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65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265號
- 聲 請 人
- 程順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耀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遺失,經向付款銀行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6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前鋒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6日刊登該裁定於前鋒日報,至今已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前鋒日報各1 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4 月17日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號│發票人暨負責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法冠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105 年12月13日│ 282,695 元 │AF1457495 │ ││ │陳崇豪 │行大甲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