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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7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告
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玉美
被告
ST LIFE CO.,LTD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詠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所發生債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除另有約定適用法律外,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第2 項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若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陳明被告利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士多公司)在臺中市大里區有不動產,且本件借款撥入被告利士多公司設於原告南屯分行帳戶,本院為被告利士多公司財產所在地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利士多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17日止,利息按企業換利指數加碼年息1.75%機動調整(即2.65%),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104年7月16日止,即未履行清償責任,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企業換利指數調整公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認證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利士多公司與被告彭玉美、被告ST LIFE CO.,LTD 與被告陳詠森,於本件審理期間,分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萬8104元(即第1審裁判費146904元+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用1200元=1481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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