030 萬267 元,又應扣除保險契約約定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每一事故賠償金額之10%,嗣經扣除自負額103 萬27元後,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之金額為927 萬240 元(其中44萬9,555 元部分,經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同意逕予賠付屋主江長浩,其餘金額部分,由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受領),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同意上揭理賠金額後,並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原告則於105 年3 月10日給付保險金927 萬240 元予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其中44萬9,555 元部分經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同意逕予給付出租人江長浩)。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7 萬240 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惠娟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結果,本件火災原因是被告公司2 樓北側「電源線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2 樓北側是閒置空間,並無任何機器設備,被告承租時間不久,廠房內電線線路並非被告公司及被告廖惠娟請人配置裝設,被告就電線配置一節,實無故意、過失或違法法令。又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公司已多日未營業,火災發生並非被告使用機器設備造成,況火災鑑定報告已確認相關設備無烹煮使用現象,故系爭火災並非被告之營業行為所致。再被告只是單純承租廠房,電線非被告請人配置,火災前被告公司亦未營業,是本件火災之發生既係因電源線電氣引燃造成,即與被告公司業務執行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廖惠娟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另依原告提出之公證書記載,全球旭能公司機器設備之損失理算,係參考「重置損失」金額而理算,然公證書附件8 亦有多項單據(水電設備、鐵棟工程、言瑞實業電信、電腦設備、音響設備、空調、工業扇、保旺塑膠公司發票所示項目)係火災發生後採購之憑證,非實際損失之證明,能否據以認定原告所受損失金額,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至95頁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廖惠娟向超旺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烤漆浪板搭建而成之廠房式建築物,經營被告公司,作為滴雞精加工之工廠以及堆放包裝袋、保麗龍等雜物倉庫之用外,且以之兼供外勞居住使用,並在所承租之工廠重新配管拉電線,使用電氣設備,使之長期處於通電狀態,為該建物鐵皮屋之使用人。其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工廠樓地板下方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樓地板下方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終致因配置於該工廠2 樓北側地板下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許,引燃堆置2 樓中間木質裝潢隔間及易燃之紙箱、包裝袋、保麗龍等物品,導致失火燒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08 號、410 號、416 號、420 號之工廠,並延燒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雅潭路4 段430 巷36弄2 號、6 號、雅潭路4 段430 巷10號、16號、大雅區三和段0670-2地號上貨櫃屋(下稱:系爭火災)。而被告廖惠娟因系爭火災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廖惠娟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⒉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於103 年4 月17日與訴外人江長浩訂立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5 年5 月4 日止,租賃標的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築物全部。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嗣於103 年9 月5 日與原告訂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3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104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止,保險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52之2 號及臺中市○○區○○路0 ○0 號建築物,及坐落其中之機器設備(含生財器具)、貨物(含代工)、承保險種為火險。而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之建築物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失。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依前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原告保險理賠,經原告委任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調查保險事故,並依保險契約及保險事故所致損害,於105 年3 月4 日作成保險給付賠款公證報告,該報告認各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1,030 萬267 元,然應扣除保險契約約定需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每一事故賠償金額之10%,最低10萬元之自負額,經扣除自負額103 萬27元,原告應給付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之金額為927 萬240 元(其中44萬9,555 元部分,經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同意逕予賠付屋主江長浩,其餘金額部分,由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受領),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同意上揭理賠金額後,並與訴外人江長浩分別出具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原告則於105 年3 月10日給付保險金927 萬240 元予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其中44萬9,555 元部分經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同意逕予給付出租人江長浩)。 ⒊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中有關損害計算金額及相關依據(如原證4 所示),其中就公證報告附件1 至7 、附件9 至10、以及附件8 系爭火災發生日即104 年6 月10日前之單據作為本件損害金額之計算基礎。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廖惠娟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廖惠娟連帶給付原告927 萬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惠娟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廖惠娟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分別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廖惠娟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向訴外人超旺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烤漆浪板搭建而成之廠房式建築物,經營被告公司,作為滴雞精加工之工廠以及堆放包裝袋、保麗龍等雜物倉庫之用外,且以之兼供外勞居住使用,並在其所承租之工廠重新配管拉電線,使用電氣設備,使之長期處於通電狀態,為該建物鐵皮屋之使用人。