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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楊珮瑛

  • 原告
    杜芳玉
  • 被告
    柯秀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原   告 杜芳玉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柯秀真 訴訟代理人 曹念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經永春不動產長宏加盟店即健凱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營業員介紹訴外人賴天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在多次至現場看屋及洽談買賣細節後,於102 年5 月15日向賴天照表示購買系爭房地。又因原告以不動產投資為業,無固定收入證明,但自備款不足,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部分價金,乃經訴外人曹怡(已於去年逝世)介紹其前妻即被告可擔任人頭,兩造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102 年5 月16日由被告與賴天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於102 年7 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則交付原告,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亦由原告收執,而原告於締約當日交付買賣履約保證款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予承辦代書,另於102 年7 月9 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155 萬元至賴天照之帳戶及履約保證帳戶,其餘部分價金由貸款支付,初貸係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辦理,並於102 年7 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該行,由原告以被告台中銀行帳號032201229686號帳戶,自102 年8 月22日至103 年7 月22日繳納貸款本息共957,636 元,嗣於103 年8 月26日轉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亦由原告以被告陽信銀行帳號128010005218號帳戶,自103 年9 月至105 年10月繳納貸款本息共1,615,944 元,另於106 年7 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該行放款暫收帳戶,以確保貸款之攤還,此外,買賣契約衍生之規費、稅賦、仲介費用30萬元,及交屋後之水費、電費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並於系爭房屋內擺放二手家具,而有管理、使用之事實,足見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原告於105 年11月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拒不辦理,並向地政機關謊稱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經原告異議後駁回申請在案。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部分: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則被告所享有由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貸款本息及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等利益,合計8,226,054 元,乃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款項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226,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曹怡原為夫妻關係,育有1 子即訴外人曹念陵,於雙方離婚後,曹怡即與原告同居長達20餘年。又曹怡生前欲投資不動產,惟因其先前投資失利、信用不良,乃將財產交由原告保管而與原告之財產融合一體,曹怡並將其與原告合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買賣價金及規費、稅賦等相關費用即由曹怡委託原告保管之帳戶中支付,此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0442 號調查明確。於105 年11月16日曹怡突然過世後,原告要求被告繳納後續貸款,可見原告無力獨自負擔貸款,系爭房地之資金並非全部由原告支付,而是由曹怡主導買賣及借名登記事宜,即系爭房地為原告與曹怡所共同購買,否則,購買系爭房地若係由原告一手主導,資金亦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理應以自己名義登記或借名登記於其信任之親友名下,而非透過曹怡介紹不甚熟悉之被告擔任出名人,有違經驗法則,是被告實受曹怡之委託始同意借名登記,與原告無關,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將其應有部分回復登記並無意見,至於曹怡之應有部分應由唯一繼承人曹念陵繼承,原告不得就該部分請求回復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張先為審酌。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被告固承認伊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之間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其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及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分別於100 年9 月15日、101 年10月17日,以價金1,000 萬元、608 萬元,出售其所有房地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71 頁)為證,足見原告應具備相當資力得以購買系爭房地。又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契稅繳款書、正和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費用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收據、台中銀行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及貸款繳息收據(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156 頁至第164 頁),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生之規費、稅賦及代書費用等亦均由原告繳納,所有權狀正本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參以系爭系爭房屋之用電戶(電號:07-24-5646-10-8 )通訊地址,及自103 年1 月27日起之用水戶通訊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街000 ○0 號」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7 年1 月10日台中字第1071170053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107 年1 月17日台水四中所服字第10700002590 號函(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29 頁)附卷足憑。而上開通訊地址即為原告現住址,足徵系爭房地因管理、使用所持續產生之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既已全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狀正本,後續使用系爭房地需負擔之水電費亦由原告負擔,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僅單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無訛。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與曹怡所共同購買,並非原告單獨出資,伊經曹怡委託而同意擔任出名人,借名登記關應僅存在伊與曹怡之間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09 頁)及恆墾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曹怡」名片(本院卷第165 頁)為證。然查,曹怡名下僅有汽車1 部,於100 至105 年度所得總額最高為50,499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在卷可佐,未見曹怡具有一定財產或所得,而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曹怡信用不良,無法開立金融銀行帳戶及冠名經營公司從事商業活動,因此沒有資力證明,其先前成立之恆墾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亦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曹怡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益見曹怡無資力證明,無法以其名從事金融活動。則曹怡是否真有能力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實非無疑。再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發話方僅陳述「叔叔」對於仲介提議合建及交易價格不同意,並表示其將對「曹念陵」及「柯」2 人提起訴訟等語,未見有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縱認對話內容所稱「叔叔」即為曹怡,然以被告所稱原告與曹怡已同居多年之情觀之,原告基於兩人情誼,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尊重曹怡之想法,亦非不能想像,自難以曹怡不同意仲介之提議,即可認曹怡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且查,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客戶,並與出賣人賴天照洽談買賣條件及鑑界,嗣後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曹怡僅於簽約及交屋時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即仲介張美花、代書王乃正分別於偵查程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證人賴天照於偵查程序亦證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伊僅與原告接觸過,不知道是誰出資,但價金是由原告交付予伊。簽約當時只見到原告、仲介及代書,未曾見過曹怡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可見系爭房地買賣之磋商及簽約均由原告1 人所為,曹怡未曾參與其中,難認曹怡主導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而為系爭房地買受人之一。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3、被告雖又辯稱:曹怡因無法開立金融帳戶,其資金均存入原告帳戶,由原告負責處理,因此原告自其帳戶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可認係由原告與曹怡一同出資等語。然曹怡本身並無固定收入及資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曹怡如何有資金可存入原告帳戶供其花用,卻未見被告有相關舉證,顯見此部分僅為被告單純揣測,而無從認定。 4、被告另辯稱:曹怡為恆墾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曹念陵曾於該公司任職10個月,任職期間曹怡曾經請曹念陵幫忙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可見系爭房地非全然為原告所單獨出資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然被告亦自承:曹念陵斯時係將該公司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曹念陵去提領款項後匯入房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則曹怡交予曹念陵繳付房貸之款項,既為該公司之帳戶,而非曹怡本人之帳戶,而該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又為原告,自無從以曹怡囑咐曹念陵去匯款之情,即認曹怡有出資繳納房貸。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從而,原告既已出資購入系爭房地,並經被告同意出名作為名義所有權人,兩造間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三)次按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原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查本件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經於106 年9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又原告依前開規定既已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起,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所明文。又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亦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既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係命被告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不得先為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葉俊宏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備 註│ │ ├───┬──────┬─────┬──────┤ │ │ │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地 段 │ 地 號 │ │ │ │ ├──┼───┼──────┼─────┼──────┼────┼────┼────┤ │ 1 │臺中市│ 北屯區 │ 北屯段 │ 42-4 │328㎡ │ 全部 │ │ ├──┼───┼──────┼─────┼──────┼────┼────┼────┤ │ │ 建號 │ 門牌號碼 │ 基 地 │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 註│ │ │ │ │ 坐落地號 │要建材及層數│ │ │ │ ├──┼───┼──────┼─────┼──────┼────┼────┼────┤ │ 2 │北屯段│臺中市北屯區│北屯段42-4│住家用,加強│72.2㎡ │ 全部 │ │ │ │1582 │東山路一段14│ │磚造,1 層 │ │ │ │ │ │ │0 巷59弄2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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