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363號聲 請 人 總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96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本院以105年司催字第96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民 國(下同)105年11月2日登載於前鋒日報,至106年2月2日 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106年2月1日仍為農曆過年期間順延),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06年5月1日前即應聲請除權判 決。惟查,聲請人係遲至106年5月26日始具狀聲請本件除權判決,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因其逾期聲請已不合法,故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魏愛玲 ┌──────────────────────────────────────────────────┐ │支票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363號 │ ├──┬──────────┬────────────┬──────┬──────┬──────┬──┤ │編號│發 票 人 暨 負 責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總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5年9月28日│110,711元 │AT9967796 │ │ │ │林隆興 │ │ │ │ │ │ ├──┼──────────┼────────────┼──────┼──────┼──────┼──┤ │002 │總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5年9月28日│433,159元 │AT9967797 │ │ │ │林隆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