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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議人
莊允成
相對人
陳奕希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度司聲字第20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 月27日為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9 月4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9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55萬元及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240 萬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26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給付美金366,666 元及196 萬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不服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認上開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90,451元應由異議人負擔,此部分認定異議人固然接受,惟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69,196 元,扣除異議人應負擔之90,451元後,再乘以2分之1 ,即相對人僅須負擔89,372.5元,異議人獲得勝訴判決,卻須負擔高於相對人2 倍之訴訟費用179,823.5 元,違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原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美金275,000 元及100 萬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9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之胞姐陳裔潔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美金275,000 元及120 萬元,足見異議人遭受鉅額財產損失。為免去函司法院民事廳申訴,建議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一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訴訟中減縮復又擴張為原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126 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 分之2 ,餘由異議人負擔,其中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不服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異議人部分勝訴,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餘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所提收據,並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第一審未徵收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269,196 元由異議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98,840 元由相對人預納。依前開判決主文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確定部分為89,732元(計算式:269,196 元×1/3 =89,732元)、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部分為189,152 元【計算式:(269,196 元-89,732元)×1/2 +198,840 元×1/2=189,152 元,合計278,884 元(計算式:89,732元+189,152 元=278,884 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9,152 元【計算式:(269,196 元-89,732元)×1/2 +198,840 元×1/2 =189,152 元】,經抵銷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後,超過其應負擔之數額,即異議人尚應給付相對人9,688 元(計算式:198,840 元-189,152 元=9,688 元),而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支出之訴訟費用,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10,047元及其利息,尚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異議人雖另主張:其獲得最終勝訴判決,卻需負擔高於相對人2 倍之訴訟費用,違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之原則云云。然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確定之主文,異議人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非如其所稱係就全部之訴訟標的金額均勝訴,則本案訴訟費用本即應由兩造依確定判決諭知之比例分擔。再異議人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顯較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少,異議人因而負擔較多之訴訟費用,難謂有何違法之處。異議人又未提出本院司法事務官計算訴訟費用額有何數額計算錯誤之情,自難認原裁定計算數額有誤。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其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否具有實益之認定,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3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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