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永春
- 訴訟代理人
- 蔡秋雯
- 被告
- 新雅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許清吉
- 被告
- 倪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雅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雅公司)於民國97年2 月29日邀同被告陳許清吉、倪忠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起,於如附表所示借款日期欄所示時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原借款金額欄所示5 筆款項,合計借款13,563,410元,並約定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欄所示時間為清償,利息則按月計付,借款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且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 條第3 項約定,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 、8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6 年8 月2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雖經原告發函催告亦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即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催告函及雙掛號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7-35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新雅公司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原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5 筆,未依約繳納已喪失其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後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許清吉、倪忠英為被告新雅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上揭說明及規定,就被告新雅公司之債務亦皆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借款日期 │到期日 │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起│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年息%)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 │1 │1,844,066元 │1,685,936元 │105年5月27日│106 年11月2 日│3.545 │106年8月2日 │106年9月1日 │ ├──┼───────┼──────┼──────┼───────┼────┼───────┼────────┤ │2 │790,314元 │722,544元 │105年5月27日│106 年11月2 日│3.685 │106年8月2日 │106年9月1日 │ ├──┼───────┼──────┼──────┼───────┼────┼───────┼────────┤ │3 │4,380,000元 │4,374,800元 │105年7月29日│107 年1 月6日 │3.198 │106年8月6日 │106年9月5日 │ ├──┼───────┼──────┼──────┼───────┼────┼───────┼────────┤ │4 │4,584,321元 │4,566,879元 │105年2月25日│107 年2 月8日 │3.545 │106年8月11日 │106年9月10日 │ ├──┼───────┼──────┼──────┼───────┼────┼───────┼────────┤ │5 │1,964,709元 │1,957,234元 │105年2月25日│107 年2 月8日 │3.685 │106年8月11日 │106年9月10日 │ ├──┼───────┼──────┼──────┼───────┼────┼───────┼────────┤ │合計│13,563,410元 │13,307,393元│ │ │ │ │ │ ├──┴───────┴──────┴──────┴───────┴────┴───────┴────────┤ │附註: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