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廖欣儀
- 法定代理人張明道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淑英、陳宇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朱怡玲 被 告 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淑英 被 告 陳宇仲 鄭惟仁 吳明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複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淑英、陳宇仲、鄭惟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零壹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人民幣貳佰柒拾貳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玖角,暨如附表新臺幣放款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如附表人民幣放款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吳明騰就前項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新臺幣放款表編號1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淑英、陳宇仲、鄭惟仁、吳明騰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淑英、陳宇仲、鄭惟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鼎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越公司)、吳淑英、陳宇仲、鄭惟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鼎越公司及吳淑英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提及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301萬0746元及如附表新臺幣放款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人民幣272 萬9014元9 角及如附表人民幣放款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吳明騰應連帶給付原告187 萬2983元(即新臺幣放款表編號14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新臺幣放款表編號1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三)被告陳宇仲及鄭惟仁應連帶給付原告⑴2113萬7763元(除新臺幣放款表編號14外之本金)及如附表新臺幣放款表所示(除編號14外)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⑵人民幣272 萬9014元9 角及如附表人民幣放款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鼎越公司、吳淑英、陳宇仲及鄭惟仁應連帶給付原告⑴2301萬0746元及如附表新臺幣放款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人民幣272 萬9014元9 角及如附表人民幣放款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吳明騰應連帶給付原告187 萬2983元(即新臺幣放款表編號14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新臺幣放款表編號1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86 、187 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鼎越公司於97年3 月6 日、104 年9 月21日邀同被告吳淑英、吳明騰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鼎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保證、墊款、信用卡等,於本金2000萬元、60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吳淑英於105 年7 月26日同意被告吳明騰對於日後之借款退出保證,故被告吳明騰對於105 年7 月26日前之一切債務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仍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鼎越公司另於105 年7 月26日邀同被告吳淑英、陳宇仲、鄭惟仁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鼎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保證、墊款、信用卡等,於本金60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鼎越公司⑴於97年3 月28日向原告聲請撥款476 萬元,利息按郵政儲金1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按中華郵政1 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1.97% 機動計息),約定每月繳付利息外,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即新臺幣放款編號14)。⑵陸續於105 年8 月26日至106 年7 月25日向原告聲請撥款共計2451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0.03% 機動計息),並約定每月繳付利息、本金於到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⑶於106 年3 月15日起陸續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即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陸續墊款融資共計人民幣303 萬9278元2 角7 分,人民幣放款按各筆約定固定利率計息,並約定按期繳息,於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⑷另於106 年1 月5 日以「保證動用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鼎越公司對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案名為「75m/m~1500m/m 延性鑄鐵另件乙批」、保證金額116 萬2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之保證書,如被告鼎越公司未依與訴外人之契約履行義務,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被告應如數連帶償還,並自墊款當日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5%核算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計20% 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人民幣放款自106 年8 月12日起、新臺幣借款自106 年8 月21日起陸續屆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無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付連帶給付責任。嗣原告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6 年9 月21日函文,因被告鼎越公司所承製之「75m/m~1500m/m 延性鑄鐵另件乙批」乙案,違反契約規定,要求原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撥付履約保證金109 萬8090元,而原告已於106 年10月26日墊付上開款項。爰依約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自106 年9 月13日、106 年10月26日止陸續抵銷被告之存款,償還部分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尚欠2301萬0746元、人民幣272 萬9014元9 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鼎越公司、吳淑英、陳宇仲、鄭惟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明騰則以:伊於96年間擔任鼎越公司之董事,而附表新臺幣放款表編號14之款項係鼎越公司於97年3 月28日邀同時任董事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76 萬元,當時鼎越公司尚有以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 筆土地及同段99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伊於105 年間辭去鼎越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於105 年7 月26日退出保證,伊確係因擔任鼎越公司之董事而為其擔任保證人,依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伊不應就該債務負責。縱認伊應就該債務負責,然鼎越公司提供作為抵押物之系爭房地價值約231 萬餘元,若原告先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就系爭房地取償,其賣得價金顯足以清償原告向伊請求之187 萬2983元,可降低連帶保證人之負擔,並減少重複求償之程序浪費,然原告竟捨此不為,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另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鼎越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地顯已足夠擔保該公司向原告借貸之該筆借款,不應再要求鼎越公司提供伊作為保證人,且原告亦應先向鼎越公司求償,不足部分方能向伊請求,故伊僅就原告向鼎越公司求償不足額部分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據、新臺幣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借據、信用狀開狀申請書、進口到單通知書、保證動用申請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管理處106 年9 月21日台水七物字第1060020786號函及交易分錄清單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原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查詢單、主帳號收回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25 頁、第183 至185 頁),且為被告吳明騰所不爭執,而被告鼎越公司、吳淑英、陳宇仲及鄭惟仁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鼎越公司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吳淑英、陳宇仲、鄭惟仁、吳明騰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明騰雖辯稱:伊於96年至105 年間擔任鼎越公司之董事,並於105 年7 月26日退出保證,而附表新臺幣放款表編號14之款項係鼎越公司於97年3 月28日邀同時任董事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76 萬元,伊係因擔任鼎越公司之董事而為其擔任保證人,依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伊不應就該債務負責云云。惟按民法第753 條之1 為99年5 月26日所增訂公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著有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新增之民法第753 條之1 之適用設有特別規定,是民法第75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自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附表新臺幣放款表編號14之款項係原告於97年3 月28日撥款予被告鼎越公司(見本院卷第47、48頁),在民法第753 條之1 修正施行前,是本件應無民法第753 條之1 之適用。 (四)被告吳明騰復抗辯: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被告鼎越公司既已提供足額之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原告自應先向鼎越公司求償,不足部分方能向伊請求,故伊僅就原告向鼎越公司求償不足額部分負責云云。按銀行法第12條之1 明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僅適用於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貸款,本件鼎越公司之借款係供公司營運使用,有借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47、48頁),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 規定之適用。再者,本件乃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取得執行名義,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不必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不足後方得對保證人為之。故被告吳明騰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吳明騰另辯稱:原告應先就被告鼎越公司提供之系爭房地求償,原告捨此不為,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查被告吳明騰既於97年3 月6 日、104 年9 月21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鼎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款、保證、墊款、信用卡等於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吳淑英於105 年7 月26日同意被告吳明騰對於日後之借款退出保證,故被告吳明騰仍應對105 年7 月26日前之一切債務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此期間之借款是否有其他擔保物權而有不同。且依97年3 月6 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1 款及104 年9 月21日授信約定書第25條第1 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0、26頁),原告亦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即得逕向保證人求償。況原告以何方式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及如何行使,只要原告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原告本得自由選擇對其有利之方式行之。是以,被告吳明騰抗辯原告應先就被告鼎越公司之擔保物求償,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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