其明知建築物之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而應注意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工廠樓地板下方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樓地板下方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終致因配置於該工廠2 樓北側地板下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於104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許,引燃堆置2 樓中間木質裝潢隔間及易燃之紙箱、包裝袋、保麗龍等物品,而引發系爭火災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所述】,足見被告廖惠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未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配置於該樓地板下方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致配置在該工廠2 樓北側地板下之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而損害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之財產,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同意本件援引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參以被告廖惠娟所為前揭失火燒燬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可憑。益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廖惠娟之過失行為所肇生,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造成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廖惠娟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公司業務執行無關,故伊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顯非可採。準此,被告廖惠娟於執行被告公司業務即為被告公司承租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由烤漆浪板搭建而成之廠房式建築物,除作為滴雞精加工之工廠以及堆放包裝袋、保麗龍等雜物倉庫之用外,且以之兼供外勞居住使用時,有前揭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之財產復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被告廖惠娟及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廖惠娟連帶給付原告927 萬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廖惠娟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業依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作成之公證報告賠付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共927 萬240 元,是其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927 萬24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公證報告所憑單據部分,很多都是系爭火災發生後重新採購之憑證,無法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經查: ⒈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就物遭不法毀損之情形,允許被害人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亦得選擇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參照),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價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查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損部分,業經原告委託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辦理系爭火災事故損失公證事宜,該公證報告認定理算損失賠償金額為927 萬240 元(即扣除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自負額及折舊後之損失金額),應由原告依承保比例理賠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927 萬240 元,此有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公證報告可參(見外放卷)。嗣原告已如數理賠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⒊被告雖抗辯:公證書附件8 有多項單據(水電設備、鐵棟工程、言瑞實業電信、電腦設備、音響設備、空調、工業扇~保旺塑膠公司發票所示項目),是火災後採購之憑證,並非實際損失之證明;且新品的功能、金額與舊品不能相比,不能判斷實際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96頁正面)。惟依據華信保險公證人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內容可知,其先丈量建築物尺寸,並依被保險人提供之損失清單,會同被保險人之員工逐項檢查、清點標的物貨物、機器設備及營業生財之損失數量,並逐一拍照、詳細記錄損失情形;另依被保險人提供系爭火災發生前之原始整修估價單,推算整修完成時間以作為折舊基礎;建築物損失明細部分,則依據丈量及記錄受損程度計算應賠之數量為賠償之基礎,另扣除無須施作及未損失項目,單價部分經詢價後均為目前市場合理單價;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部分,除財產目錄登載項目外,另依現場實際清點結果據以計算損失,而未登載在財產目錄表上之機器與生財設備,則以被保險人提供之原始購買發票金額、項目扣除折舊,部分未提示原始發票之相目則予以扣除等語(見外放卷第10頁),佐以該公證報告書就系爭火災發生後之被保險人提出之單據部分,該公證報告並未悉數予以計算理賠金額,此觀公證報告書所附之建築物損失理算表、機器設備(含生財器具)實值理算表、損失理算表即明。益徵前揭公證報告書確已就被保險人因系爭火災之受損情形為清點計算。是本院審酌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係受原告委託而辦理系爭火災損失公證事宜,其進行調查、理算過程既均會同原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等相關人員,則原告對於訴外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理算報告所載損失賠償金額,有無不實膨脹之情形,自不可能輕易放過而不嚴加審核之理,否則,原告將面臨先理賠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溢額」保險金後,卻無法向實際肇事者求償之危險。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述公證理算報告書對於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財物損失之認定結果,應堪採信。故被告前揭抗辯,容有誤會。 ⒋而原告既已依與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理賠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927 萬240 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原告代位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損害927 萬2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公司、被告廖惠娟依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2 月14日送達被告公司、106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廖惠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第58頁背面、第6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廖惠娟翌日即106 年2 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賠償訴外人全球旭能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被告廖惠娟連帶給付其927 萬240 元,及自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